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黃貴蘭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黃貴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黃貴蘭明知嘉義縣○○鄉○○段阿里山事業區第145 林班地,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之核准,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擅自占用上開林地,整建鐵工寮而擅自占用(偵查中未實際測量占用位置、面積,致起訴範圍有疑義,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確定起訴範圍包括現有鐵工寮及已拆除部分【即水泥空地】之面積),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證人游玉瓊、江鶖蘭、鄧浚灃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林管處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阿里山事業區145 林班地游玉瓊租地遭擅建工寮案處理過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下稱阿里山工務段)函、99年8月5 日訪談記錄、99年6 月30日會勘記錄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之配偶游永逢與該林地原承租人游松義係兄弟關係,二人於80年8 月21日簽立合約,雙方約定由游永逢負責工資、材料之準備,並負責在該林地上填土整理至可供建築之用,面積約150 坪,雙方均分其使用權,如可承租過戶,游松義應辦理承租過戶予游永逢,是游永逢就該整地部分之土地自有使用權限,游永逢乃於82年間在其上興建鐵工寮一棟,此棟原係由伊公公游魁申請建造,但游魁事後並未搭建筍寮,而由伊配偶游永逢搭建該鐵工寮。嗣原承租人游松義過世,由游玉瓊繼承該林地之承租權,亦同時繼承游松義與游永逢間之上述契約關係,基於該契約,游玉瓊有義務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供游永逢及其配偶、子女使用。嗣因98年發生88風災(莫拉克颱風),造成原鐵工寮受損,伊係游永逢同財共居之配偶,且游永逢已於96年間中風,伊乃依據上開合約約定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於99年間僱工在原地整建鐵工寮、鋪設水泥空地及設置貨櫃屋,主觀上並無擅自占用、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嘉義縣○○鄉○○段○里○○○區0000 000地○○○00

號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圖號,變更為租地造林圖140 號,並於95年間,依據「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實施地籍測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正式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租地造林圖140 號部分之土地僅係上開76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其所有權歸屬,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0 年4 月20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7 月21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41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5 頁反面)。又被告之公公游魁自76年9 月20日起,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地造林面積為1.04公頃),租期9 年,至85年9 月19日止,迨至82年12月7 日,游魁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其子游松義,嗣游松義於91年8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承租權由游玉瓊繼承,上開二次變動已先後向嘉義林管處辦理轉讓更名登記、繼承登記及簽訂租約(租期自91年8 月8 日起至10

0 年8 月7 日止),並先後由游松義、游玉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1 年5 月2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木保管明細表、租地造林承租人名冊、租地區域實測圖、共同承租人名冊、委任書、林木保管承諾書、准予轉讓函、租地造林轉讓聯名申請書、租地造林契約繼承案件送審表、租地造林申請繼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戶籍謄本、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准予繼承換約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 頁、第21 9至

224 頁、第226 至232 頁、第235 至241 頁),並經證人游玉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5 頁反面)。以上事實均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占用者,始足當之;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擅自」,係指未得森林或林地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至於有無依法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或契約之範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原由游魁承租,已如前述,嗣於租期中即80年8 月

21日,游魁之子游松義、游永逢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雙方約定由游永逢負責一切工資、材料,並負責在系爭土地上靠近阿里山公路旁(加油站對面)之位置填土整理供建築之用,面積約150 坪,由雙方均分,游永逢分得之土地由游永逢使用,如可承租過戶,游松義應辦理承租過戶予游永逢,此有80年8 月21日合約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且證人即游松義之女游玉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伊繼承之前,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游松義在使用,伊伯父即被告之配偶游永逢亦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惟僅限於路邊而已;那時好像係伊父親同意要讓游永逢整地,不曉得多少坪,游永逢整完地後要分給伊父親一半土地,伊係聽伊父親講的,後來尚未完全整地完畢,游永逢就在那邊蓋鐵皮屋做生意;被告在之前曾拿該合約書給予伊看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述其配偶游永逢與游松義曾經簽訂該合約書,游松義同意其配偶游永逢於整地後使用該部分土地建築鐵工寮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游松義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雖尚非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承租人,然游魁係0 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09頁),其於76年間簽訂造林租約時已將近73歲,依一般常情,體力應已無法負荷山區勞累之工作,又依證人游玉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自伊祖父游魁開始租賃系爭土地開始至伊父親受讓承租權再至伊繼承之前,系爭土地均係由伊父親管理使用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98 頁反面),顯示游魁應僅係出面擔任系爭土地之名義承租人,而授權由游松義擔任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執行者甚明。是游松義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應已屬系爭土地之「適法管領權人」,殆無疑義。再者,游魁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石竹、孟宗竹等作物,因路途遠,擔送不便,為節省勞力及工資,須在現場煮筍處理後再搬運,乃於78年6 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筍寮一間,長10公尺、寬6.5 公尺,材料為鐵架、水泥柱、木材、石棉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7 月10日核准興建,然因地基鬆軟,並未立即興建,延至81年12月4 日,始附具同一筍寮設計圖,向嘉義林管處申請開工,於82年2 月6 日獲准開工,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並於同年月10日,將准予開工意旨,函轉申請人游魁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0 年12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申請書、筍寮設計圖、核准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8 頁、第110 至115 頁),此與游松義、游永逢簽訂之合約書中約定整地至可供建築之情節、時程大致相符。參諸證人游玉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改建之前,舊有筍寮係伊二伯母(即被告)他們搭建的,係在伊父親管理時搭建的,伊繼承承租後,被告他們還繼續在使用;伊祖父於78年間申請搭建之筍寮,實際上並不存在,81年間申請開工後,於82年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蓋,該建物即係游永逢所蓋之鐵皮屋;系爭土地上第一棟房子(鐵皮屋)係被告他們蓋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99 頁正、反面、第301 頁正面;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正面),足見游魁於78年間雖已申請獲准搭建筍寮一間,然因地質鬆軟,游魁之子游松義、游永逢乃於80年8 月21日簽訂合約書,由游永逢出資並負責填土整地等工程,待工程完成、地質改善後,始再以游魁名義於81年12月間申請開工,並於82年2 月間獲准開工,嗣由游永逢於其上搭建第一棟鐵皮屋甚明,可知游魁對於當時由游永逢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應無為反對之表示,否則,豈能長期相安無事?況游松義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至82年12月7 日獲准轉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乃至91年8 月8 日死亡前,均無就游永逢依該合約關係使用該部分土地一事表示異議,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合約關係已為終止或解除,則游永逢及其同財共居之配偶即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使用其整地範圍內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至於游松義、游永逢間所訂之上開合約(債權契約法律關係),雖未經嘉義林管處核准或同意,已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或相關管理要點所規定之「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條款,而不得對抗嘉義林管處,然其僅屬承租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或違背行政規定,而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之另一民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游永逢及其同財共居之配偶即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游松義於91年8 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承租權由游玉瓊繼

