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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光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邦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89、5923、5949號,100年度偵字第503、709、1527、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易光(綽號豬肝)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持有之物品,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晚上8 時6 分許,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玉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後面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同日稍後,蔡易光依約前往,並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四分之一錢重)予洪玉萱,並自洪玉萱處得款6,000元(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其內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玉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鎮○○路之聖保羅麵包店附近會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翌日(即5月19日)凌晨某時許,2人在前揭約定地點見面後,蔡易光即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半錢重)予洪玉萱,並向洪玉萱收款12,000元(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於99年6月10日晚上5時54分許,蔡易光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廟宇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2人分別抵達該處,即由蔡易光以2,000元之價額將海洛因2小包(原判決誤植為1包)販賣予楊國源,楊國源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易光(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於99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蔡易光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楊國源聯絡,2人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楊國源住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蔡易光到達楊國源前揭住處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蔡易光以2,000元之價額將海洛因2小包(原判決誤植為1包)販賣予楊國源,並向楊國源收取價金2,000元(價金未扣案),交易成功。

二、蘇文邦(綽號阿邦)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蘇文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就⑴⑵案件分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⑶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非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內分別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下稱丙、丁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蘇文邦於99年5月16日11時58分許、12時6分、17分、26分及

38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啟榮」之成年男子(下稱「啟榮」)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惟因李凱儒有事不克前往,遂將現金22,000元交予「啟榮」,囑其代為前往交易。嗣於同日稍後,蘇文邦與「啟榮」在前揭地點碰面後,即由蘇文邦以2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啟榮」,並向「啟榮」收款22,000元(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買賣。「啟榮」旋將前揭海洛因1包攜回交予李凱儒。

㈡蘇文邦於99年5月13日14時4分、35分許,持用丁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迨2人在前揭約定地點見面,蘇文邦表示因無法順利向藥頭(即毒品之上游販賣者)取得海洛因,致未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未遂。

㈢蘇文邦於99年5 月15日18時17分、34分、37分、39分許,持

用丁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超市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8至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蘇文邦在該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相,林文相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蘇文邦(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蘇文邦於99年5月16日23時24分許,持用丁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彼此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福一家超市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所示),迨2人在前揭約定地點碰面後,蘇文邦方告知因身上無現貨,致未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未遂。㈤蘇文邦於99年5月18日17時41分、56分許,持用丁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所示)。嗣於同日稍後,蘇文邦在該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相,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㈥蘇文邦於99年5月19日21時23分、41分許,持用丁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相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2人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樑旁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所示)。嗣林文相依約前往該處等候,惟蘇文邦抵達後,表示因事先未購得海洛因,致無法進行交易而未遂。

㈦蘇文邦於99年5月11日1時19分、23分、38分許,持用丁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某OK便利商店旁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至所示)。嗣於同日稍後,2人分別抵達該處,並由蘇文邦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次,並向林文次收取價款1,500元(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交易。

㈧蘇文邦於99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2 人相約在蘇文邦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某租屋套房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所示)。並於同日稍後,林文次駕車前往蘇文邦前揭租屋處外,並將車輛停靠在蘇文邦所駕車輛旁等候,蘇文邦下樓後即走向林文次車旁,擬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次,然因林文次現金不足,蘇文邦(原判決誤載為楊俊海)遂同意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文次,林文次即當場交付價款800元(價金未扣案)予蘇文邦,毒品交易成功。

㈨楊俊海於99年4月間某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另因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遂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2人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糖量販店2樓停車場碰面。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一同前往,抵達約定地點後,楊俊海見蘇文邦已在該處等候,旋向何文生拿取現金1,000 元後進入蘇文邦所駕車輛內,由蘇文邦分別以1,000元、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楊俊海,楊俊海當場交付1,500元予蘇文邦車內綽號「阿文」之男子(價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買賣,楊俊海旋即返回何文生上開車輛,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所涉幫助施用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

㈩楊俊海於99年4月間某日(於上揭㈨所載幫助施用犯行數日

後),又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前開臺糖量販店2樓停車場碰面。嗣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詹文君(楊俊海的前妻)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後,何文生交付2,000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由蘇文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俊海,楊俊海當場交付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500元)予蘇文邦車內綽號「阿文」之男子(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楊俊海交易完成後即返回何文生所駕車輛,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予何文生,而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所涉幫助施用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

楊俊海於99年4月間某日(於上揭㈩所載幫助施用犯行數日

後),另受何文生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楊俊海應允後即與蘇文邦聯絡,告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在前揭臺糖量販店1樓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楊俊海駕駛何文生所有車輛並搭載何文生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後,何文生交付1,500元予楊俊海,楊俊海旋即下車前往蘇文邦所駕車輛,由蘇文邦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俊海,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蘇文邦取得之價金未扣案),楊俊海取得海洛因後旋即返回何文生所駕車輛,並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何文生,以此方式幫助何文生施用海洛因(所涉幫助施用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

三、嗣因檢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易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易光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獲悉上情。另因檢警持同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文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提訊蘇文邦,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

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五第23-25頁、

99 偵5289卷六第29、34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4、173、197、251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蔡易光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另查⑵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5289卷三第6-7頁、第19-21頁、第33- 34頁),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原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蘇文邦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同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科技中心)99年11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15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009號)(見原審卷一第162、154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尿液檢驗報告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洪玉萱、楊國源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偵5289卷五第28-30頁、99偵5289卷六第87-90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偵5289卷五第31頁、99偵5289卷六第91頁),被告蔡易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查證人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楊俊海、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9偵5289 卷三第13-15頁、第26-28頁、第38-40頁、100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100偵709卷】第44-45頁、100年度他字第43 號卷【下稱100他43卷】第229-231頁、100偵709卷第45-46 頁、100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100偵1527卷】第131-132頁、第130-131頁),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蘇文邦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之警詢筆錄部分(見99偵5289卷三第1-11頁、第17-24 頁、第30-36頁、100偵709卷第29-33頁、100他43卷第173-184

頁、第215-223頁、第295-312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蘇文邦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認針對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及楊俊海乙事,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作證時,針對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均神色自若、對答如流,詰問過程中並無閃爍其詞之情,是無證據證明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何文生及詹文君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其等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有更為可信之外部客觀情狀,自應排除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俊海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蘇文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文邦及其辯護人對於楊俊海之警詢筆錄,均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因楊俊海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楊俊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據上說明,故應排除楊俊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楊俊海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100他43卷第295-312頁、100偵709卷第36- 40頁),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自可作為楊俊海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彈劾證據」使用。

㈥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76頁反面-278頁,原審卷三第20頁、原審卷六第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被告蔡易光部分: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洪玉萱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光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

99 年5月18日晚上11時27分許,分別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與洪玉萱通話,嗣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通話後沒有與洪玉萱碰面;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後在聖保羅麵包店與洪玉萱見面時,洪玉萱跟伊要毒品,伊罵她,要她去找工作,不要染這些東西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援引證人洪玉萱、楊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之認定,然該部分與證人洪玉萱、楊國源二人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足見證人洪玉萱、楊國源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本件經搜索並無查獲任何毒品,且錄音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二名證人似僅止於相約見面,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二名證人通話時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各該監聽譯文與原判決所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似均乏關聯性,可否以之為補強證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惟查:⒈被告持甲、乙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6日晚上8時6分、99年5月

18日晚上11時27分許,與洪玉萱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六第2、87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241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7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出處見99偵5289卷六第29、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時】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3至4次海洛

因。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3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當時我與被告約在雲林縣○○鎮○○路聖保羅麵包店前見面交易毒品,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自行開車前往,被告騎黑色125cc機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99年1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該通電話是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禮盒」是指海洛因,本次交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確實有向蔡易光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12、18-1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曾向豬肝(即被告)買過海洛因。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7分,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我們是約在雲林縣○○鎮○○路的聖保羅麵包店旁邊馬路見面,當時被告騎黑色125cc的機車,我是開三菱1107-FU號自用小客車,這一次我跟他購買(半錢)12,000元的海洛因,當時他是給我1包,譯文中的「傳播」是指「海洛因」;99年1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是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是6,000元,我們約在北港媽祖廟後面,譯文中「禮盒」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99偵5289卷六第88頁)。衡以洪玉萱與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無誤(見99偵5289卷六第4頁),且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中洪玉萱稱呼被告「大哥」研判,2人交情不差,足認洪玉萱應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此乃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此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提及「禮盒」、「我要拿『那個』給你」、「我要阿弟」、「傳播」、「一半,傳播」等語足佐。而洪玉萱已詳為證稱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洪玉萱與被告聯絡之意在談論購買海洛因乙事,至為明確。再觀以被告對於洪玉萱之前揭說詞並無半點疑惑、不解之情,分別答稱「我在忙」、「晚一點」、「有在趕嗎?」、「總共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洪玉萱撥打電話係為購買海洛因之目的甚為清楚。

⒊嗣洪玉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2 月時,在雲林縣水林鄉發生車禍,有腦震盪,對於車禍之前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了。車禍後2、3個月,也有記憶錯亂的情形,例如我十幾歲發生事情,我會以為是現在才剛發生的。最近1、2個月還是會有想不起來、腦袋一片空白的現象,例如昨天才發生的事情,但是隔天就想不起來。我有跟醫生說我有很多事情不記得,醫生說撞到腦部確實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165頁)。經原審向雲林縣北港分局調取洪玉萱車禍記錄,洪玉萱固於100年2月12日晚上6時

