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羽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羽旻與陳國泰(所犯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涂羽旻、陳國泰與為解決債務問題之王瑞明(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王瑞龍,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曹菊鳳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羽旻與王瑞明謀議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由王瑞明與曹菊鳳辦理假結婚,並提供王瑞明前往大陸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食宿費用。涂羽旻乃於民國92年7月12日,與王瑞明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於92年8月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瑞明返國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寄交之(2003)三證字第189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曹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具有實質審查權辦理結婚登記但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另王瑞明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內載「曹菊鳳」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但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王瑞明即復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持之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而為行使,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發覺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93年1月12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王瑞明於98年6月11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羽旻固坦承:伊當時經過陳國泰認識王瑞明,伊有跟王瑞明講過7 萬元是要讓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以後,讓曹菊鳳過來臺灣的,要給王瑞明7 萬元,伊參與的是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但辯稱「伊只有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帶曹菊鳳回來,但是臺灣的部分不是伊去辦,都是王瑞明去辦的,伊沒有與王瑞明有犯意聯絡,相關證件伊都還給王瑞明」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瑞明與曹菊鳳係假結婚,曹菊鳳與王瑞明結婚目的是
來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瑞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另92年7月12日由被告涂羽旻帶同王瑞明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後,92年8月4日由同案被告陳國泰帶同王瑞明、曹菊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亦據證人王瑞明、同案被告陳國泰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緝字卷二第5至6頁、偵緝字卷一第14至15頁),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證人王瑞明在大陸地區辦妥假結婚手續回台後,即於上揭時、地,分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曹菊鳳之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再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取得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之保證書,及委由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遂核發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予曹菊鳳,曹菊鳳乃於93年1月12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又據證人王瑞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王瑞明入出境紀錄、曹菊鳳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可證(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32至35頁);且證人王瑞明因上揭使曹菊鳳非法入境臺灣工作,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可憑(見偵緝字卷二第19至21頁),堪認王瑞明與曹菊鳳確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涂羽旻明知該情,仍帶證人王瑞明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同案被告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曹菊鳳並因假結婚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瑞明回臺後如何辦理假結婚登記等,都是王
瑞明自己去辦的,伊與王瑞明無犯意聯絡,伊後來有叫王瑞明不要繼續辦,且伊亦未獲得利益,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瑞明於警詢證稱:小羽(即涂羽旻)告訴伊大陸辦理
假結婚,可以賺到7萬元,因為伊當時有欠債務,所以就答應小羽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到了大陸以後,伊所花費之來回機票、食宿及其他所需費用都是小羽出錢給伊的;除了到大陸旅遊費用全額由仲介小羽支付外,伊有收取1萬5千元的費用,其餘的費用就沒有收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先是陳國泰,後來是涂羽旻與伊接觸,當初他們有答應要給伊7萬元,是辦到曹菊鳳過來臺灣會給伊7萬元,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伊去大陸的機票及在大陸地區食宿、生活費用,是陳國泰與涂羽旻負擔的,伊回到台灣以後,有去申辦與曹菊鳳的結婚登記,並到戶政機關、警察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讓曹菊鳳來臺的相關事宜,這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說是小羽託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曹菊鳳後來也有到臺灣來,伊沒有印象涂羽旻叫伊不要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雖證人王瑞明就其實際已取得之款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然就其與曹菊鳳假結婚,可賺取7萬元之款項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證人王瑞明與曹菊鳳並不認識,僅因涂羽旻從中搓和,即與之前往大陸與曹菊鳳假結婚,復於回臺後獨自辦理曹菊鳳入臺之相關手續,致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得以探親為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若非有賺取款項之利益,證人王瑞明何須干冒遭查獲判處罪刑,而為上開行為?可見證人王瑞明就其與曹菊鳳假結婚,使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有營利之意圖。再者,本件事發時間為92年至93年間,距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期日已逾8年之久,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實際已取得款項之證詞,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記;反之,證人王瑞明係因向員警自首,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則其就事發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證人王瑞明警詢中之上開供證為可採。至於被告稱其有叫王瑞明不要繼續辦理曹菊鳳入境來臺云云,亦與證人王瑞明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
①如前所述,被告涂羽旻坦承:伊當時經過陳國泰認識王瑞
明,伊有跟王瑞明講過7 萬元是要讓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以後,讓曹菊鳳過來臺灣的等語,則被告涂羽旻自明知找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讓大陸女子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
②證人王瑞明於警詢證述:92年間,涂羽旻問伊要不要到大
陸辦理假結婚,辦理假結婚費用她要幫伊出錢,到了大陸以後,她介紹讓我認識曹菊鳳,是用假結婚的名義讓她過來臺灣工作。因她說辦理假結婚可以拿到7萬元所以伊就答應;曹菊鳳在大陸時候就有說他要來臺灣主要目的是工作;在大陸地區陳國泰的男子跟涂羽旻一起向我說明假結婚的細節,陳國泰是臺灣在大陸的另一位仲介;到大陸旅遊費全額由仲介涂羽旻支付;曹菊鳳入境臺灣後,涂羽旻通知伊到高雄小港機場去接機,涂羽旻有請1部計程車載伊去接機,接機後曹菊鳳就被該計程車載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7至8頁);再參以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臺灣以後,有去申辦與曹菊鳳的結婚登記,並到戶政機關、警察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讓曹菊鳳來臺的相關事宜,這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說是小羽(涂羽旻)託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曹菊鳳後來也有到臺灣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綜合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涂羽旻、同案被告陳國泰、證人王瑞明對於曹菊鳳以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認被告涂羽旻就事後王瑞明回臺後之上揭行為未親自參與,亦僅係共犯間就犯罪情節之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涂羽旻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涂羽旻於偵查中供承:伊就本件獲利就是機票錢及6千元;伊確實有獲得6千元車馬費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3頁、第41頁反面),足徵被告涂羽旻亦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羽旻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甚明,被告涂羽旻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並將原條例第79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增訂該條第2項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係於93年1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則被告之犯罪行為結果係發生在上開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⑵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被告涂羽旻、與陳國泰、王瑞明間就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是以,必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就上開為上開犯行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是被告涂羽旻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以其與王瑞明無犯意聯絡、且無營利意圖、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羽旻與陳國泰、王瑞明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仲介王瑞明與曹菊鳳辦理假結婚後,先由被告帶同王瑞明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後,取得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瑞明返國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寄交之(2003)三証字第189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曹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另王瑞明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內載「王瑞龍」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王瑞明即復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持之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而為行使,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發覺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前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叁、經查:
一、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惟依上開說明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王瑞明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王瑞明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與王瑞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二、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經查王瑞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王瑞龍稱渠與被保人曹菊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王瑞明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王瑞明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記載。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王瑞明以伊與曹菊鳳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曹菊鳳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許曹菊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與王瑞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罰則)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