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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敏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長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敏峰共同犯違法搜索罪、強制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公有財物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罪)及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陳進長部分,均撤銷。

藍敏峰共同犯違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陳進長共同犯違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藍敏峰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罪及被追加起訴利用權勢性交無罪部分)。

藍敏峰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共同犯違法搜索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侵占公有財物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敏峰於民國99年間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專案小隊長,陳進長亦為同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藍敏峰於擔任小隊長期間,要求婚外女友張琭琭作為其線民提供線報,以獲取辦案績效。而張琭琭因曾在其友人張維中住處誤將張維中持有之道具槍認係真槍,早將該事透露予藍敏峰知悉,並曾帶同藍敏峰前往張維中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0住處指認。嗣:

㈠張琭琭於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毒癮發作至張維中前

址住處尋求幫忙,要求張維中連絡章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張維中住處。同日上午11時許,章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到該址後,即與張琭琭在張維中房內共同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期間張琭琭因見到張維中房間電腦桌旁放有槍枝,遂趁張維中及章杉未注意之際,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藍敏峰前來查緝。藍敏峰收到張琭琭之通知後,即與同為第二分局之刑事偵查隊小隊長陳進長及偵查佐陳國棟(所涉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趕往張維中住處樓下。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張琭琭下樓先與藍敏峰私下接洽並交代要將查扣之部分毒品海洛因留給伊後,渠三人均明知無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或未得當事人之同意或無逕行搜索之要件與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共同基於假借警察職務上權力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隨同張琭琭上樓進入張維中房間,進入後,三人均持槍,表明警察身分,由藍敏峰喝令在場之張維中及章杉「不要動」等語,三人隨即搜索張維中房間梳妝台上之毒品及章杉之包包,當場查扣章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章杉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罪,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章杉不服上訴,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駁回上訴確定)。搜索期間,藍敏峰並向張維中及章杉稱:「因張琭琭是通緝犯,所以不必搜索票,渠等就能搜索」等語,以免張維中懷疑渠等係違法搜索。

㈡藍敏峰在扣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要求陳進長

、陳國棟將張琭琭及章杉上手銬帶往張維中母親房間看守,其與張維中二人則獨留在張維中房間內,藍敏峰為取得查獲槍枝之工作績效,遂另行起意,以張維中有列印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偽鈔要將其依法送辦作為要脅,脅迫張維中交出「土狗」(指改造手槍),張維中遂勉為其難以電話對外詢問友人是否知悉何人持有槍枝,然經詢問不著後,藍敏峰即假借警察職務權力,基於強制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脅迫張維中將房間內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使行無義務之事,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該槍管之阻鐵堅硬無法鑽通,適張維中之友人林吉東前往該址找張維中,張維中遂將該支未能貫通之槍管交由林吉東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後離去,嗣藍敏峰在房內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發現只要將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研磨,就可將該把瓦斯槍之槍管(已貫通)組裝至前開道具槍上,遂又接續同一強制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指示張維中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張維中依指示操作後,仍無法完成組裝,藍敏峰旋以布包裹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已貫通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㈢製造完成後,藍敏峰為掩飾前揭已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取得

過程,遂與陳進長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偕同陳進長將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三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藍敏峰及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

㈣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後,藍敏峰、陳進長與陳國棟將張維中

、章杉及張琭琭一同解送至臺南市○○街○○○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維中及章杉帶下車,藍敏峰則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明知張琭琭已遭臺南地檢署通緝並加以逮捕後,竟以要將張琭琭帶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藉口,獨自將張琭琭卸下手銬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張琭琭並要求藍敏峰將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部分供其施用,藍敏峰應允後,讓遭逮捕之張琭琭下車,而便利張琭琭得以順利脫逃,以此方式縱放張琭琭。

㈤藍敏峰及陳進長復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將張維中帶回第二分局後,由陳進長製作內容不實查獲槍枝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及由陳進長與不知情之陳國棟開立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以張維中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將張維中以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依法偵辦,以行使之。

㈥藍敏峰復承前查獲槍枝績效之同一犯意,明知上開改造手槍

係其脅迫張維中改造完成,竟於99年7月13日,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偵查上開張維中持有改造手槍案件查獲過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舉發一個綽號「延庭」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南市○區○○街○○○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5分鐘才找到這把槍」云云,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張維中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損害。嗣經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持有改造手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琭琭因於99年4月15日提供藍敏峰槍枝與毒品情資,要求藍敏峰應給予海洛因以為回報,藍敏峰於同日遂另基於侵佔警察職務上持有所查獲應繳入贓物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在前開張維中房間內查獲章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機會,私下扣留其中查獲之公有財物即毒品海洛因3包,藉以規避計入總查扣之毒品數量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內,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毛重約0.3公克)無償轉讓予張琭琭。

三、藍敏峰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張琭琭相約在臺南市「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藍敏峰到達後,先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衛生紙包裹後,置於該飯店715號房間外之滅火器旁,再對張琭琭以手勢比出放置位置,而由張琭琭前往拿取之方式,無償提供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約1500元至2000元之量)予張琭琭。

四、藍敏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99保管字第2020號-4、99保管字第2020號-6),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9月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敏峰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桌抽屜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真、林吉東、林益源、唐東成、陳國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為被告藍敏峰、陳進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下稱追加卷》一第32頁反面、5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所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等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渠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對於被告藍敏峰、陳進長並無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陳進長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為被告藍敏峰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亦經被告藍敏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追加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而陳進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所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是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對被告藍敏峰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真、林吉東、唐東成、林益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均經具結,且無非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藍敏峰、陳進長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藍敏峰、陳進長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共同被告陳進長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亦同,對被告藍敏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國棟於99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部分,於卷宗內確有標註「9/7陳國棟」之錄音光碟,惟因不明原因內容竟為空白,有原審101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02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該片光碟為空白檔,該署亦無該次偵訊之錄影(音)檔留存,有該署103年5月6日南檢玲行字第2728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189、190頁)。然既有該錄音光碟,且被告僅就證人陳國棟當日訊問時所陳「於99年4月15日扣得毒品包數」該部分之證述有疑問,並未就其他證述之任意性加以爭執,則上開光碟雖內容空白,應非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而故意不為錄音。且嗣後陳國棟雖被列為共同被告,然偵查檢察官係於100年1月26日方以被告身分傳喚陳國棟(見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2卷《下稱偵卷六》第244頁),100年3月22日始以簽呈簽分陳國棟違法搜索罪嫌(見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頁),足見於99年9月7日當時確係以證人傳票傳喚,且當時對被告藍敏峰、陳進長於99年4月15日進入證人張維中家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仍在查明中,並未鎖定陳國棟涉有何違法搜索或其他犯嫌,仍將其列為證人進行訊問,以查證99年4月15日協同藍敏峰前往搜索之狀況,故斯時陳國棟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非共同被告或被告轉證人之身分,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既無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且若僅係因機器之故障、行政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問題而未能順利錄音,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錄音,則應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有留存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真、林吉東、康東成、林益源、陳國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追加卷一第32頁反面、第51頁),即明示同意得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參之前開說明,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勇良、蔡旻益、江居和、黃柏展、劉擎宇、王國進、梁志偉、邱惠玉、王華禛、張文良、陳俊宏、厲顏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即難謂適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二人共同犯違法搜索罪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犯行,辯稱:當日是因張琭琭線報得知張維中住處有槍枝及毒品,始前往該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人在內犯罪,情況緊急。進入後發現梳妝台上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場章杉自其斜背包內取出海洛因,確定章杉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予逮捕,同時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被告與陳進長、陳國棟進入時有表明警察身分,持槍喝令不要動,當場即徵得張維中與章杉同意搜索,因張維中、章杉事後有補具同意書,始未於搜索三日後報告檢察官。另章杉毒品案件與張維中槍砲案件移送書製作人為陳進長,張維中毒品件移送書製作人則為陳國棟,均非被告,被告並無違法搜索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長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是誤信藍敏峰告知張琭琭是通緝犯,且該處有槍枝、毒品,始支援配合查緝,出勤前有填載越區辦案協調傳單經長官簽核,進入張維中住處時,章杉正在施用毒品,屬現行犯,乃進一步進行搜索,張維中、章杉當日警詢陳述與被告製作之移送書相符,被告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云云,嗣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㈠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與陳國棟於99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並

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進入張維中前揭住處內搜索,搜索同意書是事後張維中被帶回警局後始補簽之事實,業據被告藍敏峰、陳進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8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陳證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且有該紙補簽之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頁)。另被告二人在現場並未徵詢張維中是否同意搜索乙節,不惟經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中具結陳證明確(見偵卷六第18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證:張琭琭帶他們上來後,他們跟我說因為張琭琭是通緝中,所以他們可以搜索,之後警察沒有問我說是否同意(搜索),只有說張琭琭是通緝中所以可以搜,我並沒有同意警察做這樣的搜索,也沒有同意警察進入我家,後來我會在第二分局簽署一份同意書,是因為當時會緊張、害怕,他們讓我簽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簽名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章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藍敏峰跟他的兩個同事就衝上來,上來房間以後就掏槍出來,指著張琭琭,就是我說的「妹仔」,就講說「妳被通緝妳知道吧」,那個「妹仔」就點頭了,然後就開始搜索。他們(藍敏峰跟陳進長)並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搜索這件事情,我還記得那時候員警就是以四處翻看之方式進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張琭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藍敏峰並沒有請問張維中同不同意搜索,另外兩位警察也沒有開口問同不同意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二人與陳國棟當時進入張維中前開住處內搜索時,並無以攝影機攝錄搜索之畫面以杜爭議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2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7203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9頁)。足見被告二人當日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逕行搜索張維中住所,亦未在搜索當場讓張維中簽署同意書。且被告二人當時係以張琭琭在通緝中為由,未經張維中同意即入內逕行搜索,堪予認定。

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進入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敏峰雖辯稱當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