14 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00號電桿附近,因其友人陳君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對向來車急踩煞車,而失控跌入旁邊農田,並撞擊田中電桿,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部位挫傷、左小指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訪談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9-41頁、47-86頁)。然依原審另向北港醫院調取洪玉萱之病歷資料,洪玉萱因前揭車禍事故,自100年2月12日起急診住院,100年2月21日出院,並於100 年2月22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4日、100年8月31日門診追蹤治療7次,有前揭病歷資料所附之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4日及100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5紙在卷可查,惟前揭診斷證明中「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均未見有「失憶」或「記憶錯亂」之記載,是對於洪玉萱是否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病徵乙節即有疑義。為此,原審復函詢主治醫院即北港醫院莊皓宇醫師,該院以100年11月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失憶症確診不以病患主訴認定,須經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進一步檢查確定」、「本院病歷均未記載失憶」、「腦震盪定義: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意識喪失或外傷當時記憶短暫喪失」、「無出現失憶之徵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190頁)。衡以北港醫院為專業醫事機構,而莊皓宇醫師為受僱於北港醫院之專業醫事人員,由其負責診治、照護洪玉萱之傷勢,自應本於專業診斷洪玉萱之病徵、並做出適切之醫療建議。又莊皓宇醫師與洪玉萱間僅有醫病關係,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彼此間並無宿怨或特殊情誼,亦無從預測日後其診斷記錄將會提出於法院,實無捏造不實之診斷記錄而故意陷害或偏袒證人洪玉萱之動機存在,故其真實性甚高,而足採信,是洪玉萱空言證述其因腦震盪之傷勢而有失憶之現象,實啟人疑竇。⒋嗣經原審質問證人洪玉萱何以在警、偵訊時指證被告販毒乙

節時,旋即改稱:我在警詢時指證有於99年1月26日、99年5月18日晚上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12,000元海洛因,那是因為只要我說沒有,警察就會一直拍桌並大叫我的名字,硬要我回答,再加上因為我當時與我先生還沒離婚,就先懷了謝永三的孩子,警察威脅我說若不指證被告,將要跟我先生說我有別人小孩的事情。我在地檢署時不敢跟檢察官說,我怕我若跟檢察官說,警察會把我的事情講出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1-63頁)。然查,證人洪玉萱係於99年12月22日到警察局配合調查,製作筆錄的地點是在北港分局的大辦公室,辦公室內還有其他警察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洪玉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71頁正反面),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9偵5289卷六第1頁),可見員警製作洪玉萱警詢筆錄之所在係在北港分局偵查隊之大辦公室內,該場所屬開放空間,也常有一般民眾前往警局洽公,員警本身又為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時若動輒拍桌叫罵,豈不引人側目。又查閱證人洪玉萱於99年12月22日在北港分局所做筆錄,就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員警總共提出7筆譯文資料(各筆資料均數筆通聯譯文)供洪玉萱辨識,洪玉萱之警詢筆錄證述內容除指證有交易毒品成功者外,尚有證述「通話目的只是聊天」、「只是詢問毒品價錢」、「當日並未交易成功」等情(見99偵5289卷六第1-20頁),非全部證述「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再者,員警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何需故意恫嚇證人洪玉萱使其作莫須有指控之必要?雖證人洪玉萱證述員警錄得其與謝永三外遇懷孕之私情,藉此要脅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洪玉萱單方說詞,並無資料可佐。退一步言,縱證人洪玉萱在離婚前曾與他人外遇懷孕,然小孩在99年4月間拿掉,亦據證人洪玉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5頁反面),佐以證人洪玉萱已於99年5 月26日與李信民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其在99年12月22日指證被告時,已距其離婚約7個月之久,證人洪玉萱與李信民已是兩不相干,自毋須擔心害怕李信民知道此事後,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舉措。綜上,證人洪玉萱上開證述其因受警察威脅始指證被告販毒之詞,顯屬無稽。

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洪玉萱於偵查中已分別證述「禮盒」、「傳播」均係指海洛因,有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你問被告「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是何意?)就是被告有買過餅乾的禮盒送給我吃,我覺得不錯吃,就請被告再幫我買。(問:下一句說「我要拿那個給你,你要我幫你買那個」,「那個」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這個太久了。(問:99年1月26日這次見面地點在何處?)那一次沒有見面。(問:為何剛才跟檢察官說那次有見面?)我聽錯了,這次沒有見面。(【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問:你問被告說「大哥有事情找你」這句是什麼意思?)沒有啊,就是看他有沒有空。(問:何人是大哥?被告。(問:電話中你說「我要阿弟」什麼是「阿弟」?)蔡志弘。(問:要蔡志弘做什麼?)因為我們要約大哥出來見面、聊天。(問:你說你「要」阿弟?)我和阿弟要跟被告見面,要約他出來啊。(問:可是你是講說我要阿弟,不是說我跟阿弟要跟你見面?)我們都簡單講,聽的懂就好。(問:跟他約見面做什麼?)聊天。(問:這次有無見面?)有。(問:見面地點?)糖廠吃冰。(問:晚上11點27分去糖廠吃冰?)沒有,在那邊聊天。(問:你剛才不是說吃冰?)我沒有看時間。(問:你家住何處?)住口湖。(問:晚上11點多去北港糖廠聊天?)對。(問:

電話裡面你說你要「那個」,你是要哪個?)「那個」我也不知道,因為太久了。(問:你在跟被告講電話時,被告是否在睡覺?)好像是。(問:你把他叫起來就是要跟他聊天?)對。(問:電話聊就好了啊?)我們有時候會這樣。(問:被告問你要用怎樣的,你回答「傳播」,「傳播」是什麼意思?)傳播妹吧。(問:你跟人家說你要傳播妹?)我不記得,這個太久了。(問:被告問你「總共嗎」,你回答「一半、傳播」,什麼叫做「一半、傳播」?)不記得。(問:你說你要去「聖保羅」,是否聖保羅麵包店?)是。(問:當天是去糖廠還是聖保羅麵包店?)糖廠。(問:你們後來在何處見面?)糖廠。(問:電話約聖保羅,為何在糖廠見面?)那一天真的這樣講,後面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7-70頁),由上證述可知【證人洪玉萱無法合理解釋譯文之用語,尤其是追問其對於「一半、傳播」此種毒品交易市場常見用語之意涵時,均以「忘記」、「不記得」搪塞,甚至作出不合邏輯之解釋,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需如此?】且附表二編號2通話時間為晚上11時27分,除非有急事或特殊事由,否則不會在深夜時分吵擾對方,方符常情,倘若僅是單純聊天,何需把被告吵醒,再相約至偏僻的北港糖廠見面,況該次會面時洪玉萱向被告要毒品遭拒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洪玉萱關於毒品之事隻字未提,僅稱是約被告聊天,其刻意隱瞞之心態,昭然若揭,是其證述,尚難採信。綜上,可認證人洪玉萱之證詞由不利於被告逐漸偏向有利被告,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認以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真實,應可採信。

⒍綜合前揭本院對於證據取捨之結果,就本件被告蔡易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洪玉萱等事實,除有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補強證據,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玉萱之行為。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楊國源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光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

99 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分別使用乙、甲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源通話,並於99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楊國源前揭住處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國源係朋友關係,聯絡、見面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同前。惟查:

⒈被告持乙、甲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4分許、99

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與楊國源通話等情,業經證人楊國源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偵5289卷五第2、29頁;原審卷一第242、243頁、原審卷三第173、174、175、17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出處見99偵5289卷五第24、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證稱:99年6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

該通譯文是我向被告相約要購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是

18 時3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廟前,種類是海洛因2小包,價錢是2,000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10-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監聽譯文)有哪幾通是你與被告有交易成功?99年6月10日下午5時54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北港鎮樹腳里的大廟旁交易,當時被告是開米白的POLO廠牌汽車,我當時是騎機車,他沒有下車,我直接從車窗旁拿2,000元給他,他就給我2小包海洛因;99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約的地點、模式都與6月10 日同,我也是買2,000元,2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細繹證人楊國源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詞,雖已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已逾4月有餘,惟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過程、地點、購得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情節,均屬明確,且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另佐以證人楊國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楊國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1-148頁),可見證人楊國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再考量證人楊國源與被告已相識多年,彼此間並無仇怨,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自身背負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乃屬真實可信。

⒊證人楊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99年12月2日

有無在地檢署作證過?)有。(問:當天作證有無說謊?)我當天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為剛睡醒,警方帶我時有說檢察官帶隊去抓了好幾個,不承認的都收押了,所以當天在警察局時我都說謊,檢察官那邊時我想說在警察局都說謊了,那時在檢察官那邊也就說謊。(問:你在地檢署說99年6月

10 日當天有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的?)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7月13日下午在你家門口用2, 0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說謊?)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7月20日在大廟旁邊也是用2,000元購買海洛因,也是說謊?)是。(問:你說謊的原因為何?)當時的譯文我看得霧煞煞【臺語】,我可能嚇到,我自己說什麼我也搞不清楚。(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提示譯文問你哪幾通是你與被告交易成功的?)是。(問:這些譯文共有9則,你只有從這9則中選出3則向檢察官作證說是交易海洛因的通訊內容?)是。(問:是否記得你在警詢時就其他6則譯文,你有明確表示沒有在交易海洛因?)有。(問:所以這9則裡面,有6則沒有交易,3則有交易,是你分辨過的?)是。(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9年6月10日、99年7月20日說跟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是否實在?)不實在,那是我自己怕到才說出的。(問:你是怕什麼?)當時就怕被收押。(問:你在檢察官亂說時,你為何在廟裡買的跟家中買的分的很清楚?)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講那樣。(問: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恐嚇或是對你大小聲?)沒有。(問:既然沒有大小聲、要收押你,為何你會嚇到?)當天就這樣,我也不會說。(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剛好在睡覺,我睡覺習慣會吃安眠藥,警察突然進來把我帶去警察局,跟我說我是最後一個,檢察官帶隊來抓被告,收押了二、三十個,我是最後一個,所以我當時嚇到了。(問:你當時吃安眠藥的精神狀況為何?)突然爬起來,昏昏的。(問:吃了安眠藥後睡多久才被帶至警察局?)睡2小時後就爬起來。(問:警察問你話時有無以恐嚇等不適當方式問你?)警察是跟我說乾脆承認就沒有事情了。(問:承認什麼?)說我有跟被告購買,去檢察官那邊就會沒事,就會放我回家。(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的與事實不符合?)不符合。(問:你說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而是跟「桶古明」【音譯】購買的?)是。(問:「桶古明」死了?)死了,死一、二年了。(問:你說你怕警察會收押,所以你才說謊?)對。(問:你說謊就直接說「桶古明」就好了,為何要說到被告?)當時是問我跟何人購買的。(問:警察也查不到「桶古明」,為何你要說被告,不說「桶古明」?)當時用譯文問我而已等語(見本院三第166頁至第178頁反面)。證人楊國源於本院作證時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以遭警察威脅指控及收押、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等情表明警、偵訊之證述為謊話。然證人楊國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其身分為證人,並告知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楊國源仍然願意作證並據實陳述,嗣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業據證人楊國源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178頁),亦有99年12月2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證人楊國源應已清楚明瞭其自身權益,再參以證人楊國源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司法程序理應甚為明瞭,楊國源既列為證人傳訊,自無被羈押之理,是其因為擔心被收押,方於警、偵訊時說謊指證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另佐以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常是早上3、4點起床開車去口湖做生意,約上午10點多收攤,收攤後洗餐具,中午吃飽就睡午覺,因為以前吸毒變成腦神經衰弱,所以會吃3、4顆安眠藥,睡到下午3、4點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1頁),可認午飯後休息至下午3、4時即起床,已成為證人楊國源日常生活之慣習,而證人楊國源係於99年12月

