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儒
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849號、第1395號、第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部分均撤銷。
曾冠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傷害罪及頂替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翁偉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曾天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冠儒與曾天宏是兄弟。曾冠儒因聽聞「吳中原」即綽號「毛仔」之人曾至曾天宏友人即綽號「阿豐」之人住處開槍,認綽號「毛仔」之人也會找曾天宏麻煩。曾冠儒為找出綽號「毛仔」之人,遂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在其友人李虹億(另經判刑確定)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租處,告知李虹億此事,研商糾眾逼使綽號「毛仔」之友人李宗澤(後改名為李定閎,以下均以李宗澤稱之)約「毛仔」出面,予「毛仔」教訓。李虹億即邀其與曾冠儒之共同友人謝東洲、翁偉翔、顏睿影(另經判刑確定)、及曾冠儒之弟曾天宏集結。謝東洲於同日晚上約10、11時許,撥打電話給連啟丞(另經判刑確定),說要拿東西,連啟丞知道謝東洲的意思是要拿子彈,遂要謝東洲至連啟丞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見面,見面後連啟丞問原因,謝東洲告以要與人談判用,連啟丞問要子彈需不需要槍枝,謝東洲表示再找別人拿槍,連啟丞即說槍枝他車上有,不需要找別人拿,並稱一起過去看看,謝東洲答應,約連啟丞攜帶槍彈至臺南市鹽水區明達高中(以下簡稱明達高中)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集合。因連啟丞未經許可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兩顆(僅其中1顆證明有殺傷力),於當日稍早,放在孫燕谷(另經判刑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廠牌TOYOTA之ALTIS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LTI
S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連啟丞與孫燕谷在當日稍早前即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兩人繼續該犯意聯絡,由連啟丞駕駛該ALTIS 自小客車,至明達高中附近之便利超商,與在該處之曾冠儒、謝東洲等人會合。等人之際,孫燕谷在連啟丞駕駛之ALTIS 車內副駕駛座上,持該改造手槍,裝填子彈,當時車窗搖下,曾冠儒站在副駕駛座旁觀看,連啟丞說不要太張揚,等一下被別人看到,要曾冠儒上車,不要站在車旁看,曾冠儒遂上車坐到後座,確知連啟丞、孫燕谷持有槍彈。其後,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顏睿影、曾天宏、連啟丞、孫燕谷、綽號「阿林」之人(以下簡稱曾冠儒等9 人)相約至臺南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與李宗澤碰面,曾冠儒坐上由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之香檳色廠牌NISSAN之SENTRA自小客車(以下簡稱香檳色自小客車)前往,準備逼使李宗澤約「毛仔」出面。至此,曾冠儒、謝東洲、連啟丞、孫燕谷準備以槍彈威嚇,剝奪行動自由,達到逼使李宗澤約出「毛仔」之人之犯意聯絡,已經形成,此時,曾冠儒、謝東洲與連啟丞、孫燕谷均已具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翁偉翔、顏睿影、曾天宏、綽號「阿林」之人,雖尚不知連啟丞、孫燕谷車內持有槍彈,惟亦與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曾冠儒形成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於當晚約11時30 分許,連啟丞駕駛ALTIS自小客車搭載孫燕谷;謝東洲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廠牌TOYOTA之WISH自小客車(以下簡稱WISH自小客車),搭載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綽號「阿林」之人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搭載曾冠儒、顏睿影,同至上址「肯德基速食店」,連啟丞駕駛ALTIS自小客車在附近繞,與孫燕谷在車內持有槍彈準備支援,另兩車則停放在該店旁。李宗澤於接到曾冠儒電話,依約在上述時間到場,與曾冠儒談話後,因不願配合曾冠儒之要求,打電話給「毛仔」,約「毛仔」出來,約5 分鐘後,曾冠儒等9 人基於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下車之曾冠儒、曾天宏、翁偉翔、李虹億、謝東洲等人其中3、4人,強行推拉李宗澤坐上綽號「阿林」駕駛之香檳色自小客車後座右側,顏睿影則已坐在後座左側,持長槍1 把(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李宗澤頭部,恫嚇李宗澤不要動,不要講話,不然就開槍,曾冠儒則威嚇稱「你沒看過槍嗎」,藉此控制李宗澤行動,剝奪其行動自由。連啟丞、孫燕谷見李宗澤已遭押上車,連啟丞遂駕車在前,綽號「阿林」之人及謝東洲駕車依序在後,3車9人,強押李宗澤,往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橋下行駛。
