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杏珍
王曉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甲、㈠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為母女關係,分別擔任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斗南收費處之區主任、組長,均負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暨保險單及其他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且新光人壽均依據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來核發育成津貼、服務費(俗稱佣金)。惟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向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夫妻二人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同意投保,交付下列保險費予被告吳杏珍。而被告吳杏珍為避免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發覺受騙,各於96年6月11日、同年7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分別盜刻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附表四所列之保險文件,被告王曉茜亦明知此情,仍於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九、十二號所示之保單辦理過程中,與被告吳杏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吳杏珍或王曉茜之名義或共同具名之方式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而行使之。於保單生效後,新光人壽乃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及服務費(於附表三統稱為佣金)與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育成津貼及服務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被害人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1.附表一證二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就客戶向新光人壽投保前,該公司會依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及職業等進行核保審查,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並非標準體位,則此類客戶稱為「次標準體」(該公司稱特殊條件體);因保險費率係依標準體計價,若上述客戶欲投保,則可採增加保險費或削減保額方式受理,以分攤多承擔之風險;而特殊條件體承保條件如經客戶同意投保,則須請客戶親自填具「特殊條件同意書」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告訴人林怡君患有甲狀腺疾病,曾於81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天接受治療,係新光人壽所核定之「次標準體」,如附表一證二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將有不同意限制條件而不簽訂契約之可能,竟為貪圖佣金收入而隱匿上情,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二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佣金。
2.附表一證八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明知附表一證八保單投資標的為保本型結構型債券,投資標的幣別係紐幣,竟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投資紐幣,7年保證獲利63%云云,告訴人林怡君誤認有利可圖,被告吳杏珍復隱匿投資外幣潛藏匯兌損失之風險及如附表一證八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八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五)所示之佣金。而被告王曉茜明知其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附表四編號八即證八之保險文件均是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仍於證八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以此方式與被告吳杏珍共同詐領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佣金。
3.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偽造附表四證一、證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如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附表四編號九、十二即證九、證十二之保險文件重新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之保單,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佣金;而被告王曉茜明知其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上開證九(起訴書多載證一)之保險文件均是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仍於證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三編號八(即證九)所示之佣金。
4.附表一證十、證十一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明知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附表一證
十、證十一所示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十、證十一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編號八)所示之佣金。
㈡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均明知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下
稱回條)需由要保人親簽,並同時將保單交由要保人收受,以保障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10日內,得詳閱保險契約,若發覺契約所載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述不符時,可行使「契約撤銷權」。詎被告吳杏珍為免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查悉上情,雖將附表一證三、證八保單回條交由林怡君簽名,但不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保單,而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偽造相關之保險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等人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乙、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以此方式詐領上開
育成津貼及服務費」後補充「被告吳杏珍僅就附表三編號一(證二)至十一(證十二)之保單對新光人壽犯詐欺罪嫌;被告王曉茜僅就附表三編號三(證四)、編號五(證六)、編號八(證九)、編號十一(證十二)之保單對新光人壽犯詐欺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證一至證十二所示之各份保單,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所涉之犯行補充如下:
1.證一保單「新長安終身壽險」被告吳杏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授權,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回條後,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2.證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怡君係新光人壽所核定之次標準體,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4年)、附約加收A級保費等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竟為貪圖佣金收入而隱匿上情,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回條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新臺幣(下同)2,83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2,830元)。
3.證三保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首期暨續期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下稱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12,000元。
4.證四保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仍於受理人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被告吳杏珍復於96年4月10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回條,又於96年7月26日及96年11月22日分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渠等二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二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72,000元。
5.證五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於96年6月11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盜刻告訴人林怡君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回條。被告吳杏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40,250元。
6.證六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杏珍於96年7月3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林忠億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盜刻告訴人林忠億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回條。又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8日、同年9月19日,增額保費各為300,000元、550,000元,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被告吳杏珍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96年10月29日增額保費為400,000元之增額保費申請書;復於96年9月28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及告訴人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0日、97年4月14日分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5月21日、97年10月16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嗣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渠等二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二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47,500元。
7.證七保單「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回條,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以此方式詐領佣金23,000元。其復於97年3月24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1日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10月16日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8.證八保單「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明知附表一證八保單投資標的為保本型結構型債券,投資標的幣別係紐幣,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投資紐幣,7年保證獲利63%云云,告訴人林怡君誤認有利可圖,被告吳杏珍復隱匿投資外幣潛藏匯兌損失之風險及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年)之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被告吳杏珍則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印文在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八保單,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8,450元。