2 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將楊國源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並指揮員警詢問相關案情,嗣於同日下午5時起至5時30分止接受員警詢問,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起至9時5分止,接受檢察官偵訊,楊國源均陳述其意識清楚等情,有9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9偵5289卷五第1-12頁、28-30頁),衡以證人楊國源警詢時距其午休完畢之時已經過約1個小時之久,檢察官偵訊時間又是在晚上8時44分才進行,按理應不會再有因服用安眠藥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發生,此由檢察官當庭提示9則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譯文)供證人楊國源辨識,證人楊國源明確指出99年6月10日下午5時54分、99年7月20日下午4時17 分、99年7月13日下午2時15分等3通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可明(見99偵5289卷五第29頁),倘證人楊國源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混沌,何以能明確指出其中3通有交易成功,且交易地點、方式、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是其證述訊問時因意識不清而胡亂指證之詞,要非可採。至證人楊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購入毒品之來源為「桶古明」或其他人等情倘若屬實,楊國源自可在警詢、偵訊時詳細交代即可,證人楊國源即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若與被告無關,為何會在警員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即指證部分譯文為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是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⒋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為何乙節

,證人楊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並當庭播放前揭光碟】是否你跟被告的對話?)是。(問:是否與被告約在樹腳下見面?)是。(問:當天有無見面?)有。(問:見面目的?)沒有說什麼,只是聊一些事情而已。(問:你剛才說忘記了,現在確定有見面?)有。(問:是否想起來了?)有。(問:你說「很差、很差」是在差什麼?)可能問生意吧。(問:你說「很差、很差」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問什麼?)可能問我做生意做的如何。(問:為何說「很差、很差」你們2 人會笑?)有這回事。(問:為何生意差你們2 個笑的出來?)(沈默不說)。(問:【提示99年6月10日下午4時3分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是。(問:是你與被告講話的內容?)是。(問:你跟被告說工人素質不好,是什麼意思?)(沈默)。(問:你有無拜託被告幫你叫過工人?)(沈默)。(問:你賣早餐需要工人?)(沈默)(問:你現在不說話是何意思?)忘記了。(問:「工人」是否代表毒品?)不是。(問:既然想不起來為何知道「工人」不是代表毒品?)當時沒有在說毒品。(問:「工人」是何意?)不知道意思。(問:不知道「工人」是什麼意思,為何可以回答法院「工人」不是代表毒品?)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吸毒。(問:【法院播放99年7月20日16時17分之通訊監察光碟】是否你與被告在講電話?)是。(問:對話內容為何?)沒有講什麼。(問:你有無請被告找個空閑時間過來?是。(問:當天被告有無過去?)沒有。(問:剛才播放光碟,你是說你們最後沒有在同樣地方見面?)是。(問:是何人沒有來?)被告沒來。(問:你有去譯文裡面所約的同樣的地方?)有。(問:被告沒有來,你沒有打電話催被告來?)我沒有打。(問:你一開始不是很急著找被告,時間也約好了,被告沒有來,你也沒有再打給他?)我忘記了,我最後好像有打,但是經過很久才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反面-178頁)。然證人楊國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係其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6頁),與前揭譯文內容比對觀之,「工人」應係「海洛因」之代稱,此亦可由證人楊國源對於法院詢問其所述「工人素質不好」之意時卻沈默以對,以及證人楊國源於證述過程中極力否認「工人」係代表毒品之反應等情綜合觀之,堪信渠等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已涉及不法情事,否則為何使用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且無法於審理時提出合理之說法,以取信於法院。另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楊國源與被告談及「很差、很差」時,兩人都自然的笑出聲來,證人楊國源既已販賣早餐維生,倘若生意不好,按理應是沮喪、擔心之情居多,怎可能在與人聊及生意不好時卻能笑得出來,其反應實與一般人迥異,是證人楊國源所述此通譯文是在談論早餐生意不好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楊國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通話後並未赴約,我就去臺糖電動遊戲場打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77頁反面),然按常情研判,被告與證人楊國源既已在電話中談妥在「同樣的地點」見面,若有一方未到,他方自會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聯絡探究未能赴約之原因,或因有事在身不克前往,亦會再行聯絡告以改期,但卷內卻未見再次撥打電話聯絡或催促他方前往之通聯譯文,且證人楊國源卻不予理會而逕自前往電動遊戲場打電動,其舉措已與一般日常社交禮儀相違。況證人楊國源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再與證人楊國源前揭不合常理之證述相互勾稽,證人楊國源袒護被告之意圖昭昭甚明。是由證人楊國源原審審理中證詞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比較觀察,證人楊國源前揭證詞明顯有利於被告,而有迥護被告之嫌,是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其證明力尚嫌薄弱,委無可採。

⒌綜上勾稽,就本件被告蔡易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

楊國源等事實,除有證人楊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補強證據,復有被告所有供作販毒聯繫之甲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源之犯行。

㈢又被告蔡易光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致無法明確得知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如何從中賺取之差價,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之故,導致無從由被告之供述中得知其獲利狀況,但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易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②被告蘇文邦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凱儒之犯行:

訊據被告蘇文邦固供認其認識李凱儒,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李凱儒、「啟榮」之對話,且其於通話結束後,確實有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與「啟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啟榮」見面後,「啟榮」有問我價錢如何算、跟誰拿,我說1錢22,000元,並要帶他去拿,但是他沒有錢,就改口問我說身上有沒有,我就給他1支香菸的量(約500元的海洛因),說錢晚點才給,但事後都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李凱儒於偵查時證述與「啟榮」一起過去向蘇文邦購買一錢兩萬二的海洛因,後來於原審時又證述是「啟榮」自己過去的,證述前後不一,而檢察官所提的通聯譯文並無法看出有提到關於毒品的重量及價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文邦此部分的犯罪事實等語。惟查:⒈證人李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16日11時28分、12

時6分、17分、26分、38分,這五通跟被告的通聯,是我另一個朋友「啟榮」打的,當天是我跟「啟榮」一起去跟蘇文邦買海洛因1錢22,000元,是我出錢的,被告是開銀色喜美,我們約○○○鄉○○○○路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去等語(見99偵5289卷三第13-1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是22,000 元,因為我沒空,所以我把錢跟行動電話交給「啟榮」,請他去跟被告交易,事後「啟榮」有把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97頁)。則上開證人李凱儒就其是與「啟榮」一同前去或是委由「啟榮」單獨前往之證述,前後固有歧異,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光碟供李凱儒辨識後,李凱儒證稱:除編號2所示譯文代號B之人為其本人外,其餘譯文中與被告通話之人均為「啟榮」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7-9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99年5月16日12時38分後之某時許,是與李凱儒之綽號「啟榮」之友人,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乙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係與「啟榮」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見面無訛。

⒉參以證人李凱儒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8-76頁),可見證人李凱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復佐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均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多在確認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與現今實務上為逃避毒品查緝而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之模式相近,益徵渠等通話及見面之目的均係為交易毒品。

⒊非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

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與「啟榮」見面後只有販賣1支香菸約500元之海洛因予「啟榮」云云,惟證人李凱儒已證述其將現金22,000元交予「啟榮」,並委託「啟榮」前往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再參佐證人李凱儒於審判中亦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超過1次以上,因需每天施用,故其每次購買之習慣大多數是半錢或一錢的量,且會當場付清價款,少有賒帳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1-94頁),可認被告與李凱儒之交易型態並非金額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小額零售,且被告與李凱儒交易次數既已超過1次以上,則被告對於李凱儒購買毒品之習慣應已心知肚明。又證人李凱儒明確證述有交給「啟榮」22,000元,「啟榮」有將海洛因1包攜回交予伊,事後被告亦未向伊催款(見原審卷五第94頁反面),設若「啟榮」僅取回500元海洛因(約一根香菸的量)交予李凱儒,與原本應購買之1錢海洛因明顯有別,李凱儒按理應會再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內情,惟遍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查得相關譯文。再參以證人李凱儒與被告間並無素怨,衡情並無甘冒背負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證稱購買毒品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證時間均與譯文所載時間大致相符,具相當關聯性,足見所證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綜合勾稽,被告確係向「啟榮」收取22,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重約1錢之海洛因予「啟榮」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詳雲警港

偵字第1001000188號卷第201頁、99偵5289卷三第51頁),惟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

17 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相於偵查中所為指證情節相符(見99偵5289卷三第26-28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見99偵5289卷一第219-221頁)在卷可稽。

⒉再參諸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通話時間內容相當短

暫,大抵是在確認所在位置,詢問有無現貨、約定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與一般親朋好友間寒暄問候之情迥異,而與現今實務上為逃避遭毒品查緝而刻意在電話中以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避免提及毒品之模式相近,益徵渠等通話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