三、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零時許,抵達高鐵編號265-13號橋墩旁產業道路旁空地,3 臺車輛停車,眾人均下車,孫燕谷亦將上述槍彈持下車,連啟丞接過槍彈,以持有槍彈方式,繼續控制李宗澤行動自由,並藉此恐嚇李宗澤約人出來。曾冠儒等9 人將李宗澤圍在該處空地上,由曾冠儒繼續威嚇李宗澤找「毛仔」出來,無效果後,連啟丞遂對空鳴槍1 槍,在場之翁偉翔、曾天宏、李虹億、顏睿影、綽號「阿林」之人,於此時均明知連啟丞持有槍彈,為利用連啟丞持有槍彈之行為,續行妨害自由犯意及行為,均未出聲制止連啟丞,亦默示、間接與已具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連啟丞、孫燕谷、曾冠儒、謝東洲等4 人,共同形成持有槍彈用以妨害李宗澤行動自由,逼使約出「毛仔」之犯意聯絡,於李宗澤受槍彈威嚇後,曾冠儒再次言語強要李宗澤打電話約「毛仔」出來,其他人則均圍著李宗澤,作勢逼迫。惟因李宗澤仍以手機沒電不從,曾冠儒等9 人,為使李宗澤受教訓,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天宏、曾冠儒、翁偉翔、謝東洲、李虹億、顏睿影等人,共同毆打李宗澤,對李東澤拳打腳踢,致李宗澤受有左臉瘀腫、左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不支倒地。毆打歇手後,連啟丞持槍彈趨前,要李宗澤站起來,否則要開槍,李宗澤勉強站起後,連啟丞要李宗澤含著槍管,並稱不是在與李宗澤玩的,遂持槍枝拍打李宗澤左肩,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由李宗澤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致李宗澤受有頸部槍傷併皮下氣腫、頸椎第5 節骨折之傷害(連啟丞另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判刑確定)。曾冠儒等人見狀,即由謝東洲駕駛WISH自小客車,與孫燕谷載送李宗澤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連啟丞持上述槍枝,駕駛ALTI
S 自小客車,搭載翁偉翔、曾天宏、李虹億;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搭載曾冠儒、顏睿影逃離現場。總計李宗澤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0分鐘左右。
四、100 年6 月8 日凌晨事發後,連啟丞駕車回上址住處整理東西,將槍枝放在車上,約翁偉翔保管,要翁偉翔5 分鐘後再至其住處載他,之後,翁偉翔再駕車回連啟丞住處,載連啟丞至李虹億上址住處商討後續事宜。曾冠儒意圖使連啟丞、孫燕谷等人隱避,脫免其等持有槍彈、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追及罪責,表示願意持有上述槍枝,至偵查機關頂替,槍枝遂由曾冠儒單獨持有(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曾天宏、顏睿影、綽號「阿林」之人此時均脫離共同持有槍枝)。曾冠儒於100 年6 月8 日早上6 時許,持上開槍枝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投案,謊稱李宗澤槍擊案件係其所為,對連啟丞等人涉案,隻字不提,而頂替之。警方並因此扣得上述槍枝(含槍管內彈殼1個)。
五、謝東洲、翁偉翔明知連啟丞持有槍彈並開槍之全部過程,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謝東洲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證人,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案槍擊事發經過及曾冠儒有無持槍等事實,謝東洲證稱:「(問:100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許,強押李宗澤至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橋下265-13樑柱,現場有何人?情形為何?)答:到了現場,我跟孫燕谷下車....站在車門旁,我問孫燕谷發生何事,我聽到吵雜聲音,那時很暗,我沒看到,我跟孫燕谷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就聽到槍聲。(問:當天是否知道曾冠儒有持槍?)答:聽到槍聲以後我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陳述;翁偉翔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證人,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案槍擊事發經過及曾冠儒有無持槍等事實,翁偉翔虛偽證稱「:「(問:是否知道曾冠儒攜帶槍枝前往肯德基?)答:我是到高鐵橋才知道曾冠儒有拿槍。(問:100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強押李宗澤至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高鐵橋下265-13樑柱,現場有何人?情形為何?)答:我到後就馬上跑過去看,就看到曾冠儒手上有槍....」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六、嗣經警採驗曾冠儒左右手虎口射擊殘跡,化驗後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另經警採驗槍枝握把斑跡,檢出斑跡DNA與孫燕谷之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爭點】
