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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蕭宏志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 張明鴻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1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宏志部分撤銷。

蕭宏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宏志(綽號「阿德」)、張明鴻、張榮文(綽號「英文」,涉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案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均係成年人,且與林印順(綽號「阿肥」,涉犯侵占及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均為朋友關係,張明鴻、張榮文與許○維(綽號「苦瓜」,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為朋友關係。

林印順於民國98年3月20日,經友人陳宏宥(綽號「阿強」)介紹認識葉豐富(綽號「黑仔」)後,受葉豐富之託,向阮建榮(綽號「小胖」)催討葉豐富代墊之輪胎貨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兩人並約定林印順可從中分得半數即2萬元作為酬勞,然因阮建榮先前已返還葉豐富2千元,故依上開約定,林印順須將其向阮建榮收取之款項中18,000元交付葉豐富。嗣林印順先於98年4月初某日,持葉豐富之委託書,帶同張榮文、蕭宏志前往雲林縣○○市○○里○○路○○○號之1阮建榮兄長阮振庭所經營之志昇輪胎行,向阮建榮催討前揭債務,並由阮振庭出面以電話與林印順溝通後,林印順同意分期付款。嗣林印順乃於98年4月15日或20日某日,帶同張榮文前往志昇輪胎行,向阮振庭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5千元,再由林印順將該現金5千元委由蕭宏志交還葉豐富。

二、其後,林印順於98年5月16日或20日某日早上,因接獲阮振庭電話通知葉豐富在其與阮振庭約定之日期前,另委由蕭宏志前往志昇輪胎行收款,且已約定當日交款之時間,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深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後座原放置客觀上足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帶同張明鴻、張榮文、許○維,另張明鴻邀同之陳仁慈(綽號「老鼠」)、陳昱維(綽號「空仔」)、陳智偉則搭乘7人座計程車一同前往志昇輪胎行,張明鴻則將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棍共2、3支,放置在其所乘坐之0000-00號車副駕駛座。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志昇輪胎行後,林印順要求蕭宏志在外等候,由其向阮振庭收取剩餘之阮建榮欠款18,000元,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千元。林印順當場見葉豐富果然私下委由蕭宏志到志昇輪胎行,欲向阮振庭收取剩餘欠款,並自蕭宏志得知為葉豐富所提議,因而對葉豐富未遵守約定之事心生不滿,即要求蕭宏志聯繫葉豐富至附近之南聖宮前見面,以談論如何解決此事。

三、同日中午12時許,林印順駕駛0000-00號車搭載張明鴻、張榮文、許○維至南聖宮,其餘搭乘計程車不知情之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亦隨同前往,但均留在車內等候;嗣林印順與葉豐富、蕭宏志在南聖宮會合後,旋向葉豐富表示其違反委託討債約定,應有所交代,故不願將剩餘款項13,000元交付,以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包括小弟們的跑腿費),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留下(林印順涉犯侵占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

林印順並叫葉豐富至其0000-00號車上,商談如何處理違約之後續事宜,並由張明鴻、張榮文、許○維以拍肩示意之方式,促葉豐富進入該車後座中間,葉豐富視現場情勢,若不從恐對己不利,便勉為其難上車,林印順、張明鴻、張榮文及許○維亦陸續進入0000-00號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右側及後座左側,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此強暴方式控制葉豐富之行動。

林印順、張明鴻、張榮文、許○維均明知渠等與葉豐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0000-00號車上放有球棒、木棍等器械,張明鴻亦明知許○維未滿18歲,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印順告知葉豐富其因違反委託討債約定,有違討債行規,必須開立2張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葉豐富不從,在車內之張榮文、許○維即以夾住葉豐富身體不讓其下車之方式,控制葉豐富行動自由約1、20分鐘,並由張明鴻、張榮文、許○維向葉豐富恫嚇稱:「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葉豐富身體及心理受到壓制,且見車上放置棍棒,林印順等人又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怖、無法抗拒,不得不簽發金額各4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6月20日之本票2張交予林印順,林印順方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隨後並將其中1張本票交予蕭宏志。嗣經葉豐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蕭宏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張明鴻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證據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張明鴻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鴻於原審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一之事實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葉豐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49號林印順強盜等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已證述甚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印順於另案偵審中亦陳述綦詳(見斗六警卷第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21、38-41、47頁;99年度訴字第749號卷㈠《下稱749號卷㈠》第53頁正反面、68頁反面、69正反面、72、73 、103頁;99年度訴字第749號卷㈡《下稱749號卷㈡》第5-6頁、9頁反面、11頁反面、39頁反面、56頁;一審卷第136頁反面、137頁正反面、1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宏宥、阮建榮、阮振庭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斗六警卷第6-12、14-16頁、98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13、8-10頁)相符,並有阮建榮、阮振庭出具之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紙(見斗六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經被告張明鴻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表示不爭執。

㈡同案被告張榮文於原審供稱:「(98年4月及5月間,有無去

過志昇輪胎行討錢?)有,是林印順邀我去的。(去這家輪胎店討錢幾次?)前後3次,第1次拿委託書去,第2次拿到錢,隔1個月就是去南聖宮那次」(見一審卷第196頁反面);被告蕭宏志亦供稱:「(葉豐富委託向志昇輪胎行的阮建榮討4萬元債務,是委託你還是委託林印順?)是在我住處講這件事,不過葉豐富是委託林印順。(是否有先拿委託書向阮建榮要錢?)對,這次去只是先找阮建榮談這件事,好像只有我、林印順和張榮文去」(見一審卷第206頁反面、207頁)等語明確,堪以採認。

㈢至於林印順初次向債務人阮建榮兄長阮振庭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現金5 千元之日期,證人阮建榮、阮振庭證稱是98年4月15日(見斗六警卷第7、9、11頁),並提出前揭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紙,記載收款日為「4/15」(見斗六警卷第25頁);證人葉豐富、林印順則指稱係98年4月20日,林印順並表示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98年5月20日回推1個月,為拿到該張支票之日期(見偵卷㈡第21、38頁;749號卷㈠第53頁)。查上開日期均係渠等事後回想或推算之結果,且各有所據,雖日期不同,然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

二、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部分:㈠證人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