⒊復參以林文相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8-76頁),可見證人林文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林文相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偵訊光碟,認定:偵訊內容同勘驗筆錄所載,訊問過程平和,檢察官偵訊時沒有用不正的方法取證,證人林文相看起來也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口氣很平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反面),足見係憑其親身經歷而據實陳述。再由附表五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觀之,不時出現輕鬆、戲謔或打啞謎之對話,可見2人交情匪淺,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見其所證並非虛妄,可信度甚高。綜此,林文相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可以採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時地,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林文相等情,惟原審訊之被告則辯稱:是有與林文相聯絡、見面,但碰面後,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查:證人林文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月13日14時4分、35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1小包),我跟他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埔村某座橋附近,當時我們2人都是開車去的;我於99年5月16日20時58 分、24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我跟他約在雲林縣四湖鄉的○○○超市旁路邊,當時我是開車,被告用走的;我於99年5月19日21時23分、41分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1小包),我每次都跟被告買定量的海洛因,我跟他約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某座橋附近,我是開車去的等語(見99偵52 89卷三第26頁至第28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我記得只有四湖超市一次、橋邊一次,其餘各次是有見面,但去到之後被告才說沒有或是要要再找人拿貨,就沒有交易。我跟被告買1,000元,他就拿1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嗣經進一步質問其何以在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得5次海洛因乙節,證人林文相復證稱因時間久遠,其自身對於是否交易成功已不復記憶。參以一般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認證人林文相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歷次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所欲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等情均已證述明確,惟對於各該次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是否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相,而林文相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細節問題,因檢察官並未深入探究,致未能釐清此部分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訴被告販賣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是否確實交易成功乙節,並非無疑。另衡酌證人林文相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幾乎每天都要施用毒品,業據證人林文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可見其購毒之次數頗多,倘無日記帳冊或記事之習慣,實難期待其對於各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均一清二楚。再者,設若證人林文相曲意維護被告,自可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前詞,然證人林文相仍本其印象如實陳述,且就其中部分細節,核與被告自白互符相符,是其證述,尚屬合理,而得採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各次犯行,雖2人在約定地點見面,但因被告未能取得毒品,致上揭各次交易止於未遂階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次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詳雲警港

偵字第1001000188號卷第201頁、99偵5289卷三第5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二、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㈧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指證犯罪事實二、㈦之犯行之情節相符(見99偵5289卷三第39頁;原審卷五第97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丁行動電話與林文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而細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時出現含混或語意隱諱之字句,例如:「你知道我要什麼嗎」、「我要2個女…」、「我要帶2個女人吶」、「我要2個吶」、「跟林文相一樣啊」、「看對你大哥怎樣就這樣多而已」等,其對話模式與現今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而以代號或暗語聯絡毒品交易之型態相符,且大抵在詢問有無現貨、確認交易地點等後即掛斷通話,亦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寒暄問候迥異,可認渠等聯絡之目的確為交易毒品無訛。另參以於99年10月14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復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林文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林文次確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況證人林文次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其兄長林文相與被告交情甚好,已如前述,衡情並無甘冒背負偽證之罪責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可見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事實二、㈦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⒉原審訊據被告固供認附表五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

與林文次之對話,且其於通話結束後,確實有在其租屋處3樓與林文次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㈧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正要搬家,叫林文次上來3樓租屋處後,給他一點海洛因施用,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文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13日22時32分

、34分、41分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1,000 元(1 小包),當時我是約被告在西庄村租屋處見面,我開車去,被告從屋內走出來,他當時叫我把車停在他銀色喜美旁邊,被告從屋內走出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偵5289卷三第3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9年5月份時,曾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租過一套房,不到1個月就退租了,林文次會去我租屋處找我,大概2、3次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反面),可見證人林文次對於在99年5月13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始終一致,並無嚴重矛盾、歧異之處,可信度極高。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毒品交易收取之價格為何?乙

節,證人林文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有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確定不曾發生過被告有拿毒品給你施用,而你沒有拿錢給他的情形?)對,一定是有給錢。(問:你剛才為何說有拿錢沒拿錢你記不清楚?)隔那麼久,我再想的時候我確定是有。(問:這次是給被告多少錢?)我好像拿800元給被告,我說錢不夠。(問:可是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你拿1,000元給他?)第一次發生(指接受檢察官偵訊)會緊張,我一開始是說要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我拿800元給他,另外200元我也沒有還給被告。(問:你現在想起來你與被告的交易都有付錢給被告,只是有拿不夠錢的情形?)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4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文次於原審審理時仔細回想後,證述本次交易金額僅為800元,而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收到1,000元,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文次。

⑶另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譯文可資佐證,衡以,非法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且現今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免遭檢警監聽,多係利用暗語或含糊語詞溝通,大多在詢問有無現貨、確認見面地點及催促前往後即掛斷電話,再與其等電話聯絡之頻率以及對話之內容等互相勾稽,可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符合此種特徵,而可判定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不容以通訊監察譯文未錄得毒品交易之種類、交易價額及地點等情而否認該譯文之證明力,況證人林文次所欲購買之金額僅1,000元,屬零星、小額交易,並非大宗,並不難循特定管道取得毒品。再者,證人林文次既已抵達約定地點,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被告與證人林文次有完成該次交易毒品,亦合常情。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㈨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㈨至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之情事,辯稱:伊根本就不認識楊俊海,也未見過楊俊海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楊俊海於原審證述是向「阿文」購買的,阿文車上還有一位叫「阿邦」,換言之,楊俊海只有指控他與阿文、阿邦兩個人有交易過程,並沒有跟蘇文邦有過交易或接觸,而警方則把阿文跟阿邦變成一個蘇文邦,後來警察要楊俊海指證「阿文」就是「蘇文邦」,他才做這樣的指證,其餘證人何文生與詹文君也沒有說有見過蘇文邦,也無指證蘇文邦是與楊俊海為毒品交易的對象,檢察官所舉證人的證詞無法證明蘇文邦有販賣海洛因給楊俊海的犯行。警方以誘導的方式詢問所編製出來的犯罪事指控蘇文邦曾經販賣毒品給楊俊海,此犯罪事實是不存在的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俊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4、5月份(應該是

在4月間有三次),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記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及海洛因。第一次是○○○鎮○○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我這一次是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當時我與何文生一起去的,因為這一次是何文生要用,是他請我幫他調的(他請我幫他調1,000元的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所以當時我是開何文生的車載何文生去的,那時候何文生在車上,是我下車後,上被告車後座,與被告交易的,交易完後,我回車上將海洛因交給何文生。第二次是何文生要我幫他調2,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及交易情形與第一次同。第三次是○○○鎮○○路臺糖量販店一樓停車場,交易的情形也是與第一、二次相同,這一次是幫何文生調1,500元的海洛因。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時,被告車上還有一個綽號「阿文」的男子,我是將錢交給「阿文」,被告再交毒品給我等語(見100偵709卷第44-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何文生需要海洛因,叫我幫他買,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阿文帶一個阿邦來,但是阿邦不是這個阿邦,那個阿邦看起來比較胖,好像原住民,當時做筆錄警察要我指認,我有說這個看起來好像不是,但是警察說人都會改變,就叫我指認這個阿邦,一個叫蘇文邦的人。我認識的阿邦不是在庭被告,我只認識一個阿邦,是阿文在車上介紹認識的,我也不知道阿邦的全名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85-286頁)。細繹證人楊俊海上開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除否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之行為外,並編織與以往所證截然不同之係自另一綽號「阿邦」之人購得毒品之情事,且於檢察官詰問時,對於檢察官提問「如何幫何文生買海洛因」之細節時,不加思索的接連回答「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阿邦不是這個阿邦」,可見其在檢察官尚未開始詰問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相關之案情時,楊俊海即急切的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證述不免有預設立場之嫌,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楊俊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編號1至8照片之男子供我指認,經我詳細檢視,編號1號劉文財、編號2號賴登祥、編號3號莊詠丞、編號4號何文生、編號5號蘇文邦、編號6號蔡文成等6名是我從事毒品交易時認識等語(見100他43卷第298-299頁),而【由證人楊俊海指認過程觀之,在警員提示照片供證人楊俊海指認時,僅說出編號,由楊俊海檢視後再回答,並未直接說出照片中男子之姓名,且在警員詢問編號5之人為何人時,楊俊海即自行答出「5什麼邦,蘇文邦」,有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5頁)】,可見證人楊俊海一開始就知道蘇文邦此人,且員警自提示指認照片供楊俊海指認後,就一直使用「蘇文邦」詢問相關案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使用「蘇文邦」此一姓名訊問相關案情,然證人楊俊海均未指稱其購毒來源之人並非檢警口中所稱之「蘇文邦」,且由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後,均未見證人楊俊海提及其毒品來源之「阿邦」不是指認照片編號5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13頁-11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131頁、第132-136頁、第234-245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對照證人楊俊海所指認之被告照片,與於原審及本院應訊之被告本人相似度極高,況證人楊俊海於8張照片中明確指認出6人,其中1人是蘇文邦,足認證人楊俊海所指「阿邦」之人,即係被告無誤。證人楊俊海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應訊,而故為迴護之詞。是證人楊俊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而本院認以證人楊俊海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僅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被告未在現場,未予其心理上壓力,得以暢所欲言,故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⑵證人何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楊俊海一同去買毒品是

約於99年4 月間,第一次我請楊俊海幫我調1,000 元海洛因,楊俊海說他也要去,所以楊俊海開著我的車(白色喜美1500cc),我們一起○○○鎮○○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當時楊俊海下車,上一輛銀色喜美轎車後座,之後他就再回到車上,並把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交給我。第二次也與第一次一樣,這次是拿2,000元海洛因。第三次與第一、二次一樣,這次是拿1,500元海洛因。第二次交易時,楊俊海的前妻(詹文君)也有去等語(見100偵709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楊俊海要跟我借車,我當時藥癮發作,我問可否幫我拿海洛因,楊俊海說有地方拿海洛因,楊俊海說他剛好要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我坐在後座休息,我不知道要去哪裏,後來停下來就說到了,我就把錢給楊俊海,楊俊海下車,約2、3分鐘就上車了,楊俊海上車後就把海洛因交給我,他另外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車子出來之後我才知道那個地點是臺糖停車場。我大概請楊俊海幫我買3次,時間是在99年4月那時候,我給楊俊海1,000元、2,000元、1,500元,第一、二次的地點都在北港臺糖量販店樓上,第三次不確定是在臺糖量販店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反面-283頁反面)。參以何文生確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52頁-257頁反面),可見證人何文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而有向外購毒施用之需求。且其證詞與證人楊俊海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故其可信度極高。