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對前揭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動機、集結情形、座車位置;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毆打李宗澤成傷、連啟丞對空鳴槍、連啟丞開槍傷及李宗澤、謝東洲送李宗澤急救,餘人離去;犯罪事實犯後至李虹億住處處理善後,曾冠儒持槍出面頂替連啟丞,使連啟丞隱避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東洲、翁偉翔對犯罪事實偽證之事實,亦均供認不虛。亦即,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對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被告曾冠儒另對頂替罪,被告謝東洲、翁偉翔對偽證罪,皆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正反面)。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均矢口否認,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皆辯稱其等沒有看見連啟丞對空鳴槍,聽到槍聲時才知道有人開槍,不知道誰拿槍,曾冠儒、翁偉翔、曾天宏均辯稱當時人在車上,謝東洲則辯稱其剛下車,天色很黑,沒看到誰拿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本案關於被告4 人涉犯共同持有槍彈罪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本院不應審判,另不能僅憑共同被告連啟丞單一證述,認定曾冠儒看見槍彈,證人李宗澤證述先開槍、後打人之情形前後不一,可能害怕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述,連啟丞證述先開槍、後打人部分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信,被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是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4 人有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若有,依起訴書內容,是否已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頂替罪、偽證罪
部分】⒈被告曾冠儒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頂替罪;被
告謝東洲、翁偉翔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偽證罪;被告曾天宏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各罪之犯罪事實,有【李宗澤】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9頁、偵一卷一第209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連啟丞】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78 頁、偵一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李虹億】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一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顏睿影】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二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孫燕谷】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34頁至第39頁、偵一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5頁、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79頁)在卷可參,復有【杜浥君】即告訴人李宗澤配偶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6頁至第68頁)、【王嘉毅】即出借WISH自小客車予謝東洲之人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復有【曾冠儒】之警偵筆錄(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一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110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偵一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聲羈191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155卷第10頁至第11頁)、【謝東洲】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一卷一第172頁至第177頁、偵一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翁偉翔】之警偵筆錄(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一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偵一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曾天宏】之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在卷可參。另有孫燕谷、謝東洲、翁偉翔、顏睿影、李宗澤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上開供述筆錄(書面)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⒉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糾眾過程,被告曾冠儒於本院供稱:我