是張明鴻找渠等一起去討債,渠等搭乘一台張明鴻叫來的計程車,和許○維本來都在張明鴻家裡,是張明鴻臨時要渠等陪他去向人討債,很匆忙上車」(見他字卷第152 、153 、162-164 、180 、181 、184 、188 、189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張明鴻家聊天,張明鴻突然問我說要不要去南聖宮向人討錢,是臨時要我陪他去的,我、張明鴻和另2個人搭乘同1台車,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是搭另1台車」(見他字卷第196、197、202頁)各等語;證人林印順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02、203頁;749號卷㈠第70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張榮文供稱:「當天林印順到我住處,打電話叫我

下來,說要去收貨款,因林印順之前承諾要給的錢,還沒拿到,林印順一直拜託我,我才一起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核與被告張明鴻供稱:「當天是林印順找我去南聖宮的,林印順去我住處載我,我約了陳仁慈及另外2個人,林印順也帶了2個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林印順抵達志昇輪胎行後,請先到場之被告蕭宏志在外等候,並向阮振庭收取剩餘欠款18,000元,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千元等情,亦分據證人阮建榮、阮振庭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見斗六警卷第

7、10、11頁;偵卷㈠第9頁)、證人林印順於另案偵審中(見偵卷㈠第21頁;749號卷㈠第68頁反面、71頁、73頁正反面;749號卷㈡第24頁、49頁反面)指陳明確,經核相符,復有前揭阮建榮、阮振庭出具之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紙(見斗六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張明鴻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均表示不爭執,堪以採信。證人許○維與被告張明鴻就當日出發時何人先上車(0000-00號車)、各乘坐後座哪一邊,說詞雖有些許出入,然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㈢有關林印順認為葉豐富違反約定,要求蕭宏志聯繫葉豐富至

南聖宮見面,林印順未將剩餘款項13,000元交給葉豐富,而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000元支票1紙部分,業據林印順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甚明(見74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74頁正反面;749號卷㈡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豐富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印順可能誤會我有私下跟阮建榮要錢,要求我應該補償,才會找我去南聖宮那裡談,是蕭宏志告訴我說林印順約我在南聖宮見面;到南聖宮時,林印順說我不應該私下跟阮建榮取款,會礙到他們的氣(台語),意思就是破壞他們的規矩」等語(見749號卷㈡第7頁反面、8頁、20頁正反面;一審卷第138頁正反面)相符。林印順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分別在副駕駛座放置球棒、木棍2、3支、後座放置木棍1支,亦據證人葉豐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進到車內,當時看到很多棒子,有球棒」(見749號卷㈡第16頁)、證人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要出發時,張明鴻有說要帶東西(指工具),我沒有帶,但在車上看到腳下有1支木棍;當天出發時我是從副駕駛座張明鴻後方上車,原來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英文』,就移到左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98、202頁);參以林印順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車上的棍棒是平常就有放著,本來就有那1支」(見749號卷㈡第23頁反面、24頁)、證人即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站在車外時,看到林印順的車內有2支鋁棒與1支木棍,印象中副駕駛座、後座都有」(見偵卷㈡第62頁;他字卷第59、83頁)、被告張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亦供陳:「當天早上林印順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輪胎行討債,林印順就去我住處載我,叫我準備球棍及人馬,因為怕對方也叫人,擔心會出事,才叫我攜帶工具,棒棍是我家裡本來就有的,我就帶了2、3支放在林印順車內車副駕駛座」等語(見他字卷第36、141、142頁),堪認屬實。

㈣至於林印順第2次向債務人阮建榮兄長阮振庭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現金3千元及後述強盜犯行發生之日期,阮建榮、阮振庭證稱是98年5月16日(見斗六警卷第7、9、11頁),並提出前揭手寫支票帳號明細1紙,記載收款日為「5/16」為證(見斗六警卷第25頁);證人葉豐富、林印順則指稱係98年5月20日,且林印順第2次取款與葉豐富在南聖宮簽發2張面額4萬元本票之事實發生在同一日,林印順亦指陳:「另外1筆是下個月,也就是98年5月20日,拿15,000的票(指支票)及3千元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1、38、39頁;749號卷㈠第53、70頁);查上開日期均係渠等事後回想或推算之結果,且各有所據,雖日期不同,然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

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部分:㈠葉豐富於上開時地被押上0000-00號車及在車內簽發本票等情,已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葉豐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被押上車,是林印順的小弟叫我簽本票的」(見偵卷㈡第46-4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開立2張面額均為4萬元的本票交給林印順」、「本來林印順跟我約在什麼宮(指南聖宮)那邊,就是要將第2次跟阮建榮拿到尾款屬於我的部分給我,蕭宏志也有去南聖宮,我到時蕭宏志已經在那邊等我,林印順他們才過來;林印順他們很多人,林印順的朋友我不認識,林印順問說既然委託他了,怎麼可以私下找阮先生要錢,叫我到車上談,我看到人這麼多,心生害怕就自己上車跟林印順他們談,沒有人推我,但有人站在我旁邊,拍我的肩膀叫我上車,我要跟林印順解釋,有人就說進來再說;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林印順在駕駛座,前座有1個人,後座兩旁也有人,林印順是叫我開2張4萬元的本票,我本來不要簽,跟林印順他們盧來盧去(台語),但看林印順他們人多,且旁邊的人說:『叫你簽就簽,不要說這麼多廢話』,就是叫我乖乖簽本票,不然等一下大家不好看,我又被夾在後座中間下不了車,所以不敢說不開本票;我在本票上寫了姓名、金額和日期,也有蓋手印,印台是林印順帶來的;當時車內開冷氣,車窗是關著,林印順坐在駕駛座,蕭宏志站在車子外面,一直沒有走開,林印順有拉下車窗跟蕭宏志對談,講得很小聲,說完有關上車窗,有時林印順會下車講完再進到車裡,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本票是林印順準備的,簽完本票林印順就讓我下車離開,我在車內大概待了20分鐘」等語(見749號卷㈠第101頁、卷㈡第7-21頁)。