⑶證人詹文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楊俊海、何文生一同

至北港臺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去年4、5月份,當時我是與楊俊海、何文生一起開車去的,當時我看到楊俊海拿錢(金額忘了),錢好像是何文生在車上給楊俊海的,到對方的車上,後來他就帶海洛因回到車上,並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等語(見100偵1527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文生說難過,但楊俊海沒有,所以就請楊俊海去跟朋友拿海洛因,然後就約在北港那邊的臺糖或是大潤發的室內停車場,何文生的車子是白色喜美,對方的車子是好像也是白色的,車型忘記,就停在前面,楊俊海下車去坐別人的車,回來就帶回海洛因到車上,並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何文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頁-175頁反面)。參以證人詹文君與楊俊海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多名子女,彼此間並未交惡,且其證述與證人楊俊海、何文生之證詞均相一致,是其證詞亦可採信。

⒉又本案監聽期間係自99年5月5日10時許起至99年6月30日10

時許止,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99偵5289卷一第219-221頁),可見檢警係於99 年5月5日起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故各該次犯行無譯文可佐,自屬合理,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綜合證人楊俊海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何文生、詹文君

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言相互補強,另參酌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有對外購買毒品之需求,亦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等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二、㈨至所示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自承,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係賺取免費毒品施用乙節,益徵被告與證人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及楊俊海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非無利可圖至明。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文邦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①被告蔡易光部分:

㈠核被告蔡易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楊國源、洪玉萱2人,所販賣予楊國源部分是小額零售、洪玉萱部分數量雖多,但與其他販毒集團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十惡不赦,若處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②被告蘇文邦部分:

㈠核被告蘇文邦如犯罪事實二、㈠、㈢、㈤、㈦、㈧、㈩、

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㈨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犯罪事實二、㈠、㈢、㈤、㈦至),應為各該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判決誤認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㈨所示之行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 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㈦犯刑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㈧犯刑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有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行均顯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是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4人,得款30,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得款500元,可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所得價額非鉅,且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李凱儒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沉淪於毒海,無法自拔,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故其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非其他利益,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各罪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蔡易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蔡易光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並於98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10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正值假釋期間,竟不知記取教訓,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牟利,其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殊不可取,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惟念其販賣毒品次數非鉅、所得難認豐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兒子、之前在北港朝天宮及洗衣場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及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另說明㈠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持以販毒聯絡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曾供被告持以聯絡販毒之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且SIM卡亦非被告所申辦,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蔡易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蘇文邦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蘇文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待其奉養,執行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然因沈溺毒海,致觸犯重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32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另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㈤、㈦至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凱儒、林文相、林文次、楊俊海所得共計31,3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二、㈡、㈣、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相部分,因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海洛因,致未能完成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無所得,是就上揭犯行部分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㈡未扣案之丙、丁行動電話1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且門號SIM卡申登人分別為王招讚、鍾寬聰,此有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顯見確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蘇文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毒予李凱儒、楊俊海之犯行,坦認販毒予林文相、林文次之犯行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蔡易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4月21日下午5時、5時11分、47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起訴書誤繕為鍾志良,由本院逕予更正)聯絡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㈡99年5月7日晚上9時2分30秒、5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聯絡交易後,於同日21時5分27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㈢99年5月20日晚上7時17分53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志良聯絡交易後,於同日晚上7時17分53秒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鐘志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易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蔡易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志良,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鐘志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鐘志良固於偵查中證稱:有3通通聯是我與蔡易光買毒

品。9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譯文內「蚵爹」、「蘿蔔糕」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這一次是跟他買500元,我們在北港鎮麥當勞外面交易,當時我們都是騎機車去,並且下車在麥當勞的門口交易,當時我拿500元的紙鈔給他,他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9年5月20日晚上7時17分53秒,譯文中「漢堡」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與那天一樣」是指量要跟之前一樣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交易地點、方式與99年4月21日同。99年5月7日晚上9時2分30秒、5分27秒,也是約在麥當勞,量、交易方式都與上述相同,但是我們這一次是約在麥當勞後面的馬路旁等語(見99偵5289卷五第141-143頁)。惟證人鐘志良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去年(100年)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我朋友幫我跟被告購買的,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上次被抓到時警察有說出被告的名字出來,所以我就認為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反覆】,尚難逕信。為進一步調查證人鐘志良有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乙節,經原審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5至7所側錄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時,證人鐘志良均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致無法辨識通話之一方是否為鐘志良本人,是由檢察官聲請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原審自前開譯文中選定5句話送請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待鑑5通通訊監察錄音電話中,來文說明三所指第3、4等2通錄音電話,因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字數不足,另第1、2及5等3通錄音電話,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原審100年11月28日雲院恭刑日決100訴260字第1202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88-189頁、卷五第213-216頁)。足見,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Form ant)圖譜特徵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導致無法鑑定該次通話之一方是否確係證人鐘志良本人。

㈡為進一步探究證人鐘志良翻異前詞之原因,原審分別訂於10

1 年3月8日、4月19日上午9時20分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惟證人鐘志良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按時到庭,亦未事先向原審陳報無法到庭之理由,而經原審於101年3月9日、101年

4 月23日科處3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電子列印檔附卷可佐。嗣原審再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4日傳喚證人鐘志良到庭作證,證人鐘志良皆未到庭,有101 年4月23日、101年5月24日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90、271頁),可見證人鐘志良不願到庭作證之意圖甚明。而因證人鐘志良屢傳不到,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釐清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則對於證人鐘志良歷次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存疑,基此,自不得逕信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是認其先前對被告不利證述之證明力尚屬低落,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持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否認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中之一方為其本人之對話。故原審選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1日下午5時、5時11分、99年5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之通聯內容,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結果為「來文說明三之㈠至㈢所指錄音電話通話內容之待鑑對象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1.96%,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有原審100年6月21日雲院恭刑日決100訴260字第0629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340號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32頁反面、第170-182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導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未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通話對造是否確係被告,致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鐘志良洽談上開販毒事宜。

㈣末以,販賣毒品罪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均需補強證據,為

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基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本院認為被告上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證人鐘志良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雖表示曾向被告購得毒品,但均係透過友人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進行交易,公訴人雖提出卷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譯文佐證,【但無從證明通話之2人為被告及證人鐘志良】。經判斷後,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至本院就有罪判決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⑴疑似被告之監聽譯文共有99年