找李宗澤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和「毛仔」在一起,我聽「毛仔」要找我弟弟麻煩,人家說「毛仔」去「阿豐」家開槍,如果我沒有事先講,怕「毛仔」傷害我弟弟,我才要去跟他(「毛仔」)講,我是在6 月7 日下午,在李虹億住的地方前面那邊講,李虹億有聽到(本院卷第243 頁)。謝東洲、翁偉翔於本院皆供稱:會參與本案是因為李虹億叫我出來的(本院卷第243 頁正反面)。曾天宏則供稱:之前「毛仔」打我朋友「阿豐」,「毛仔」說他有槍枝,還去我朋友「阿豐」家開槍,我不知道李虹億怎麼知道的,我不知道李虹億為何要出頭(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顏睿影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係李虹億約其出去的(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一第18
9 頁)。李宗澤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曾冠儒是高職同學,沒有仇恨與糾紛,不可能槍殺我,本案可能是我朋友「吳中原」(綽號「阿摸」,按:音似「毛仔」)與綽號「阿豐」男子間的過節,與曾冠儒他們在肯德基速食店碰面後,他們就一直要我找吳中原出來,我跟他們說我的手機沒電,無法打電話找他們,他們就強押我上車,在車上也是談論吳中原,到高鐵下也要我將吳中原找出來,於車上時,曾冠儒對我說「你沒有看過槍嗎?」旁邊拿槍的人叫我「不要動、不要講話、不然就開槍」(警二卷第第75頁、第78頁、偵一卷一第211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人李宗澤亦證述我朋友「毛仔」與他們有糾紛,他們要我找我朋友,因為我跟那個朋友常在一起,所以叫我約那個朋友,我說我手機沒電,談沒有幾句話,就打我;在車上曾冠儒說「你沒看過槍嗎?」「你不是很行,你沒有看過槍嗎?」(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就其如上所述之犯罪動機及共犯間相互間之聯繫呼應,應無編造卸責之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可信為真。李宗澤當時手無寸鐵,無端被押,對事發經過信當記憶深刻,其與曾冠儒等人本無冤仇糾紛,當無捏造案情之虞。是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等人反覆再三要求李宗澤即刻找「毛仔」出來,打電話約「毛仔」出來,李宗澤以手機沒電不打,曾冠儒等9 人即對李宗澤強暴脅迫,可知曾冠儒等9 人之用意,在糾眾以武力逼使李宗澤約「毛仔」出面,約出「毛仔」之人,好讓曾冠儒等9 人得以藉該「人多勢眾」之場合,「出奇不意」對「毛仔」「先發制人」,「先下手為強」,讓「毛仔」「知所進退」、「不得擅動」,故非要李宗澤聽話照辦不可。李宗澤見當時態勢,當然知道其約「毛仔」到場,乃置「毛仔」於死地,陷自己於不義,自不可能聽命行事。曾冠儒等9 人之犯罪動機,於此堪可認定,至曾冠儒與李虹億研議後,由李虹億糾集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顏睿影等人出面犯案,同可認定。至曾冠儒於本院辯稱其在車上是問李宗澤:「『毛仔』他們不是有槍嗎?」云云,顯與其接著供稱:我是怕李宗澤帶槍,所以才這樣說(即「你沒看過槍嗎?」)云云,兩不相符,其上述辯解,當無可信。
⒊關於曾冠儒等9 人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部分,為證人李
宗澤、連啟丞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20頁),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大致相合。李宗澤於審判中證稱:在肯德基速食店很多人拉我上車,大概有3 個人拉我上香檳色自小客車,上車後,就看到車後座坐1 人拿槍,他拿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叫我不要動。於偵查中,李宗澤則陳稱:當時有兩部車的人下車,約6、7個人,有3、4個人把我拖上車(警二卷第66頁、偵一卷一第210頁、第211頁)。李虹億則於偵查中供證:我與謝東洲都有下車,沒有打李宗澤,只有推擠(偵一卷二第76頁、第80頁)。翁偉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下車,曾冠儒與李東澤起爭執時,我有去推李宗澤(偵一卷二第80頁)。連啟丞則於偵審中證稱:我當時駕駛ALTIS 自小客車搭載孫燕谷,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徘徊,並沒下車,如果對方有事我們才下去,開過去有看見3、4個人押李宗澤上車。孫燕谷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一卷二第120 頁)。可以肯定的是,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之綽號「阿林」之人、在香檳色車上拿著長槍的顏睿影、在ALTIS 自小客車上之連啟丞、孫燕谷均未下車,下車之人,應係停放在該處兩部自小客車內之曾冠儒、曾天宏、翁偉翔、謝東洲、李虹億等人,由其中3、4人,強行推拉李宗澤上香檳色自小客車無誤。至李宗澤於審判中一度證稱其被押上WISH自小客車,顯與其先前證述,及曾冠儒、謝東洲等人所述不符,應屬口誤。至李宗澤遭押上車後,據連啟丞於偵查中證述,是曾冠儒說要去高鐵,連啟丞表示知道路,故由其開車在前面帶路(偵一卷二第85頁)。顏睿影於偵查中亦供證是連啟丞開車載孫燕谷在前面帶路,其所乘坐之香檳色自小客車是第2台車,謝東洲開的車是第3台(偵一卷二第76頁、第81頁)。