2.證人陳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開始張明鴻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直到計程車和他朋友的車來,張明鴻叫我等(指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上車,陳智偉才問張明鴻要去哪裡,張明鴻先說:『和我去輪胎行找人一下』,到達輪胎行後,我和陳智偉、陳昱維坐在計程車沒有下車,隨後張明鴻來計程車旁說:『等一下要一起去向人討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南聖宮,也沒有下車。(張明鴻有沒有告訴你去南聖宮要做何事?)沒有,張明鴻只有說沒事不要下車。(南聖宮現場的情形為何?)我和陳智偉、陳昱維搭乘的計程車停很遠,只能遠遠看到有1 個人上車,不知過多久那個人就下車。(從南聖宮離開後,前往何處?)我和許○維、陳昱維、陳智偉、張明鴻回張明鴻家。(張明鴻是否有告訴你發生什麼事?)張明鴻告訴我,去南聖宮時,有押1個人,逼迫該人簽本票;在計程車上有看到有人在車外講話」(見他字卷第153、154、163、164頁)。

3.證人許○維於警詢中證稱:「在南聖宮時,張榮文和張明鴻有下車,將葉豐富押上車,張榮文有用態度不好的語氣對葉豐富說:『你上車再講』,葉豐富就上車坐在我和張榮文中間,沒有辦法隨意下車。張明鴻有拿出本票和筆,叫葉豐富簽2張各4萬元的本票。(葉豐富有無抵抗不簽?)張榮文將葉豐富抓著,葉豐富反抗說:『不要抓我』,對話內容忘記了,但張明鴻和張榮文有用不好的口氣要求葉豐富簽本票,然後葉豐富就簽本票。(有沒有聽到車上有人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快點簽一簽』及『不然等一下被打,你會很衰』這些話?)類似這種話有聽到,張明鴻用兄弟語氣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快點簽一簽』,張榮文說:『不然等一下被打都是多餘的』。(有沒有聽到『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有類似這種話,應該是張榮文說的」(見他字卷第197-199頁)。

於偵查中證稱:「到南聖宮後,是『英文』及張明鴻下車,把另外一個人抓上來。(到底是張明鴻或張榮文叫葉豐富簽本票?)張明鴻拿本票出來,『英文』及張明鴻叫那個人(即葉豐富)簽本票,簽4 萬元2 張,我有看到數目,知道那個人要簽2 張。(你卡在那個位置,那個人能夠下車嗎?)沒有辦法,『英文』有把那個人抓住,就是不讓那個人亂動,卡住的姿勢。(葉豐富本來是否要簽本票?)要簽不簽的,後來是因為到車上,他們(指張明鴻、張榮文)有講:『如果不簽的話,待會被打,是多打的(台語)』。(你是否聽到有人說:『你如果欠人錢,就趕快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被打,你會很衰』?)張明鴻及張榮文都有講。(是否有說『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也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0

2 、203 頁)。

4.證人即被告蕭宏志證稱:「當天到南聖宮後,林印順叫車上的人下車,用又押又推的方式將葉豐富帶上車,葉豐富坐在車子(指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 人看管,葉豐富就在車上簽發2張本票,當時我站在車旁,透過車窗有看到葉豐富整個簽本票的過程。(林印順是否有說,這一段期間他跟小胖討債,有叫葉豐富要拿一些錢補償他,不然要讓葉豐富好看?)我有親耳聽到,所以後來葉豐富才會簽2張本票。(就你看到當天林印順的人將葉豐富押上車,是否有不讓葉豐富下車的情況?)有,葉豐富左、右有人將其顧著,等葉豐富簽完本票才讓他下車」(見偵卷㈡第61-63頁)。

「(當天有幾台車去南聖宮?)葉豐富1台,我1台,林印順1台,之後又來1台。(到南聖宮那裡有發生什麼事情?)林印順說本來說好由其處理(指向阮建榮追討債務的事),為何葉豐富自己跑去拿錢,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車再說。(過程是如何?)因為他們都在南聖宮廟口那裡,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他的車講,本來在林印順車上的人就跟葉豐富用不好的口氣,大聲叫葉豐富上車說。(在車上時,你看到什麼事情?)當時我就在車旁,有聽到林印順說這筆帳原本交代他處理,為何葉豐富自己去拿,說讓林印順很沒有面子,之後就叫葉豐富簽本票,葉豐富共簽了2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元,簽完把本票交給車上的人就下車,葉豐富在車上坐了1、20分鐘。(當場在車裡有沒有聽到有人叫葉豐富合作一點,不然要給他好看這句話?)有,是坐在葉豐富旁邊的人講的,『英文』有講:『不簽就不放過你』」等語(見74 9號卷㈡第26頁反面、27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5頁、他字卷第

84、85頁、偵卷㈢第36頁)。「(當天的情形為何?)當天我到達南聖宮時,葉豐富已經在那裡,林印順下車時就質問葉豐富說:『你什麼意思,你自己去收這條帳』,葉豐富就說:『想自己收就好』,林印順就叫葉豐富上他的車再講,林印順旁邊的人也叫葉豐富上車講,葉豐富起先不從,『英文』及另外一名坐在駕駛座後方的男子就用手推葉豐富上車,從車輛左後門推入;我知道在場的有林印順、張明鴻及綽號『英文』的張榮文,在車內對葉豐富說:『如果不簽就不放過你』的,就是張榮文」等語(見他字卷第59、60、7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文於原審亦供稱:「當天在林印順車上時,知悉林印順責怪債權人葉豐富除委託我們討債,又私下去向債務人要錢,我有在林印順叫葉豐富簽本票後,對葉豐富說:『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我這樣做是想事情趕快結束,就是讓葉豐富趕快簽一簽,才能下車」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199頁正反面、200頁)。

6.經核上開證人之供述,與被告張明鴻在原審自承:「我知道債務人是輪胎行的人,在車上也有聽到林印順跟葉豐富他私下去找債務人要錢,必須給予賠償,並要葉豐富簽本票,我也有對葉豐富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簽一簽』,我這樣是要挺林印順」等語(見一審卷第204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林印順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副駕駛座放置球棒、木棍2、3支,後座亦放置木棍1支,且林印順、許○維、張明鴻、張榮文與葉豐富在0000-00號車內之位置,係由張榮文與許○維係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已如前述。葉豐富在此心理及身體受壓制之情形下,無法抗拒,不得不簽立2張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林印順,以求脫離控制,亦據葉豐富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張明鴻與林印順及同案被告張榮文等人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不因張明鴻事後有無提示或撕毀其等因此而取得之本票,而有不同;被告張明鴻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犯罪之證據。

四、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又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第2653號判決)。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考)。