承,而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游玉瓊亦同時繼承游松義與游永逢間所訂之上述合約法律關係,則基於該債權契約關係,游永逢及其同財共居之配偶即被告主觀上認渠等仍有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形式上觀之,並非全無憑據。嗣因98年發生88風災(莫拉克颱風),造成82年間游永逢所搭建之鐵工寮受損,有風災後之現場照片2 幀可憑(原審卷第65頁),被告係游永逢同財共居之配偶,且游永逢已中風,被告乃依據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為其配偶游永逢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於99年間出面僱工在原地整建鐵工寮,與常情尚屬無悖,其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利益而擅自占用之犯意。至於游玉瓊雖有意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而不願繼續供游永逢及被告使用,然迄今並未付諸行動,已據證人游玉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9 頁反面),則在游玉瓊依法終止上開合約法律關係之前,被告為游永逢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難謂有何不法犯意可言。

⑶被告於99年間所整建之鐵工寮及其使用之水泥空地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段00地號)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鐵工寮占用面積為84.94 平方公尺(複丈圖A 部分所示)、水泥空地占用面積為3.23平方公尺(複丈圖B 部分所示),二部分合計88.17 平方公尺,約為26.67 坪,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勘驗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0 至121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0 頁),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未逾前開合約書所約定分得之面積,且比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位置,復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位置大致相符,另告訴代理人呂宜馨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複丈圖所示A、B 部分均位於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所占用之位置係位於其整地範圍外之其他林地,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另行起意而擅自占用國有林地之意圖,其乃係依循上開合約意旨而繼續占用當時整地部分之土地甚明。

⑷被告於99年間整建鐵工寮時,尚於其前方鋪設水泥空地,以

放置貨櫃屋,貨櫃屋嗣於100 年5 月4 日全部移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正面),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整建之鐵工寮、水泥空地另分別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為0.01平方公尺、36.02 平方公尺。而上開17之92地號土地係於75年5 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道路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其非屬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所稱之「森林」或「林地」,應無疑義。又被告於鋪設前開水泥空地之前,已先以便利進出鐵工寮為由,向實際管理該路段用地之阿里山工務段申請准予鋪設,並經該工務段同意後,被告始僱工鋪設等情,業據證人即阿里山工務段段長郭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則被告使用上開17之92地號土地,既先經實際管理機關阿里山工務段同意,即無所謂「擅自占用」或「竊佔」可言。縱然被告未依原先獲准同意之使用方法而使用該土地,亦僅屬是否違反使用目的之約定而得予終止使用契約之民事問題,尚難認已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或竊佔罪之要件。

⑸被告雖於99年6 月24日(陳情書日期載為83年6 月14日)冒

用游玉瓊名義向嘉義林管處陳情,請求准予在系爭土地原處整建鐵工寮,嗣經嘉義林管處查明係被告所為後,於99年7月2 日起,陸續發函制止被告整建鐵工寮,並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被告仍未拆除全部地上物等情,有嘉義林管處歷次函文、嘉義林管處101 年5 月2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陳情書、訪談紀錄、切結書、制止函等相關附件可憑(偵卷第35至45頁;原審卷第211 至21

8 頁、第243 至275 頁)。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游玉瓊應受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拘束,亦即游玉瓊有義務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其整建鐵工寮之用,加以系爭土地租約之名義承租人係游玉瓊,對外必須以游玉瓊名義申請,而游玉瓊並未同意整建,此觀游玉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9年間修建鐵皮屋之事情,伊未提出申請,被告事先有跟伊講,惟伊不同意,被告曾提出上開合約書要求伊過戶,否則要告伊等語自明(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為維護游永逢自上開合約所獲得之權益,而冒用游玉瓊名義申請整建,並對嘉義林管處多次制止未予置理,其使用之方法及處理態度雖有不當,惟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確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犯行。

⑹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游玉瓊、江鶖蘭、鄧浚灃於偵查中之

證述、阿里山事業區145 林班地游玉瓊租地遭擅建工寮案處理過程表、99年6 月30日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認定犯罪實實之憑據。然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嘉義林管處核准或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僱工整建鐵工寮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擅自占用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罪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無主觀犯意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