曾天宏於審判中也供稱是連啟丞開車帶路至高鐵橋下(本院卷第221 頁)。證人連啟丞於本院雖證稱:當時我們說直直開,起先我開前面,後來我開後面,誰開前面不清楚(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然又證稱其偵查中上述筆錄正確,當時有人講要往哪裡走,後來車子就往中正路開,我就知道要去哪裡了,往前開之地點沒人決定,開到該處就沒路了(本院卷第218 頁)。相較於偵查中之供證,連啟丞於本院之證述較不清楚,當以其與顏睿影於偵查中之供證、曾天宏於審判中之供述為準,曾冠儒等9 人強押李宗澤上車後,乃連啟丞駕駛ALTIS 自小客車在前,綽號「阿林」之人及謝東洲駕車依序在後,3車9人,同至高鐵橋下空地為真。至押人期間之久暫,李宗澤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從在肯德基速食店被押上車至被開槍為止,約隔半小時至40分鐘左右,其中開車至高鐵橋下約10分鐘至15分鐘,至高鐵橋下約10分鐘左右,身上中槍(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連啟丞於本院證述其在高鐵橋下對空鳴槍後,至李宗澤中槍為止,約隔1、20分鐘之情(本院卷第219頁)大致相符,亦與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李虹億、孫燕谷、連啟丞於審判中所承認在肯德基速食店強押李宗澤之時間為「11時30分許」,強押至高鐵橋下之時間係「翌日凌晨零時許」大略相合。李宗澤身受槍傷後,始由謝東洲、孫燕谷駕車載往醫院,始脫離曾冠儒等9 人之實力支配,由此可認,李宗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0分鐘左右無疑。⒋李宗澤於高鐵橋下空地,因受曾冠儒、曾天宏、謝東洲、翁
偉翔、李虹億、顏睿影等6、7人圍毆,拳打腳踢,不支倒地,受有左臉瘀腫、左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復經連啟丞要其站起來,不然要開槍,李宗澤站起後,連啟丞要李宗澤含著槍管,並稱不是在與李宗澤玩的,持槍枝拍打李宗澤左肩,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由李宗澤左後肩部射入,由前頸部射出,致李宗澤受有頸部槍傷併皮下氣腫、頸椎第5 節骨折之傷害,並由謝東洲駕駛WISH自小客車,與孫燕谷共同將李宗澤送醫急救,餘人則如犯罪事實所示情形逃離現場各情,除前述供述筆錄外,並經證人李宗澤、連啟丞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互核一致,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2011/06/08診斷證明書(警營偵000000000 卷第7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柳醫字第1810號函暨所附李宗澤病歷摘要、病歷影印資料(營偵1395卷第127至127-1頁,病歷另影印整卷外放)存卷可參。復有警方拍攝之李宗澤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方勘察WISH自小客車、曾冠儒雙手虎口、唾液之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0頁至第92頁、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39頁、偵一卷一第70頁至第96頁)。經採證檢驗後,在WISH自小客車上驗得孫燕谷、謝東洲、翁偉翔指(掌)文,並驗出與李宗澤DNA-ST
R 型別相同之血跡;曾冠儒雙手虎口則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8033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1至146頁)、同局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028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7頁)、臺南市警察局100 年8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542 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56至
157 頁)附卷可參。同上鑑驗書亦顯示扣案槍枝握把斑跡棉棒DNA與關係人孫燕谷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08×10負10。堪認連啟丞證述孫燕谷手持該槍之情為真。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1 支足資為證。該扣案槍枝於查獲時,彈殼1 顆卡於槍管內,有警方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8張在卷可明(警一卷第75 頁至第78頁)。核與連啟丞於偵查中所供其開槍後,彈殼卡在槍機內,警方提供之照片即為其持用之涉案槍械相合(警二卷第15頁)。該槍枝經送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82674 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張附卷足證(警二卷第158至159頁、偵一卷一第140至141頁)。
⒌至曾冠儒頂替犯罪,及謝東洲、翁偉翔偽證關於槍擊事發經