9.證九保單「長保安康終身壽險」被告吳杏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王曉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其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附表一證一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附表一證一保單「新長安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附表四證九之保險文件重新投保附表一證九保單,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附表一證一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而被告王曉茜明知渠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知悉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回條,且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仍於附表一證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渠等二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王曉茜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二人以此方式讓被告王曉茜詐領佣金2,584元。
⒑證十保單「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年)之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復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及回條;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附表一證十保單。被告吳杏珍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6,686元。
⒒證十一保單「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年)、主約加收保費、附約加收A級保費等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復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及回條;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附表一證十一保單。被告吳杏珍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16,458元。
⒓證十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被告吳杏珍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附表一證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附表一證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綜合聲明書、回條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保單,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又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於98年3月30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渠等二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證二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二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5,336元。
因認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制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述;㈡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述;㈢證人即新光人壽斗南收費處處長劉宏彥、證人即原新光人壽斗南服務處內務主任張茵棋、證人即原新光人壽斗南服務處內務張淑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新光人壽98年9月2日新壽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號碼JDBG5100等12張保險單之招攬業務員及業務員領得之佣金數額資料(偵查卷第23至24頁);㈤新光人壽98年1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586號、99年0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022號、99年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64號、99年3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227號、99年06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717號、100年0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函及檢送之資料(見偵查卷第57至113、115至
135、137至169、172至174、253至276頁;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新光人壽99年5月31日傳真內容(有關《附表一證
三、四、五、六、七》可否約定壽險及投資部分比例及最低保險額度表,見偵查卷第245頁);㈥證人劉宏彥提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88至211頁);㈦告訴人林怡君斗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232頁);㈧被告吳杏珍、王曉茜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見偵查卷第187頁);㈨⒈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⑥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7年09月17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⑧保險單於97年03月03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⒉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④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⑤要保書、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⑦聲明書、⑧新光人壽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單、⑨保險單於97年9月8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⑩保險單於97年03月17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⒊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⑦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⒋附表一證四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⑥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96年12月03日、96年08月06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⑧96年07月30日、96年11月23日受理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⒌附表一證五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4月7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9日、97年8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⑧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⑨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4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⑩申請日期為97年5月21日、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6日之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⒍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⑥保險單於96年9月3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8日、97年4月7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9日、97年8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⑦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⑧申請日期為96年8月28日、96年9月19日、96年10月29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⑨96年9月28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⑩受理時間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1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⑪97年4月14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⑫97年5月21日、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6日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⒎附表一證七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⑦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⑧保險單於97年4月2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9日、97年8月21日、97年10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⑨97年3月24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1日、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6日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⒏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保險單借款借據、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⑦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⑧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險單、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⒐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⒑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8年4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⒒附表一證十一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8年4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⒓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④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⑤要保書、⑥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承保同意書、⑦綜合聲明書、⑧新光人壽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單、⑨保險單於98年4月3日變動後契約內容(以上均見附件卷);㈩被告吳杏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曉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㈠被告吳杏珍辯稱:⒈告訴人對每份保單均了解的清清楚楚,
