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就被告林炳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部分漏未判決之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其所指被告林炳昌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故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論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昌係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醫菁)實際負責人、王志豪(於民國94年5月13日死亡)係佑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曾銘華(已經判決免訴確定)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之負責人。茲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3年3月10日辦理「93年臺21線105k-149k及臺18線83k-95k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㈠」(下稱本案工程,為開工合約,工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訂定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4萬852立方米,單價為每立方米168元)公開招標,由佑合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6萬7,440元得標,佑合營造公司並與金元利公司簽訂土方收容同意書,預計清運4萬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處理。嗣93年7月初,因敏督利颱風來襲造成大量土石坍方,被告與王志豪僅指示砂石車司機清運約2千立方米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後,見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合約價僅每立方米168元,但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之成本每立方米高達350元,實不堪虧損,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約1萬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臺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萬2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2處臨時堆置場。因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炳昌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1.證人林文峯、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春源、劉福珍於偵查中之證述;2.本案搶修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及車輛進場照片(編號1至61);3.勘驗照片報告1份;4.本案搶修工程工程契約書、土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處理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月14日、93年8月1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本案搶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函各1份及坍方相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炳昌固坦承其為佑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曾於王志豪得標後,與劉福珍、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合約中並載明由其負責本案工程帳務管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將佑合營造公司借牌予王志豪投標本案搶修工程,嗣因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侵臺造成大量土石坍方,王志豪欠缺資金,邀其投資,乃簽訂前開三方合約,由其與劉福珍提供資金,王志豪與王春源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其主要係負責審核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並據以支付工程款,伊從未介入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故其對於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處理情形全然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炳昌自承佑合營造公司雖係由劉醫菁設立,伊擔任經
理,但劉醫菁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核與證人劉醫菁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為佑合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則為被告林炳昌,而在處理投標公共工程時,係由被告林炳昌負責估價、簽約,伊負責申購押標金、轉帳繳納支票款,偶爾代表佑合營造公司與發包單位簽訂合約之事實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林炳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1、189、190、19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無訛。
㈡另養工處於93年2月26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本案搶修工
程公開招標之訊息,於93年3月10日決標,而由佑合營造公司以966萬7,440元得標,進而於93年3月19日,以支票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42萬元,且於93年4月2日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書,並因清運土石及棄土之需要而分別與江勝弘、林文峯以及金元利公司簽訂契約書,由江勝弘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林文峯調度砂石車裝載清運,金元利公司則收容前揭土石(預計清運4萬0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本案搶修工程完工後,佑合營造公司實際上僅清運2千立方米至金元利公司,另載運約1萬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臺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萬2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2處臨時堆置場之事實,為被告林炳昌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負責調度砂石車司機的下包商林文峯、砂石車司機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之下包商江勝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見原審卷㈡第63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暨施工補充條款、金元利公司93年4月15日金字第00000000號函附佑合營造公司與金元利公司簽訂之土石方協議書、金元利公司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及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處理切結書、佑合營造公司與林文峯、江勝弘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80頁),復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調取本案搶修工程相關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及附件、養工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各次請款、撥款及其請款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災害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證人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佑合營