過及曾冠儒有無持槍部分,亦經證人李宗澤、連啟丞於本院證述本案實情明確,此部分與其等先前陳述之筆錄均稱一致。觀之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筆錄,均稱槍枝為曾冠儒持有並開槍云云,嗣鑑定單位檢驗未發現曾冠儒雙手虎口具槍擊殘跡,並檢驗出扣案槍枝上斑跡與孫燕谷之DNA相符,於100年9月5日對孫燕谷製作警詢筆錄,孫燕谷始供出連啟丞,連啟丞於同年10月3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自白持有上開槍彈,及整個案發經過,之後,謝東洲、翁偉翔、曾冠儒等人,見已無可隱瞞,始陸續於偵查中自白並證述連啟丞持有槍彈及槍擊過程之情形,此均有前述警偵筆錄在卷可憑。另參諸李虹億、孫燕谷、連啟丞、顏睿影、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內容,均可明曾冠儒等8 人(綽號「阿林」之人除外),於案發後,聚集於李虹億上址租處,討論如何善後,其等無法決定由誰出面扛罪,連啟丞表示不要承擔此事,後來由「寶哥」、「建昆」出面處理,曾冠儒表示自己要承擔,槍枝遂交曾冠儒單獨持有,持往派出所(偵一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108 頁、偵一卷二第78頁、第82頁、偵一卷二第149頁、第150頁、警二卷第43頁、第44頁、偵二卷第152 頁),堪認曾冠儒頂替連啟丞之犯行,及謝東洲、翁偉翔為證人時,就曾冠儒持槍與否及槍擊經過等情為虛偽證述,均其來有自,各有動機。另由曾冠儒等8 人(綽號「阿林」之人除外)之供證,尚無從認定就頂替、偽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單獨犯個別認定之。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己手犯是否有共同正犯適用之論述。綜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曾冠儒另犯頂替罪部分,謝東洲、翁偉翔又犯偽證罪部分,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與客觀證據資料吻合,自屬可信。
㈢【被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⒈【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法則】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時點,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方式,通常雖以明示通謀之方式為之,但不以此為限,默示方式,若依當時情況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及意思之合致者,亦包含在內,且聯絡之對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細繹前述意思聯絡的時點而言,所謂「行為當時」,指的是「實行行為終了之前」,包含犯罪既遂後,實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者均是。此乃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之「相續共同正犯」之共同正犯型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類共同正犯型態,就原已參與犯罪,而在實行行為中,另形成與他共同正犯所犯他罪之決意者而言,無異利用他人既成行為為自己行為的意思,擴張自己犯他罪之意思,遂行原犯罪之單一目的。
⑵槍彈的持有,在共同正犯的犯罪型態內如何呈現,實務判解
認為:「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縱向層疊之關係觀察,刑法上之持有行為,固以行為人與物之間具一定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存在而言,然此支配管領關係,並不以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為限,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且直接占有人具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自然意思,並於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負返還占有物之義務者,此之間接占有,亦包含在持有之概念內。另就橫向空間之關係觀察,如以共同持有之意思,推由其中一人為直接占有,該未直接占有、管領該物之人,與物之關係,亦包含在持有的概念內。此乃共同意思,互為利用,共同負責之當然結果。故共同持有之概念,當較直接占有之概念為廣才是。而共同持有之意思,依前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見解,當不以持有前之意思合致為限(即「事先有犯意之合致」為限),於行為著手後,終了前,始本於默示之意思合致,利用他人實力支配管領之行為,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形成共同持有之決意,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其與物之關係,當亦涵攝於共同持有之概念內,而屬持有行為共同正犯。此乃「相續共同正犯」類型之主要表徵。反之,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態樣及行為人之意思判斷,苟行為人已脫離對物之支配管領力,共同持有之時點應已終了,自不得再論以共同持有。
⒉【謝東洲、曾冠儒明知連啟丞持有槍彈而共同持有】⑴據連啟丞於本院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曾攜帶扣案之
槍彈,與孫燕谷至「廣緣檳榔攤」試槍,發射子彈1 發,其確定當時謝東洲在場,其曾當場拿子彈給謝東洲等人看,問說子彈是土造的嗎,會不會擊發(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
216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證情形相符(偵二卷第10
7 頁、第178 頁)。孫燕谷於偵查中亦供證案發當日上午,其與連啟丞持扣案槍枝至鹽水區某堤岸試槍,之後到「廣緣檳榔攤」找謝東洲,連啟丞帶槍下車,在檳榔攤旁產業道路試槍,試槍時,其與謝東洲、翁偉翔、顏睿影站在檳榔攤門口講話,其有聽到槍聲,不知道謝東洲等人有無聽到(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兩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在案發當日下午,本案之4 位被告,至少謝東洲1 人,應已知道連啟丞持有子彈。