告訴人曾口頭授權讓我全權處理,告訴人曾說「你們公司有基金經理人講解基金未來趨勢,你比較在行,我的用意是以賺錢為目的,基金轉換時間要快,由你全權處理好」等語,告訴人常打電話到我家討論基金走勢,或應該轉換那支基金,金額比較大的保費,告訴人會先匯到我帳戶,再由我匯入新光人壽,或是公司寄收帳單,由告訴人自行匯款,公司每三個月會以平信寄對帳單到告訴人住所,如告訴人不願意購買這些投資型保單,何以均繳納保費,且未提出質疑。一開始告訴人買的基金獲利都不錯,後來因為金融海嘯造成虧損,始提出本件告訴。⒉原則上每份保單都要親自簽名,但有時寫錯了,需重新填寫,我經過告訴人授權由我蓋用他們的印章,我幫他們代刻過印章,二個印章都是林怡君的,我會告知他們我去代刻印章後,在簽名處蓋章。⒊公司有規定信用卡授權書、保單簽收回條需要親自簽名,如果要保人林怡君有授權我簽信用卡授權書、簽收回條的話,我就會代簽,林忠億也有授權我代簽。他們都是口頭授權。⒋林怡君也告知我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起訖日。林忠億部分我記得沒有用林忠億信用卡繳款的情形,都是用林怡君信用卡繳款。⒌紐幣部分(指證八保單),這份保單原本130萬元進來,當初到期保證七年投資報酬率是63.8%,保單裡面有寫很清楚,唯一風險是七年到了,公司要給他們保證獲利63.8%的紐幣,要轉換台幣給客戶有匯差問題,匯率問題當初有告知,我女兒(指被告王曉茜)也在旁邊,我女兒也向他們解釋此部分,這份保單130萬進來要贖回時已經有165萬,之前在虎尾調解庭時告訴人稱要不然這份保單不要告了,但不能因為這份有賺錢就不提告。風險告知書保險金額我寫錯了,因為已經簽名,我送到內務小姐被退回,我就在保險金額上面重新蓋章。公司規定要保書有蓋章,在要保人、被保人簽名上面也必須要蓋章。這份證八保單的風險告知書是要保人親自簽名的,只是我在筆誤部分蓋過章。⒍證十二部分,要保書是要保人親自簽名的。要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若無意投保,不會寫刷卡單。⒎證十二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之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變更聲請書不是我幫告訴人變更的,原本這份保單是要保「長保安康27項重大傷病」的商品,但因告訴人林怡君有甲狀腺病例,公司不同意承保,我因此才知她之前有甲狀腺問題。⒏證十、十一是在公司推出前述27項重大傷病保險商品時,我打電話給林怡君介紹這產品給他,她說要回去向先生林忠億說這產品不錯,林怡君想要保這二個保險,但因保險金額超過公司規定額度,所以公司才會要求林忠億去體檢。林忠億在公司特約診所體檢,體檢報告與要保書要交公司審核。我們是先讓被保險人(即林忠億)填寫要保書送給公司核保,公司核保後認為需要健康檢查,林忠億才去體檢,體檢報告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投保之意,否則即毋需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㈡被告王曉茜辯稱:⒈告訴人在投資新光人壽保險前,有投資
過別家公司的保險,金融海嘯前,告訴人二人常去我家,他們說不懂投資理財,也不懂基金,常會與我討論,也對投資型基金保單很有信心,告訴人投資投資型保單時,我都有告知風險,我們也會拿投信公司上課資料及這幾年走勢資料給告訴人看過。⒉偵查中我沒有供述並沒有向告訴人招攬保險,我是向檢察官表示這十二份保單沒有每份都有招攬,但有部分有招攬。告訴人來我家談保險時,我在旁邊附和,證八部分我有在旁邊講解。我是我母親吳杏珍的助理,所以與保險業務有關的事情,我會授權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查附表四證一至證十二所示被訴偽造之保險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或被害人林珈羽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簽,附表四證五、證六、證八所示之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文,均係被告吳杏珍委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刻印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章,進而蓋印在前揭文件上。被告王曉茜亦知悉附表四證四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林怡君簽名;附表四證六所示之96年8月28日、96年9月19日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上告訴人林忠億簽名;附表四證九所示之回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林怡君之簽名、要保書上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簽名;附表四證十二所示之98年3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告訴人林怡君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簽,由被告吳杏珍將上開附表四所示文件(扣除前揭被告王曉茜知悉為被告吳杏珍所簽文件)送予新光人壽,另由被告王曉茜將上開其所知悉為被告吳杏珍所簽之文件送予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或服務費等情,為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新光人壽98年9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258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證一至證十二招攬業務員及業務員領得之佣金數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6460號鑑定書各1份、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92至99頁;附件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第20頁、第22頁、第25至29頁、第45頁正面、反面、第49至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75至78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0至109頁、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36至148頁、第151至152頁、第158至160頁、第172至177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90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2頁、第228至230頁、第232至235頁、第245至247頁、第250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證一、證二、證九、證十二保單部分㈠告訴人林怡君於95年9月間以其女兒林珈羽為被保險人投保
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證二保單,保險費分別為6,300元與14,925元,均以信用卡於投保當月繳清,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因告訴人林怡君曾因甲狀腺疾病住院,附表一證二保單經新光人壽列為次標準體,並在要保單上批註為「削減保額(削減4年)」、附約加收A級保費之限制(如附表二編號一證二所示),為告訴人林怡君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證一所示之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保險單簽收回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附表一證二所示之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甲狀腺除外)、保險單、保險單簽收回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送金單等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1至43頁影本、原審資料袋內證
一、證二資料原本)。被告吳杏珍於97年2月間為告訴人林怡君將上開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分別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之保單,該證九、證十二保單之保費6,777元與19,101元由告訴人林怡君於97年2月28日以信用卡分別繳清,亦有附表一證二之97年9月15日保險契內容變更申請書(減額繳清保險)、附表一證九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送金單與附表一證十二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2份)、綜合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2頁、第197至214頁、第245至272頁影本;原審資料袋證九、證十二資料原本)。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我沒有同意辦理繳清,吳杏珍擅自辦理繳清,我不知道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有做減額繳清,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是我幫我女兒(指林珈羽)保的壽險,投保後我沒有再跟吳杏珍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她後來有跟我說可以變成保27種重大疾病,就是多繳一點保費,就可以增加保障,吳杏珍跟我說要變更成保27種重大疾病,她沒有給我簽任何變更契約的書面,沒有跟我說她幫我代簽事情,她叫我簽我就會簽,根本不需要代簽;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是我自己保的壽險,吳杏珍只提供要保書給我看,原本要保書是我簽的,後來她改之後,她就自己簽了,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投保這方面契約會有什麼限制,我有據實告訴她說我有甲狀腺問題,可是我並不知道說會被加收保費,或要削減保額之類;在投保時,我不知道是次標準體,如果知道,會影響我投保意願,我沒有聽過次標準會削減4年的說法,吳杏珍沒有跟我說因為次標準體,要加收費用;我沒有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吳杏珍說只增加一點保費,多繳一些錢,就多一點保障,我不知道吳杏珍要把我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繳清,創造新的保單,我97年2月去付錢時,我以為我還是在付附表一證
一、證二所示保單的錢,當初吳杏珍跟我講說多繳一點,是說保費多一點,附表一證一保單好像是幾百元,證二忘記了,吳杏珍沒有跟我講附表一證十二保額變更為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31、33至34、36、214頁,原審卷二第153、158頁)。告訴人林怡君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其所親簽(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50、151、160頁),並有其所不爭執之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可參(見附件卷第21頁正面、反面;原審法院資料袋內證一、證二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原本),可見告訴人林怡君在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時,即已分別簽寫二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每份新光人壽保單即發生信用卡付款授權之效力,是其應知悉每份保單均須分別授權;復觀諸上開二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第2至3行均已明確記載「得自授權人(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內進行付款作業,以支付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下列保險契約首期及續期保險費』……」等文字,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制式表格,每一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所記載之保單基本資料、新契約編號、總保費試算之金額均不同,告訴人林怡君於簽立該二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應可輕易見到該文字,益徵告訴人林怡君於簽立該二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應知悉支付每份保單之保費須分別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是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為寫一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就可以,不知每一個保單均須分別授權云云,尚難採信。則告訴人林怡君如未授權被告吳杏珍在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其姓名,其在收到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費信用卡帳單時,以各該保費分別為6,777元與19,101元均屬不小額,且高於原附表一證一、證二之保費金額,告訴人林怡君豈會毫無異議而如數繳納。
㈢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吳杏珍說只有
提到多繳一點錢,多增加一些保障,故我還以為我繳的是附表一證一、證二的保費云云(見偵查卷第34、36頁;原審卷二第153、154頁),另告訴人林忠億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