造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炳昌,93年有承攬本案搶修工程,當時是由王志豪、林炳昌與劉福珍三人合夥,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資金由林炳昌、劉福珍負責,因為王志豪剛從花蓮回來想要標這個工程,他就去找我的好朋友劉福珍,劉福珍就介紹林炳昌給他認識,他們曾在我家中開會談投標這個工程,得標後直到敏督利颱風來襲才開始進行搶修工程,也才決定簽合夥合約,但因為劉福珍對王志豪不熟悉,所以當時是以我的名義與林炳昌、劉福珍簽訂三方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劉福珍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王志豪跟我提過本案搶修工程,他說現場在他家附近,他有興趣做,我看他是王春源的兒子,有向上心,才借他工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42萬元,應該是王志豪借佑合營造公司標的,三方合約是工程開始進行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相符。參酌本案搶修工程是於93年3月10日開標,93年4月2日簽約,而三方合約簽訂之日期是93年8月10日,已在本案搶修工程開標簽約後,並在93年7月間敏督利颱風襲臺過後,且確實是由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共同簽定,並於三方合約上明白載明:「資金方面由劉福珍與林炳昌負責所有金額各半,王春源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乙節,並有標單、工程契約及三方合約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12至221頁、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
若非被告林炳昌確實係借牌給王志豪投標,王志豪才是實際辦理本案搶修工程之人,否則本案搶修工程既已以佑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公司是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林炳昌又何必再應王春源、王志豪之邀,與其另簽訂三方合約,載明其與劉福珍負責出資,而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行政之工作之必要,堪認本案搶修工程確實是因王志豪有意投標,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並於標得後,開始進行搶修工程前,始以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劉福珍與被告林炳昌負責出資,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等情無訛。
㈣而當時在佑合營造公司擔任車輛調度之證人林文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主要是調度車輛到現場供營造廠指揮調度,之後再由負責現場管理之王志豪指示司機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一開始指定要去金元利公司資源轉運堆置場是由王志豪帶隊去的,他跟伊說要這樣運,也是由王志豪在現場發放運費,清運剩餘土石方到何處詳細地點不清楚,現場負責人說要清運到何處就到何處,除王志豪外沒有其他佑合營造公司主管或老闆跟伊下指示說土石方不要清運到金元利公司轉運堆置場,而砂石場進出之現場照片是由現場人員拍照,敏督利颱風來襲後,坍方的土石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我有跟王志豪先上去看坍方數量,並跟王志豪提到以標到的900多萬元工程款來估算,現場崩落的土石根本清不完,王志豪有說要跟養工處提追加工程款,但後來卻沒有消息。事後清運的土石方沒有載運至金元利公司,是因為一趟運費要約4,000元左右(一趟約載14立方米土石方),運費根本不敷支出,當時也有跟王志豪反應這件事,王志豪即指示先開放單線通車,才會將土石堆置在台大實驗林。我曾向被告林炳昌請領車輛調度費用,但未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相關細節,只會跟王志豪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8頁背面);證人即金元利公司外務人員陳輝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負責在外包承攬工作,本案搶修工程是由王志豪介紹給我處理,當初是有清運不少數量的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但實際數量不清楚,會認識被告林炳昌是王志豪介紹,王志豪要我去跟被告林炳昌請款,因為資金都由被告林炳昌管理,我去向被告林炳昌請款1次,就是請領44萬4千元工程款的時候,當時並沒有檢附進出場照片,但有跟被告林炳昌說土石有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佑合營造公司進場的照片是王志豪拍攝的,因為拍照當時我有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王志豪填報之93年7月14日、93年8月1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各1紙,以及王志豪簽名之估價單計46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第233頁至258頁),是不論由佑合營造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人員方面,或由金元利公司負責承攬本件工程之人員方面,均證述關於本件調度車輛載運土石方之清運,招攬金元利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或於現場負責載運車輛之請款都是由王志豪負責等情之內容,及上開剩餘土方進出場之通知單、清運人員請款之估價單等資料均是由王志豪簽名,並無林炳昌簽名負責等節,均足證明關於本案搶修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都是由王志豪負責,而與前述三方合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實際接觸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乙節,即非虛妄。
㈤參以佑合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主要為綜理營繕工
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等情,有前揭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該公司於92年、93年間所承攬之營建工程,包括有「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三春國小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永靖高工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永靖高工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電公司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臺灣大學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等多件營建修繕工程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契約書、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以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擴大公共建設第十標--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告林炳昌所辯其所營之佑合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以營建修繕工程為主等語,並非無據。參酌前述本件工程係王志豪借用佑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並由王志豪之父王春源另與劉福珍、被告林炳昌簽定三方合約,約明由劉福珍、被告林炳昌負責出資,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而不管是負責調度車輛之證人林文峯,或是金元利公司負責承攬本件工程之證人陳輝明均證述都是與王志豪聯繫等節,益足證本案搶修工程確實係因王志豪個人有意投標,向被告林炳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復因礙於資金短缺,遂透過其父王春源邀劉福珍、被告林炳昌出資,由其個人負責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並簽訂三方合約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應甚明確。
