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宸維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冠維)於民國100年6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巷前時,與同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發生糾紛,甲○○因認丙○○罵其「看三小」等語(台語發音),遂心生不滿,先至附近其不詳友人之住處取得不詳人所有之鋁棒1支,再邀同另外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離上開巷口約數十公尺之成功路180 巷50號處欲找丙○○理論,此時丙○○之友人潘雅婷見狀即上前勸阻。詎甲○○與該等不詳姓名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鋁棒毆打人之頭部極易擊中眼睛而造成眼睛受傷,並會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竟仍與前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毆打出面勸架之丙○○女友潘雅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榮見狀上前阻止,亦被甲○○及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打倒在地而受傷,溫清梅及乙○○見狀亦先後上前勸阻,亦遭甲○○及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毆打(傷害黃俊榮、溫清梅2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甲○○並持上開鋁棒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共
8 公分、左手中指中節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瞳孔放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虹彩炎,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僅有0.01,且無法矯正,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黃俊榮、溫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證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卷附邱眼科診各次函文及所附病歷、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等證據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3-54頁),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陳明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第55頁),可見其已同意原審卷內所有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訟訴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是本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證人乙○○、黃俊榮、溫清梅、潘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邱眼科診所100年11月30日、
101 年4月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自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左眼受傷部分未達重傷之程度,縱使經認定為重傷害,亦係本件案發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被告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又該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是自動前往案發現場觀看,並非受被告邀請而前往,被告與之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確有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左眼視能受創之情形相符,並據證人黃俊榮、溫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屬實,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邱眼科診所100年11月30日函暨病歷資料1份及該診所101年2月13日、4月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24頁、原審卷第79頁、第104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左眼嚴重受傷之事實無誤。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左眼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100年6月6日因被毆打受傷後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瞳孔放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經照會眼科診治眼睛傷勢並告知後續可能之永久傷害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可稽,依該院會診結果單亦記載:「病人瞭解左眼因外傷瞳孔變形,且有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廣泛之視網膜出血,須回門診追蹤,並已瞭解視力可能永久無法復原」等語明確(見核交字第15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0年6月7日至邱眼科診所就診時,自訴前一日因外力傷害左眼導致視力模糊及疼痛。當時檢查發現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異位,左眼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其目前左眼視力為0.01,且無法矯正,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該診所100年11月30日函暨病歷資料1份及邱眼科診所101 年2月13日、4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2 4頁、原審卷第42頁、第104頁),此與成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會診紀錄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所記載之情形,正相符合;況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檢測結果,其左眼僅可辨手動,無法矯正之情,亦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情形,並非子虛,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確實因打中告訴人之左眼,使告訴人之左眼嚴重受創,導致有上開病變,左眼視力僅達0.01,且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誤。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所受之左眼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云云,即非可取。
㈢辯護人另稱:告訴人左眼縱屬重傷,亦屬本件發生前即已經
存在之陳舊性症狀,與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無關,自不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指稱其雙眼視力於案發前近視度數約為1300度左右,矯治後兩眼都看得到,於本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後其左眼才看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案發前即99年4月14日曾前往邱眼科診所就診,當次就診之驗光紀錄:右眼近視1475度,近視散光200度;左眼近視為975度,近視散光為150度;100年11月26日之視力檢測:右眼0.1×14.50/-2.00×60,左眼0.01(NC),推測左眼受傷前視力矯正可達0.1以上(因左眼近視度數低於右眼,眼底高度近視引起的退化也不比右眼嚴重)等語,有該診所101年4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而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檢視,其右眼視力可矯正至
0.16,此有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其左眼視力既優於右眼,依此推算,其當時左眼視力於矯正後應可達於0.16以上至明;至告訴人雖其案發前左眼視力約1300度等情,明顯與邱眼科診所上開病歷紀錄不符,告訴人亦自承此度數係眼鏡行人員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5頁反面),而眼鏡行人員之專業並不如眼科醫師,自以邱眼科診所之檢測紀錄為是,併此敘明。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其左眼確有被毆打而呈有創傷性前房積血、瞳孔放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虹彩炎等情,已如上述,此顯然係損害告訴人左眼視能之原因,堪認告訴人左眼視能較案發前所呈現之急遽嚴重減損確係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所致,自屬無疑。辯護人指稱此病情於案發前即已存在陳舊性症狀云云,殊無足取。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告訴人打天九牌時,告訴人都用右眼貼著看牌,伊覺得他左眼近視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告訴人已否認曾與證人丁○○打天九牌之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縱認告訴人打牌時以右眼貼著看牌之事實,此可能係個人之注視近物之用眼習慣,不能據此認為其左眼視力已然喪失或其近視較右眼嚴重;何況案發前告訴人左眼視力狀況係優於右眼之情,已如上述,是證人丁○○上開述證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於發前即已喪失左眼視能之依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復以:案發在場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係自動前往
觀看,非受被告邀請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該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係被告帶同至案發現場乙節,且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亦有出手打人等情,已分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黃俊榮、溫清梅、潘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60-161頁、第16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乙○○、證人黃俊榮、溫清梅、潘雅婷等人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既不相識且無仇隙等情,亦據其等指陳在卷,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豈會無端至案發現場且出手打人?可見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確係受被告之邀集而到現場共同逞兇之情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可取。
㈤按刑法第17條所稱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人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人致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使人受重傷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深仇大恨,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告訴人之意思,其僅止於傷害而下手打人,至為明確。然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且存有內部構造精細且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極易擊中眼睛,造成眼睛受創而足以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雖其主觀上未預見發生重傷害之情,但客觀上應有預見會導致重傷之結果,而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被告就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甚明。
㈥再按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左眼案發前固有罹患近視975 度,近視散光為150度等疾病,惟告訴人經矯正後其左眼視力至少可達0.16以上乙節,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左眼視能尚可正常運作,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6日遭被告攻擊後,導致左眼受創,經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達0.01,且無法矯正等情,業如前述說明,益見告訴人左眼視力驟然惡化確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左眼上開視能之缺陷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被告行為僅能成立普通傷害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係與上開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案發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黃俊榮、溫清梅、潘雅婷所指情形相符,是被告與該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且其等就重傷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與前開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歲時父母即離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14歲時雖曾與母同住,但因母親工作忙碌無暇照顧,常須自理生活,在本件審理期間,父母雙方尚為其監護權問題興訟(原法院100 年度司家協字第225號、101年度監字第2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卷參照)。被告自幼教育、成長背景不佳,其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8歲,因認遭挑釁,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參以告訴人原本即有重度近視之症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深知悔悟,於入營服役時(現已退伍),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經多次努力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應對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分文未給付,其於本院審理時避不到案受審,漠視法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又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鋁棒1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共犯所有及目前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