云云,惟依據證人章杉前揭證詞,三名警員當日有四處翻看,動手搜索,且依證人陳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日員警除目視外,尚有翻抽屜、櫃子之類;桌面發現毒品後,後來翻抽屜,又從章杉包包內取出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顯見當日被告二人於張維中住宅內確有進行搜索行為,應可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所謂附帶搜索之規定。本案當日在場證人張維中、章杉及張琭琭均一致證稱,當日三名警察以證人張琭琭係通緝中之理由進入搜索,是若係以張琭琭為通緝犯作為搜索理由,其搜索對象應為張琭琭,而非張維中、章杉,則首先,附帶搜索既以合法逮捕、拘提作為法定要件,而縱使當時張琭琭確已遭通緝,然搜索當時被告尚未逮捕、拘提張琭琭,與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且附帶搜索之搜索範圍既係以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目的是為避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因受逮捕人藏有危險物品而受威脅。則一來證人張琭琭既係被告藍敏峰之線民,自不可能藏放危險物對被告造成生命威脅,顯無對其進行附帶搜索之必要性,二來證人張琭琭既已下樓與被告會合,其逕予逮捕張琭琭即可,搜索地點為張維中之住處,非張琭琭住處,然其等竟進入非張琭琭所居住之處所實施搜索,顯與附帶搜索所限制之搜索地點不符。基此,被告當日所為搜索,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範之附帶搜索至明。

㈣再者,關於現行犯或犯罪情形急迫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在此種情形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係所謂緊急搜索之規定。本案係張琭琭通報被告藍敏峰稱張維中家有槍,並非追躡現行犯的情況,顯不該當該條第2款之「追躡」現行犯要件。而就該條第3款而言,不論就持有槍枝,或章杉等人施用毒品部分,被告藍敏峰大可依張琭琭之通報,製作證人筆錄,先行勘查蒐證,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難認已達到發動緊急搜索之「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門檻。而縱認張琭琭通報屬實,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張維中可能正在屋內持槍傷人或從事犯罪,難認有何急迫,時間上難以依法聲請搜索票而需逕行搜索之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逕行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被告二人於99年4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進行之搜索,並無依規定踐行上開報告,亦難認有為緊急搜索之主觀認知,準此,被告當日所為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範之緊急搜索,顯有未合。

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係所謂同意搜索之規定。本案張維中、章杉當日事後雖於第二分局補簽署搜索同意書,然此並非意味其等確實同意搜索。依被告陳進長供述及證人陳國棟證述,當日上樓時三名員警係均持槍,上樓後亦均持槍向在場人喝令不要動等情(見原審卷五第8頁、偵卷六第245頁)。是縱如被告藍敏峰所辯當場係經張維中及章杉同意搜索,然在三名持槍員警之喝令下,同意者之自主意志應已受壓迫,難認此項同意出於任意性,張維中雖於警局事後補簽署搜索同意書,然在經查獲違禁品被帶同至警局,要移送何法條隨員警決定,員警事後在警局要求配合簽立同意書,此種同意之場合與要求方式更使受搜索人無法拒絕配合,殊難認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況當日同往搜索之員警陳國棟已坦承違法搜索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當日所為搜索,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範之同意搜索。至被告藍敏峰以被告陳進長於原審證述藍敏峰第一個衝進去,有問張維中等是否同意搜索,在場他們都沒有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但陳進長為本案共犯,其本身與被告藍敏峰利害關係一致,其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藍敏峰之認定。

㈥觀諸張維中涉犯槍砲、毒品及章杉涉犯毒品之移送書所載查

獲地點方式,張維中槍砲案(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人員陳進長,附於99年度偵字第6652號《下稱偵卷二》第1頁,警卷一第5頁)及章杉毒品案件移送書(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人員陳進長,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頁,警卷一第64頁)均係記載張維中、章杉二人係在○○街000號之0或123號後面空地形跡可疑被盤查查獲,然當日張維中、章杉係於張維中家中房間內,遭被告違法進入搜索,惟移送書竟可編造稱係張維中、章杉在外形跡可疑遭盤查查獲?上開移送書對於當日搜索一事顯有避而不談之情形。再參以張維中毒品案件移送書(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44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人員陳國棟,附於99年毒偵字第979號卷《下稱偵卷三》),於犯罪事實欄直接記載於「上記到場時、地」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盤查發現,該到場時間99年4月15日18時45分,到場地點「臺南市○○區○○街○○○號」,竟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明顯與事實不符,若謂搜索無違法,查獲地點方式照實登載即可,為何需要模糊為之,甚至虛偽記載?又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當日均有攜帶攝影機,何以搜索過程均未全程攝錄以明爭議,非無可議?且被告陳進長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亦承認有違法搜索等情,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違法搜索犯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二人所犯違法搜索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以所為符合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經同意搜索云云,否認犯行,要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藍敏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部分及被告陳進長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被告藍敏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張維中既稱被告係告知將偵辦其偽造國幣案件,此係依法定程序處理,非以不法惡害相加。張維中於原審證稱,房間內假鈔係影印機印出,其上有寫樣張,其可清楚判斷所為不該當於偽造國幣罪,縱被告曾告知將對其偵辦偽造國幣案,亦難有將使其心生畏懼。且關於張維中所證述係因被告要求鑽通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研磨瓦斯槍槍管基座等情,除張維中證述外,無其他直接之補強證據可證明,張維中又證稱該道具槍有警政署合法字號,而合法道具槍並無金屬撞針且槍管係錏鉛材質,熔點較低,不能承受子彈爆發之溫度及壓力,縱使鑽通槍管,亦不具殺傷力,張維中有持有改造手槍之前案應知悉上開情事,可證張維中欲加貫通道具槍槍管,純係要應付、搪塞警方糾纏,而非出於被告脅迫,不能因張維中曾試圖鑽通道具槍管之舉措,反推被告有脅迫行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然扣案槍枝撞針前擊力道不足,又有膛炸危險,復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難認具有殺傷力,被告顯無涉犯改造手槍罪嫌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搜得毒品後,即要

求陳國棟將章杉及張琭琭帶到隔壁房間戒護,只留張維中在張維中房間,2人在房間大約有1至2小時之久,期間被告藍敏峰脅迫張維中將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該槍管之阻鐵因堅硬無法鑽通,適張維中之友人林吉東前往該址找張維中,張維中遂將該支未能磨通之槍管交由林吉東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陳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6反面至128頁),核與其偵查中結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四第132至133頁),分別與證人陳國棟、陳進長、林吉東、唐東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正反面、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至50頁;原審卷四第51至53頁),復有張維中提出之瓦斯槍零組件1盒、手提電鑽1台、銼刀4支、鑽頭2支、槍管1支、磨砂機1台等物及照片13張(見偵卷五第81頁、第77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憑。被告藍敏峰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被告藍敏峰當日既已在張維中房間內搜索完畢查獲到毒品,

張維中、章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證已明確,則其應與其他員警直接將張維中及章杉、張琭琭等人解回警局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偵查犯罪之程序,有何理由須支開其他人員,獨留其與張維中在房間內密商達1至2小時之久?顯然被告藍敏峰係藉支開其他人之機會,以遂其可威脅、利誘張維中或與之作條件交換之不法意圖至明。查據張維中於偵查中陳證:「(問:你們二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藍敏峰跟我說事情可以商量,要我交一支土狗出來,我知道指改造手槍,我說突然要叫我交,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詢問朋友,結果沒有結果,他說那就照辦,連我用噴墨彩色印表機印出來兩面的500元鈔票,我有用原字筆劃叉,他威脅如果不交槍就要辦我偽造國幣,我跟他說你是要我死」、「(問:後來你有配合他做何事?)因為我問不到有人有槍,他就叫我把道具槍那一把槍管打通,我就拿電鑽開始鑽,一直鑽不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2頁),即被告藍敏峰於99年11月3日在原審延押訊問時,亦稱:

「(問:在張維中房間的3、40分鐘內,有無去打通槍管的阻鐵?)我沒有,是張維中自己持原來就放在房間內類似電鑽的東西在那邊磨,我在旁邊看並對他說,你都是這樣磨的喔」、「(問:張維中的朋友進來做什麼?)張維中說要叫他朋友拿槍管到外面去打通」、「(問:後來為何要拍攝起獲槍枝之錄影帶?)張維中的朋友拿槍管回來之後,我就叫張維中交出槍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198號延押卷第12至13頁)。當時在張維中房間內既只有查到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張維中若非因被告藍敏峰之威脅,豈敢在警察面前大刺刺試圖鑽磨貫通槍管,而另再觸犯改造槍枝之現行犯罪名?且張維中在鑽通未果後,又有何必要鍥而不舍要求林吉東將該槍管拿到唐東成處試圖以車床鑽通?堪認證人張維中所述信而有徵。被告藍敏峰所供述情節,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藍敏峰既目睹張維中改造槍枝,為何未依法逮捕移送?殊難想像此情節係查察犯罪之員警正常可能之查緝犯罪程序。顯見被告藍敏峰就當日狀況所辯並不可採,應以證人張維中所證述較為可信。又即或張維中認為其房間內影印機印出來的鈔票樣張有畫叉,一望即知為假鈔,但張維中甫經藍敏峰等員警持槍搜索查獲毒品,員警並將章杉、張琭琭上手銬押至隔壁房間看守,以張維中係有前案紀錄之人,何能獨自與持槍掌握公權力之員警抗衡?若遭被告藍敏峰以偽造國幣案移送,仍難免於遭受偵查之訟累,此由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稱:「(這樣你就受威脅?)當然,我會怕」(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足見張維中係在被告藍敏峰之威脅下,始試圖將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而行無義務之事實甚明。

⒊又被告藍敏峰在房內復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並脅迫張維中

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期間被告藍敏峰亦有以布包裹道具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陳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反面至133頁;第150頁至151頁),核與其偵查中結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四第133頁),而上開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經檢視前揭金屬槍管(上具stainless字樣),其基座底部具明顯遭工具磨除之痕跡,有該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3991號鑑定書、100年6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頁,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有該支槍管基座底部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證人張維中前揭證稱: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藍敏峰自行研磨瓦斯槍槍管,再由其將研磨過基座底部之瓦斯槍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等情,並非無據。