吳杏珍跟林怡君說是升級,所以繳幾百元就可以升級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惟查,告訴人林怡君於97年2月間所繳納保費6,777元、19,101元均較其於96年9月間繳納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保費6,300元、14,925元之金額高,核與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述只增加一點保費之情形不符,此有新光人壽101年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96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證一、證二、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各1紙、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70、72至73、80、83頁;附件卷第200頁、第249頁),且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係每年9月繳費,倘係要增加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障,理應在下年度9月繳費時,再增加費用,豈有於97年2月間另行支付保費之理;又衡情每份保單均為定型化契約,所享有之保障均已在該定型化契約中明訂,不同保單方能享有不同保障,經比對卷附之附表一證一、證九所示保單條款(見原審卷三第139頁、第181至182頁),顯見證九保單確實較證一保單多出20種特定傷病之理賠,且由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97年2月28日之要保書原本為我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該97年2月28日要保書原本,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中),可知告訴人林怡君於97年2月間有另行簽一份要保書,益徵告訴人林怡君當初本即要訂立新的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前揭否認附表一證九保單之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至附表一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雖均為同一種保單,惟經比對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要保書各1紙(見附件卷第24至26頁、第249至251頁),可知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附約保費有較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便宜,二者之附約內容不完全相同,核與被告吳杏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在醫療險即附約部分有不一樣地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附表一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就保額亦不同,又依新光人壽101年3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16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可知依新光人壽之作業,並無法將原保單保險金額10萬元提高為20萬元;再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附約於97年3月13日即申請自97年3月14日起註銷,並於97年3月17日送至臺中服務中心,此有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是於97年3月20日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是否必然較不利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是否絕無可能會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均非無疑,尚難憑此認定附表四證十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吳杏珍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而偽造;再者,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0000000@yahoo.
com.tw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及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指偵查卷第82、104頁)其上所載之電子信箱,是我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217頁),參以卷附之填寫日期為97年6月13日之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見偵查卷第82頁),係在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單投保之後,該變更申請書上有手寫字跡之保單號碼「SDB14721」、「EUB37769」,此即附表一證十二、證九所示保單,倘告訴人林怡君不知有附表一證十二、證九所示保單,豈有可能於97年6月13日向新光人壽申請變更電子信箱時,會記載到該二份保單號碼,是告訴人林怡君上開證述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附表四證九、證十二所示文件,不知有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吳杏珍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辯稱:因為證二所示保單已經辦理繳清,來不及,所以才投保證十二所示保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固與卷附之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附件卷第22頁)所顯示之辦理減額繳清日期不符,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係於97年9月4日,即係於告訴人林怡君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後始將證二所示保單減額繳清,並無被告吳杏珍上開所辯之情形,被告吳杏珍非無因時間已逾數年記憶錯誤之故,然縱其此部分答辯有誤,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要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吳杏珍有詐欺及偽造附表四證十二所示文件之事實。
㈣被告吳杏珍對於附表四所示證一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
項及附表四證二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回條等文書上林怡君之簽名,均為其所為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此與證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十二份的保單內,有幾份保險單是你們親簽的要保書?)只有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等共五份是我們親自簽名的要保書」(見偵查卷第18頁),並否認有簽署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各類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告訴人提出之表格、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筆錄),堪認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各項文書上林怡君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為。其次,參照前述告訴人林怡君之供述,其自承證一保單是為女兒林珈羽投保、證二保單是為自己投保,亦自承分別簽署證一、證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繳納保費,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去做過體檢(見原審卷二第151頁),顯見其對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事實並未爭執。據此,告訴人在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時,顯有授權被告吳杏珍代其在要保書等各類保險文書上簽名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林怡君自承在投保本案附表一所示保單前,曾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亦有台灣人壽公司檢送林忠億為要保人、林怡君為受益人之93年6月24日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重大事項告知書等各類文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上開台灣人壽保險文書上分別有林怡君、林忠億之簽名,則告訴人林怡君理應知悉投保保險應簽立要保書及各類相關文書,而其嗣後投保本案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保險,簽立各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支付保費,並前往體檢,卻未簽署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等各類文書,迄至本案提告前長達近3年之久,均無何爭議,在本案提告後對有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事實,亦未爭執,應可認定其有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為簽立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文書之事實,因認被告吳杏珍抗辯係經告訴人授權始代為簽立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文書等語,符合事理,堪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林怡君否認授權簽名,指訴附表四證一、證二所示文書均為被告吳杏珍偽造云云,即非事實而難憑採。至其指訴附表一證二保單係受被告吳杏珍施用詐術投保云云,亦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七、證八保單部分㈠告訴人林怡君雖指訴:我有投保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吳杏
珍有說是投資紐幣,我不知道是以紐幣或臺幣計算,吳杏珍說七年後保證獲利63%,吳杏珍沒有提到匯兌之風險,我不知道投資紐幣,就會有匯率問題,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所以該保單的風險告知書也沒有拿給我簽。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是年繳6萬元,但我不知道有信用卡授權書的簽發,因為我不知道每一次都要授權一次,她拿出來給我簽,我就會簽;我有要投保附表一證四、五、六、七、八所示保單,也知道要繳這些保險保費,證四36萬元的保費是用信用卡付的,我沒有叫吳杏珍幫我簽信用卡授權書,我想說我之前有簽過了,不知道每次都要授權;只要出現在保險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吳杏珍在刻印章前沒有徵詢我同意,我沒有授權吳杏珍幫我刻印章,她也沒跟我提過要刻印章;吳杏珍沒有給我看保單,因為她跟我說保單下來了,公司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我就相信她的專業,沒有去跟她拿回保單;就投資型保單,吳杏珍有跟我說每年保證獲利6至10%,我有跟吳杏珍強調我們大部分要著重投資,壽險要最少,我不知道附表一證三至證七所示保單投資標的是什麼,附表一證五所示保單之97年08月13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是我簽的,這張投資標的轉換有經過我同意,其餘吳杏珍幫我簽的部分,我都沒有授權給她簽;未曾說讓被告代簽保單或相關文件的事情;投資型保單定時會寄對帳單給我看,可是對帳單是用平信寄,不一定會收到,且對帳單的內容也看不懂;是98年4月才去新光人壽拿回所有保單;我有在吳杏珍家見過王曉茜,她從來沒有跟我招攬過云云(見偵查卷第215至218頁、第241頁;原審卷二第155、157、162至165、166至167、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億亦指訴:附表一證四保單,我知道林怡君有以我做被保險人來保險,我只有簽要保書,不知道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有變更,證四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投資標的變更)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給吳杏珍簽,吳杏珍沒有跟我講說要幫我簽;附表一證六保單上,我有簽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我簽名時沒有蓋印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印章,不知道吳杏珍幫我蓋印章,也不知道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後續有這麼多次投資標的轉換,增額保費我也不知道,吳杏珍沒有跟我討論到增額的事情,當時招攬時就說100萬元放進去,在簽要保書後,吳杏珍沒有將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拿給我,因為吳杏珍說公司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裡,我信任她,所以沒跟她要;附表一證七保單,我有簽要保書,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我的身體狀況是以特殊條件承保,只有我簽的那一次我知道投資標的有轉換的情形,剩下的我不知道,之前投資標的有做變更我不知道,吳杏珍沒有跟我講,我以為是公司在運作的;平常有寄對帳單給我,但對帳單不是用掛號寄的,不是每次都有收到,且內容我們也看不懂,寫的密密麻麻的,對於保單浮動或是投資內容變更什麼的,都不太在意;投資型保單部分,吳杏珍有跟我說保證獲利6至10%,我不知道投資哪些標的,沒有跟吳杏珍談到投資標的由她來處理,有關於投資型保險,當初有跟吳杏珍講保險要最低,投資部分最高,吳杏珍當初沒有講說最低可以多少,沒有講到具體數額;王曉茜沒有跟我談過保險內容,吳杏珍招攬保險契約時,沒有每次都看過王曉茜,吳杏珍在招攬這些保險,她的女兒(指王曉茜)印象中好像沒有都在旁邊,我不敢確定,說明相關保險商品、內容,都是吳杏珍跟我講的,王曉茜沒有在旁邊幫忙云云(見偵卷第21、31、35、215、217、240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90、192、193、194、196至198、199、200、202至203、206頁)。
