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櫺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櫺憓明知歐陽明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及15日,至其位在嘉義市○○街○ 號租屋處,將其放置該址之物品搬出,係受屋主吳帝鞍委託處理租金及環境衛生問題,且事前歐陽明與同為受託處理該址租金及環境衛生問題之吳文雄,亦至嘉義市○○路○○號楊秀月之住所,通知鄭櫺憓將清運其放置該址之物品,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鄭櫺憓放置該址之物品,竟意圖使歐陽明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誣指歐陽明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放置嘉義市○○街○ 號內之茶葉85台斤、咖啡生豆250公斤、烘培咖啡豆約60磅、即溶系列600包、古董收音機1 台、波斯玻璃藝品70件、埃及玻璃藝品35件、石雕2件、檜木精油2箱、檜木手工肥皂1箱、紅酒8瓶、白酒12瓶、蜂蜜6瓶、香蕉乾45公斤、龍眼乾8公斤、荔枝乾3公斤、音響1組、瓦斯爐3組、熱水器1組、咖啡具組3 套、咖啡杯組200組、茶蓋杯組200組、烘培機1台、商業用冰箱2台、衣服(價值新臺幣9,000元)、美金30元、展示櫃9組等物品,將前揭物品搬離前址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於

100 年12月14日在現場曾受員警告知本案屬租金糾紛問題,且依告訴人即證人歐陽明、證人吳帝鞍、吳文雄、楊秀月、顏志維等人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證人吳帝鞍提出之授權書2紙、存證信函影本4份、100年12月14 日清運物品現場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2紙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民服務案件登記單影本1 紙,均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受嘉義市○○街○ 號屋主吳帝鞍之委託處理被告放置屋內物品之搬運事宜,並非竊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告訴人係因其與屋主吳帝鞍間之租屋糾紛而搬運物品,其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目的僅是為找回遭搬運之物品,偵查中即撤回告訴,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向證人吳帝鞍承

租嘉義市○○街○ 號租屋處,於租約屆期後,尚與屋主即證人吳帝鞍存有租約糾紛,遲未遷出該處,經證人吳帝鞍自100年10 月間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告以應即刻搬遷物品,並出具委託書、授權書,委由告訴人代為處理該屋住宅安全及維護事宜,雙方並曾於100年11月21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本件租約糾紛,且於100年12月13 日前某日,告訴人、證人吳文雄曾至楊秀月住處,告知被告將於特定時日搬遷其上開租屋處內物品,請其配合辦理,迨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雇工搬運該屋內被告存放物品時,被告在場並受員警顏志維告知本案緣起租屋糾紛,被告仍於100年12月19 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提出告訴人涉嫌竊盜、強制等罪之告訴,嗣告訴人所涉竊盜、強制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101年5月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被告提出再議確定等情,除據被告審理時坦認無誤外(見原審卷第122 頁),並經告訴人歐陽明、證人吳帝鞍、吳文雄、楊秀月、顏志維等人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2頁、1911號偵卷第15-18、52頁、原審卷第58、59、61-70、75-84 頁),且有安樂街8號租賃銷售協議書、存證信函、授權書、調解通知書及被告於100年12月1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以稽考(見警卷第4-5頁、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申告目的是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㈢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雇工清運被告存置在嘉義市○○街

○ 號內之物品時,被告現場情緒激動,頻向在場員警顏志維強調其東西不見,遭人搬運,要尋回物品之事實,已據證人顏志維前於偵查中證稱:鄭櫺憓一直沒有對欠租金的事表示意見,只是一直說他的東西被人搬走,一直強調他們未經他同意就搬運他的東西;於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場要詢問時看見鄭櫺憓,她有點激動,說他們憑什麼搬我的東西,一直說他就是把她裡面貴重的東西都搬走了,要把那些東西要回來,一直陳述這個問題等語綦詳(見1911號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參以證人吳文雄於審理時結證:陸續搬了好幾天,鄭小姐有經過那邊,放話跟里長說你搬我的東西,我也要叫人搬你家的東西,我在派出所時,他問說東西放哪裡,當然我口氣很不好,我拒絕說我不知道,事實上那時我也不知道,我是委託里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告訴人即證人歐陽明於審理時亦證:搬運當時被告很不高興,他說我搬他東西,他要來我家搬我的東西,我們有租一個倉庫把東西放著,說你要搬回去就簽名具結給我,他說不要,說沒地方放,要時間找地方,他一直強調說要去倉庫看這些東西,一直說你拿我的東西是要拿去哪裡,我就請他去找吳帝鞍說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互核以觀,被告面對告訴人逕自雇工強行搬運其存置屋內私人物品之反應,乃急欲探詢物品去向、取回己物,不欲告訴人繼續搬運,至為顯然。且核諸被告後於100年12月19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申告歐陽明涉犯竊盜罪嫌時,經警詢以最後有無補充說明時,被告仍一再陳稱:「我就是要把我的東西找回來,就是全部歸還」等語益明,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是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錄音(影)光碟屬實,另有該次警詢筆錄勘驗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因是,被告眼見私人物品遭人擅取清運,當下申告、提告目的,意在尋回遭搬物品,確保個人財產權利,應屬明確,縱因此開啟國家對告訴人行為之刑事調查程序,亦難認被告主觀虛捏事實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復次,細繹被告初於警局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