⒋有關槍枝殺傷力部分,依日本科學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中,「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橾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繫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而「動能測試法」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法;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97年6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原審卷三第112至114頁)。再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如查獲槍枝時,同時有適當之發射動力或彈丸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發射動力、彈丸可供配合,則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自屬鑑驗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非出於推測、擬制,其憑信性甚高。而「性能檢驗法」係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檢驗方法,且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0、3198、2926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定具有殺傷力,說明如前,雖經原審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鑑槍枝係仿義大利P.BERETTA M92FS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口徑約7.65m金屬材質之改造槍管改造而成,由於換裝槍管尾端無拉彈勾槽,槍枝滑套端拉彈勾受槍管排擠不能合攏定立;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尚可,惟扳機與擊鎚連動功能不全,僅能藉外力令擊鎚揚起后扣動扳機,始能連動令擊鎚前擊,擊鎚前擊力道不佳令撞針前擊力道略顯不足,認其不利於打擊底火發射子彈。經檢視送鑑槍枝槍管,其後端為兩件類亞鉛合金材質之定型零件組合而成直徑約8.5mm之彈室(不容置入9mm子彈),明顯可辨其彈室零件組合間隙,彈室外覆延伸之不鏽鋼質槍管,為遊戲類瓦斯槍械常用規格及造型,槍管內部為卸除約6mm口徑之內襯管裝置之貫通情況,致槍管改造擴增為7.65mm口徑,不容通過直徑9mm金屬彈丸。因欠缺可適用子彈供送鑑槍枝槍管試射,然依實務經驗評估其整體材質及結構現狀,認其雖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略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惟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有崩裂毀損之虞。綜合以上操作測試、量測及檢視評估結果如后:⑴送鑑槍枝主結構係以模擬槍(道具槍)之槍身換裝經改造之遊戲類瓦斯槍槍管組成。⑵送鑑槍枝經改裝改造後槍管口徑約7.65mm,彈室端不容置入9mm子彈,槍管內部亦不容直徑9mm彈丸發射通過。⑶送鑑槍枝槍管雖能承受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發射,惟子彈爆發壓力令彈室有崩裂毀損之虞;又依送鑑槍枝改裝改造后整體結構及機械性能現狀,由於槍枝撞針前擊力道不足,不易擊發土造子彈。固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3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然依該鑑定結論,扣案槍枝槍管口徑雖不容直徑9mm子彈發射,且撞擊力道不足,但槍管為金屬材質,口徑有7.65mm,仍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略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適符合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殺傷力鑑定說明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且與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殺傷力乙節一致。又扣案槍枝槍管能承受具殺傷威力土造子彈發射,固因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子彈爆發壓力有令彈室崩裂毀損之虞,但在崩裂毀損前仍能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自不能據此否認其仍具殺傷力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至於扣案未貫通內具阻鐵之槍管,為仿9mm口徑之模擬槍械槍管,可供送鑑槍枝組裝使用,且為鋅鋁合金材質,具有良好機械性及高硬度等優點,易於加工,亦具有防腐防銹防蝕等功能,如經貫通,其材質能承受適合裝填子彈擊發所產生之溫度及壓力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7268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3800號、102年8月8日調科參字第1020336341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二第48頁),適與證人張維中證述,被告藍敏峰原係強制其將道具槍內具阻鐵的槍管貫通,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無法貫通,藍敏峰始將張維中另持有之瓦斯槍槍管(已貫通)基座以磨砂機研磨後組裝至道具槍上等情相符,且張維中住處經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手提電鑽1組、磨砂機、剉刀等物(見偵卷五第193頁),均係足供有效研磨之機具,並經證人章杉於原審證述:在張維中媽媽房間休息時,有聽到敲敲打打磨東西的聲音(見原審卷四第25頁),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機器的聲音,好像是在磨東西的聲音,持續很久(見偵卷六第42頁),及陳進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戒護期間張維中房間有敲打的聲音,還有聽到磨東西的聲音(見偵卷五第160頁)等語屬實,堪認被告藍敏峰原擬貫通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無法貫通,始改以現場瓦斯槍已貫通之槍管取代之,因尺寸不符,乃自行研磨該槍管基座,組裝至道具槍內而改造完成,是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藍敏峰僅據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一部分記載事項,否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並抗辯現場挫刀不足以研磨槍管基座云云,否認犯行,自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以脅迫方法,強制張維中

貫通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及其自己亦有參與研磨瓦斯槍管基座,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已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刑事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藍敏峰辯稱:張維中帶我與陳進長去,我們三人兩手空空沒有帶什麼去,我到車上拿錄影機,把開關打開,張維中走前面,我走後面,走到樹下,張維中就開始找,後來就找到,就有查到槍枝的畫面,我們沒有跟張維中說要推給死去之人,張維中本身有槍砲前科,他們一般都會推給朋友或死人,我們只是要績效。且關於查獲槍枝過程,原審100年5月24日勘驗筆錄並無「塑膠袋然很新,上面並未沾有塵土」之記載,原判決逕行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被告陳進長則辯稱:我一開始有錄影,快到樹下時,藍敏峰有說先不要錄,沒有錄的期間我有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先埋槍,再去取槍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與張維中於99年4月15日與張維中在臺

南市○○街○○○號後方空地,由被告陳進長手持攝影機錄影,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要帶藍敏峰、陳進長前往搜尋槍枝,該槍是一個住在下坡從台北過來的朋友所放置,並由張維中至樹下取出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內有藍布包裹之槍柄為黑色之扣案手槍1支等情,有上開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嗣由藍敏峰於同日20時14分以被告身分詢問張維中(警詢時間自20時14分起至20時40分止,記錄人陳國棟)後,再由被告陳進長製作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張維中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應係第4項之誤繕)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至2頁),該案雖嗣經檢察官以張維中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但參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中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延庭』之男子,在不詳地點取得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顯然已據移送報告書將張維中列為刑事被告而為偵查至明。又上開張維中起出槍枝錄影翻拍照片業經附於偵卷五第67至73頁,且為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見追加起訴書第8頁證據編號10,該光碟片置入證物袋外放),可見上開起獲槍枝之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調取至明,且經原審於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反面)。

⒉關於埋槍取槍過程,實際情形為張維中先是對著攝影機稱係

名叫「趙雨」之人埋藏該處,迨取槍完成後,因深覺將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況不符,乃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埋槍、取槍,此次取槍依被告藍敏峰要求,不要講是何人所埋,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張維中在當日下午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母親張王麗真

二、三次,請其去打聽住處附近是否有死掉之人之名字,因為時隔太久,打聽不到,張維中復又打電話至友人林益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伊至張維中住處附近,打聽之前有位施打海洛因死亡之死者名字,經林益源將電話交給綽號「鍋巴」之男子與張維中通話,才問到「延庭」之男子,林益源有聽到「鍋巴」在電話中講一個叫「延什麼」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六第178至179頁、第263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54至155頁),核與張王麗真、林益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四第146頁、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四第173至174頁、原審卷四第58至59頁),並有張維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四第155頁)。證人張維中、張王麗真間關於當日電話聯絡之細節部分雖有少許齟齬之處,應係出於記憶之誤差,其等所述關於張維中有以電話要求張王麗真打聽往生友人姓名乙事,並無不符。再參照張維中於其槍砲案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供述係舉發「延庭仔」藏槍乙事(見偵卷二第4至5頁、第31至32頁)無誤。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取槍時伊在牆角小便,沒有看到埋槍云云,然其於偵、審中亦不否認在牆角小便前後有二次開機錄影之事實(見偵卷六第250至251頁;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至11頁),此與張維中前述證述二次攝影之情節相符,因認其應知前後二次攝影之事實。其次,被告藍敏峰帶同張維中至空地埋槍、取槍時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五第68至73頁)及原審100年5月24日勘驗錄音光碟亦可看出,當日被告藍敏峰改造手槍後,被告二人帶同張維中取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影片中取槍者竟然是當時之嫌疑人張維中,且張維中馬上就找到埋槍點,用類似木棍物撥動20秒,即找到內有包裝物之白色塑膠袋,塑膠袋外表並無明顯沾染泥土之痕跡,由藍敏峰指示張維中拿出白色塑膠袋內之物,為一藍布包裹著黑色槍柄,將藍布打開,出現一把黑色手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反面),證人張維中在取槍過程陳述:該埋槍地點是一位已過世友人,在取槍當日前約一年左右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既已埋藏一年,何以裝槍的白色塑膠袋竟未沾染泥土?參照張維中證述:「槍是我埋藏的,我看到樹下有洞,我就把槍放進去,再拿雜草蓋一下,沒有用土埋」、「(你是用何東西去挖掘出槍?)就放著而已,其實也沒有挖洞,只是把草撥一撥,放下去,用樹葉蓋起來而已」(見偵卷六第179頁;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此與原審勘驗錄影所見張維中以類似木棍物撥動樹葉或樹枝等掩蓋物4、5下即看到裝有槍枝之塑膠袋,歷時僅20秒,至其取出塑膠袋內的槍枝,合計僅歷時26秒,可見張維中對埋槍地點相當熟悉,設若該槍枝確係其過世友人所埋,現場在樹的周圍並無任何明顯標記之下,張維中何能如此快速找到埋藏地點且輕易的取出?並參被告陳進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張維中一起去,到把槍枝挖出來時間很短,因為我看到裝槍的塑膠袋太新,當時有質疑,藍敏峰說這沒有關係,這是為了績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益徵其間確有埋槍再取槍造假之事實。況張維中當日遭警方查獲毒品之初,即可供出該槍並帶警取出,何需先由被告藍敏峰支開他人與之闢室密商,在其與藍敏峰獨處一室長達1至2小時之久,目的僅為在被告藍敏峰面前賣力將槍管試圖鑽通?所為顯悖常理。又被告藍敏峰自承99年4月15日前往張維中住處查緝時,所攜帶的攝影機是記憶卡式,非影帶式(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陳進長亦陳述當時所持攝影機是硬碟機體(見原審卷三第28頁),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院因無登記紀錄,致無從識別案發當日陳進長係領用何台攝影機(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但應可確定所持攝影機非影帶式,而係以記憶卡或硬碟存檔,參照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負責保管該分局攝影器材之偵查佐洪榮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按下「REC」鍵可錄影,再按「REC」鍵即停止錄影,再按「REC」鍵錄影,就會重新存另一個檔案,如要刪除特定錄影檔案,可進入功能鍵,選擇特定畫面或日期,按「刪除」鍵刪除(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則被告藍敏峰對於張維中二次取槍過程分別錄影後,自可輕易以按「刪除」鍵方式刪除第一次取槍之錄影檔案,併為說明。