⑵至於連啟丞參與本案之原因,及謝東洲、曾冠儒明知其與孫
燕谷共同持有槍彈之經過,證人連啟丞於本院證稱:槍彈是6月7 日當日,放在孫燕谷的ALTIS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當日晚上約10、11點左右,謝東洲打電話說要拿東西,有事情,我知道他要拿子彈,我當時人在「建昆」處坐,便約到我家門口談,謝東洲開WISH自小客車過來,他說要處理事情,要子彈與人談判,我問需不需要槍,他說槍要找別人拿,我說我這裡有,不需要找別人拿槍,我說什麼事情一起去看看,他起先說不用,我說沒關係,一起去看看,他說是朋友,我說看看可不可以講,他說約在明達高中的7-11超商碰面,我開ALTIS 自小客車載孫燕谷,謝東洲開WISH自小客車,一同過去會合,謝東洲知道我車上有槍彈,因我有告訴他,至明達高中旁之7-11時,車窗搖下,孫燕谷在副駕駛座上裝填子彈,曾冠儒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觀看,我可以確定曾冠儒有看到槍,我說不要太張揚,萬一被人家看到,我才叫曾冠儒坐上ALTIS 自小客車後座,孫燕谷還在裝填子彈,後來曾冠儒下車讓別人載,之後聽到說要去肯德基速食店,就開往肯德基速食店(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此部分證述,與連啟丞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一致(偵一卷二第84頁、偵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孫燕谷於偵查中也供證:扣案槍彈是連啟丞於案發當日,放到其所有ALTIS 自小客車乘客座置物箱,我們離開「廣緣檳榔攤」後,至連啟丞朋友住處坐,後來連啟丞接到電話,我就與連啟丞一起回到連啟丞住處巷口,當時謝東洲、翁偉翔、李虹億在該處,謝東洲與連啟丞談話,謝東洲說有事情要跟人家處理,連啟丞說不然一起去看看,謝東洲說不要,連啟丞說沒關係,之後我們就跟著他們的車一起去(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另據孫燕谷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曾拿扣案槍彈至ALTIS 自小客車乘客座置物箱置放,案發當日晚上,其曾摸握過該槍枝,至肯德基速食店前,扣案槍彈均在其ALTIS自小客車上(偵一卷二第26頁、第67頁)。
⑶由上供證可見:
①連啟丞對於其當日攜帶槍彈試槍的整個歷程,包含至檳榔攤
試槍遇見謝東洲,拿子彈詢問謝東洲意見,至晚上謝東洲打電話找其要子彈,欲找人談判,乃至於其表示可以提供槍枝,願意一起過去看看,謝東洲本來不願,表示可找他人拿槍,但連啟丞執意一起過去,便約到明達高中旁7-11便利商店會合等情,於偵審中證述非常清楚明確,復與孫燕谷供證內容相合,且由於謝東洲於當日下午連啟丞在檳榔攤試槍時,即知連啟丞持有子彈,故於晚上打電話找連啟丞要子彈,兩者連結,前後因果力甚強,當信連啟丞上開證述為真。謝東洲找連啟丞後,已明知連啟丞將攜帶槍彈會合,以利後續共同持有槍彈,與李宗澤談判,但因連啟丞與謝東洲是分別開車前往明達高中旁7-11,連啟丞會否順利至該處會合,還是只是口頭說說,信謝東洲並無把握,連啟丞亦不確知謝東洲會否在該處與之碰面,故當連啟丞與孫燕谷駕駛ALTIS 自小客車,同至上址便利商店與謝東洲、曾冠儒會合時,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共同持有槍彈與人談判之犯意聯絡,於此應可認已經確定形成。反觀謝東洲之供詞,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打電話給連啟丞,約連啟丞碰面,是關心他與他太太間糾紛是否處理好了,連啟丞問其要去哪,其稱要和曾冠儒去處理同學口角問題,其知道連啟丞精神狀況不佳,有叫連啟丞不要去,但連啟丞一直開車跟在後面,其不知道連啟丞攜帶槍彈云云(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謝東洲供稱其打電話後去找連啟丞,是要拿USB ,沒有叫他帶東西云云(偵一卷二第103頁、第104頁)。所供已前後不一。況如連啟丞於本院所證,若要拿USB ,在電話中講明就好,不須要約至住家前面見面才講(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且若真要拿USB,依謝東洲所述,見面後也沒USB下文,反而卻關心起連啟丞家庭狀況,更不合理。謝東洲於本院抗辯其不在檳榔攤,但連啟丞、孫燕谷均堅稱謝東洲當時在該處。再說,連啟丞、孫燕谷與謝東洲均認識,孫燕谷於偵查中之說法,亦有多處為謝東洲脫罪之情形,看不出連啟丞、孫燕谷有何原因、有何必要誣陷謝東洲,拖謝東洲下水。謝東洲上述辯解,要無可取。
②連啟丞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在7-11便利商店會合時,
除謝東洲知道其與孫燕谷帶槍彈外,尚有曾冠儒知道攜帶槍彈之事,因當時曾冠儒坐上其與孫燕谷所在之車輛(偵二卷第178 頁)。孫燕谷於偵查中亦證稱至7-11時,其有看到曾冠儒、謝東洲、李虹億、翁偉翔等人,現場除連啟丞駕駛之ALTIS 自小客車外,尚有WISH自小客車、香檳色自小客車在場,槍彈在其車上(偵一卷二第67頁、第68頁)。可認連啟丞於本院證述在7-11會合時,孫燕谷將車窗搖下,且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等人,在連啟丞駕駛車輛附近走動無誤,倘非如此,孫燕谷實無法在人來人往之際,看見曾冠儒等人在場,且所謂在某個地點會合,衡情本會上前打聲招呼,互探一下狀況,看人員有無到齊,有無困難。況曾冠儒並未隨謝東洲同至連啟丞住處找連啟丞要子彈,依連啟丞所述,其與曾冠儒並非熟識(本院卷第217 頁),孫燕谷又是連啟丞帶去之人,亦與曾冠儒不熟,是曾冠儒至連啟丞駕駛ALTIS自小客車車門邊露臉、打招呼,乃極為正常之事。