:「(因為何事至本所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置放在嘉義市○○街○ 號的東西全部都不見了」、「(你是否知道你放安樂街8 號的物品為什麼不見?)我不知道」、「(你不是說里長給你偷搬走?)沒有啊!……就是這些車子的人去搬我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妳不是說歐陽明給你搬的?你要告歐陽!)沒有!我現在是歐陽……」、「(告歐陽?那個都是歐陽……)沒有!……因為這些人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這些人搬的」、「(妳剛才不是說要告歐陽?)我要告這個搬我東西的人。」、「(妳不是要告歐陽?……那個都他叫的啊!)好啊!他叫的」、「(妳現在是不是要告歐陽?)對啊!你若說他是指使人,我告他啊」、「(都里長歐陽明叫的啊!里長歐陽明教唆的啊!沒有錯啊!……)好啊」「(被歐陽明啦?意圖不法之所有嘛,把你偷搬走?)嗯」、「(什麼原因?我知道安樂街8號之物品被歐陽明意圖不法之所有,全部搬走,對否?)嗯」、「(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嘛,搬我的東西嘛,一般不是他的東西,他搬走就是意圖不法之所有嘛!我講這樣瞭解嗎?是不是?)我知道啦!」、「(是不是這樣子?東西是你的……)嘿!」、「(不是他的……)對!」、「(他搬離就是意圖不法……)嗯嗯嗯!」、「(沒有維護法律嘛。)嗯」、「(你不給他,他搬你的,就是意圖不法啊。我講的對不對?)對!」、「(我跟你講,你已經用這麼多東西要告他,只要有成功,他東西都要還你。)(點頭)。」、「(歐陽明僱用工人啦?)嗯」、「(搬運竊取啦,歐陽明雇用工人啦,以貨車啦,搬運竊取我於安樂街8號內之物品,對不對?)(點頭)」、「(你有要對歐陽明提告嗎?你不是要告竊盜?)司法要辦去辦,我是要……」、「(不是!不是!你就講,今天是做筆錄,就是要告歐陽明,我們才做筆錄阿!……最後一句當然要補充說,你是否要提出竊盜之告訴?對歐陽明。)我……」、「(我們問這個,是一種形式。當然你一定要說你要告他,你不告他,我們問你要做什麼?就無效啦!聽的懂意思嗎?沒告,你無法將你的東西拿回來。)好啊!那就提告啊!」、「(你是否要對歐陽明提出竊盜之告訴?)好!要!」,有100年12月19 日被告調查筆錄錄影音光碟勘察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8、35、36頁)。綜觀上開詢答內容,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一再強調者,仍不外其物品確實遭人搬運,亟需討回等客觀事實,至所告何人、所告罪名及其構成要件為何,均由警方主動詢問提示,被告進而附和,當詢及是否對歐陽明提告竊盜時,被告仍未正面回應,僅言司法要辦去辦,再經員警推問曉以「製作筆錄就是要告,沒告東西就無法拿回來」等語,被告始回應那就提告,顯見被告申告目的仍意在尋回私人物品,並無積極指明申告歐陽明竊盜之誣告犯意至明,此稽諸被告於偵查中初應檢察官訊問時,當即表示對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撤回告訴,亦可得證(見1911號偵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指訴物品遭搬之警詢過程,縱就告訴人因何搬運之內情有所隱瞞,亦難遽認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所為申告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論該罪。

㈤再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偕同證人吳文雄前

往證人楊秀月住處,向被告表明將於特定時日清運其存置在嘉義市○○街○ 號租屋處內物品時,被告表示當時人在高雄,要求延期,未獲應允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雄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屬實(見1911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楊秀月偵查中結證:因鄭櫺憓欠租金、水電,歐陽明與吳文雄到我店裡來,表示要請人幫鄭櫺憓搬東西,鄭櫺憓認為那段時間會在高雄,所以不答應,要改時間,吳文雄認為不能一延再延並說了一個時間要去搬運等語相符(見1911號偵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甚或證人吳文雄間,事前並未就搬運上開租屋處內被告私人物品一事,達成共識,且即便證人吳帝鞍前已屢發存證信函告稱將擇期清運被告物品,亦僅止於單方意思表示之傳達,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同意之表示。因是,告訴人雖基於證人吳帝鞍之委託、授權,雇工搬運被告置放屋內之私人物品,對被告而言,仍屬違反己意而強行擅取,且破壞被告對存置屋內物品之持有狀態無疑,被告主觀認財物受害,不知去向,進而向警申告,所依憑之具體客觀事實,亦即「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雇工搬運物品」等情,既非無稽,其據此提告,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

