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展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展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本院調查審理中,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既因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足見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涉犯重罪之人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之常情,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認其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