㈥另於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
固有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醫菁之署押及印文,惟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之印文,自肉眼觀之,與被告林炳昌所提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用於公司重要合約及銀行往來業務之印鑑章不符,其上的負責人簽名亦與劉醫菁及被告林炳昌的簽名迥異,有被告林炳昌當庭書寫「劉醫菁」、劉醫菁親筆簽名、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1紙及佑合營造公司投標本案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施工補充條款上之印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85、86、
90、181至188頁)。且王志豪既為工地現場負責管理及行政工作之人,則其對於本案搶修工程之行政事務自有決定之權,且其既任行政管理工作,對於請領工程款應檢具的行政文書,理當負有製作、填報之責,又佐以被告林炳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交付一組佑合營造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顆予王志豪,供王志豪作為行政管理之用(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是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關於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王志豪單獨所為。況被告林炳昌於本案搶修工程中僅負責根據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付款,並持王志豪檢具資料向養工處請款等工作,對於王志豪提報請款的書面文件並未實質審核,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炳昌對於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的實際去向並不清楚,亦非不符常情。至於王志豪是否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的實際去向乙節,已為被告林炳昌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復因王志豪已於94年5月1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林炳昌論以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
㈦又被告林炳昌於原審固自承去過工地兩次,一次(三方合約
)簽約前因颱風坍塌王志豪打電話叫伊去看,第二次是簽約當天有再去看(見原審卷㈠第47頁),亦知悉落石坍方10萬立方米以上(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然其已否認知悉土石方清運之流向,對清運之土石方未進金元利公司亦不知是否可減少清運費用等情(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林炳昌既不負責現場土石方清運之工作,本案搶修工程之土石方又經王志豪與金元利公司約定,載運至該公司,並由王志豪負責現場車輛調度、載運土石之工作,則其對王志豪未將土石方全數載運至金元利公司乙節,未必知情,而檢察官上訴所引「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等語,乃證人林文峯所述(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相較於證人林文峯負責調度車輛至現場,經常往返現場相較,被告林炳昌僅到過現場兩次,又不負責現場車輛調度與載運土石,實無法如證人林文峯憑其經驗得以預估「根本清不完」之結果,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炳昌到過現場兩次,即推知被告林炳昌得以如證人林文峯般預知「根本清不完」,進而推論王志豪將土石方改運他處可節省林炳昌之成本,並不違反林炳昌之本意,而與王志豪有犯意聯絡之情,即有率斷之嫌,自不足採。
㈧至證人劉福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本案搶修工程是林炳
昌騙其簽下合同共同合作,並用支付工程款之名目叫我陸續匯錢到佑合營造公司,工地現場是由林炳昌、王春源負責,王志豪則聽從王春源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其所證上情,已與證人王春源前開所述不符,亦與三方合約內容約定不一致,且其與被告林炳昌因本案搶修工程虧損而生齟齬,甚至到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林炳昌、劉醫菁(93年11月1日前3年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林曉汾(自93年11月1日起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以本件核屬合夥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糾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等人有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8號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5頁),稽之劉福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本案工程是何人去投標?)林炳昌、王志豪。我當天沒有去。」、「(問:押標金是何人出的?)我出的,大約70幾萬。」、「(問:是否你與王志豪商量要做此工程?)一開始是王志豪和我提到要一起做此工程,我就去找佑合營造公司概算成本,那時候還沒有要和他合夥,標到工程後,林炳昌才說可否讓他投資一份,所以我就和佑合營造公司共同做此工程。」、「(問:被告有無騙你合夥?)是心甘情願的,沒有騙的問題。」、「(問:你為何願意加入本案工程?)因為有錢賺。」(見原審院卷㈡第64至65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福珍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與其前於彰化地檢署所述矛盾,非無因本件投資虧損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況其前開證述又與證人王春源所述齟齬,亦與三方合約所載內容不同,亦與證人林文峯、陳輝明前開證述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林炳昌之認定。
㈨又雖證人林文峯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林炳昌有去過工地現場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林炳昌那次是去跟王志豪開會,該次會議我並沒有參加,對於開會內容、時間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既不明開會內容,自不足單憑被告林炳昌曾到過工地現場一次,即遽認被告林炳昌因此已知土石方未清運至金元利公司。又證人林文峯證稱93年5月伊與被告林炳昌簽合約時就知其為合夥人等情(同上卷第7頁),似證稱被告林炳昌在三方合約簽訂之前已屬合夥人,然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林文峯5月份伊為何會與被告林炳昌簽約時,亦證稱王志豪帶伊去簽約,因營造廠是林炳昌的,伊當然跟他簽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顯係因被告林炳昌為佑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而本案搶修工程係王志豪借用該公司名義得標,故證人林文峯始因此與被告林炳昌簽約,不能因此認被告林炳昌自始即有參與本件土石方之清運,並因此知悉王志豪未將土石方全數運送至金元利公司之事實。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林炳昌有其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確信,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王志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林炳昌曾自承到過現場,應已預見「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而推論其應與王志豪間有「相互間默示之合致」,應論以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此實不足據認被告林炳昌已知悉王志豪有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