⒊被告藍敏峰脅迫張維中製造查扣改造手槍,再「先埋再挖」

扣案槍枝,並與被告陳進長共同偽造槍枝起獲過程之刑事證據,同日藍敏峰所製作張維中警詢筆錄,亦係將本件槍枝查獲過程記載為張維中主動舉報,將槍枝來源推給無從查證死去之人,以撇清張維中與扣案槍枝之關連,其二人之動機目的固係為了製造查獲違禁槍枝之績效,張維中因懾於被告藍敏峰之脅迫,避免其遭查辦妨害國幣罪之危險,始願配合演出上開起獲槍枝之拍攝過程,用作交換條件。但張維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告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後接受被告藍敏峰之詢問,同日被告陳進長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張維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將張維中以刑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同日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張維中,併附具扣案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張維中涉嫌槍砲案件之偵查卷證可稽(見偵卷二全卷),顯已將張維中列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或關係人身分,自屬張維中刑事被告之案件。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均無足採,渠二人偽造張維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證據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維中的刑事案件報告書(即移送書)是陳進長所製作,該報告檢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係由陳國棟與陳進長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均是以嫌疑人所述為據,伊並非共同正犯。扣案槍枝撞針前擊力道不足,有膛炸危險,無法容許真正子彈通過,顯不具殺傷力,不會造成張維中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損害,何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被告陳進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維中的筆錄非我製作,我僅協助繕打移送書,當天回到警局後有去休息,藍敏峰、陳國棟製作筆錄完,才來叫醒我說要製作筆錄、製作移送書,我再起來幫他們打移送書,是根據他們筆錄完成的,且還要經過層層審核才移送云云,迄至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則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經查:

⒈本件查獲張維中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起出扣案

槍枝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其承辦單位人員電話欄記載之職稱姓名為「小隊長陳進長」,其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嫌疑人張維中…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張嫌見警心虛,主動告知警方,其已死亡朋友綽號『延庭』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上記犯罪時、地藏有改造手槍1支,遂帶同警方前往起出92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後交付警方當場查扣帶案偵辦」,犯罪時間、地點則記載「99年4月15日15時0分、臺南市○區○○街○○○號後面空地」,該報告書檢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改造手槍1支)等公文書,係由陳國棟與被告陳進長共同製作,有前揭報告書及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第11至12頁)。另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所改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扣案槍枝之起獲過程非如被告陳進長前揭報告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前開扣案槍枝係被告藍敏峰為掩飾前述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之取得過程,偕同被告陳進長將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該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3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被告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被告藍敏峰及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而被告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取槍時伊在牆角小便,沒有看到埋槍云云,惟其於偵、審中並不否認前後有二次開機錄影之事實,亦如前述,被告陳進長既會持攝影機和藍敏峰相偕帶張維中前往取槍,其目的乃欲以攝錄之畫面取證起槍過程,是其在決定開機錄影後,即應一鏡到底,以避免畫面有中斷造假之疑慮,而觀之原審前揭勘驗取槍過程之光碟內容,其全部錄影過程僅耗時3分14秒,畫面中張維中不費吹灰之力馬上就可找到埋槍點,且用類似木棍物撥動20秒,即找到包有槍枝之塑膠袋,取出之塑膠袋明顯未沾染泥土等情,亦如前述,則取槍過程若是如此輕鬆,何須有二次開機錄影之理?且既然已開機錄影即表示要開始取證,其間自不容中斷錄影以免有造假疑慮,卻在第一次錄影時要關機中斷?又被告陳進長未在中斷錄影後,未在旁協助戒護人犯,反獨讓被告藍敏峰與張維中獨處「溝通」,逕自離開上廁所,而被告陳進長是項上廁所之辯,與被告藍敏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證:取槍時並沒有看到陳進長在屋外空地小便,陳進長就站在其後面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五第51頁),是本件錄影採證過程顯不合理。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本院認定係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其住處房間內所改造完成,則該槍枝起獲過程應是「先埋再挖」,是被告藍敏峰明知本件取槍之錄影採證過程係不實,固無庸論,被告陳進長係負責攝錄採證過程之人,自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復參被告陳進長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我在錄影前有看到張維中先去現場放槍,雖隨即改稱:不是這樣,我一開始有錄影,快到樹下時,藍敏峰有說先不要錄,沒有錄的期間我有去上廁所(見偵卷五第161頁),然其先前所稱有看到張維中先去現場放槍之語,適與證人張維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陳進長已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藍敏峰就前揭偕同張維中二度埋槍取槍之過程,均知之甚明。

⒉其次,槍枝係在張維中家取出,張維中當日警詢筆錄係由被

告藍敏峰詢問,張維中係依藍敏峰之指示而為陳述,且參照該次筆錄內容,係由張維中供述係因已過世綽號「延庭仔」之朋友告知有將1把改造槍械藏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後面空地樹下,因警盤查始主動帶同警方至藏槍地點取出手槍等情(見偵卷二第31、32頁),與前揭埋槍取槍之事實迥異,而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有參與埋槍取槍之過程,事後雖由被告陳進長依張維中上開警詢筆錄之供述,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可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仍足堪認定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就就該報告書所載內容,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

⒊綜上,被告二人既明知係在張維中家中取槍,至現場先埋再

挖,並二次攝影,竟仍由被告陳進長依藍敏峰所製作之張維中警詢筆錄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及由被告陳進長與不知情之陳國棟開立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以張維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為由,將張維中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張維中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損害。被告藍敏峰雖辯稱扣案槍枝有膛炸危險,無殺傷力,不可能使張維中受刑事追訴,然扣案槍枝經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藍敏峰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被告藍敏峰偽證罪部分

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無論被告到庭證述取槍過程如何,張維中均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證述不足以造成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又被告將約20秒挖槍時間證述為4、5分鐘才挖到,此乃因被告於99年7月13日至地檢署作證時,距查獲槍枝時間已有3個月,20秒與4、5分鐘同為短時間,被告就此顯非故為不實陳述云云。

⒈被告藍敏峰於99年7月13日,以證人之身分,在臺南地檢署

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偵查上開槍枝查獲過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舉發一個綽號「延庭」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南市○區○○街○○○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5分鐘才找到這把槍」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而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道具槍組裝貫通之瓦斯槍管所改造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有罪部分之「二、關於強制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扣案槍枝之起獲過程,並非如被告藍敏峰前揭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陳證之內容至明。嗣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以99年7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25至29頁)。

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若檢察官認為張維中推諉已死去之人,為不可採信或要求調查勘驗查獲取槍過程之錄影光碟,倘認為張維中僅以類似木棍物撥動數下耗約20秒即取出槍枝,認為張維中顯係自行或自綽號「延庭」之人受寄槍枝,亦非無可能,依此觀之,若無被告藍敏峰於前開偵查庭中協力作證,張維中並非不可能有構成持有或寄藏槍枝罪嫌之危險,而此項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至於被告藍敏峰於具結作證時所述取槍時間,不論是否出於誤認,其既明知所證述查獲扣案槍枝經過並非事實,並不影響成立偽證罪,從而其偽證內容,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藍敏峰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固坦承有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以要將張琭琭帶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由,將張琭琭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後,讓其自行下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張琭琭是通緝犯,在張維中住處搜索時是為了避免張琭琭日後遭張維中等人報復,始藉詞張琭琭係通緝犯而進入,將張琭琭帶離是為了保護其安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敏峰當初是以張琭琭係通緝犯為由,藉詞其可進入張

維中住處搜索等情,已如前述,若案發當日被告藍敏峰並不知悉張琭琭正通緝中,則其以張琭琭已遭通緝為由設詞侵入張維中住處進行搜索,則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而侵入張維中住處至明。查證人張琭琭係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原審法院以99年4月6日99年南院刑緝字第108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琭琭)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44頁反面),證人張琭琭於99年4月6日經被告藍敏峰告知始知其已遭通緝乙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且參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他有無告知你已經被通緝?)有,在99年4月6日時我打電話給他,當時我本來要帶他去台南東山衝一間毒品工廠,但是該工廠已經被衝掉了,後來他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約在二空的台糖的台糖量販店的附近,當時他開偵防車,停在路邊叫我上車,他跟我說我已經被通緝了,還叫我做事情要小心,他有告訴我他用小電腦查的,因為他用我的身分證字號玩天堂遊戲,他因為忘記天堂的帳號,所以用小電腦查,就發現我被通緝了」、「(問:99年4月6日之後你們還有見過幾次面?)很多次,一個禮拜見一次」、「(問:你們每次見面如何約定?)他幾乎都是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一支098幾用王昇東的名義請電話打給我,打給我之後,我就到太子飯店等他,我就用太子飯店門口的公用電話打給他,告訴他是哪一間房間,他大約半個小時就會到,除非我有跟他要求毒品,他才會帶毒品給我,他每次都是說想跟我講講話,其實是想跟我做愛,每次我們都有做愛」、「(問:你每次換新電話都有告訴他?)有。他有跟我交代要告訴他,自從他告訴我我被通緝後,他就要求我要換電話,不要再用0000000000那支電話,他說我那支電話不乾淨,所以我才用王昇東的名字再另外申請電話」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74頁),又張琭琭係因前開緣由知悉本身已遭通緝,故其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經帶回警局調查時,始冒名「李姿芬」年籍資料應訊等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二第4至5頁),而張琭琭既就其與被告藍敏峰之關係及如何得悉已遭通緝之資訊管道能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應係親歷其事始能為之,且其甫於99年4月6日發布通緝,同日即知悉遭通緝,顯然僅有基於職務之便可查捕逃犯之警務人員,始有如此迅速查知之管道,而張琭琭既與被告藍敏峰有其所陳之親密關係,被告藍敏峰前亦自陳張琭琭為其線民,為避免張琭琭遭張維中等人報復,始將其帶離等情,可見張琭琭非其敵性證人,堪認張琭琭所述獲知遭通緝之資訊是來自於被告藍敏峰乙節,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㈡雖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7日21時44分許及53分許,有登錄個