本件被告張明鴻與共犯林印順、張榮文、許○維等人仗恃人多勢眾,以拍肩示意方式,將葉豐富押上車後,由張榮文及許○維將其夾坐在後座中間,以車內所放置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球棍等物,使葉豐富心理受壓迫,再由張明鴻、張榮文及許○維出言恫嚇,至其喪失意思自由、無法抗拒,而不得不答應林印順之要求,簽立2張面額各4萬元,具有財產價值之本票交付林印順,渠等所為,自係當場對被害人葉豐富施以強暴脅迫,使葉豐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五、有關本票之記載內容部分,證人葉豐富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本票僅寫到期日,未填載發票日」云云(見749號卷㈡第14頁);然查,葉豐富於同日審理中已先證稱:「(你簽的本票是誰拿出來、準備的?)林印順。(你簽的2張金額?)各4萬元。(有無簽發票日?)就是那天後延1個月,2張日期都一樣」等語(見749號卷㈡第8頁反面-9頁);且林印順於同上案件審理中亦自陳:「(葉豐富開的那2張本票,你是否記得上面有什麼項目?)金額4萬元,然後我知道他有填載發票日,可是到期日沒有填,發票日是當天,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還有手印」。到期日沒填?)到期日沒填。(你所說的填載的日期是上面還是下面?)我很確定他填下面的,上面是到期日」等語甚明(見749號卷㈡第53頁),足見葉豐富簽立本票時,確有填載發票日,其證稱:「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云云,應係經過相當時日,記憶模糊或出於誤認所致,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明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本件林印順及其帶領之手下即被告張明鴻與張榮文、許○維等人共同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

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803號、92年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 號判決)。本件被告張明鴻與張榮文、許○維將葉豐富壓制上車,使之在車內停留約1、20分鐘無法離開,並在車內以前揭恫嚇言詞,迫使葉豐富簽立本票,均係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葉豐富之行動自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葉豐富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強暴、脅迫使其簽發本票等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強盜之共犯許○維係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張明鴻係成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許○維,並明知許○維未滿18歲,業據張明鴻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206 頁),其與少年許○維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被告張明鴻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雖因林印順不滿葉豐富違反討債約定,心有未甘,而受邀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惟並未對葉豐富之身體造成傷害,案發後亦未持本票向葉豐富要求付款,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審酌被告張明鴻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尚無不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張明鴻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加重強盜罪,依前

項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審酌張明鴻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強盜行為謀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葉豐富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等所為並未傷及葉豐富之身體,亦未持本票請求付款,兼衡張明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在山上從事種植茶葉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弟弟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以被告張明鴻等人所攜帶放置於0000-00號車之球棒、木棒等物,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明鴻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明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蕭宏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豐富因前述委由林印順向阮建榮收取欠款之事,林印順於98年5月20日,接獲阮振庭電話告知葉豐富、蕭宏志帶4、5個人要去收款,遂帶同張明鴻、張榮文、許○維及不知情之陳仁慈、陳昱維、陳智偉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棒,由林印順、張明鴻、張榮文、許○維搭乘林印順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球棒及木棒置放於張明鴻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與僱用之7人座計程車上乘載之陳仁慈、陳智偉、陳昱維等人,一同前往志昇輪胎行收取剩餘欠款18,000元,因當場見到蕭宏志私下夥同不詳成年人3、4人前往輪胎行收取剩餘款項,心生不滿,林印順遂要求蕭宏志先至斗六市南聖宮前與葉豐富會合並等候,嗣林印順向阮建榮收取剩餘款項18,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千元)後,隨即與張明鴻、張榮文、許○維及搭乘計程車之陳仁慈等3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往南聖宮,林印順向葉豐富表示其違反委託討債之約定,應有所交代,故不願將剩餘款項13,000元交付,以作為葉豐富違約之代價(包括小弟們的跑腿費);另又要求葉豐富進入0000-00號車上討論如何處理違約之事,葉豐富視現場情勢若不從恐對己不利,只好勉為其難上車,林印順坐在駕駛座,張明鴻坐在副駕駛座,張榮文、許○維則分別坐在後座兩側,將葉豐富夾坐在後座中間,以此強暴方式控制葉豐富行動,此時因車內開冷氣空調故車窗緊閉,僅坐在駕駛座之林印順將車窗開一小縫與車外之蕭宏志竊竊私語,商量如何處理此事,蕭宏志告知林印順可硬拗葉豐富開立2張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作為蕭宏志、張明鴻及同行者之報酬,林印順與蕭宏志、張明鴻、張榮文、許○維明知渠等與葉豐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印順要求葉豐富開立2張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葉豐富不從,此時在車內之張榮文、許○維即以夾住葉豐富身體不讓其下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約20分鐘,並由許○維、張榮文及副駕駛座之張明鴻向葉豐富恫嚇稱:「叫你簽就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妨害自由之強暴及恐嚇脅迫方式,致令葉豐富因上開恫嚇言語、己身自由被控制,又見到放置在車上副駕駛座之棍棒,迫於林印順一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怖,無法抗拒而不得已同意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林印順後,林印順始同意葉豐富下車離去,因認被告蕭宏志與林印順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蕭宏志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葉豐富委託前往志昇輪胎行收款,並依林印順之要求以電話聯繫葉葉豐富至南聖宮等候,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帶我女朋友及『阿源』同行,她們2人並未下車。在南聖宮時,我不知道林印順如何跟葉豐富講要把錢留下來的事情,是事後林印順在車窗旁邊才跟我講這些事,要求葉豐富簽立本票,並不是我與林印順商量的,是葉豐富被他們押上車之後,我才過去與林印順交涉」、「當時林印順說:『本來錢就不想還給他(指葉豐富),現在又搞成這樣,還要叫他拿錢出來賠償』,我就跟林印順講:『大家都是朋友,不必要搞成這樣,不要打他,大家商量看看要怎麼處理』,當時我跟林印順交涉的內容大致是這樣子而已,並沒有與林印順合謀」、「我過去的時候,看到張明鴻把本票及印台拿出來,要葉豐富簽本票,林印順說我要當『公親』,就把其中1張票交給我保管,以便以後2張票會合之後再向葉豐富拿錢,林印順也有向葉豐富說要2張票一起拿來才需要付錢給林印順,不是給我,因為我只是見證人」、「這件事情發生以後,我從沒有要求葉豐富拿錢出來,也沒有跟他收過錢,葉豐富要拿3萬元給我處理,我也沒有收,如果這張本票是我要的,我不可能不向他收錢,而且我在1個禮拜之後,也有打電話跟他講說票我已經撕掉了,葉豐富隔了2個月才報警,票是我主動撕掉的,不是因為他去報警才撕掉的」、「葉豐富報警前有打電話問我的意見,我也跟他說去報警好啊,並且提供林印順的姓名、住址給他去報案,如果我有與林印順共謀或要拿本票的話,怎麼會叫葉豐富去報警?我真的沒有與林印順共謀」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宏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印順之供述及事後蕭宏志取得其中1張本票為其論據;然查,本件除林印順先後不符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宏志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林印順之共犯即被告張明鴻與張榮文、許○維等人於本案歷次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蕭宏志有何與渠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迫使葉豐富簽立本票之相關事實;且林印順於偵審中之供述先後不符,明顯有瑕疵,列述如下:

㈠有關林印順與共犯張明鴻、張榮文、許○維等人是否強迫葉豐富簽立本票一事:

1.林印順於另案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在現場有叫葉豐富說簽4萬元本票2張?)沒有,是住梅山的『阿德』(指被告蕭宏志)叫他簽的。(現場是否有簽立本票2張?)確實有簽本票2張沒錯,後來我瞭解是因為葉豐富所帶的人就是『阿德』找來的,而且當天就是『阿德』要陪葉豐富去向『小胖』(指阮建榮)拿2萬元」(見偵卷㈡第21頁)。

2.於另案100年1月7日審理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票的事情根本沒有,蕭宏志說有本票的事情,如果有本票的話,我應該拿票跟他要錢才對,基本上我都沒有阿,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你說沒有開本票這件事情?)對。(你否認犯罪?)對,我不承認。...(如果真的這樣,你就把你朋友找出來作證,到時你有做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找你朋友出來看他們怎麼說?)蕭宏志不會幫我作證,他後來跟我有摩擦」(見749號卷㈠第54頁-55頁反面)。

3.100年2月16日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講你們到了斗六市南聖宮之後,你就要求葉豐富對違反約定的事情要有所交代,在沒有徵得葉豐富的同意下,就將剩餘款項即13,000元侵占,又向他恫嚇說:『你要合作一點,不然要給你好看(台語)』,葉豐富因為你這些言語及你車上放棍棒,就簽了4萬元的本票2張給你,你才讓他下車離開,有這回事嗎?)他違反約定我要他有所交代這有,但是後面這些沒有」(見749號卷㈠第74頁正反面);嗣又改稱:「(你們車上有棍棒嗎?)沒有,計程車沒有棍棒,計程車司機怎麼會帶,我們沒有帶啊。(那本票2張為什麼要開?)那就不是我的意思,他有開本票,可是不是我拿的,跟我沒有關係啊。(那跟誰有關係,你帶去弄在一起的,那是誰要的?)我不曉得阿,蕭宏志拿走的啊,後來是蕭宏志跟他談的」(見749號卷㈠第74頁反面-75頁)。

4.100年3月9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葉豐富:被告林印順曾經說那是蕭宏志要那2張本票,你《指葉豐富》本票也是交給蕭宏志,是事實上是這樣嗎?)《葉豐富答》我不曉得,但是當時本票是林印順叫我開的,我也是交給他的,事後他如何跟蕭宏志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林印順:如果被告要堅持這樣也可以,如果他們2個講得一致,我當然相信他們,告訴人《指葉豐富》講得比較符合常理,表示他沒有說謊?)《林印順答》因為畢竟那天我這邊的人是我帶頭去的,我帶他們過去的,【當初誰叫他開的,畢竟當初是我帶的人,不管是誰叫他開的,我當然要負責任】。(你亂講對你沒有好處?)我真的沒有亂講,【不管是誰叫他開的,但是就是我帶的人】」(見749號卷㈠第102頁)。

5.100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是你還是誰叫他簽4萬元的本票2張?)是蕭宏志叫我跟他講的,叫他開這樣子的,蕭宏志叫我的,蕭宏志」(見749號卷㈠第127頁)。

6.100年5月3日審理中又供稱:「(在車上你朋友有無說要他簽,不然大家很難看?)大概本票的部分,當初我過去也沒有準備本票什麼的,是蕭宏志過來私下跟我說他的壞話,他說他自己要去領尾款,跟我講了很多話,他叫我請他開本票,我說我沒有本票,那時才去買的,在南聖宮那裡的一家便利超商,我們有另一部車,一些八家將的團員,還有一些小朋友、張明鴻的朋友那邊,因為我有請一台計程車讓他坐著一起去,我請那個計程車司機開車去買印台跟本票,因為我車上沒有,是蕭宏志跟我提,我才去買回來」(見749號卷第23頁反面)云云。

㈡有關林印順侵占葉豐富13,000元之目的及其分配方式部分:

1.林印順於另案100年2月16日審理中供稱:「(阮振庭說你來拿第一次錢跟第二次來之間,葉豐富有去拿到2千元?然後呢?)是。蕭宏志講葉豐富他整個都要拿,葉豐富他一個人就站在斗六市南聖宮那邊等,我個人覺得他也是無辜的,都是蕭宏志在處理,我問他都是委託我,怎麼又去拿第二次,怎麼這5千元也不給我,剩下的15,000扣掉2千就是剩下13,000要歸他,他講沒有阿,就是蕭宏志叫他在那邊等,我說你搞到這樣,我請這些朋友來,你不用請他們喝茶嗎?我們沒有挾持他,就是請他到車上坐」(見749號卷㈠第73頁反面)。

「(他有問你怎麼交代?)他問我如何交代,我就跟他講,不然每個跟我來的人,每人分1千元。(你們不是只有10個嗎?)對,10個1萬元,我本身5千。(那還有3千元阿?)那時候剛好整個錢收齊是18,000,好像那3千是蕭宏志那邊。(他們3個也要?)他們3個也要錢啊。(他們3個照你說的很不守道義的,你還那麼好肚量?)這部分我真的暫時我兜不攏,可是我就是有跟他談好不好」(見749號卷㈠第74頁反面)。

