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煒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煒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與友人林友福自卡拉OK喝酒返回住處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1號前,見其住處斜對面之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0號黃靖雅住宅圍牆上冷氣機下方原冷氣孔加裝之鐵柵欄等安全設備間距頗大,可供人穿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處爬過圍牆進入庭院內,踰越該安全設備,旋於該庭院取得鋁梯爬上鋁製大門上未關閉之通氣窗,再爬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客廳,將鋁製大門打開,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肚痛難耐,走出大門至庭院內如廁,完畢後再進入客廳內,並登樓梯欲上2樓。適黃靖雅察覺樓下有聲音而走出房間門查看,驚見林志煒登至樓梯一半之處,遂大叫一聲「是誰」,詎林志煒竟層昇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快速衝上2樓,黃靖雅見狀立即退回房間欲將房門關上,惟仍被林志煒用力將房門推開,黃靖雅因此被房門撞擊倒地,下巴受有擦傷,林志煒見黃靖雅倒地,旋以手摀住黃靖雅嘴巴,並自背後壓制黃靖雅在地上,嚇稱「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黃靖雅因在深夜突遭不明男子闖入,遭其自身後壓制,且在不明該男子是否另攜帶兇器,是否另有所企圖之情形下,致黃靖雅不敢亦無力抗拒,不得已答稱「好,我給你錢」。然林志煒因聽見恰好來訪,睡於隔壁房間內之黃靖雅大嫂蔣永瑩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被捕,乃在未取得財物之情形下逃離現場,而未能遂其強盜犯行。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林志煒遺留現場之深色長褲、衣服及銀色NOKIA手機1支,並據留於長褲口袋皮夾內之身分證,懷疑林志煒即為作案人,乃在附近搜捕,林志煒雖藏匿於附近空屋內,惟見無可脫逃,乃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予以逮捕,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自己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自始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明白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與友人林友福自卡拉OK喝酒返回住處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1號前,見其住處斜對面(同卷弄40號)黃靖雅住宅圍牆上冷氣機孔下方之鐵柵欄等安全設備間距頗大,可供人穿越,乃自該處爬過圍牆進入庭院內,隨後於該庭院內取得鋁梯,藉此爬上鋁製大門上未關閉之通氣窗,再爬越該通氣窗進入客廳,將鋁製大門打開,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突肚痛難耐,乃走出大門至庭院內如廁,完畢後再進入客廳內,並登樓梯欲上2樓;適黃靖雅察覺樓下有聲音而走出房間門查看,撞見被告登至樓梯一半之處,遂大叫一聲「是誰」,被告即快速衝上2樓,黃靖雅見狀立即退回房間欲將房門關上,惟仍為被告用力將房門撞開,黃靖雅因此被房門撞擊倒地致下巴擦傷,被告見黃靖雅倒地,即以手摀住黃靖雅嘴巴,並自背後壓制黃靖雅在地上,嚇稱:「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黃靖雅乃答稱:「好,我給你錢」,然因被告聽見原睡於隔壁房間之蔣永瑩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尚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遺留現場之深色長褲、衣服及銀色NOKIA手機1支及長褲口袋皮夾內之身分證,乃在附近搜捕,雖藏匿於附近,見無可脫逃,乃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予以逮捕一節等情,均坦白承認,有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友福於原審審理詰問中所證(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被害人黃靖雅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證人蔣永瑩警詢、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8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存卷供參,認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黃靖雅住宅原意圖行竊一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其於屋內搜尋財物過程中,遭被害人發現後,卻非但未如一般竊賊見行跡敗漏,即設法盡速離去,反肆無忌憚衝上樓用力撞開被害人欲關閉之房門,並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此不顧他人發現犯行仍意圖不法之舉,顯已將趁人不知情形下竊取財物之意圖,層昇為強盜之意圖。

㈡再者被告於強行撞開被害人房門後,被害人因此被撞跌在地

,被告見被害人倒地,隨即上前自背後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將其壓制在地上,已據被害人迭於警訊中證稱:「該人使用力將我的房門強力推開並強行進入我的房內,然後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並且把我壓在地上控制我的行動」、「有人侵入我家二樓,並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然後將我壓制於地控制我的行動。」「那時我被林志煒壓制在地上,無法做任何防衛動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揆被告之目的無非在防止被害人喊叫出聲,以防在深夜中驚動鄰居而報警,而意圖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求援。

㈢又查被害人為平日獨居之女子,突在深夜中,遭被告撞門闖

入其房內,並自身後以手摀住其嘴巴,且壓制其身軀於地上,被害人在純然不知該人是否攜帶兇器、現場是否另有共犯、來人除盜取財物外,是否另有不法意圖之情形下,其恐懼、驚嚇之情當可想見,而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撞門、強摀嘴巴壓制身體等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故縱令被害人在聽得被告告以「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後,答以「好,我給你錢」而未加以任何抗拒,仍無解被告施強暴致他人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實不足採。

四、另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查被告於壓制被害人致不能抗拒後,尚未取得財物之際,適聽聞原睡於隔壁房間之蔣永瑩因知有異狀,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乃不得不中止犯行而逃離現場,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已據被害人及證人蔣永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故本件被告乃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自屬無疑。