㈥況且,被告提告本即針對事實而發,所告事實應做如何之法

律評價,適用何項罪名,尚難苛求不諳法律之被告明瞭,倘指訴事實並無虛捏情事,即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罪嫌。依前開被告與警方之詢答內容可知,所謂「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經承辦員警向被告闡示其意所指涉之歷史事實為「自己物品遭人搬走」,姑不論所為解釋是否精確妥適(按員警所指歷史事實涵攝之法律要件,應係竊盜罪中「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新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與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被告經警如此傳達,憑所見事實「私人財物確遭他人違反己意搬遷」認告訴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提出竊盜告訴,因本無虛構事實之情,所申告罪名縱屬有誤,亦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㈦又告訴人雇工清運時,為求自保,就所搬運物品拍攝兩百張

照片,惟其中數量、品項究竟為何,未經清點,無法確認,部分物品並以黑色塑膠袋集中放置,未就各該品項逐一拍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歐陽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亦有其提出之部分拍攝照片共71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及卷末存置袋內之相簿兩本)。審諸各該照片內容,大體所見可辨識者,略有茶葉、咖啡豆、咖啡包、玻璃藝品、龍眼乾、衣服、鍋碗瓢盆、茶壺、電鍋、鞋櫃、展示櫃、各類大小瓶罐、茶具組等物,大抵與被告前於警詢指稱遭竊之物品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陳內容,確有憑據,並非虛捏杜撰。至其餘物品,或因堆疊置入掀蓋收納箱、紙箱內,或因混雜收入大型黑色塑膠袋內,因僅就箱體、塑膠袋外觀整體略為拍攝,致無法窺得其內細項有何,則被告指稱遭竊之其餘物品,固無法見諸照片為佐,然此無非礙於告訴人方面照片僅大略拍攝之緣故,自難遽認被告所指不實。況經原審質以所稱價值非鉅諸如戒指、鈔幣等物品原置放何處及物品特徵時,被告尚能具體描述,經比對告訴人所拍照片,亦與所指無何出入(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指稱其餘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有偽,自無以為其不利之認定,應認無虛捏事實之情。

㈧另按出租人租賃建築物,定有期限並約明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者,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得執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如所訂租約未符上開情形,則出租人亦得於租約屆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與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使用強制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丟棄或改置他處,使人不能使用或尋獲,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僅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本件證人吳帝鞍與被告間所訂租約未經公證,租期屆至,被告屢經證人吳帝鞍催告,一再消極抵抗,遲不遷出該屋,依上說明,出租人吳帝鞍除有非自力救濟不能維護其權利之急迫原因外,理應依循法律途徑,訴請法院遷讓房屋而後強制執行,始為正辦,其未循此途,私自委託告訴人雇工強行搬運被告置於屋內私人物品,固難認有何意圖不法之主觀犯意,惟客觀以言,究非適法之自力救濟行為,縱被告知悉搬運內情,故不配合,亦不足資為忍受他人強行搬運之理由,是被告基此背景事實訴警究辦,藉以維護個人財產權利,所告自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申告目的既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無虛構事實、情節,自與誣告要件不合。

㈨復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將他人持有之物以

「和平或秘密」方法移歸自己持有為客觀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業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69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23 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依被告指訴之事實,告訴人既在光天化日之下,會同員警在場,雇工搬運被告之屋內物品,被告更且趕赴現場目睹經過,則告訴人所為顯與「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亦檢察官對告訴人被訴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及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告訴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㈩告訴人受證人吳帝鞍委託清運被告物品,主觀難認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固甚明確,惟被告就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詮釋,前經承辦員警引導誤認「自己物品遭人取走」即屬之,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明知告訴人搬運內情而故避之不談,甚或誆稱不知,亦僅其個人就欠租及租約屆期履經催促不搬之推卸情詞,縱無可信,亦非有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設詞虛捏,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意圖,揆諸上揭判例所揭要旨,要難執此遽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不利認定,亦屬當然。

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證人楊秀月之

供述與事實有出入為由,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秀月到庭作證(證人楊秀月曾於偵查中到作證,見1911號偵卷第52頁)一節,即無必要,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 日審理期日當庭裁示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單純向警陳述物品遭人搬運之事實,究其意僅在訴求曲直是非之辨明,尋回遭人強行搬運之財物,並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行為,所告罪名亦難成罪而無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故意誣告之犯行等語,堪值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妄稱搬運其上址租屋處物品之人,有無端取走其財物之犯罪行為,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恐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