4月21日、5月7日及5月20日三天共15則,原審僅送鑑其中兩天(4月21日及5月20日)共9則,因結論「無法研判」,即遽認被告非通話之一方,似未慮及尚有5月7日等6則譯文未經鑑定,則原審逕認被告5月7日亦非通話之一方,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⑵疑似鍾志良之監聽譯文共有99年4月21日、5月7日及5月20日三天共14則,原審僅送鑑其中5則,因鑑定結論「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即遽認鍾志良非通話之一方,似未慮及尚有9則譯文未經鑑定,則原審逕認鍾志良亦非通話之一方,亦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審於100年11月28日隨文檢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片、通訊監察譯文1份送鑑定時,已囑託鑑定99年5月7日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88-189頁),另原審於100年6月21日隨文檢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1片、通訊監察譯文2份送鑑定(含被告蘇文邦部分),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2時23分由法警押解被告蔡易光及蘇文邦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而原審既有檢送99年4月21日、5月7日及5月20日三天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該局鑑定,則送鑑定之光碟因監聽錄音品質不佳,基於同一片光碟錄音品質相同之考量,本院不再送鑑定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證人鐘志良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該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補強,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易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志良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蔡易光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蔡易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一、㈠所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販賣海洛因│○○○○○○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予洪玉萱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犯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蔡易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 │一、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洪玉萱之│ ││ │犯行 │ │├──┼─────┼────────────────────────┤│ 3 │犯罪事實欄│蔡易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 │一、㈢所載│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楊國源之│ ││ │犯行 │ │├──┼─────┼────────────────────────┤│ 4 │犯罪事實欄│蔡易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 │一、㈣所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販賣海洛因│○○○○○○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予楊國源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犯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被告蔡易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99年1 月26日│A :0000-000000 (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晚上8 時6 分│B :0000-000000 (洪玉萱) │ 實一、㈠。││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上次那個禮盒那個你有買嗎? │ 文出處:99││ │ │A :我在忙。 │ 偵5289卷六││ │ │B :你有空過來嗎?我要拿那個給你,你要我│ 第34頁。 ││ │ │ 幫你買那個,我已經幫你買好。 │ ││ │ │A :晚一點。 │ ││ │ │B :好再打給我。 │ │├──┼──────┼────────────────────┼──────┤│ 2 │99年5 月18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晚上11時27分│B :0000-000000(洪玉萱) │ 實一、㈡。││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大哥有事情找你。 │ 文出處:99││ │ │A :怎樣? │ 偵5289卷六││ │ │B :你可以出來嗎? │ 第29頁。 ││ │ │A :可以。 │ ││ │ │B :要去那裡? │ ││ │ │A :怎樣? │ ││ │ │B :我要阿弟(研判為安非他命毒品)。 │ ││ │ │A :嗯。 │ ││ │ │B :阿弟。 │ ││ │ │A :有在趕嗎? │ ││ │ │B :對。 │ ││ │ │A :怎麼這個時候。 │ ││ │ │B :剛剛在暈暈的現在又躺下來睡覺,你是對│ ││ │ │ 不對? │ ││ │ │A :嗯。 │ ││ │ │B :起床,拜託。 │ ││ │ │A :嗯。 │ ││ │ │B :好嗎? │ ││ │ │A :要幹什麼? │ ││ │ │B :要那個。 │ ││ │ │A :女的喔,他有來嗎? │ ││ │ │B :甚麼?沒有,我出去了,我順便載過來。│ ││ │ │A :你載他來。 │ ││ │ │B :對,因為我去嘉義我朋友那邊。 │ ││ │ │A :喔。 │ ││ │ │B :對。 │ ││ │ │A :那要用怎樣的你知道嗎? │ ││ │ │B :傳播。【研判為海洛因毒品】 │ ││ │ │A :總共嗎? │ ││ │ │B :一半,傳播。 │ ││ │ │A :聽不懂? │ ││ │ │B :反正就是不是你昨天拿給我看的那種,要│ ││ │ │ 去那裡? │ ││ │ │A :聖保羅那裡。【北港鎮聖保羅麵包店】 │ ││ │ │B :好。 │ │├──┼──────┼────────────────────┼──────┤│ 3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下午5 時54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㈢。││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喂。 │ 文出處:99││ │ │A :喂。 │ 偵5289卷五││ │ │B :喂。 │ 第25頁。 ││ │ │A :嘿。阿源喔? │ ││ │ │B :請問你是誰? │ ││ │ │A :阿源喔? │ ││ │ │B :嘿。 │ ││ │ │A :我啦。 │ ││ │ │B :喔。 │ ││ │ │A :啊你在做甚麼? │ ││ │ │B :沒有啊,在家裡。 │ ││ │ │A :你這樣...啊好嗎? │ ││ │ │B :蛤?差啦,喔很差ㄟ。 │ ││ │ │A :什麼? │ ││ │ │B :很差ㄟ。 │ ││ │ │A :哈(笑)。 │ ││ │ │B :哈(笑)。 │ ││ │ │A :不知道要怎麼說。 │ ││ │ │B :你現在做什麼? │ ││ │ │A :嗯。 │ ││ │ │B :在做什麼? │ ││ │ │A :沒有啊,沒有在幹什麼。 │ ││ │ │B :沒有那要不要過來。 │ ││ │ │A :一大段路還要跑過去那邊,我還想說看你│ ││ │ │ 要不要過來我過去。 │ ││ │ │B :好啊。 │ ││ │ │A :哈(笑),你怎麼講好。 │ ││ │ │B :哈(笑),你怎麼這麼講。 │ ││ │ │A :好啊,要去哪裡,你要走去哪裡? │ ││ │ │B :蛤? │ ││ │ │A :你要走去哪? │ ││ │ │B :嗯我要過去時再打給你。 │ ││ │ │A :你現在... 沒辦法不然我等一下電話都關│ ││ │ │ 機了。 │ ││ │ │B :現在喔? │ ││ │ │A :嘿啊,我等一下都不會…嘿啊我跟你講一│ ││ │ │ 些事情,你來時再講,不然很難處理。 │ ││ │ │B :好,不然去...嗯...麥當勞那邊。 │ ││ │ │A :是喔? │ ││ │ │B :嘿啊。 │ ││ │ │A :喔...好啦。 │ ││ │ │B :不然不要,去比較近的地方。 │ ││ │ │A :沒關係沒關係。 │ ││ │ │B :來來來,大廟那裡,樹腳里那裡。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B :好嗎?那邊較近啊。 │ ││ │ │A :大間還是小間的? │ ││ │ │B :大間的啦,小間的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 ││ │ │A :看,好啦,你大概多久會到那。 │ ││ │ │B :什麼? │ ││ │ │A :多久會到那? │ ││ │ │B :15分鐘內。 │ ││ │ │A :15喔。 │ ││ │ │B :好。 │ ││ │ │A :好。 │ │├──┼──────┼────────────────────┼──────┤│ 4 │99年7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佐證犯罪事││ │下午4 時17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實一、㈣。││ │ │ │㈡通訊監察譯││ │ │B :喂。 │ 文出處:99││ │ │A :喂。 │ 偵5289卷五││ │ │B :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第24頁。 ││ │ │A :蛤? │ ││ │ │B :我說你找個有空的時候出來一下。 │ ││ │ │A :現在嗎? │ ││ │ │B :沒有啊,看你什麼時候空啊。 │ ││ │ │A :好啦。 │ ││ │ │B :蛤? │ ││ │ │A :你騎機車進來啊,你有機車嗎? │ ││ │ │B :有啊。 │ ││ │ │A :不然你騎來再說。 │ ││ │ │B :好啦,不然同樣地方那啦? │ ││ │ │A :是喔。 │ ││ │ │B :嘿啊。 │ ││ │ │A :好啦好啦。 │ │├──┼──────┼────────────────────┼──────┤│ 5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5 時0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你要吃蚵爹跟蘿蔔糕嗎? │ 第135 頁。││ │ │B :好,我出去10分鐘就回來。 │ ││ │ │A :我在這裡包。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下午5 時11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B :我有看到你你沒有看到嗎。 │ ││ │ │A :我開走了。 │ ││ │ │B :我現在你後面。 │ ││ │ │A :你現在我後面嗎? │ ││ │ │B :剛剛,我在你後面就進來。 │ ││ │ │A :你有轉進來。 │ ││ │ │B :對。 │ ││ │ │A :沒關係,我等一下就轉進去因為剛剛有人│ ││ │ │ 打給,我先過去我等一下就回頭。 │ ││ │ │B :好。 │ ││ ├──────┼────────────────────┤ ││ │99年4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下午5 時4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 │ │ ││ │ │A :我在樓下。 │ ││ │ │B :好。 │ │├──┼──────┼────────────────────┼──────┤│ 6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晚上9 時2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30秒 │ │ 偵5289卷五││ │ │A :喂麥當勞喔 │ 第136 頁。││ │ │B :好啦 │ ││ │ │A :過來再講啦 │ ││ │ │B :好 │ ││ ├──────┼────────────────────┤ ││ │99年5 月7 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 ││ │晚上9 時5 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 │27秒 │ │ ││ │ │B :你有在那裡嗎 │ ││ │ │A :有阿 │ ││ │ │B :怎麼沒看到你 │ ││ │ │A :巷仔這有沒有 │ ││ │ │B :對阿我在麥當勞阿 │ ││ │ │A :好我過去 │ │├──┼──────┼────────────────────┼──────┤│ 7 │99年5 月2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晚上7 時17分│B :0000-000000(鐘志良) │ 文出處:99││ │53秒 │ │ 偵5289卷五││ │ │B :有空嗎? │ 第137 頁。││ │ │A :要吃漢堡嗎 │ ││ │ │B :對麥當勞 │ ││ │ │A :要叫和那一天一樣的嗎 │ ││ │ │B :對 │ ││ │ │A :好 │ ││ │ │B :麥當勞喔【指要在麥當勞交易毒品】 │ │└──┴──────┴────────────────────┴──────┘

附表三:檢察官追加補充被告蔡易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99年3 月29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上午11時34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前面1 零6 秒閒聊 │ 第23頁。 ││ │ │B :你不會去逛宜梧嗎? │ ││ │ │A :不然我現在載你去吃東西。 │ ││ │ │B :甚麼? │ ││ │ │A :載你,我去載你。 │ ││ │ │B :要載我去你裡? │ ││ │ │A :去吃東西,吃飯。 │ ││ │ │B :不用。 │ ││ │ │A :真的。 │ ││ │ │B :不用。 │ ││ │ │A :不用嗎? │ ││ │ │B :我在忙,我在洗那個【研判為毒品】 │ ││ │ │A :要在家裡忙。 │ ││ │ │B :我那個一定是要洗,我不洗可以嗎? │ ││ │ │A :對。 │ │├──┼──────┼───────────────────┼──────┤│ 2 │99年6 月10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4 時3 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昨天叫的工人素質不好。 │ 第23頁。 ││ │ │A :我已經睡了我不理你們,我才不跟你們│ ││ │ │ 一起瘋,你要去哪裡? │ ││ │ │B :他們明天會再叫。 │ ││ │ │A :我知道。 │ ││ │ │B :那個素質不好喔! │ ││ │ │A :我不知道,我沒辦法。 │ ││ │ │B :你跟他們講一聲。 │ ││ │ │A :唱歌都是你們自己去。 │ ││ │ │B :嗯,你有空再過來。 │ ││ │ │A :好。 │ ││ │ │【研判:B 向A 抱怨這次毒品品質不好】 │ │├──┼──────┼───────────────────┼──────┤│ 3 │99年6月15日 │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中午12時3 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我在蘇厝寮這邊有一家統一超商你知道│ 第23頁。 ││ │ │ 嗎? │ ││ │ │B :蘇厝寮。 │ ││ │ │A :對,過大橋。 │ ││ │ │B :你跑到那邊喔。 │ ││ │ │A :對。 │ ││ │ │B :你沒有辦法過來嗎? │ ││ │ │A :沒有辦法,我現在跟我老婆過來這邊教│ ││ │ │ 人包肉粽,我車子在這邊修理順便過來│ ││ │ │ 看,你從大橋過來。 │ ││ │ │B :你有辦法回來一下。 │ ││ │ │A :沒有辦法,你過來這邊,我順便看一下│ ││ │ │ 我的車有沒有修好。 │ ││ │ │B :不然你看好後我們一樣去那邊我快騎不│ ││ │ │ 動。 │ ││ │ │A :甚麼騎不動?沒有油嗎? │ ││ │ │B :不是。 │ ││ │ │A :你先用。 │ ││ │ │B :甚麼? │ ││ │ │A :我要去看車。 │ ││ │ │B :你要去看車,車好我們在去那個。 │ ││ │ │A :要很久,要看修理到甚麼程度,也不知│ ││ │ │ 道怎樣? │ ││ │ │B :這樣? │ ││ │ │A :對。 │ ││ │ │B :不然你去看他還要多久,我們在約一下│ ││ │ │ 。 │ ││ │ │A :你現在去那裡? │ ││ │ │B :甚麼? │ ││ │ │A :你現在那裡? │ ││ │ │B :跑去那裡? │ ││ │ │A :你現在那裡? │ ││ │ │B :我現在雜貨店裡面。 │ ││ │ │A :你還在那邊就不要一直打。 │ ││ │ │B :我現身邊沒人。 │ ││ │ │A :有人沒人你不是要過去嗎? │ ││ │ │B :要。 │ ││ │ │A :要來你就過來。 │ ││ │ │B :我要過去那邊? │ ││ │ │A :我現在北港大 │ │├──┼──────┼───────────────────┼──────┤│ 4 │99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28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豬肝你先跟你朋友拿來給我一下。 │ 第24頁。 ││ │ │A :我現在人要去嘉義,跟小孩去補習,現│ ││ │ │ 在要讀書,回來在講。 │ ││ │ │B :你回來在打給我。 │ ││ │ │A :回來在說。 │ │├──┼──────┼───────────────────┼──────┤│ 5 │99年6 月21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17分│B :0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A :怎樣? │ 第24頁。 ││ │ │B :看你那邊有嗎?先拿來止一下我很痛苦│ ││ │ │ 。 │ ││ │ │A :我要去找人。 │ ││ │ │B :甚麼? │ ││ │ │A :你喝酒喝成這樣。 │ ││ │ │B :沒辦法,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 │ │├──┼──────┼───────────────────┼──────┤│ 6 │99年7 月12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3 時36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剛剛去北港有打嗎? │ 第24頁。 ││ │ │A :甚麼? │ ││ │ │A :你剛剛去北港。 │ ││ │ │B :我們有去北港。 │ ││ │ │A :那可能不是你打的。 │ ││ │ │B :你那天講的怎樣? │ ││ │ │A :我現人不在我們那邊。 │ ││ │ │B :嗯。 │ ││ │ │A :明天才會回去。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A :甚麼?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A :你都在家裡嗎? │ ││ │ │B :我不一定。 │ ││ │ │A :明天再打。 │ │├──┼──────┼───────────────────┼──────┤│ 7 │99年7 月13日│A :0000000000(蔡易光) │㈠通訊監察譯││ │下午2 時15分│B :000000000(楊國源) │ 文出處:99││ │ │ │ 偵5289卷五││ │ │B :你現在怎樣? │ 第24頁。 ││ │ │A :你現在要嗎? │ ││ │ │B :嗯。 │ ││ │ │A :要跟他聯絡嗎?想認識他嗎? │ ││ │ │B :對。 │ ││ │ │A :我現去找人,你現在家裡嗎? │ ││ │ │B :嗯。 │ ││ │ │A :還沒有全部都好,沒關係我先去找人看│ ││ │ │ 怎樣再打給你。 │ ││ │ │B :好,你先打另外那一支手機。 │ ││ │ │A :甚麼? │ ││ │ │B :那天那一支手機還在嗎? │ ││ │ │A :不要。 │ ││ │ │B :那我在家裡等你。 │ │└──┴──────┴───────────────────┴──────┘