五、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已與友人林友福喝下大量酒類,因而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否則豈有可能在犯案地點任意排泄,又將有證件皮夾之外褲遺留現場之道理云云,固據證人林友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當晚喝酒續攤之情形及被害人證稱園中確有被告所留穢物等情。惟綜觀被告整個犯行過程,需先爬行穿越圍牆上冷氣機孔下方之鐵柵欄間距進入庭院內,再取該庭院內之鋁梯爬行穿越鋁製大門上未關之通氣窗進入客廳,並將鋁製大門打開,嗣因形跡遭被害人發現,並知上樓摀住被害人嘴巴,壓制被害人行動,且要求被害人不要聲張,其中需要身體協調的攀爬、對突發狀況做出適時判斷的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理智與身體協調而發揮正常作用,要難認有何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從該處大門旁的鐵窗進入,因為該鐵窗間隙夠大所以我可以爬進去,我進去之後我就在該處庭院內拿樓梯爬上未關上的窗戶進入屋內一樓,然後把屋內窗戶門打開,突然之間肚子痛起來我就開始找廁所,於是我從我打開的窗戶門走出來把褲子和外套脫掉隨處放,後來就在庭院內大便,大完便之後進入屋內找衛生紙和洗手處,然後我聽到該處2樓有聲音,於是我慌張的衝上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脫下衣物在庭園內排泄,實係因生理上已無法忍受,且據其於偵查中稱:「我上廁所正常都習慣脫褲子…」(見偵卷第31頁),而脫卸外褲及外套如廁,一般而言,亦較為方便且舒適。再就照片所示,被告如廁於庭院水桶,該水桶旁即有水龍頭並接塑膠水管(見警卷第20頁),此顯而易見,其如廁完畢後,何以不立即在該處洗手,反而未穿上外褲及外套,即再度進入一樓屋內,如其所辯,係為尋找衛生紙及洗手處,則以被害人房屋之設計,在一樓處必定有廚房及洗手間,被告何須上樓?顯見被告於如廁後即迫不及待再進內屋內搜尋財物,而後於倉促中逃離才遺留現場,而與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無涉,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六、綜上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再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被告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正搜尋之際,因被害人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撞開房門,強暴壓制被害人,嚇稱:「我只要錢而已」,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至踰越安全設備,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酌參)。又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所居住之住宅,此據被害人證稱在卷,而該住處圍牆上冷氣機下方原冷氣孔加裝之鐵柵欄及庭院內鋁製大門上之通氣窗,除空氣流通外,本即為防宵小進入之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應屬安全設備無誤。基此,本案被告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安全設備、於侵入被害人住宅,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因遭被害人發現,變更為強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應認其圖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且其先前竊盜時之行為情狀(加重條件),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皆應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置而不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撞開被害人黃靖雅之房門而施強暴行為時,因此致被害人下巴受有傷害,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屬施強暴行為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第25條第2項(原判決漏引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欲以不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原意在竊盜,見被害人醒來,不思離去,反而變更為強盜犯意,以強暴手段欲強盜獨居之被害人財物,併考量被告自行投案及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至扣案物品清單上所示之衣、褲、手機、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等,雖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為本案時所著之衣物及隨身攜帶之物品,但此等物品為被告日常所用,非屬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辯稱:⑴原審就被告是否為自首而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未盡調查。⑵原審判決被告「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然事實及理由記載部分卻稱被告「聽見原睡於隔壁房間之蔣永瑩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隨即在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此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被告係因酒醉導致現實判斷力不佳而犯行,否則豈有可能向對門鄰居強盜、又在犯案地點任意排泄,且將有證件皮夾之外褲遺留現場等與常情不符之行為?⑷被告所採取之客觀手段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等情況,被害人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準強盜所定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要件不合。惟查: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對於被告犯罪之嫌疑,已有其遺留在現場之身分證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係主觀上之懷疑,偵查犯罪機關既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被告於警方搜捕時出面投案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⑵原判決理由(即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1列謂:【隨即在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能遂其強盜犯行。】,然觀其上下文,顯係漏寫【未】取得財物…。否則自無【而未能遂其強盜犯行】之下文,除此之外,且觀諸全部判決,於主文、犯罪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均未有被告已取得財物之記載及論述。⑶綜觀被告整個犯行經過,需先爬行穿越圍牆上冷氣機孔下方之鐵柵欄間距進入庭院內,再取該庭院內之鋁梯爬行穿越鋁製大門上未關之通氣窗進入客廳,且將鋁製大門打開,嗣因形跡遭被害人發現,尚能上樓壓制被害人行動,要求被害人不要聲張,其中需要身體協調的攀爬、對突發狀況做出適時判斷的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理智與身體之協調而發揮正常作用,要難認有何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上廁所正常都習慣脫褲子…】(見偵卷第31頁)顯見其脫卸外衣褲乃為如廁方便。又供稱:【本來我只是想竊取財物而已】【那時我是想該屋主應該不在家,我看燈都暗著。】(見偵卷第9、10頁)而其如廁完畢後,未穿上外褲及外套,即再度進入一樓屋內,應係主觀上認該屋未開燈,屋主應該不在家,以為可以先竊取財物後再穿外衣褲,嗣後因倉促中逃離而遺留現場,此與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無涉。⑷本件以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被害人雖未有抗拒行為,仍無解被告之強盜犯行,業經論述於前。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