「(在那種場合葉豐富為什麼要開本票4萬元,你在現場你會不知道?)因為蕭宏志講他違約,蕭宏志講他車上也有帶一些人,他現在反過來說不是陪葉豐富的,我現在想起來是蕭宏志他跟我提說,他後來看到我們那麼多人才會轉到我們這邊,帶我們去斗六市南聖宮。(在那種場合蕭宏志還敢跟葉豐富要4萬元?)是,他跟我說他帶了4個人,他也要交代,是他要的。(這4萬元是要給他們4個人?)對。本來我也不想拿那1萬多元,照規定我只能拿2萬元」(見749號卷㈠第75頁反面)。

2.100年5月3日審理中供稱:「(林印順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關於13,000元部分,下次開庭我可以籌到錢還給告訴人,本票部分,一張張明鴻撕掉了,另一張在蕭宏志那邊,這部分我可能沒有辦法還他本票」(見749號卷㈡第47 頁)。

「(這13,000元是真的當天請小弟,當天拿來支付的?)我1個人分1千。(總共花了多少錢?)因為我請了1台計程車,那台車好像花了1千還是1,500,因為整天,13,000剩下1、2千元。(剩下1、2千算誰的?)可能就是我... 。(你叫人是要跟葉豐富他們車拼?)不是車拼,因為店家說到底錢要交給誰阿,因為當初都是我跟他們談的,那『阿德』又是其中1個,他說當初去處理1個包含在5個人之內,他說他整車有5個人,所以我帶了一車的人過去」(見74 9號卷㈡第50頁反面-51頁)。

㈢有關葉豐富簽立2張本票之去向部分:

1.林印順於另案100年1月7日審理中供稱:「(你的說法兜不攏,跟事實不吻合,場面是你在控制的,這樣做鐵定出事的,葉豐富會這麼乖乖的讓他敲這一筆,然後他們兩個《指葉豐富與被告蕭宏志》還一起來告你?)對。我沒有想要說謊,那個票是蕭宏志拿去的。(10幾個人是你在跟他談,怎麼蕭宏志還介入,然後他們說是你要的,後來這2張本票呢?)應該在蕭宏志那邊,我沒有拿」(見749號卷㈠第75頁反面)。

2.100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然後他《指葉豐富》就簽了嗎?)他簽了,蕭宏志拿走1張,另外1張留給我說要拿給張明鴻,張明鴻他也不要,我叫他也不要拿那一張,當場就撕掉了,現在就1張在蕭宏志那邊。(撕掉的時候,誰在場?)應該是當時我帶去的人在場」云云(見749號卷㈠第127頁反面)。

㈣依上開林印順歷次供述,可見其就被告蕭宏志於案發當時帶

幾人同行?是否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是否取得本票?是否參與林印順侵占13,000元之分配?或其目的係向葉豐富強取4萬元以分給同行之人等事項,供詞閃爍且自相矛盾,顯有瑕疵,難以憑信。

五、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葉豐富於偵審中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蕭宏志在南聖宮與林印順交談,係為葉豐富求情,並非如林印順所言係起意要求葉豐富簽立本票,分述如下:

㈠葉豐富於另案99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前說98年5月20日被林印順押走的那一天,『阿德』也有在場?)是。

(你說的『阿德』是否為照片中的人?《提示蕭宏志照片》)是。(你是否有帶『阿德』自己去向『小胖』討錢?)沒有,就是『阿德』介紹他朋友林印順給我認識的,我被押上車的時候,『阿德』一直在旁邊幫我講好話,希望林印順不要這樣,不要押我上車及簽本票)。(那天本票是『阿德』叫你簽的?)不是,是我被押上車後,在車上林印順的小弟叫我簽的,『阿德』一直在車外面叫林印順不要。(林印順不是『阿強』(陳宏宥)介紹你認識的?)我先認識『阿強』,後來『阿強』介紹『阿德』,『阿德』才說要介紹林印順幫我討債,但我沒有見過林印順,是直到被林印順押走才見到林印順。(你當時討債委託書是拿給『阿德』?)是,第一次收到的5千也是『阿德』給我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只想要回我簽的那2張本票,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阿德』最清楚」(見偵卷㈡第46-47頁)。

㈡於另案100年3月9日審理中證稱:「(林印順曾經說是蕭宏

志要那2張本票,你本票也是交給蕭宏志,事實上是這樣嗎?)我不曉得,但當時本票是林印順叫我開的,我也是交給他的,事後他如何跟蕭宏志處理我就不知道了。(你委託他為什麼還要另外找蕭宏志去討錢呢?)我不認識他,我是認識蕭宏志,我都是透過蕭宏志跟他講,被告(林印順)有什麼事情再透過蕭宏志來跟我講。(你錢不是應該要給人家嗎?)第一次取到款的時候,被告(林印順)也是透過蕭宏志拿5千元給我的」(見749號卷㈠第102-103頁)。

㈢於另案100年5月3日審理中證稱:「(『阿德』、『阿強』

是如何牽你到林印順的,是否可以詳細說明?你是做什麼工作?)搭鐵皮的。我在工地的時候認識『阿強』跟『阿德』,提起說有這筆債務,他說他朋友有幫人家商討債務」(見749號卷㈡第5頁反面)。

「(去南聖宮那天有無看到蕭宏志?)有。(蕭宏志怎麼會到?)因為蕭宏志跟我一起過去的。(你剛剛不是說你自己過去的?)因為我們約在南聖宮前面,蕭宏志在那邊等我了,我們兩個先到,後來他們一大夥人才到。(蕭宏志有無帶誰去?)沒有,他一個人先去,然後我才到,後來林印順他們才過來的。(蕭宏志在南聖宮那邊有沒有說些什麼?)沒有,他在車子外面我不知道他有說什麼,我聽不清楚」(見749號卷㈡第9 頁反面)。

「(你事後跟蕭宏志會去報案,表示你跟蕭宏志是朋友,你難道沒有求助蕭宏志?)蕭宏志說他不知道他朋友為何這樣做。(你當時為何不求助蕭宏志?)因為他並沒有對蕭宏志如何啊。(當初唯一跟你站在同一邊的人就是蕭宏志,為何你沒有叫蕭宏志出來跟他們談,講清楚?)有,我那時有跟蕭宏志說跟他朋友林印順協商。(那蕭宏志如何回應?)林印順他們不理會」(見749 號卷㈡第21頁反面)。