附表四:被告蘇文邦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二、㈠│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予李凱儒之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㈡│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所載販賣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予林文相之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二、㈢│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林文相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二、㈣│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所載販賣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予林文相之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二、㈤│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林文相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二、㈥│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所載販賣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予林文相之犯行│ ││ │ │ │├──┼───────┼────────────────┤│ 7 │犯罪事實二、㈦│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林文次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二、㈧│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林文次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二、㈨│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甲基安非他命│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予楊俊海之犯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二、㈩│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楊俊海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二、│蘇文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載販賣海洛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楊俊海之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五:被告蘇文邦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本 院 勘 驗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11時58分 │B:0000-000000(「啟榮」) │ 實二、㈠所載││ │ │ │ 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阿猴怎樣。 │ 出處:99偵52││ │ │A:啊你到哪裡了? │ 89卷㈢第6-7 ││ │ │B:喔你剛沒接電話我就往回開了我車.. │ 頁、原審卷二││ │ │A:唉呦我剛沒接在忙著用方向盤哩勒。 │ 第287 頁反面││ │ │A:好啦。 │ -288頁。 ││ │ │B:快點快快快。 │ │├──┼──────┼─────────────────────┤ ││ 2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6 分 │B:0000-000000(李凱儒) │ ││ │ │ │ ││ │ │A: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到元長了。 │ ││ │ │B:喔麻煩,趕一下趕一下。 │ ││ │ │A:好。 │ ││ │ │B:好。 │ │├──┼──────┼─────────────────────┤ ││ 3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17分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喂在飆過去了在飆過去了在飆過去了 │ ││ │ │ 喔。 │ ││ │ │B:我在橋這邊。 │ ││ │ │A:在飆過去了飆過去了喔。 │ ││ │ │B:趕快趕快趕快,我還要趕去... │ │├──┼──────┼─────────────────────┤ ││ 4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26分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你看你要不要騎過來一點這樣比較快啦,好 │ ││ │ │ 不好,這樣比較快啦,還在飆啦,好不好? │ ││ │ │B:你開到哪裡了? │ ││ │ │A:什麼? │ ││ │ │B:你開到哪裡了? │ ││ │ │A:飆到哪裡你就順著這條路過來啊,好不好? │ ││ │ │B:你盡量飆快一點啦...因為我... │ ││ │ │A:好好好... │ ││ │ │B:海口那邊人家掛香已經... 我在橋這邊啦。 │ ││ │ │A:就是那天那一個橋嗎? │ ││ │ │B:我在我們家...我們我們那個橋啊? │ ││ │ │A:就是一品原再過去那裡嗎? │ ││ │ │B:對啊,就... │ ││ │ │A:好啦好啦。 │ ││ │ │B:對啊對啊,我現在在這啊。 │ ││ │ │A:好啦,好好好。 │ ││ │ │B:快一點好不好。 │ ││ │ │A:好好好。 │ ││ │ │B:好。 │ │├──┼──────┼─────────────────────┤ ││ 5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 ││ │12時38分 │B:0000-000000(「啟榮」) │ ││ │ │ │ ││ │ │A:喂。 │ ││ │ │B:你到哪裡了? │ ││ │ │A:什麼? │ ││ │ │B:到哪裡了啦? │ ││ │ │A:褒忠要過去了這條路啦,崙背這條路啦,褒 │ ││ │ │ 忠... │ ││ │ │B:你在紅綠燈下是不是? │ ││ │ │A:什麼? │ ││ │ │B:你在等紅綠燈嗎? │ ││ │ │A:等紅綠燈嗎? │ ││ │ │B:是嗎? │ ││ │ │A:等紅綠燈你怎麼看到? │ ││ │ │B:對啊你現在發動準備走了是不是? │ ││ │ │A:沒有啦沒有啦,不是不是。 │ ││ │ │B:到褒忠而已是不是? │ ││ │ │A:啊褒忠崙背這一條啊。 │ ││ │ │B:對啊我就是在這裡啊。 │ ││ │ │A:哪有啊。 │ ││ │ │B:我在汽車賓館過去了。 │ ││ │ │A:什麼汽車賓館? │ ││ │ │B:我在王宅寮這邊了耶。 │ ││ │ │A:王宅寮? │ ││ │ │B:對啊。 │ ││ │ │A:哪有啊,王宅寮我知道啊還沒有到啦。 │ ││ │ │B:你就過來就可以看到我了哩勒。 │ ││ │ │A:好啦。 │ ││ │ │B:油門催一下啦。 │ ││ │ │A:什麼? │ ││ │ │B:王宅寮我有看到在哪裡有招牌的啦。 │ ││ │ │A:好啦好啦王宅寮我知道。 │ ││ │ │B:啊啊你開哪一台車,你開雅哥還是EZR? │ ││ │ │A:EZR。 │ ││ │ │B:你開你那台三門的喔? │ ││ │ │A:沒有啦沒有啦,四門的。 │ ││ │ │B:喔,一樣那台嗎? │ ││ │ │A:啊。 │ ││ │ │B:好快一點快一點稍微催一下稍微催一下。 │ ││ │ │A:好好。 │ ││ │ │B:好。 │ │├──┼──────┼─────────────────────┼───────┤│ 6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14時4 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實二、㈡所載││ │ │ │ 犯行。 ││ │ │B: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99偵52││ │ │B:在睡喔。 │ 89卷㈢第19-2││ │ │A:沒有啊。 │ 0 頁、原審卷││ │ │B:阿沒有勒? │ 二第288 頁正││ │ │A:沒有啊,怎樣。 │ 反面。 ││ │ │B:蛤? │ ││ │ │A:沒有啦。 │ ││ │ │B:啊沒有勒沒有勒。 │ ││ │ │A:沒有啊。 │ ││ │ │B:蛤? │ ││ │ │A:還要那個...還要去奔波。 │ ││ │ │B:蛤? │ ││ │ │A:奔波啊。 │ ││ │ │B:是喔。 │ ││ │ │A:跑撞啊,蛤。 │ ││ │ │B:是喔。 │ ││ │ │A:蛤? │ ││ │ │B:沒啦,看去哪啊? │ ││ │ │A:臺西捏。 │ ││ │ │B:是喔。 │ ││ │ │A:喔。 │ ││ │ │B:好啦,我過去到那邊在打給你。 │ ││ │ │A:喔。 │ ││ │ │B:蛤? │ ││ │ │A:喔。 │ ││ │ │B:嘿啊。 │ ││ │ │A:好好。 │ ││ │ │B:好嗎? │ ││ │ │A:嗯,蛤你完了。 │ ││ │ │B:我要去到哪? │ ││ │ │A:喔...四湖、臺西這啊。 │ ││ │ │B:齁。 │ ││ │ │A:喔。 │ ││ │ │B:是那天你跟我說的橋這裡? │ ││ │ │A:阿~ │ ││ │ │B:OK,了解。 │ ││ │ │A:好好。 │ ││ │ │B:啊你要喝茶... │ │├──┼──────┼─────────────────────┤ ││ 7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 │ ││ │14時35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蛤? │ ││ │ │B:喂。 │ ││ │ │A:蛤? │ ││ │ │B:厚,我想說這麼多通都沒有沒有接啊。 │ ││ │ │A:蛤? │ ││ │ │B:我已經快到臺西了。 │ ││ │ │A:什麼臺西啊?就是那裡啦。 │ ││ │ │B:蛤? │ ││ │ │A:那裡啦那裡啦那裡那裡,喔。 │ ││ │ │B:我現在回頭要到橋的路上了。 │ ││ │ │A:喔,好好好。 │ ││ │ │B:好。 │ │├──┼──────┼─────────────────────┼───────┤│ 8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18時17分53秒│B:0000-000000(林文相) │ 實二、㈢所載││ │ │ │ 犯行。 ││ │ │B:你沒開電風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嗯。 │ 出處:99偵52││ │ │(小孩:這誰的?B:我的啊。) │ 89卷㈢第20頁││ │ │A:嗯。 │ 、原審卷二第││ │ │B:喂。 │ 289 頁。 ││ │ │A:蛤蛤? │ ││ │ │B:在哪裡? │ ││ │ │A:四湖。 │ ││ │ │B:什麼? │ ││ │ │A:四湖。 │ ││ │ │B:不要跳啦,等一下弄到我。哪裡? │ ││ │ │A:四湖。 │ ││ │ │(小孩:大叔叔) │ ││ │ │B:到那邊再打給你嗎? │ ││ │ │A:嗯嗯嗯。 │ ││ │ │B:什麼? │ ││ │ │A:好好好。 │ │├──┼──────┼─────────────────────┤ ││ 9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4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B:蛤?