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電腦系統查詢張琭琭之刑案查捕逃犯資料,當時登入所點選之查捕逃犯查詢資料,並未顯示有內容或顯示查無查捕逃犯資料,有該署100年8月15日警署資字第100015110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南市警資字第1000037013號函檢附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96至97頁,查詢內容見證件存置袋)。惟此僅顯示警政署該查詢系統所登載之資料內容較舊,應係未及登載,並非表示張琭琭當時未遭通緝之事實,而被告藍敏峰既會於99年4月7日點選該系統欲確定查詢張琭琭有無遭通緝,表示其對於張琭琭是否有遭通緝之事極為注意,始會於該日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之人犯查捕系統一窺究竟,益證張琭琭前揭所證,其遭通緝當日(即99年4月6日)被告藍敏峰藉由較簡易之小電腦已查知通緝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作業,其資料來源係司(軍)法機關之通緝書(函)、國軍部隊函請通緝逃亡官兵之副本或電請協緝電話之紀錄、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協尋函、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國軍部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各監所及其他機關函請協尋脫逃人犯函件、要案查緝(尋)專刊等,有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而通緝犯查捕既係透過警察機關各權責單位要求協尋之機制,各權責單位之接獲通緝情資進而轉登載至電腦之資料未必能同步一致,由此可知,警察人員查詢通緝情資並非僅賴警政署電腦登錄系統一途,被告藍敏峰僅以其於99年4月7日點選查無張琭琭通緝資訊,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否認在99年4月6日已知悉張琭琭遭通緝,並否認張琭琭前述證言,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6日即已查知張琭琭已遭通緝,且有將此訊息告知張琭琭之事實至明。

㈢又警察逮捕通緝犯之作業程序,在分駐(派出)所之流程依

序為:查證身分、製作通緝犯調查筆錄、相關案卷陳報分局偵查隊;在分局流程為:由偵查隊接案人員彙整資料並製作移送書、陳核、發文移送,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逮捕通緝犯作業程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換言之,警察查獲通緝犯後有其作業流程規範,從無有未經製作通緝犯調查筆錄即可逕自將之帶往發布通緝機關歸案之理。而查,被告藍敏峰既於99年4月15日前已知悉張琭琭有遭通緝,則其於99年4月15日當日先以張琭琭已遭通緝為由設詞侵入張維中住處進行搜索,再於當日下午未經製作張琭琭之通緝犯調查筆錄,即以要將張琭琭帶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由,將張琭琭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後,讓其自行下車離去,從而,被告藍敏峰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所辯不足採。

四、關於99年4月15日被告藍敏峰侵占公有財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章杉持有毒品案,係由警員陳進長、李昆鐘製作章杉警詢筆錄,由警員陳國棟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伊無涉。海洛因是章杉帶至張維中住處,章杉對重量及數量必然較為知悉,然章杉卻無法明確證述查扣數量,僅憑張琭琭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不足以認定伊從中侵占海洛因3包。且當日伊並未與陳國長等進入分局內,而係直接將張琭琭帶走,伊是在章杉警詢筆錄完成後才回到二分局,當無任何機會從中侵占任何毒品,陳國棟因怕牽涉其中,故其所述不實。又被告當日在輕鬆打網咖店係為了交付現金新台幣3,000元給張琭琭,並非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因張琭琭之通報,在張維中住處

查獲章杉持有毒品,章杉同日13時許,為警在張維中住處逮捕,並由被告藍敏峰及陳國棟、陳進長同車將章杉、張維中、張琭琭一併解送至第二分局,抵達第二分局後,陳進長、陳國棟與張維中、章杉下車進入分局,被告藍敏峰則以要解送張琭琭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由,駕駛該車載張琭琭至臺南市○○路某加油站,讓張琭琭下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陳進長、陳國棟、張維中、章杉、張琭琭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162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偵卷四第205頁;偵卷四第87頁)。陳進長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章杉製作警詢筆錄(詢問人小隊長陳進長、記錄人偵查佐李昆鐘,筆錄完成時間同日19時),並由陳進長與陳國棟共同製作扣押物品證明書,記載扣得海洛因5包(各包重量另詳下述)、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分別為

17.65公克、1.52公克、2.05公克、0.75公克、0.79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章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1、9至11、12至17頁)。㈡張琭琭因通報被告藍敏峰毒品情資,曾要求藍敏峰要留一些

毒品給伊,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查獲章杉持有毒品後,同日晚間,在臺南市○○路○○○號「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依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毛重約0.3公克)無償轉讓予張琭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琭琭於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四第73至74、第86頁)。證人陳國棟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扣押物品清單是你作的嗎?)可能是我填寫」、「(問:你何時才拿到扣押毒品?)我沒有拿到,是藍敏峰指示我什麼東西幾包,我就書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被告藍敏峰雖以陳進長於原審證稱當日作完章杉警詢筆錄(約19時),在二分局內休息,由藍敏峰叫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辯稱伊是在陳進長、陳國棟作成毒品扣押物品清單後,始返回第二分局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國棟偵查中證述:「回分局後,我和陳進長有把章杉

和張維中和女線民帶到分局內,後來藍敏峰進去分局偵查隊將女線民帶走,藍敏峰有在我們面前向章杉和張維中說女線民他要帶到地檢歸案,我們才把女線民帶進去,藍敏峰就進去把女線民帶走」(見偵卷五第147頁),於原審再證述:

「我們有一起六人進入分局,後來藍敏峰還跟我們說他要將女線民解送到某某地檢署」(見原審卷四第120頁)等語,前後所述一致。證人張維中於原審陳述:「(張琭琭有無下車?)有,在外牆門口大門」、「(大家先下車後,藍敏峰帶張琭琭再上車,藍敏峰有無進警局?)有」(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證人章杉於偵查陳述:「我們三個人被帶回二分局門口,只有把我及張維中帶下車,然後藍仔向他同事說妹仔(指張琭琭)要送到高雄,藍仔就帶我及張維中進二分局」(見偵卷四第205頁)等語,核與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三個人把章杉跟張維中帶下車,留我一個人在車上,過沒多久藍敏峰就出來把我手銬解開…」(見偵卷四第87頁)等語並無不符,則依陳國棟、張維中與張琭琭前開證言,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與陳國棟解送張維中等人至第二分局時,被告藍敏峰應有隨同進入二分局,張琭琭則留在車上,藍敏峰再出來將張琭琭載離。

⒉雖證人章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完筆錄之後有看到藍敏峰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證人張維中則稱:藍敏峰沒有進到二分局,是20時許作筆錄時才看到藍敏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而章杉係當日17時50分起至19時止受被告陳進長詢問,張維中則係同日20時14分起至20時40分止受被告藍敏峰詢問,固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至11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然而張維中與章杉均係經解送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依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他們先將我們帶到拘留室,一段時間之後才把我們帶出來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看到藍敏峰」(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由此可見,張維中與章杉一經解送至第二分局,即被帶到拘留室拘留,直至同日做筆錄時始被帶出,則章杉、張維中、章杉縱分別於做筆錄後或做筆錄時始見到藍敏峰,尚不足以認定張維中、章杉留置在拘留室期間,藍敏峰未進出第二分局。再由被告藍敏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五第14頁),當日16時19分許至晚間10時2分許,被告藍敏峰的手機門號基地台均在台南市○○區○○路○○○號,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在之台南市○○區○○街○○○號甚近,可見藍敏峰於上開期間應已返回第二分局。

⒊又依張琭琭所述,被告藍敏峰將其載至臺南市○○路某加油

站讓其下車後即離去,第二分局所在之南寧街距金華路駕駛汽車來回行車時間應不致於超過1小時,依前揭被告藍敏峰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6時19分至22時許,均在第二分局附近之永福路115號,可見已離開金華路,而章杉警詢筆錄是在當日17時50分許方開始製作(見偵卷一第9頁),則縱使扣押物品清單是在章杉警詢筆錄製作前即已完成,然被告藍敏峰既於當日16時19分許已可認定返回第二分局,益足徵證人陳國棟證述上開毒品扣押物品清單是按照被告藍敏峰指示所寫,應屬可信。至於證人陳進長縱於原審證述:其在完成章杉警詢筆錄後有去休息,是藍敏峰回來將其叫醒,且其在製作章杉筆錄時藍敏峰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正反面),然陳進長就其被訴違法搜索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藍敏峰有共犯關係,對彼此所涉犯罪事實多相互迴護,自難期待所為有利藍敏峰之陳述均為真實可採。而證人陳國棟於原審101年4月17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所涉與藍敏峰、陳進長共同犯違法搜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18日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七第15至16頁),陳國棟前揭於原審證述沒有拿到扣案毒品,是依藍敏峰指示記載書寫扣案物品證明書等情,與其偵查中陳述毒品後來應該是藍敏峰帶走乙情相符(見偵卷六第247頁),此與證人陳進長偵查及原審證稱「查扣毒品是由藍敏峰保管」、「我沒有碰到毒品」等語(見偵卷六第249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一致,自堪認扣案毒品是由被告藍敏峰保管無訛,又本件在張維中房間內查獲毒品時,被告陳進長、陳國棟依藍敏峰指示將章杉、張琭琭帶至張維中母親張王麗真房間戒護,藍敏峰與張維中單獨在張維中房間內,查獲之毒品既由藍敏峰保管,藍敏峰自可輕易從中留存3包,準此,倘藍敏峰未指示或交出毒品,陳國棟與陳進長如何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一記載毒品種類、數量(詳下述)與扣押物品證明書,況被告陳進長與陳國棟均一致陳述查扣之毒品係藍敏峰保管,益證藍敏峰至少在陳國棟、陳進長製作扣押物品證明書時應已返回第二分局,指示被告陳進長與陳國棟製作扣押物品證明書與扣押物品目錄,則被告藍敏峰辯稱當日下午沒有進入第二分局,亦否認指示被告陳進長、陳國棟製作上開扣押物品證明書等云云,尚難採信。