㈣於本案原審101年7月6日審理中證稱:「那時跟林印順約在

南聖宮,是要拿取帳款的尾數。是蕭宏志打電話約我去的」(見一審卷第138頁)。

「(《審判長提示99年度訴字第749號卷㈡第25頁背面,並朗讀第5行至第16行》據筆錄所載,蕭宏志說第二次貨款是你找他去討的,有何意見?)對,以上陳述的都是事實,但第二次的情況是我問蕭宏志到底要等到何時才能去拿?蕭宏志好像是跟我說找不到林印順、還是林印順有事不能過去拿第二次的款項,我跟蕭宏志說沒關係,我有空,不然我跟你一起過去拿,拿回來以後再把林印順的部分給他,並不是要獨吞,只是沒有加註我剛才講的這段。第二次我有跟蕭宏志說我要過去拿,但我的意思是林印順不能過來或者沒空,我們先去拿,再把林印順的部分給他」。(第二次貨款是你找蕭宏志去拿的,無論結果是要做什麼,是嗎?)是,但是並沒有拿到。(當天你如何跟蕭宏志去拿?你人在哪裡?)那時我在別的地方,透過電話聯繫」(見一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

「(剛才提到林印順要你上車,過程如何?)我到場的時候,林印順就開著車過來,過來幾個年輕人就跟我說:『到車上來』,他們有幾個人,我不敢不從,就上車了。(有無請蕭宏志跟林印順談?)有,但是在我上車之後,我才看到蕭宏志出現,我才向蕭宏志示意,叫他幫我說情,就是叫林印順不要這樣子。(蕭宏志有說嗎?)我不曉得,因為我在車子裡面,當時林印順及蕭宏志都在車旁,他們交談的內容我並沒有聽到。(你在車上時,車窗是打開還是關上?)應該都是關著的,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我確認後座的窗戶絕對是關著的,前座的不是很確定,沒有注意。... (既然車窗關著,你如何請蕭宏志跟林印順談?)他到的時候,好像玻璃…或許眼睛有看進來之類的,我使個眼色或表情,希望他能幫我說情這樣的意思。(使個眼色?還是有說話?)沒有講話,因為沒辦法講話,因為林印順並不讓我跟蕭宏志交談之類的」(見一審卷第140頁正反面)。

「(蕭宏志說林印順拿1張票給他,你有看到,而且要跟你取款時是要兩張票一起提示,你才須要繳這4萬元,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你有何說明?)我並沒有看到林印順拿其中1張本票給蕭宏志,但事後蕭宏志有跟我講剛才檢察官陳述的事情,就是林印順有講,1張本票先放在蕭宏志那裡,兩張票一起會合的時候,我就要付這4萬元,才須要付就對了。在過程中,我相信蕭宏志有幫我跟林印順周旋這事」(見一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

「(蕭宏志有幫你處理嗎?)有,發生事情當天晚上他有到我家,我表示希望他盡力幫我處理,如剛才陳述,我願意再多拿3萬元出來,希望他能幫我討回這兩張4萬元的本票。(剛才不是知道林印順身上只有1張?)離開車子的時候,我兩張同時交給林印順,他怎麼處理我並不知道。我簽完本票,林印順收走以後,他怎麼處理或是交給誰,我都沒有看到,我也並不清楚。(蕭宏志如何處理?)蕭宏志處理之後不了了之,也沒有下文,我不知道處理得怎樣,因為沒有下文,沒有電話,什麼都沒有。(何時知道有1張票在蕭宏志那裡?)蕭宏志跟我講的,而且他說他已經撕掉了,他確定,他不會害我。(何時跟你說的?)事發後幾天內,沒有經過很久,他的意思是說,其中1張票林印順有交給他,他當場就撕掉了。(你有無向蕭宏志討?)我有跟他要,但他說他撕掉了」(見一審卷第143頁正反面)。

「(你說被押上車的時候看到蕭宏志,示意他幫你跟林印順協商,但你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蕭宏志到底有無幫你求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我相信蕭宏志會,我就是相信他會,所以我才請他跟林印順協商。(《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46頁,並朗讀第8行至倒數第2行)這是否你說的?)對,這是我說的。(偵訊中這樣說,是否當時你印象中蕭宏志有幫你說好話?)我就是相信他才會請他幫我講,我相信他會幫我講,因為我認識蕭宏志比較久。(所以你並沒有真正聽到?)但我有看到他們2人(指蕭宏志與林印順)在周旋的語氣之類的,所以我相信蕭宏志有。(你有看到他在跟林印順周旋的樣子?)對」(見一審卷第14 3頁反面-144頁)。

「(你簽完本票下車之後,你、林印順、蕭宏志,誰先離開南聖宮?)不知道,但我知道我下車後蕭宏志就直接過來跟我交談,我請他幫我跟林印順說情。(在整個你被押上車、簽本票的過程中,蕭宏志有無勸你把票簽一簽,或者恐嚇你把本票簽一簽,不然這事情不會了,有無這樣的言詞或舉動?)完全沒有。(這件事你在何時報警?)發生幾個月後,確切時間不記得。(是否98年7月19日?)應該是,警局有資料。(事情發生時間為5月20,為何隔2個月才報警?)這2個月當中希望以不要報警的方式,能私下把事情處理好,但後來我找不到林印順,我怕會發生事情,所以就報警。(你報警前有無找過蕭宏志商量?)有。(他態度如何?有無叫你不要報警或是鼓勵你報警?)有,他說可以,報警好,我確定他有這樣講。...(7月19日報警時,蕭宏志有無陪同你前往?)沒有。(林印順的年籍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蕭宏志。應該不算年籍資料,因為他綽號叫『阿肥』,蕭宏志跟我說,『阿肥』的本名是林印順,住哪裡之類的。(報案資料是蕭宏志提供的?)對,蕭宏志提供給我的」(見一審卷第145頁正反面、146頁反面)各等語。