㈡查證三至證七均屬投資基金保單,證八為紐幣投資型保單,
【證三保單】投保日期為95年11月27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怡君,除附表四編號三證三所示文件上林怡君之簽名為被告吳杏珍所簽外,保險單簽收回條為告訴人林怡君親簽,保費6萬元,由林怡君以信用卡支付;【證四保單】投保日期96年3月18日,要保人林怡君,被保險人林忠億,除附表四編號四證四所示文書上林怡君之簽名為被告吳杏珍所簽外,要保書上要保人欄林怡君之簽名、被保險人欄林忠億之簽名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上林怡君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親簽,保費36萬元,由林怡君以信用卡支付;【證五保單】投保日期96年6月11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怡君,除附表四證五所示文書上林怡君之簽名、印文為被告吳杏珍所簽及吳杏珍請不知情之錦松堂店員刻印所蓋印外,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林怡君之簽名、97年8月13日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林怡君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林怡君親簽,保費175萬元以支票繳納;【證六保單】投保日期96年7月30日,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忠億,96年9月28日要保人變更為林怡君,除附表四證六所示文書上林忠億、林怡君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吳杏珍所為外,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林忠億之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上林忠億之簽名,為告訴人林忠億所親簽,97年8月13日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林怡君之簽名為告訴人林怡君親簽,保費15萬元以支票繳納;【證七保單】投保日期96年12月31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忠億,除附表四證七所示文書上林忠億之簽名為被告吳杏珍所為外,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林忠億之簽名、97年8月13日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林忠億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林忠億所親簽,保費50萬元以支票繳納。【證八保單】投保日期97年2月5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怡君,除附表四證八所示文書上林怡君之印文、簽名為被告吳杏珍所為外,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97年3月9日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欄、97年10月30日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金額26萬元)上借款人、同意人欄等林怡君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林怡君親簽,保費130萬元以支票繳納,以上有附表一證三至證八所示各該保單之上述文書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44至196頁),各該文書中林怡君、林忠億之簽名、印文由被告吳杏珍所為部分,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親簽部分,已據告訴人彙整以表格一一列舉,於100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原審法院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並經原審法院核對附件卷證三至證八保單文件後,將被告吳杏珍所為林怡君、林忠億之簽名及印文之各項文書據以整理詳列為附表四所示文書,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㈢告訴人林怡君自承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為其所親簽,由該證一、證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記載「得自授權人(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內進行付款作業,以支付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下列保險契約首期及續期保險費」,每一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均有保單基本資料、新契約編號、總保費試算表,是其已知每份保單保費不同,如授權以信用卡付款,應依每份保單個別授權,業如前述,則倘其未授權被告吳杏珍在附表一證三、證四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代簽名,以附表一證三、證四保單保費分別為6萬元與
36 萬元,其在收到信用卡帳單時,豈會如數繳納而無任何異議?又附表一證五、證六、證七、證八保單之保費分別為
175 萬元、15萬元、50萬元、26萬元,已屬鉅額,倘未授權被告吳杏珍在各該保險文書上代簽名,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豈會如數繳納上述鉅額保費?則告訴人指訴附表四證三至證十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結匯授權書上林怡君、林忠億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偽造乙節,即難採信。再參告訴人林忠億關於證六保單陳述:「跟她(指被告吳杏珍)講壽險要放最低,然後大部分要放在投資上」、(見原審卷二第187頁)、關於證七保單陳述:「我只知道放進去50萬,她(指被告吳杏珍)怎麼配置的我都不知道....跟她說壽險要最低的,然後絕大部分要投資」、「(問:你自己都不知道投資標的是什麼?)不知道」、「(你在乎的只是?)就交給她(指被告吳杏珍)處理」、「(提示證七保單原本)(問:這是一整張原本?)不知道,反正她(指被告吳杏珍)叫我簽那邊我就簽那邊,我沒有怎麼看」(見原審卷二第193、203、204頁),告訴人林怡君關於證三、證五保單陳述:「我們有跟吳杏珍強調說我們著重在投資部分,並非壽險,基本保費的部分應要最低保險金額即可」(見偵查卷第215頁),關於證五保單陳述:「當初我們有跟她強調我們要放大部分在投資,壽險要放最少的」(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我不知道她放多少在增額保費、多少錢在基本保費,我在投保的時候,不知道什麼是增額保費,什麼是基本保費,我就是跟她說我們大部分要放在投資,壽險的部分要放最少」、「當初我就是175萬匯到她(指被告吳杏珍)的帳戶裡面去,我不知道她把多少放在基本保費,多少放在增額保費,....我們只是有強調我們投資要放大部分,壽險部分要放最少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56、172頁),復依附表一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要保書主契約欄均有記載保險金額,下行記載「投資標的選擇:分配比例」,下方列舉各類型基金名稱,由要保人勾選欲投資之基金種類及分配比例,證七保單要保書於主契約下方記載「投資標的選擇另填本公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上開附表一證四、證五保單要保書均為告訴人林怡君親簽,證六、證七保單要保書為告訴人林忠億親簽,告訴人在簽署上述要保書時,對於要保人可在要保書列舉之表格內自由選擇欲投資之基金類型及其分配比例,應可輕易知悉,惟渠等於簽名時均未自行選擇基金類型與分配比例,僅向被告吳杏珍強調「投資放大部分,壽險放最少」,其餘均不再過問,顯見渠等簽立要保書時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杏珍為其等選擇基金類型及配置分配比例之意甚明。繼觀諸告訴人林忠億自承其親簽之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該要保書為A3之紙張,主契約下方投資標的選擇表,另有以紅色印刷字體記載「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可投資金額之10%,且不可有小數位」、「親愛客戶: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等文字,及告訴人林忠億自承其親簽之附表一證七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該要保書亦為A3之紙張,於主契約下方,有以紅色粗體印刷字記載「投資標的『選擇』請另填本公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等語(以上文書原本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17至118頁、第156至157頁),告訴人林忠億經原審法院訊問其告訴人林怡君薪水時,未經提示先前筆錄內容,即可回答「我太太(指林怡君)都3萬啊,我們有閱卷過,當時候的書記官寫說我太太是8萬是不對,是3萬元而已」等語,及經原審法院訊問其關於證七所示保單回條之問題時,即可隨即回答「可以看一下上一庭就是5月11日第10頁筆錄,……」、「後面有問到回條,是在倒數第幾行那邊有,他說在公司簽的……」等語以觀,有原審101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7、201頁),顯見告訴人林忠億係會仔細閱讀文件之人,由此可推論其親簽與自身權益有關之要保書時,理應會仔細閱讀要保書之內容,應可獲知前述要保書列舉之投資基金類型與分配比例係可由要保人自行選擇,並非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自行運作,是告訴人林忠億於原審理時證述:在簽要保書時上面沒有寫任何東西,以為投資標的是公司在運作,吳杏珍都是拿A4紙張,我沒有怎麼在看,她叫我簽那邊我就簽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顯與上開證據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林怡君自承:附表一證三、證八所示保單之回條為其
所親簽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正面),參以附表一證三、證八所示保單回條(見附件卷第44頁、第182頁),可知上開回條內容僅短短5行,第1行至第2行即已明確記載「茲於……收到貴公司主契約……壽險保單……乙份無誤」,告訴人林怡君簽該回條之同時,應可看清楚回條文字記載之內容,而知悉每份在新光人壽之保單均應有1張回條及保戶能擁有保單;況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在投保本案附表一證一保單前曾於93年6月24日投保台灣人壽投資型保險,在投保附表一證一至證十二保險期間,另於96年2月13日、97年5月29日分別投保台灣人壽年金保險與人身保險,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檢附上開三項保險之要保書與各類相關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118頁),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台灣人壽業務員有拿給我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其應知悉保險業務員會將保單給予保戶保管;且保險契約是規範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一旦發生特定事件,是否能獲得理賠均以保險契約為據,故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身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又非僅投保新光人壽之保單,當知其本身可自己保管所投保之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指訴被告吳杏珍有向渠等表示新光人壽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乙節,非無可議;復稽之上開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之回條,告訴人林怡君於95年12月間即已親簽,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95年12月間後所訂立之附表一證四至證六、證八所示保單,倘渠等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為簽收上開保單回條及未收到上開保單,焉有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未立即向被告吳杏珍或新光人壽反應未簽到回條,亦未索討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指證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回條乙節,與情理不符。