㈢其次,被告藍敏峰既坦承於當日晚上有與張琭琭在前揭網咖

內見面,參諸被告藍敏峰與張琭琭當日之通聯記錄,雙方基地台位置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見偵卷五第15頁),張琭琭述其有與被告藍敏峰於當日晚上在該處見面,應屬可信。而張琭琭於當日搜索前及被藍敏峰載至加油站縱放下車時,其均有向被告藍敏峰請求要留一些扣案之海洛因給她乙節,迭據證人張琭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四第73頁、第87頁,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80頁、第84頁反面),當日被告藍敏峰已忙碌一天始完成筆錄等事務(張維中槍砲案警詢筆錄完成時間為同日20時40分),若非依約拿毒品海洛因給張琭琭,為何晚上11時還要再次見面?綜上,堪認被告藍敏峰當日依約和張琭琭見面,確係應張琭琭之要求而到場交付海洛因毒品3包,以作為其舉報之報酬無疑。

㈣至於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該次所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證人陳國棟於99年9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有扣到一、二級毒品,二樣加起來好像是十幾包,後來我在戒護人犯,贓證物都還在張維中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五第146至147頁)。雖該次檢察官偵訊內容未有錄音光碟可資逐字比對筆錄是否記載有誤,已如前述,惟參諸證人陳國棟於100年1月26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47頁),足見所述尚非無據。另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亦陳證:後來章杉到了後,帶了一大包海洛因應該超過半錢跟一大包安非他命半兩左右,我就在二樓張維中房間的梳妝台幫章杉用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分裝,張維中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他在洗手間,我幫章杉包裝海洛因約1至2包,章杉自己裝了7至8包,每包大約是一千元的量,重量大約0.3至0.4公克等語(見偵卷四第86頁),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編號1至5之毛重分別為2.0公克、0.49公克、0.25公克、0.32公克、0.25公克(見偵卷一第19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該包2.0公克部分,淨重為1.74公克,純度59.79%,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其餘4包純度則分別為18.61%、17.00%、

17.24%、17.15%,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032085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5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6863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6頁),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與編號2至5之重量及純度既有明顯差異,且參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已在庭證稱:張琭琭及章杉均有在其房間內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證人章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證:其有在張維中房間內分裝稀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顯見張琭琭證稱其與章杉有在現場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確屬信而有徵。綜合前揭證人分裝毒品數量之內容,採最小量之計算標準(即各1包、7包),堪認證人張琭琭與章杉在張維中房間內所分裝稀釋之毒品海洛因包數應逾5包以上。另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證其在戒護人犯時,毒品贓證物都還在張維中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五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證:「(問:你何時才拿到扣押毒品?)我沒有拿到,是藍敏峰指示我什麼東西幾包,我就書寫」、「(問:不是你點的,是藍敏峰拿扣案物跟你說一級幾包、二級幾包?)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頁),參核證人陳進長於原審審理時係陳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扣案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之情節以觀,陳進長、陳國棟既自始至終都未接觸或拿到扣案毒品,且係依照被告藍敏峰清點結果製作扣押書,從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在警局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前,應係在被告藍敏峰之管領中無訛。再者,證人張琭琭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證:「(問:你說藍敏峰叫你伸手去拿,你就把3包海洛因拿出來,那3包海洛因是章杉叫我分裝的其中3包,他有給你3包海洛因?)有」、「(問:你可以確定那3包是誰的?)是章杉的」、「(問:你從那邊確定的?是因為當天你確實有幫章杉分裝海洛因嗎?)我有問藍敏峰這是不是章杉的,他跟我講說他本來扣到的數量是多少,我忘記他是怎麼跟我講,他的意思大概是他叫章杉不要交出那麼多的毒品,可是章杉堅持說全部都交出來,他有跟我講這些話」、「(問:你就感覺這3包就是由今天扣的那裡拿出來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而本院既認定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當晚與張琭琭相約在前揭網咖見面時,所交付者係毒品海洛因3包而非3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藍敏峰當晚所交付給張琭琭之毒品海洛因3包,其來源應係當天從查獲之毒品包數中,暗中剋扣下來無訛。

㈤綜上,被告藍敏峰被訴於99年4月15日侵占公有財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張琭琭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藍敏峰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就此部分雖亦矢口否認,辯稱:若真有此事,房間內只有伊與張琭琭,伊直接拿給張琭琭即可,何必轉一大圈丟在地上拿給她,張琭琭的目的只是要借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藍敏峰有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證人張琭琭

相約在臺南市「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被告藍敏峰到達後,先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衛生紙包裹後,置於715號房間外之滅火器旁,再對張琭琭以手勢比出放置位置,由張琭琭前往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約1500元至2000元之量)予張琭琭等情,業據證人張琭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反面),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四第74至75頁;偵卷六第42至43頁)。張琭琭當日多次撥打被告藍敏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乙節,亦有被告與張琭琭於99年7月19日雙向通聯之監聽譯文三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22頁),其中16時56分27秒之譯文中,張琭琭有向被告藍敏峰陳述「715」。再由現場查證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五第103至105頁),太子飯店715號房之位置適在逃生門邊,房門旁確實有擺放滅火器,核與證人張琭琭所證述715號房門一開就有滅火器之細節相符。而觀諸被告藍敏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9年7月19日15時48分54秒起至同日16時56分27秒與張琭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張琭琭陳述「…快點,阿我跟你說的事情你要快一點喔」,業經張琭琭證述是跟被告說要藥(指海洛因毒品)(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可見當日張琭琭係向被告藍敏峰要求毒品,二人並約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

其次,張琭琭於翌日(即99年7月20日)有再聯絡被告藍敏峰要求拿毒品,藍敏峰指示其打電話給綽號「老仔」之江居和,張琭琭遂聯絡江居和相約見面,因江居和提供的毒品數量太少,張琭琭未拿取,遂再聯絡藍敏峰不要拿錢給江居和等情,業經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75至76頁、偵卷六第43頁),對照99年7月20日17時41分43秒起至同日19時1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8時54分45秒通話顯示「江居和:你朋友有打給我…,藍敏峰:你給她SAKURA啦」,佐以證人江居和於原審證稱:他(指藍敏峰)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調毒品,說這要做SAKURA,意思是做給他看的意思…晚上該女子打很多通電話給我,我說我就是沒有,我也是去跟人家買500元自己要施用的而已,我也有拿給她看(見原審卷四第95頁),堪認被告藍敏峰確有於99年7月20日18時54分與江居和通話,要江居和調海洛因給張琭琭。再比對上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四第71至75頁),張琭琭於99年7月20日18時54分31秒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藍敏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同一支公用電話於同日18時52分5秒,有撥打給江居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應係張琭琭所撥打無訛。另該支公用電話於同日19時1分59秒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應係張琭琭記不得江居和之電話而誤撥,此由嗣後同日19時18分18秒許,張琭琭復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藍敏峰詢問江居和之電話中間三碼為何,隨後同日19時19分39秒,上開公用電話即有撥打給江居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即明,足徵被告藍敏峰與張琭琭彼此關係密切,且互動間均涉及有無毒品可資供給之訊息。而參酌證人江居和與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知(見偵卷六第221頁;偵卷六第43頁),江居和與證人張琭琭二人確有因被告藍敏峰之介紹,約在臺南市安平區「新沙卡里巴」見面,江居和有拿1包海洛因給證人張琭琭看,但終究沒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是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藍敏峰係先告知張琭琭可向江居和拿毒品,另方面卻要江居和對張琭琭虛晃一招應付即可。雖然江居和並未實際提供毒品予張琭琭,惟此復可確認張琭琭確實有與江居和連絡拿取毒品一事無疑,另由99年7月20日21時16分51秒藍敏峰與張琭琭之通聯譯文內容(見偵卷五第27頁),張琭琭於電話中向藍敏峰表示「我沒有跟他(指江居和)那個…(改口)我沒有找到你朋友那個喔…所以你不可以拿給他」,證人張琭琭並證稱:「那一次我跟江居和見面後,他拿毒品給我看,我嫌量太少,就沒跟他拿,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藍敏峰,叫他不要拿錢給江居和」(見偵卷六第43頁),亦可推知雙方先前對話之真意,應係被告藍敏峰向張琭琭表示可向江居和拿毒品,被告藍敏峰事後會付錢,始會有此段對話內容,再前揭99年7月20日18時54分31秒藍敏峰與張琭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卷五第25頁),張琭琭於電話中向被告藍敏峰告知:「他(指江居和)要打給你」、「他說他要打給你啦」、「阿我跟他說和昨天一樣」等語,參以張琭琭對該次通話證述:「跟昨天一樣,是指我要3包海洛因」,益足佐證張琭琭證述前一日確有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自藍敏峰取得3包海洛因等情,應屬真實無訛。

㈡綜上,張琭琭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藍敏峰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藍敏峰被訴於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琭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藍敏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伊承辦另案查扣之愷他命及4包葡萄糖粉末所留下來的。檢察事務官到第二分局伊辦公桌實施搜索時,伊不在場,在抽屜查扣摻有殘渣的分裝袋及針筒,針筒是伊所有,分裝袋不是伊的。分裝袋如果是在伊抽屜查扣,可能是上次查獲陳俊宏販賣毒品案件時所留下來的。查獲當時只針對可目視認定內裝有毒品的塑膠袋送驗,無法針對許許多多每個可能含有微量毒品之塑膠袋送驗查扣,此係伊偵辦案件繁多而疏忽大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敏峰於99年9月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位在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辦公桌實施搜索,在被告藍敏峰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有職務報告及毒品初步檢測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卷五第184至186頁;偵卷六第268至269頁)及扣案殘渣袋2只可證。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1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002187號函