啊不是啦。小孩:哈哈哈。小孩:他 │ ││ │ │怎麼沒接啊?B:不知道。)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電信中華電信這附近。 │ ││ │ │A:那個SEVEN 你知道嗎?OK啦OK啦OK啦(雜音 │ ││ │ │ )。 │ ││ │ │B:好好。 │ ││ │ │A:好好。 │ │├──┼──────┼─────────────────────┤ ││  │99年5 月15日│A :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7分 │B :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喂。 │ ││ │ │B:哪裡? │ ││ │ │A:我跟你說OK喔。 │ ││ │ │B:嗯。 │ ││ │ │A:再直直來。 │ ││ │ │B:嗯。 │ ││ │ │A:往北港的路一直來,你會看到右邊有一間福 │ ││ │ │ 一家。 │ ││ │ │B:嘿。 │ ││ │ │A:那間啊前面約五十七十公尺你會看到看到福 │ ││ │ │ 一家。 │ ││ │ │B:嘿。 │ ││ │ │A:好。 │ ││ │ │B:嘿。 │ ││ │ │A:好好。 │ │├──┼──────┼─────────────────────┤ ││  │99年5 月15日│A:0000-000000(被告) │ ││ │18時39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小孩:我看到你朋友的車) │ ││ │ │A:我在後面。 │ ││ │ │B:什麼? │ ││ │ │A:後面,我走來了喔齁。 │ ││ │ │B:喔喔喔。 │ │├──┼──────┼─────────────────────┼───────┤│  │99年5 月16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23時24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實二、㈣所載││ │ │ │ 犯行。 ││ │ │B:喂,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什麼? │ 出處:99偵52││ │ │B:啊...是還要開到那裡嗎? │ 89卷㈢第20頁││ │ │A:福一家? │ 頁、原審卷二││ │ │B:對啊,還是開到相同地方嗎? │ 第289 頁反面││ │ │A:福一家。 │ 。 ││ │ │B:對啊。 │ ││ │ │A:從那條路進來。 │ ││ │ │B:喔喔喔。 │ ││ │ │A:彎過就停(小聲模糊)。 │ ││ │ │B:什麼? │ ││ │ │A:彎過就停(小聲模糊)。 │ ││ │ │B:聽不懂? │ ││ │ │A:...我是說就停下(小聲模糊)。 │ ││ │ │B:彎過去就停就對了啦。 │ ││ │ │A:50公尺啦。 │ ││ │ │B:喔,好啦。 │ │├──┼──────┼─────────────────────┼───────┤│  │99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17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實二、㈤所載││ │ │ │ 犯行。 ││ │ │B: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99偵52││ │ │B:喂。HELLO喔~ │ 89卷㈢第20-2││ │ │A:HELLOHELLO。怎樣? │ 1 頁、原審卷││ │ │B:摸喜摸喜,Your..ㄟㄟ..Well..要怎麼說, │ 二第289 頁反││ │ │ 英語要怎麼講? │ 面-290頁。 ││ │ │A:好啦好啦,我國民小學沒有在上英文啦。 │ ││ │ │B:好,在哪裡?(笑) │ ││ │ │A:在哪裡? │ ││ │ │B:英文的Where Where啦。 │ ││ │ │A:Where... │ ││ │ │B:對啦。 │ ││ │ │A:牛住的地方啦。 │ ││ │ │B:蛤? │ ││ │ │A:古早人在說的啊。 │ ││ │ │B:嘿。 │ ││ │ │A:有一隻牛啊對不對。 │ ││ │ │B:嘿。 │ ││ │ │A:住在一間厝裡面。 │ ││ │ │B:嘿。 │ ││ │ │A:猜一個地名。 │ ││ │ │B:以前? │ ││ │ │A:嗯,以前有一隻牛啊。 │ ││ │ │B:嘿? │ ││ │ │A:他住的地方,叫什麼,叫什麼地方? │ ││ │ │B:一隻牛? │ ││ │ │A:嗯,牛住的地方。 │ ││ │ │B:牛住的地方? │ ││ │ │A:阿? │ ││ │ │B:牛寮啊? │ ││ │ │A:不是啦,厝啦。 │ ││ │ │B:嘿。 │ ││ │ │A:牛住的地方,不就是不就是牛的厝。 │ ││ │ │B:嘿啊。 │ ││ │ │A:對啊。 │ ││ │ │B:喔... 那裡我不知道啊。 │ ││ │ │A:啊橋那邊你還不知道? │ ││ │ │B:喔,橋那邊我就知道了啦。 │ ││ │ │A:阿吶,齁... │ ││ │ │B:齁,牛就是要走橋你是咧? │ ││ │ │A:阿那阿那,牛爬橋啊對吧。 │ ││ │ │B:對對。 │ ││ │ │A:好好好。 │ ││ │ │A:好好好。 │ │├──┼──────┼─────────────────────┤ ││  │99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被告) │ ││ │17時56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B:喂,喔,Hello,怎樣? │ ││ │ │A:在哪裡? │ ││ │ │B:我現在才要到四湖而已。 │ ││ │ │A:喔要到四湖而已,好啦。 │ ││ │ │B:嘿啊。 │ ││ │ │A:OK,啊我跟你說,你橋到橋那邊再打給我。 │ ││ │ │B:蛤? │ ││ │ │A:你到橋那邊再打給我啦,因為我開錯路了。 │ ││ │ │B:好好,好啦好啦,沒關係啦。 │ ││ │ │A:蛤? │ ││ │ │B:好。 │ ││ │ │A:好。 │ │├──┼──────┼─────────────────────┼───────┤│  │99年5 月19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㈠佐證犯罪事 ││ │21時23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實二、㈥所載││ │ │ │ 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哪裡? │ 出處:99偵52││ │ │A:哪裡哪裡牛住的地方啦。 │ 89卷㈢第21頁││ │ │B:牛住的地方喔。 │ 、原審卷二第││ │ │A:蛤? │ 290 頁。 ││ │ │B:喔,好啦。 │ ││ │ │A:你瞭解嗎? │ ││ │ │B:好好。 │ │├──┼──────┼─────────────────────┤ ││  │99年5 月19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 ││ │21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相) │ ││ │ │ │ ││ │ │A:喂。 │ ││ │ │B:喂,我要到了。 │ ││ │ │A:好,我知道。 │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㈠佐證犯罪事 ││ │1 時19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實二、㈦所載││ │ │ │ 犯行。 ││ │ │A: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99偵52││ │ │A:喂。 │ 89卷㈢第33頁││ │ │B:喂,我那個那個大象他弟弟啦。 │ 、原審卷二第││ │ │A:誰? │ 290 頁反面-2││ │ │B:林文相他弟弟啦。 │ 91頁。 ││ │ │A:怎樣? │ ││ │ │B:你在哪裡?你知道齁? │ ││ │ │A:我跟你說喔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你等一下打給我我叫人打給你嘿。 │ ││ │ │B:是喔。 │ ││ │ │A:好。 │ ││ │ │B:好好好好。 │ │├──┼──────┼─────────────────────┤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 ││ │1 時23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 │ │ │ ││ │ │B:喂。 │ ││ │ │A:喂,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你現在去四湖。 │ ││ │ │B:四湖喔... │ ││ │ │A:嗯。 │ ││ │ │B:我過去過去那裡就是了齁。 │ ││ │ │A:對到四湖。 │ ││ │ │B:嘿。 │ ││ │ │A:到四湖打給我,一樣齁? │ ││ │ │B:嘿嘿你說的。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B:打給你齁。 │ ││ │ │A:對。 │ ││ │ │B:嘿你知道我要什麼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我要2 個女... │ ││ │ │A:你大哥你大哥...什麼啊? │ ││ │ │B:我要帶2 個女人吶? │ ││ │ │A:女人嘛。 │ ││ │ │B:嘿啊。 │ ││ │ │A:對啊,我知道啊。 │ ││ │ │B:嘿啊嘿啊,我要2個吶? │ ││ │ │A:我知道啊。 │ ││ │ │B:你知道齁。 │ ││ │ │A:嘿啊,我知道啊,怎樣?啊那你到四湖打給 │ ││ │ │ 我啊。 │ ││ │ │B:跟林文相一樣啊。 │ ││ │ │A:看對你大哥怎樣就這樣多而已。 │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A:好好好。 │ │├──┼──────┼─────────────────────┤ ││ 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 │ ││ │1 時38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 │ │ │ ││ │ │A:嗯。 │ ││ │ │B:嗯我到了。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四湖的SEVEN啊。 │ ││ │ │A:我跟你說你再一直走,來OK。 │ ││ │ │B:我在OK門口。 │ ││ │ │A:OK捏? │ ││ │ │B:對啊 │ ││ │ │A:好。 │ ││ │ │B:我在這路口在這買煙哩勒。 │ ││ │ │A:你開開車齁? │ ││ │ │B:蛤? │ ││ │ │A:你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B:開車啊。 │ ││ │ │A:好啦,好。 │ ││ │ │B:嘿啊。 │ │├──┼──────┼─────────────────────┼───────┤│  │99年5 月13日│A:0000-000000(被告蘇文邦) │㈠佐證犯罪事 ││ │22時41分 │B:0000-000000(林文次) │ 實二、㈧所載││ │ │ │ 犯行。 ││ │ │B:喂,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你在哪裡? │ 出處:99偵52││ │ │B:我在樓下...要走過去嗎? │ 89卷㈢第34頁││ │ │A:不用阿你走過來啊。 │ 、原審卷二第││ │ │B:第三間嘛齁? │ 291 頁。 ││ │ │A:開車嗎? │ ││ │ │B:蛤? │ ││ │ │A:騎車嗎? │ ││ │ │B:對啊,我開車。 │ ││ │ │A:車停下,停在停在旁邊,停在停在。 │ ││ │ │B:停在你旁邊喔。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