㈤再依新光人壽100年0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函
及101年0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9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三第70頁),可知附表一證三至證八所示保單,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每一季均有以平信方式寄送載有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至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約定之「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而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亦不否認曾收過保單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
165、190頁),又細究卷附之新光人壽於101年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96號函所檢附之對帳單範本及新光人壽寄送給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85至10
1 頁),於對帳單之「本期收付及異動明細欄」內,就保單之交易項目,均會清楚載明有無基金贖回、增額保費、轉換,支出、投入之金額為何,於對帳單之「期初保單帳戶價值明細」、「期末保單帳戶價值明細」欄內,亦有清楚記載投資標的名稱,上開內容均屬一般人均能輕易閱讀瞭解,告訴人林怡君自陳學歷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告訴人林忠億自陳為國中教師(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第207頁),依渠等之知識教育程度,殊難想像渠等會不明瞭對帳單之內容為何;復參以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買投資型保單主要目的係投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4、199頁),衡情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對於該些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目前績效理應會十分關心,於收到對帳單,應會仔細觀看目前投資標的為何,保單帳戶有何交易項目,豈有對該些投資型保單對帳單內容毫不在乎之理;另依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五保單中附件卷第111頁投資標的變更是其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文書內容為證五保單97年8月13日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林忠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七保單中附件卷第179頁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我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4頁,文書內容為證七保單97年8月13日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顯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均曾親簽過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該上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內容(見附件卷第110至111頁、第178至179頁),均係以表格列舉方式記載投資標的轉換內容,是若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附表四證四至證七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97年8月13日親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收到新光人壽所寄送之對帳單時,理當會即時向被告吳杏珍或新光人壽反應為何保單之投資標的有變更、為何會有增額保費,然渠等均未提出質疑;再者,依上開新光人壽100年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覆函(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可知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變更附表一證三至證七所示保單之投資標的,被告吳杏珍無法領取額外之服務費,換言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變更投資標的,對被告吳杏珍並無任何好處可言,衡諸常理,被告吳杏珍若非有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要求及授權,應無大費周章地多次為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填寫及代簽附表四證四至證七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之理,據此,被告吳杏珍辯稱:告訴人經常打電話到我家與我討論基金走勢,或應該轉換那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上述事證無違。從而,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證述未授權被告吳杏珍變更投資標的,不知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何,看不懂對帳單,不在意投資內容變更,不知有增額等情,均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㈥就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增額保費之部分,告訴人林忠億於偵
查中先指述:我有同意要增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增額保費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其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不同,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附表一證一至證三、證九至十二所示保單,告訴人林怡君或林忠億均有依約繳納保險費等情,此有上開7份保單之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在卷可佐(見附件卷第4頁、第24頁、第48頁、第200頁、第218頁、第231頁、第249頁),倘告訴人林怡君或林忠億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告訴人林怡君應無依約繳納上開保單之保險費之可能。
㈦告訴人林怡君自承證八所示保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金萬利
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為其親簽(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觀諸該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原本(原本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88頁),其第五點即以紅色印刷字體,明確記載「……本保險於計價轉換時可能有匯率計價之風險」等字眼,是告訴人林怡君於親簽該重要事項告知書時應當已知悉有匯率之風險,且投資外幣,在轉換新臺幣與外幣時,本會有匯率之風險,此為一般人基本常識,告訴人林怡君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已如前述,具有財經方面之學歷,並非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對此投資外幣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又該附表一證八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原本(原本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86至187頁),其四主契約下方,亦以紅字印刷字體,明確記載「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另依臺灣人壽101年2月7日101台壽保單字第2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林怡君所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頁、第33至40頁、第46頁),可知告訴人林忠億於96年2月13日即向臺灣人壽投保有關投資紐幣之保單(即臺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且該保單中之96年第1檔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有要保人林忠億之簽名,於第七點「本結構型投資債券之投資風險」下,詳列6項各種風險(見原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90頁),顯見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於96年2月13日投保台灣人壽該保單時已知悉投資紐幣,會有匯率風險,是告訴人林怡君上開證述不知投資紐幣會有匯率風險乙節,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自承附表一證四、證五、證六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分別為渠等所親簽(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而參酌附表一證四、證五、證六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原本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64至65頁、第82至83頁、第117至118頁),各該要保書於五主契約下方均有以紅色印刷字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等語,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親簽上開保險契約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項文字之記載,衡情被告吳杏珍豈有在要保書已明確記載不保證收益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保證每年可獲利6至10%之可能,況舉凡投資,豈有穩賺不賠之道理,承上所述,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均具有一定知識水準,且渠等均自承曾有投資股票之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207頁),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被告吳杏珍有向渠等保證每年獲利6至10%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即或被告吳杏珍有此陳述,衡以任何投資均非穩賺不賠,以告訴人之教育程度與學經歷,亦不致於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穩賺不賠之高額獲利。又告訴人指訴證八紐幣投資保單係受被告吳杏珍詐欺及偽造附表四證八所示文書,始以支票躉繳保費130萬元,然該證八保單於101年8月間因有獲利,已據告訴人林怡君於101年8月9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解約,保險金額1,651,402元已據新光人壽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匯入告訴人林怡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11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1137號函檢送林怡君簽立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暨解約審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此項事實為告訴人二人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所不爭執,告訴人未再就附表一證八保單部分主張被告吳杏珍有何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告訴人林怡君陳述:「被告(指被告吳杏珍)說這張保單(指附表一證八保單)是賺錢的,可是我們提告時,這保單是賠錢的,且別的保單現在也都是賠錢。被告一直說賠錢,所以我們才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金融海嘯造成虧損,始提出本件告訴乙節,亦非全然無因。
七、附表一證十、十一保單部分㈠告訴人林怡君指訴: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是吳杏珍