檢送之該署93年7月28日修正之「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條「移送機關查獲之毒品,應先拍照後以部分透明之包裝袋妥為包裝,分別持有則分別封裝,並於封口處加封條密封,由人犯按指印及簽名,包裝袋上並應註明年月日、移送機關、查緝機關、人犯姓名、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毛重、承辦人姓名、電話等項,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獲案毒品表(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照片移送管轄司法或軍法機關。同案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行包裝,與毒品一併移送(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已明定警察機關查扣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處理流程。而警察機關在查獲毒品案件,若當場扣有毒品殘渣袋,既是要扣案以之作為證物使用,不論肉眼目視殘留毒品多寡,均應一併扣案並封緘標示,以防有心人士上下其手,故意掉包或惡意栽贓,此當屬辦案之常識。觀本件在被告藍敏峰辦公室抽屜內所查扣到之殘渣袋,不僅內有白色晶體殘渣,且其上均無依前述作業要點應踐行之封條,無犯罪嫌疑人指印及簽名,亦無記載查獲年月日、查緝機關、人犯姓名、毒品分級、品項、毛重、承辦人姓名、電話等標示,有前揭檢測照片可憑,倘果是其辦案所查扣之物,為何未踐行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亦未一併移送管轄司法機關贓物庫集中保管?卻任意私下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且又如何能辨識係其所承辦之甲案或乙案之證物而非掉包或栽贓之物?被告藍敏峰此部分所辯違反警察機關獲案毒品處理管制流程,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藍敏峰雖辯稱係其查獲陳俊宏販賣毒品案件所得,然陳俊宏販賣毒品種類係愷他命及搖頭丸,並無查獲其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中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205至207頁),被告藍敏峰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顯難以採信,從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藍敏峰、陳進長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敏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籍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165條前段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168條偽證罪,其假借帶張琭琭前往歸案而予縱放(即事實欄一㈣所示)係另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進長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犯第165條前段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藍敏峰就所犯之強制罪、偽造刑事證據罪、偽證罪部分,被告陳進長就所犯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之,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僅限於有搜索權之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第88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藍敏峰所犯製造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均無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就彼等所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法搜索罪與警員陳國棟間,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就所犯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二人偽造刑事證據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危險,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本罪。被告藍敏峰雖有脅迫張維中為前揭「先埋再挖」扣案槍枝之行為,並與被告陳進長共同偽造槍枝起獲過程之刑事證據,但渠等動機目的係為製造查獲違禁槍枝之績效,並無使張維中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此由藍敏峰於張維中同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將本件查獲槍枝過程記載為張維中主動舉報,且將槍枝來源推給無從查證死去之人至明,雖張維中有可能遭追訴槍砲案件之危險,但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欠缺有使張維中受槍砲罪追訴處罰之意圖,故被告二人應該當於刑法第165條前段之偽造刑事證據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緊密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藍敏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罪、偽證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進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出於係為移送張維中槍砲案以取得工作績效之目的,即或被告藍敏峰嗣後於99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仍係針對同一張維中槍砲案件而為,各次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藍敏峰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陳進長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係出於承諾提供海洛因予張琭琭以為回報,因而將查扣之海洛因留存侵占其中3包,並依約在當日晚間至輕鬆打網咖交付張琭琭,所轉讓張琭琭者即同日侵占所查扣之3包海洛因,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書認為被告藍敏峰、陳進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藍敏峰所犯99年4月15日侵占公有財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部分,依證人張琭琭所陳每包大約是1000元的量,毛重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四第86頁),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藍敏峰於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琭琭之份量,並無證據證明其淨重有達5公克以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被告藍敏峰所犯共同違法搜索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侵占公有財物罪、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陳進長所犯共同違法搜索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共同犯違法搜索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藍敏峰犯強制罪、侵占公有財物罪、99年4月15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被訴共同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被告藍敏峰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藍敏峰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部分,該扣案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有殺傷力。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擊鎚前擊力道不佳令撞針前擊力道略顯不足,並經評估彈室結構強度不佳,如發射子彈有崩裂毀損之虞,但仍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低殺傷力土造子彈,業如前述,自不能否認其仍能發射適合使用於近距離之土造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藍敏峰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藍敏峰、陳進長二度拍攝張維中取槍影片時,該具殺傷

力之扣案改造手槍業已製造完成,被告二人拍攝影片之目的係為移送張維中槍砲案以製造績效,迨拍攝完成後,隨即將張維中解送第二分局,同日晚間由被告藍敏峰將張維中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旋由被告陳進長製作移送書,當日以張維中涉犯槍砲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堪認張維中在形式上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屬刑事被告,渠等拍攝取槍影片,要屬被告二人製造績效之犯罪計劃之一部,雖警詢筆錄中記載張維中係主動舉報,被告二人主觀上無令張維中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不成立起訴書所論罪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但仍構成同法第165條前段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原審以被告二人拍攝時張維中並非刑事被告,亦無刑事案件,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未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㈢被告藍敏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所犯強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偽證罪,及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犯偽造刑事證據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各次行為,均是為了要達到移送張維中槍砲案件,以獲取查獲違禁槍枝之績效,各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被告藍敏峰係因線民張琭琭舉報而承諾事成提供海洛因,始侵占當日查扣之海洛因3包,以之轉讓張琭琭,所為侵占與轉讓海洛因犯行,亦有局部之同一性。宜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判決就上開行為諭知有罪部分,均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㈣刑法第50條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就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共同違法搜索罪及被告藍敏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渠等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與修法後之規定有違。

㈤被告藍敏峰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陳進長上訴後原亦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為部分認罪之供述,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八、爰審酌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身為資深警察人員,原應循序漸進爭取工作表現,竟為辦案績效,假借權力,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企圖製造假象,知法犯法,所為敗壞官箴,戕害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亦損及警察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並審酌被告藍敏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自省悔悟之意,且於本案共同犯罪部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進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為部分認罪之供述,惟仍語帶保留,未為真實之供述,及其於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係居協力地位配合藍敏峰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藍敏峰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藍敏峰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共同違法搜索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改造手槍、侵占公有財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經上訴駁回之公務員縱犯人犯罪、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規定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陳進長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其身為執法人員,不循正途求取工作表現,要難邀寬貸,且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103年7月15日審理時雖為部分認罪之陳述,但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仍多所保留,未據實陳述真實,難認有誠心悔悟,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九、藍敏峰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以被告藍敏峰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不顧私德與人民觀感,以毒品餵養線民獲取情資及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再藉偵防犯罪職務之便上下其手,敗壞官葴,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此部分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藍敏峰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敏峰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海洛因3包,其重量雖據張琭琭陳述每包約0.3至0.4公克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每包毛重爰認定為0.3公克,該3包毒品海洛因係金錢以外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㈢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其毒品與

包裝袋已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敏峰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透過涉有毒品前科之線民邱惠玉居間介紹,而認識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A1成年女子(詳卷附之真實姓名代碼表)。邱惠玉曾於民國99年5月3日打電話請託藍敏峰照顧A1,不要找A1麻煩,復向A1告知藍敏峰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俾利將來說情之用。A1之友人厲顏益因涉犯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予以採尿,為求脫免罪責,知悉A1與藍敏峰認識,遂請A1聯絡藍敏峰是否可以不用接受採尿檢驗。A1遂於99年5月20日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給藍敏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欲替厲顏益說情,惟藍敏峰未聽接,直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才回覆。

藍敏峰因垂涎A1姿色,見有機可乘,明知A1係屬其因職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9年5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以00-0000000市內電話要約A1獨自前來臺南會面聊天,致使A1深感不安,A1雖因此傳簡訊向厲顏益抱怨,仍與藍敏峰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會面。

A1經男友A2(詳卷附之真實姓名代碼表)開車載至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下車,於當日晚上10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之鐵道飯店與藍敏峰見面後,藍敏峰旋以飯店之門口、大廳易遭人察覺為藉口,要求A1付費開房間以利商談,企圖製造2人獨處一房之機會。2人進入「1214」號房間後,藍敏峰緊接著提點A1經常與厲顏益聯絡,極易受連累;又告以其先前查獲章杉涉犯毒品案件,係藉此對章杉之上手厲顏益下馬威;更暗示曾有男毒販之妻為替夫排解刑責,而與其在飯店脫衣坦誠相見,以表誠意,進而要求A1躺在床上而摟抱之,A1雖一度表示不從,並稱男友A2在樓下等待,卻反遭藍敏峰斥責為何未一人前來,另告以邱惠玉亦係以坦誠相見之方式與其認識,建立信任,迫使A1就範,以遂其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致令A1相信藍敏峰有能力決定A1與厲顏益可能涉犯之刑案,畏懼其權勢地位而深恐如拒絕將遭受不利結果而隱忍屈從,藍敏峰遂褪去A1衣褲,撫摸親吻之,並穿戴飯店所附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至2人獨處房間之期間內,A1雖曾接獲厲顏益與A2致電詢問商談狀況,但懍於藍敏峰之權勢並受其在旁指示,乃向厲顏益佯稱表示已商談完畢要回家了;向A2告稱再等一下就下去了,急忙中斷談話,均不敢據實相告。嗣A1深感受辱,以致於忘記至1樓大廳歸還房間鑰匙,便急電男友A2儘速至飯店地下室將其載離,事後亦向厲顏益抱怨哭訴。因認被告藍敏峰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藍敏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藍敏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A1之男友A2、厲顏益、邱惠玉之證述及A1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訊之被告藍敏峰對於有與A1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與A1相約在臺南市○○路○號鐵道飯店1214號房見面,然堅決否認犯行,亦否認有與A1在該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三、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行為人與被姦淫人間並無上開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即不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內,亦即該條之處罰,係著重在行為人與被姦淫人間具有上開所定之「關係」,而非因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即應受罰。經查:

㈠被害人A1經由友人邱惠玉(綽號阿嘉)居間介紹與被告藍敏

峰認識,A1之友人厲顏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因未按期接受採尿,於99年5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盤查後發現,經警帶回該分局欲進行採尿送驗,厲顏益為求脫免罪責,知悉A1與被告藍敏峰認識,遂以電話請A1聯絡被告藍敏峰是否可以不用接受採尿檢驗。A1遂於99年5月20日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給被告藍敏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欲替厲顏益說情,惟為藍敏峰所拒絕,A1復以電話回覆厲顏益無法幫上忙等情,業經證人厲顏益、A1於原審審理時陳證明確(厲顏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A1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A1所持0000000000號之相關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五第47、48、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98頁)在卷可參。厲顏益確有於99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採尿送驗乙節,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追加起訴卷二第114至115頁),是厲顏益既於99年5月20日查獲當晚已遭採尿送驗,A1復於同日稍晚已回電向厲顏益表明沒辦法幫上忙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藍敏峰於99年5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致電A1,與A1相約