㈤依上開葉豐富歷次之證言,除就被告蕭宏志到達南聖官之時

間,所述略有差異外,其餘均相一致,且與蕭宏志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葉豐富事後曾拿出3 萬元請蕭宏志找林印順協商處理本票一事,並與⑴蕭宏志供稱:「(你說你本票交給朋友,朋友又還你又撕掉?都是同一天的事情?)對。那天晚上葉豐富說要拿3 萬元出來處理這張票。(你答應林印順保管這張票,為何還要撕掉?)我為了這件事跟林印順吵架,他把我當作瘋子,原來葉豐富說他準備3萬元,要處理這2張票,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葉豐富的意思,林印順說他叫我在古坑的永光哪裡等,他說他要拿這張票過來,我跟朋友在那裡等了2、3小時,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快到了,快到了,之後電話都叫一個『明鴻』的人接的,我事後才知道有一個叫做『明鴻』的人,那天把我們弄到晚上,我跟我朋友討論之後,要把這張票撕掉。(如果你要撕掉的話,乾脆就還給葉豐富就好了,為何要撕掉?)因為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既然2張票會合才可以跟他(指葉豐富)拿錢,乾脆我把票撕掉,他(指林印順)也不要想拿錢,不然把我當傻瓜,在加油站那邊等了整晚」(見749號卷㈡第33頁)、「(你有無拿到其中1張本票?)有。是林印順拿給我的,當天晚上葉豐富打電話給我,說要用3萬元買回那兩張4萬元本票,我就打電話約林印順,約在古坑某個加油站,但我在那裡等了2-3個小時,他們都沒有出現,只有一直打電話說要到了,後來張明鴻接電話說本票在他那裡,我就跟張明鴻說叫林印順出面處理,不然我要和他輸贏,結果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就把本票撕掉(見他字卷第60-61頁),及⑵林印順於另案100年5月3日審理中供稱:「(你何時將本票交給蕭宏志?)開完就交給他。(現在這張本票在哪裡?)後來我們沒有聯絡,我不確定他那張本票。(蕭宏志是否在當天有跟你聯絡,葉豐富要用3萬元處理這2張票?)沒有。(你有無跟他約地點處理這2張票?)【我就是不接他的電話,由張明鴻接】。(他打電話給你的用意,是否就是要用3萬元處理這張本票?)他都沒有談到這個,他說要見面講話而已。(然後呢?)因為那時變成我跟張明鴻在一起,他朋友都走了,之前在輪胎店、南聖宮有點那個,他要把這筆錢拿走,因為後來我出現,整個事情扭轉,當下他只是為了要附和我而已。(你說他打電話給你,你不想跟他見面,是否就是5月20日當晚?)不是當天就是隔天」等情(見749號卷㈡第51頁反面-52頁)相吻合,足見被告蕭宏志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六、按本件林印順因不滿葉豐富委託其向阮建榮催討債務後,又私下請被告蕭宏志前往志昇輪胎行收取剩餘款項,故於接獲阮振庭之電話後,即邀同被告張明鴻與張榮文、許○維等多人趕往志昇輪胎行,欲藉著人多勢眾之優勢,阻止蕭宏志等人收款,並以此為藉口,拒絕返還葉豐富應得之13,000元,另又要求葉豐富簽立本票等情,已迭據林印順於另案審理中供承甚明(見749 號卷㈠第55頁、68頁反面、70-73 頁反面、卷㈡第24頁、49頁反面-50 頁、56頁);被告蕭宏志迫於林印順等人人多勢眾,因而放棄收款,並應林印順之要求,以電話通知葉豐富前往南聖官談判。

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觀察,蕭宏志僅係林印順為葉豐富處理債務而獲取報酬之阻礙,林印順因不滿蕭宏志私下前往志昇輪胎行收取債務,故而邀集多人攜帶棍棒等器械趕往阻止,以雙方人員對峙情況及氣勢之優劣,林印順顯無聽從蕭宏志意見而行事之必要或可能;另對葉豐富而言,其冒著被林印順追究違約責任之風險,私下委由蕭宏志前往收取剩餘款項,惟因債務人通知林印順而未達目的,蕭宏志無法完成收款任務,反受制於林印順,並應林印順之要求電邀葉豐富前往南聖宮等候談判,致陷葉豐富於受強暴脅迫,不得不簽發本票以求脫身之險境,其自無任何再向葉豐富請求報酬之立場;茲林印順一再陳稱係聽從蕭宏志之意見,才強迫葉豐富簽立本票云云,非但與葉豐富、蕭宏志等相關人員之供證不符,且亦有違一般常理,顯難採信。

七、雖葉豐富於本案100年8月25日警詢中,曾供稱:「98年5月20日,林印順第2次再向『阿胖』討回2萬元,當日中午12時許,【林印順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斗六市南聖宮前見面】,說他要交付15,000元給我,但我到場時,林印順卻【夥同蕭宏志、張明鴻等人強押我上他的車子】」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然葉豐富此部分所言,與其本人在另案之供述及事後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詞,均有出入,且與事實不符,空言指述,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蕭宏志之證據。

被告蕭宏志另辯稱:「當時是我女友丁俞瑄及另一位叫『阿源』的朋友和我一起到志昇輪胎行及南聖宮,但他們均未下車,阿源名叫『紀桓源(音)』」、「事後我曾請鄭佳昇幫我找林印順把本票要回來,林印順跟他說他已經把本票交給張明鴻,鄭佳昇叫我與張明鴻聯絡」、「98年5月那次去南聖宮的時候,許家誠有開1台車在那邊,他也認識葉豐富,應該了解整件事情的經過」云云。然本院傳喚丁俞瑄、鄭佳昇及許家誠到庭查證結果,均無法證明蕭宏志上開供述為真實(見本院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3日審判筆錄);『紀桓源(音)』部分,則因蕭宏志並無法提供正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無法傳訊。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被告蕭宏志主張上開有利之事實,雖屬無法證明,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蕭宏志犯罪,自不能因此即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蕭宏志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蕭宏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尚難僅憑林印順片面說詞,即為蕭宏志有罪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蕭宏志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蕭宏志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蕭宏志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蕭宏志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張明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宏志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及發│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票人 │ │(新台幣)│├──┼────┼──────┼──────┼─────┤│1 │台灣銀行│支票號碼不詳│98年5 月20日│15,000 元 ││ │斗六分行│發票人:盧冠│ │ ││ │ │伶 │ │ │├──┼────┼──────┼──────┼─────┤│2 │玉山銀行│AA0000000 號│98年6 月30日│15,000 元 ││ │斗六分行│發票人:林瑜│ │ ││ │ │岳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