打電話跟我說,她有帶我先生(指告訴人林忠億)去體檢,說這二件對林忠億很好,因為吳杏珍跟我說林忠億已經答應了,我想說林忠億有跟吳杏珍去體檢,故後來我有去付錢,我不知道林忠億體檢完有跟吳杏珍說不要保,吳杏珍沒有跟我解釋林忠億投保這保險契約的條件,附表一證十一所示保單,吳杏珍跟我說要加到100萬,她跟我說林忠億同意,吳杏珍沒有跟我解釋附表一證十一的核保條件,附表一證十、十一所示這二個保單,是我幫林忠億繳保費,我沒有跟林忠億提幫他繳這二件保費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53、164頁);告訴人林忠億則指訴:我不知道以特殊條件承保,如果知道會影響我投保意願,吳杏珍沒有告知我,我血壓較高,必須加收費用;附表一證十吳杏珍有帶我去體檢,去斗南沈內兒科,因為吳杏珍說產品不錯,故我想說順便做一下體檢,看看自己身體狀況是怎樣,因體檢時候,發現身體狀況還不錯,就想說不要保了,體檢當天,體檢報告就出來了,就知道體檢結果,體檢完,在沈內兒科那邊,我就跟吳杏珍講我不保了,回去後,我沒有跟林怡君說我不要保這保險,但吳杏珍打電話跟林怡君說我要保,這個很好,一次要保二張,林怡君沒有跟我說幫我保了證十這個保險,我根本沒有想要這二份保單,是98年4月以後拿回來,才發現多了這二張保單等語(見偵查卷第
35、215頁)。㈡查【證十保單】投保日期為97年4月30日,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均為林忠億,附表四編號十證十所示文書上林忠億、林怡君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為,保費年繳22,287元以信用卡支付;【證十一保單】投保日期97年5月19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忠億,附表四證十一所示文書上林忠億、林怡君之簽名為被告吳杏珍所為,保費年繳54,859元以信用卡支付。有各該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送金單、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保險單等附卷可稽(見附件卷第215至244頁,原件在原審法院資料袋)。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有因附表一證十
所示保單,至斗南沈內兒科體檢,我只是想說順便體檢一下,看看自己身體狀況是怎麼樣,因體檢時候,發現身體狀況還不錯,就想說不要保了,體檢當天,體檢報告就出來了,在沈內兒科那邊,我就跟吳杏珍講我不保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9、206頁),惟稽之附表一證十保單資料中之新光人壽體格檢查書、新光人壽委託檢驗報告單(置於原審法院資料袋),可知告訴人林忠億係於97年5月16日至沈內兒科體檢,而該次體檢有關於告訴人林忠億之血脂肪檢查項目係於97年5月17日才委由杏昌檢驗所檢出結果,告訴人林忠億如何能於體檢當天即知悉體檢結果,而發現自身身體狀況不錯,已非無疑;又衡情保險係保障未來,一般人均是在有意願投保時,方會花費時間,隨同保險業務員至保險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做體檢,由告訴人林忠億願隨同被告吳杏珍至新光人壽委託之沈內兒科做體檢之舉動,可徵告訴人林忠億應有意願投保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復告訴人林忠億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yahoo.com.tw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及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第82、104頁),其上所載之電子信箱,是我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217頁),參以偵查卷第104頁之97年6月13日之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除要保人欄林忠億之簽名外,申請書上保單號碼欄手寫之「EUBA6335」、「EUB96210」,即附表一證十一、證十所示保單,倘告訴人林忠億不知有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此二份保單,豈會於97年6月13日申請變更記載於該二份保單之電子信箱,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不知自身有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乙節,顯令人質疑。再者,告訴人林忠億與林怡君為夫妻關係,每日均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家庭理財開銷理應會互相討論,倘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當日,即不願投保證十所示保單,於回家後,應當會告知告訴人林怡君其決定,又倘告訴人林怡君經由外人即被告吳杏珍告知其夫即告訴人林忠億有意願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衡情應會再與告訴人林忠億討論,商討投保金額,且於投保後,應會告知告訴人林忠億有為其繳交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保費,身為夫妻、每日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焉無未談論此事之理,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未向告訴人林怡君表示不要保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云云及告訴人林怡君前揭證稱未跟告訴人林忠億提及有幫其繳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云云,均與常情有悖。又倘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已表示不願投保,被告吳杏珍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告訴人林忠億要投保,則被告吳杏珍之謊言極易被拆穿,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告訴人林怡君只要詢問告訴人林忠億,即可拆穿被告吳杏珍之謊言,衡情被告吳杏珍豈有以此成功機率微乎其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君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所稱遭詐騙而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八、至於被告王曉茜有無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招攬保險部分,經查,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為母女關係,二人均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有證人即新光人壽斗南收費處處長劉宏彥陳報之吳杏珍、王曉茜投資保險商品業務員證照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7頁)。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在吳杏珍家見過王曉茜,她從來沒有跟我招攬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告訴人林忠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王曉茜沒有跟我談過保險內容,吳杏珍招攬保險契約時,沒有每次都看過王曉茜,我去吳杏珍家就有一個女生在那邊不知道在玩電腦或什麼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5、192、202頁),惟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們(指其與林怡君)去吳杏珍家接受招攬時,並沒有見到她女兒(指王曉茜),每一份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告訴人林忠億前後供述明顯不符。又就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部分,被告王曉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堅稱:有向林怡君招攬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被告吳杏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是林怡君跟林忠億在我家,我和王曉茜都在旁邊跟林怡君解釋這個是投資紐幣,我們從頭到尾都有講這個唯一的風險就是匯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是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林忠億之證述內容又前後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言為真實,尚難驟認被告王曉茜並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另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被告吳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是在電話中向林怡君招攬,與林怡君通電話時,林怡君就同意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然被告吳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王曉茜有協助我,王曉茜是我的助理,她的座位就在我的旁邊,我會把業績放在王曉茜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60頁),而被告王曉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供稱:我工作內容就是在輔助吳杏珍,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事後吳杏珍有跟我說她跟林怡君招攬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可見被告王曉茜為被告吳杏珍之助理,與吳杏珍又為母女至親關係,其協助被告吳杏珍處理保險相關業務,並不違反常情,故縱被告王曉茜未親自與告訴人林怡君商談、招攬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惟被告王曉茜應有在旁協助被告吳杏珍處理該保單事宜,是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應認係被告吳杏珍與王曉茜共同合作完成,況被告王曉茜既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尚難認定被告王曉茜有公訴意旨所認於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之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而詐領新光人壽佣金之犯行。
九、綜上,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既始終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證述內容尚有如上所述各項瑕疵及疑義,渠等於本案中既為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兼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自須探究其他積極佐證,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所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指訴,遽認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十、從而,公訴人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保單│保險名稱 │保險單 │保險金額 │保險費 │要保人│被保險│保險始期 ││代號│ │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人 │ ││ │ │ │ │) │ │ │ │├──┼─────┼────┼─────┼────┼───┼───┼───────┤│證一│新長安終身│JDBG5100│100,000元 │6,300元 │林怡君│林珈羽│95年09月01日 ││ │壽險 │ │ │ │ │即林怡│ ││ │ │ │ │ │ │君之女│ │├──┼─────┼────┼─────┼────┼───┼───┼───────┤│證二│新富貴長紅│SDB06852│100,000元 │14,925元│林怡君│林怡君│95年09月14日 ││ │終身壽險 │ │ │ │ │ │ │├──┼─────┼────┼─────┼────┼───┼───┼───────┤│證三│得意理財變│QB08RPMO│800,000元 │60,000元│林怡君│林怡君│95年11月27日 ││ │額壽險 │ │ │ │ │ │ │├──┼─────┼────┼─────┼────┼───┼───┼───────┤│證四│得意理財變│QB0AUJI6│3,600,000 │360,000 │林怡君│林忠億│96年03月19日 ││ │額壽險 │ │元 │元 │ │ │ │├──┼─────┼────┼─────┼────┼───┼───┼───────┤│證五│金得意變額│QB0C4DJ2│3,500,000 │350,000 │林怡君│林怡君│96年06月1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六│金得意變額│QB0CPN68│1,500,000 │150,000 │林忠億│林忠億│96年07月3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七│金好意變額│QB0EW1R0│2,200,000 │100,000 │林忠億│林忠億│96年12月3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八│金萬利投資│QB0FALF4│200,000元 │1,300,00│林怡君│林怡君│97年02月05日(││ │連結型保險│ │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 │ │年03月07日) │├──┼─────┼────┼─────┼────┼───┼───┼───────┤│證九│長保安康終│EUB37769│100,000元 │6,777元 │林怡君│林珈羽│97年02月28日 ││ │身壽險 │ │ │ │ │ │ │├──┼─────┼────┼─────┼────┼───┼───┼───────┤│證十│長保安康終│EUB96210│300,000元 │22,287元│林忠億│林忠億│97年04月30日 ││ │身壽險 │ │ │ │ │ │ │├──┼─────┼────┼─────┼────┼───┼───┼───────┤│證十│長保安康終│EUBA6335│700,000元 │54,859元│林忠億│林忠億│97年05月19日 ││一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證十│新富貴長紅│SDB14721│200,000元 │19,101元│林怡君│林怡君│97年02月28日 ││二 │終身壽險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次標準體或特殊條件承保之核保條件 │├──┬────┬────────────────────┬───────────┤│編號│保單代號│核保條件(增加保費或減少保額) │ 增加保費金額 ││ │ │ │(新臺幣) │├──┼────┼────────────────────┼───────────┤│一 │證二 │(一)削減保額(削減4年): │每年加收1,229 ││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元 ││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 ││ │ │ 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四十、第三年│ ││ │ │ 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 ││ │ │ 十;第四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 ││ │ │ 之百分之八十。 │ ││ │ │(二)附約加收A級保費 │ │├──┼────┼────────────────────┼───────────┤│二 │證三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 │成本26元 │├──┼────┼────────────────────┼───────────┤│三 │證五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 │成本134元 │├──┼────┼────────────────────┼───────────┤│四 │證七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 │成本311元 │├──┼────┼────────────────────┼───────────┤│五 │證八 │削減保額(削減2年): │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故時│ ││ │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六 │證十 │削減保額(削減2年): │每年加收300元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故時│ ││ │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七 │證十一 │(一)削減保額(削減2年): │主約每年加收70 ││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0 元、附約每年 ││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加收20﹪ ││ │ │ 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 │ │(二)主約加收保費 │ ││ │ │(三)附約加收A級保費 │ │└──┴────┴────────────────────┴───────────┘┌────────────────────────────────────────┐│附表三:吳杏珍、王曉茜取得之佣金 │├──┬────┬────┬─────┬─────┬─────┬─────────┤│編號│保單代號│招攬人 │育成津貼 │服務費 │合計 │育成津貼占保險費之││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百分比 │├──┼────┼────┼─────┼─────┼─────┼─────────┤│一 │證二 │吳杏珍 │2,239元 │ 591元 │2,830元 │15% │├──┼────┼────┼─────┼─────┼─────┼─────────┤│二 │證三 │吳杏珍 │12,000元 │ │12,000元 │20% │├──┼────┼────┼─────┼─────┼─────┼─────────┤│三 │證四 │吳杏珍 │72,000元 │ │72,000元 │20% │├──┼────┼────┼─────┼─────┼─────┼─────────┤│四 │證五 │吳杏珍 │40,250元 │ │40,250元 │11.5% ││ │ ├────┼─────┼─────┼─────┼─────────┤│ │ │王曉茜 │40,250元 │ │40,250元 │11.5% │├──┼────┼────┼─────┼─────┼─────┼─────────┤│五 │證六 │吳杏珍 │47,500元 │ │47,500元 │31.6% │├──┼────┼────┼─────┼─────┼─────┼─────────┤│六 │證七 │吳杏珍 │23,000元 │ │23,000元 │23% │├──┼────┼────┼─────┼─────┼─────┼─────────┤│七 │證八 │吳杏珍 │8,450元 │ │8,450元 │6.5% ││ │ ├────┼─────┼─────┼─────┼─────────┤│ │ │王曉茜 │8,450元 │ │8,450元 │6.5% │├──┼────┼────┼─────┼─────┼─────┼─────────┤│八 │證九 │王曉茜 │2,033元 │ 551元 │2,584元 │30% │├──┼────┼────┼─────┼─────┼─────┼─────────┤│九 │證十 │吳杏珍 │6,686元 │ │6,686元 │30% │├──┼────┼────┼─────┼─────┼─────┼─────────┤│十 │證十一 │吳杏珍 │16,458元 │ │16,458元 │30% │├──┼────┼────┼─────┼─────┼─────┼─────────┤│十一│證十二 │吳杏珍 │4,044元 │1,292元 │5,336元 │21% │└──┴────┴────┴─────┴─────┴─────┴─────────┘┌────────────────────────────────────────┐│附表四 │├───┬─────┬───┬──────────────────────────┤│編號 │保單代號 │行為人│被訴偽造之保險文件 │├───┼─────┼───┼──────────────────────────┤│一 │證一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回條。│├───┼─────┼───┼──────────────────────────┤│二 │證二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 │ │ │、回條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 │證三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 │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 │ │ │書。 │├───┼─────┼───┼──────────────────────────┤│四 │證四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回條;另於96年07月26日及96年11月22││ │ │ │日分別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 │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 │王曉茜│仍於受理人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五 │證五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 │ │ │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林怡君之署││ │ │ │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回條;另於││ │ │ │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97年03月27日、97年04月14││ │ │ │日、97年05月21日及97年10月16日分別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 │ │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次、投資型變額 ││ │ │ │(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2次。 │├───┼─────┼───┼──────────────────────────┤│六 │證六 │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 │ │ │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 │ │ │能壽險回條;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96年10月29日增額保費││ │ │ │為400000元之增額保費申請書;復於96年09月28日偽造林怡││ │ │ │君、林忠億之署押及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0日、97││ │ │ │年04月14日分別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 │ │ │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05月21日、97年10月││ │ │ │16日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 │ │ │標的變更申請書。 ││ │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 │王曉茜│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08月28日、同年09月││ │ │ │19日,增額保費各為300000元、550000元,仍於服務人員簽││ │ │ │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七 │證七 │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 │ │ │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投資││ │ │ │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回條;另於97年03月24日、97年04月││ │ │ │14日、97年05月21日偽造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 │ │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10月16日偽造林忠億之署││ │ │ │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 │├───┼─────┼───┼──────────────────────────┤│八 │證八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印文在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 │ │ │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 │ │;又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 │ │、特殊條件承保同意。 │├───┼─────┼───┼──────────────────────────┤│九 │證九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 │王曉茜│回條,且偽造林怡君、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仍於受理人││ │ │ │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十 │證十 │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 │ │ │及回條;另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十一 │證十一 │吳杏珍│同上。 │├───┼─────┼───┼──────────────────────────┤│十二 │證十二 │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 │ │ │、綜合聲明書、回條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 │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於98年03月30日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保險││ │ │王曉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 │ │ │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