由A1前來臺南見面,A1將此事告知厲顏益,惟再與厲顏益聯絡時已聯繫不上,A1嗣經男友A2開車搭載至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下車,約其男友在附近等候,並每隔數分鐘打電話保持聯絡,A1則單獨至鐵道飯店,由A1付費開房間與藍敏峰在1214號房見面,二人發生性交行為,A1事後搭乘電梯至13樓,打電話要其男友至飯店地下室等候,A1再至地下室搭乘男友車離去,未久藍敏峰以電話聯絡A1房間鑰匙未交還飯店,要A1返還鑰匙等情,業經證人A1、A2、厲顏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A1部分見偵卷四第3至5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46頁反面;A2部分見偵卷四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57頁;厲顏益部分見偵卷四第24至25頁、原審卷三第5至18頁反面),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藍敏峰除否認有與A1在鐵道飯店發生性交行為外,對於其餘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不爭執事實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㈢厲顏益於99年5月20日為第二分局員警拘獲當日,經由A1聯

絡被告藍敏峰要求是否可不必採尿送驗,既經藍敏峰拒絕,厲顏益當日即為警採尿送驗,業如前述,則A1於99年5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鐵道飯店1214號房間與被告藍敏峰會面,即與厲顏益前揭逃避驗尿之請託事項無關。並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證:「(問:你當天99年5月22日在鐵道飯店1214號房間內,和藍敏峰全程談話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你目前有什麼刑案在被偵辦或是涉嫌中?)沒有,他只有說到厲顏益」、「(問:所以當天講的內容全部都和你本身?)不是很大的關係」、「(問:有無什麼其他關係?)也沒有,其實到了房間之後有點畏懼他,一個男生,然後我一個女生這樣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追加起訴卷二第80頁),是A1當日亦非因其本身涉有何刑事案件經被告藍敏峰偵辦中,或有何案件須向其請託關說,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藍敏峰與A1於上開時、地之房間內獨處時,其二人間並未具有何「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至明,從而A1縱於當時與被告藍敏峰在房間內發生性交之行為,惟其顯非礙於有因涉刑案而與被告藍敏峰有某程度的服從關係而曲從,即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自亦不構成該罪。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厲顏益證述

所指,其嗣與A1見面時A1哭泣向其抱怨「被你害死了」等語,認為被害人A1係為排解厲顏益之案件而不得不與被告藍敏峰連繫,被告藍敏峰仍應構成權勢性交罪云云。惟厲顏益於99年5月20日經第二分局員警拘獲當日即為警採尿送驗,A1於99年5月22日與藍敏峰見面,已與厲顏益逃避採尿之請託無涉。雖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藍敏峰在鐵道飯店房間內說他要抓狗哥(即厲顏益),我每天和狗哥聯絡,萬一有一天不小心抓到我,他要先瞭解情況,才能幫我…,發生事情只要他一句話就能決定我或狗哥有沒有事…我是為了厲顏益的事情才打電話給藍敏峰…是因厲顏益的關係才聯絡藍敏峰等語(見偵卷四第4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正反面),而綜觀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除厲顏益前述施用毒品驗尿案件外,A1並未提及厲顏益有何其他案件為警或被告藍敏峰偵辦中。對照厲顏益證述:「(當天A1有無跟你說她為何要跟藍敏峰見面?)因為我的案子,因為我在麻豆分局有一條販賣,就是我現在執行的販賣的案子,藍敏峰跟她講說他有辦法替我把這個案子給處理掉」、「(…有打電話告訴你說,藍敏峰可以幫你處理你麻豆分局的販毒案,請問你,A1是在跟藍敏峰碰面之前打電話告訴你這些內容,還是跟藍敏峰碰面之後打電話告訴你這些內容?)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0頁),則A1證述其與藍敏峰見面之原因顯與厲顏益所述有異。再參厲顏益另證稱:「(…99年5月這附近,曾經有幾件販毒案正在被偵辦當中或是法院正在進行審理程序中?)就是麻豆分局那個案子」、「(是否就只有那一件?)對」、「(有無其他案件?)沒有」、「(麻豆分局那個案件後來判決結果如何?)判決了」、「販賣一、二級毒品」、「判8年半」、「(警方查獲你之後到警局做筆錄,你是否就已承認有販毒?)對,在麻豆分局我就有承認了」、「(既然你在警局就已經承認販賣,你認為有無何人可以在那個案子中幫助你?)劉擎宇,因為他等於是我的下線,他跟我拿東西,他當時講的時候是他沒跟我拿,沒跟我拿是跟別人拿的毒品,後來我是在警局跟他講說沒關係你講我,就是跟我拿的,因為我看那個案子也是這樣子,我當時就有承認那個案子」、「(除了劉擎宇之外,有無其他人可在你那個案件中幫助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正反面),可見厲顏益當時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係由麻豆分局偵辦查獲,並非被告藍敏峰所屬第二分局偵辦之案件,被告藍敏峰雖身為警察,但警察人員對其偵辦之案件各有職權,本件並無被告藍敏峰與麻豆分局偵辦厲顏益販賣毒品案之承辦員警間有何聯絡或藍敏峰有何可以掌控麻豆分局所偵辦厲顏益販毒案之事證,且厲顏益於該案查獲時在警詢即坦承犯行,並要其下游購毒者劉擎宇據實陳述向其買毒之事實,實亦無請託被告藍敏峰說項之必要,自無從認定A1或厲顏益與被告藍敏峰間有何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監督服從關係。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A1、厲顏益均為毒品人口,均涉嫌販賣

毒品,證人邱惠玉於原審審理時稱厲顏益毒品之上手為A1,由A1所述藍敏峰在鐵道飯店房間內對其所述事項,可見被告藍敏峰對A1係厲顏益毒品上手或與厲顏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應已有知悉,因藍敏峰之公務職權,自有對A1或厲顏益盤查並帶同驗尿之權限,A1顯係礙於被告藍敏峰之警察職務及其為毒品人口之監督服從關係,而不得不與被告藍敏峰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厲顏益當時所涉販毒案係麻豆分局偵辦中,被告藍敏峰未參與,且與該案無涉,已見前述,A1所涉販賣毒品案縱由高雄地檢署與臺南地檢署共同偵辦,並對A1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判刑,有前引通訊監察書可參,並經證人A1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但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藍敏峰與A1所涉上開販毒案之偵辦有何關連,而由A1另稱:「(這個部分《指A1當時被偵查的案件》藍敏峰是否知道?)這我不知道,應該不知道吧」、「(你當天99年5月22日在鐵道飯店1214號房間內,和藍敏峰全程談話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你目前有什麼刑案在被偵辦或是涉嫌中?)沒有,他只有說到厲顏益」、「(所以當天講的內容全部都和你本身?)不是很大的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可見被告藍敏峰非但與A1當時所涉之販毒案無何牽連,A1至鐵道飯店赴約,亦未與藍敏峰提及其當時所涉之販毒案件,自難逕予認定藍敏峰與A1間有何監督服從關係。再A1所居住之高雄市,非被告藍敏峰行使職務轄區,A1雖為毒品列管人口,藍敏峰應不致於任意對A1拘捕採尿,至於厲顏益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與A1無涉,況厲顏益業經第二分局查獲採尿,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藍敏峰之認定。

㈥至檢察官另認為即或被告藍敏峰與A1間無監督服從關係,但

由A1於原審證述情節,可認定其與被告藍敏峰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並已明確向藍敏峰表達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藍敏峰仍違反A1意願與其性交,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A1係在被告藍敏峰邀約下始赴台南市鐵道飯店與藍敏峰見面

,雖A1有所不安,在去電厲顏益要求陪同未獲回應下,由其男友A2陪同前往,在進入鐵道飯店前要求A2在附近等候,要A2每隔數分鐘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藍敏峰對於與A1相約並單獨在鐵道飯店1214號房共處一室乙節,固未爭執,但否認有與A1發生性交行為,則關於被告藍敏峰有無與A1在1214號房性交,除A1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⒉縱認被告藍敏峰有與A1發生性交行為,然由前引被告藍敏峰

與A1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A1對於被告藍敏峰之邀約,並未拒絕,A1復依約前往鐵道飯店,並自行付費開房間與被告藍敏峰單獨進入房間,難認被告藍敏峰有何施以違反A1意願之強制方法。其次,A1與被告藍敏峰進入1214號房間後,手持行動電話,期間數次與A2通話,均無任何求救之言語或暗示,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可見A1仍能基於自主意思與外界保持聯絡,並未被限制行動,再參A1於原審證稱:「(你說你的衣服是藍敏峰幫你脫的,還是你自己脫的?)他幫我脫的」、「(在脫的過程中你有無反抗?)有拒絕他,有口頭上拒絕他,但是肢體上不太敢有什麼動作」、「有叫他不要這樣子,可是不是很敢推開他」、「(手有稍微推一下,但是沒有很敢推開他?)對」、「(你口頭上怎樣表示不要的意思?)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不一定要這樣子吧」、「(你的肢體上有表示抗拒?)從一開始到衣服脫掉的時候都還有拒絕他」、「(所以只剩下脫外褲的時候,你就沒有再拒絕?)對」(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可見A1雖在被告藍敏峰為其脫外衣時,口頭上有表示拒絕,但肢體上僅以手稍微推開的動作,之後至被告藍敏峰褪其外褲後,無論在口頭或肢體上均未再有拒絕之表示,則縱使A1之真意並不想與被告藍敏峰發生性行為,但顯然已決意隱忍而順從被告藍敏峰之意思,即其自由意思仍有相當的衡量空間,難認因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受到壓制致不能或無法反抗,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藍敏峰成立權勢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以被告藍敏峰被訴權勢性交罪核屬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7條、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168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法搜索、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藍敏峰被訴利用權勢性交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