而由孫燕谷描述其本身在副駕駛座摸握槍枝之情狀,及事後槍枝上斑跡果真驗出孫燕谷之DNA 等情,堪信連啟丞所證孫燕谷當時在副駕駛座上裝填子彈一事,真實性相當之高,此由連啟丞證述事後至擊發子彈時,均未裝填子彈之情,亦可認裝填子彈的動作乃孫燕谷在7-11會合時之車上所為,連啟丞此部分之觀察,亦屬有憑有據,無可懷疑。是曾冠儒在車門外因而看見孫燕谷裝填子彈、把玩槍枝的情形,連啟丞因怕曾冠儒在車旁觀看之動作,恐聚集其他友人,太過招搖,故要曾冠儒進入車內,示意在車內看槍比較安全,曾冠儒也一聽就懂,馬上進入車內後座,整個場景、動作,具有其因果、動機之連慣性,真實性實難以質疑。因此,連啟丞證述曾冠儒因此而在該處知其持有槍彈一事,當屬實情。辯護人抗辯連啟丞是怕與先前證述不符而犯偽證罪,為附和先前說法,故為如上證述云云,然如前所述,連啟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只不過說曾冠儒坐上其與孫燕谷之車輛,故知其與孫燕谷持有槍彈爾,並無其他細節,於本院審理中,連啟丞就箇中緣由,整個過程述說下來,更為翔實,且合情入理,許多細節於偵查中並未出現,自難認連啟丞於本院之證述,為附和偵查中說法之證述。再者,連啟丞與曾冠儒並無仇怨,其本身已坦承持有槍彈,經判刑確定,入獄服刑,本案一開始曾冠儒也表達誠意,持槍頂替,隱避連啟丞之犯行,對連啟丞可謂仁至義盡,連啟丞不可能毫無感受,其再設詞拖累曾冠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又曾冠儒若自認對連啟丞持有槍彈一事毫無所悉,連啟丞卻半路殺出,拿出槍彈打傷李宗澤,相信曾冠儒對此只有反感,氣連啟丞壞事,把事情搞大,連啟丞所犯持有槍彈、及可能犯殺人之重罪,當由連啟丞自行負責,曾冠儒又何需持槍出面頂替。由此反推,亦得認連啟丞所言為真。是曾冠儒於7-11會合時,見到槍彈,已知連啟丞、孫燕谷持槍彈相挺,要共同找李宗澤,逼使李宗澤約出「毛仔」,再對「毛仔」施以教訓,確屬實情。是以,曾冠儒於斯時明知連啟丞、孫燕谷持有槍彈,欲共同前往辦事,即與之形成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謝東洲與曾冠儒就連啟丞、孫燕谷持有槍彈一事曾有約談謀議,但無礙於兩人透過各別明知連啟丞、孫燕谷持有槍彈之情,而為了共同利用持有槍彈犯罪之目的,因而間接形成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要之,至7-11時,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曾冠儒4人,對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已然成形。
③至孫燕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7-11時,連啟丞下車與曾
冠儒約談,談話內容其沒聽到,後來連啟丞駕ALTIS 自小客車載伊至肯德基速食店,後來其換開WISH自小客車云云(偵一卷二第67頁、第68頁)。然孫燕谷於警詢中卻供稱在7-11時,有3輛車,約7個人,其人坐在車上,不知道曾冠儒與連啟丞在講什麼,過沒多久,其駕駛香檳色車輛載謝東洲,其所有之ALTIS 自小客車由李虹億駕駛,其先離開去買飲料云云(警二卷第36頁)。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清不楚,且不一致,復與謝東洲、李虹億、連啟丞、翁偉翔等人供證同車出發,均未換車,直至槍擊事件發生後始有換車搭載之情不符。再觀孫燕谷於到案後之供證筆錄所示,均一再掩飾其於本案之犯行,堪信孫燕谷筆錄之真實性低,自難憑其匿飾之習,而謂連啟丞所證為偽。
⒊【翁偉翔、曾天宏明知連啟丞持有槍彈而共同持有】⑴據李宗澤於警詢中所述,其遭曾冠儒等9 人押至高鐵橋下時
,連啟丞向伊稱「沒有看過槍喔」,並開槍對空鳴槍,後來他們再對伊說「你認為我們阿豐好欺負喔」,旁邊有人即帶頭毆打伊倒地,連啟丞叫伊爬起來,等伊起身後,連啟丞開槍(警二卷第7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宗澤證稱在高鐵橋墩下,車上的人都有下車,連啟丞持槍朝天空開了1槍,曾冠儒、曾天宏繼續要伊聯絡「毛仔」,其稱手機真的沒電,之後除連啟丞外,餘人約6、7人均毆打伊,伊倒地,連啟丞要伊起來,伊站起來,連啟丞馬上開槍(偵一卷一第212頁);當時連啟丞開第1槍後,曾天宏跑過來打伊,之後全部的人都跑過來毆打伊,伊倒地,連啟丞要伊站起來,站起來之際,連啟丞開槍(偵二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李宗澤於審判中固先證稱在高鐵橋下,是曾冠儒、曾天宏、謝東洲、翁偉翔等人毆打伊倒地後,連啟丞才對空鳴槍,開槍後沒人打伊,之後連啟丞叫伊起來再開槍。然經本院訊以先前製作之筆錄是否均實在、是否有人教導如何陳述、製作筆錄時是否意識清楚、製作筆錄完畢後是否看完認為無誤始簽名,李宗澤均證稱「實在」、「沒人教導」、「意識清楚」、「看完無始簽名」等情無誤,經本院提示前述筆錄內容,訊以是先毆打再開槍,還是先前所述之先開槍再毆打,何者為真,李宗澤回想後,即證稱偵查中供證為真,並證稱當時曾冠儒站在其對面,連啟丞站在曾冠儒後面偏右邊,連啟丞距離伊約3公尺遠,其旁邊站約有3個人,連啟丞對空鳴槍時,其有看連啟丞一下,連啟丞有講類似「你很行」之類的話,之後,曾冠儒還是繼續要伊約朋友「毛仔」出來,伊說手機沒電,約2分鐘後,曾冠儒或曾天宏其中1人先毆打伊,接著
6、7個人都打伊,連啟丞對空鳴槍後至眾人毆打伊前,並未聽見有人喊不要開槍,伊被毆倒地後,連啟丞要伊站起來,說如果不起來就要開槍,伊站起來就中槍(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0頁反面、第211 頁)。經本院訊以證述何以順序上出現不一致現象,李宗澤證稱因為事情隔一陣子,可能回想出現問題的意思。是以,就李宗澤供證前後觀之,當以其所述先開槍,次威嚇約人,再毆打之行為順序,始符其真意。
⑵證人連啟丞於本院證稱:至高鐵橋下時,我有要孫燕谷將槍
帶下去,要嚇李宗澤,孫燕谷拿下車後,我就到孫燕谷那邊,把槍拿過來,我站在李宗澤正前方偏右邊,距離李宗澤約3大步,當時他們圍著李宗澤,之後我對空鳴槍1槍,鳴槍後沒多久,他們開始打,在這之間,沒聽到有人叫我不要開槍,打完後,我過去叫他站起來,叫他(嘴巴)含住槍管,一直抵住他含槍管,我說不是只有你在玩之類的,我拍打槍枝後才走火;我對空鳴槍時,在場大家都有看到,對空鳴槍前,沒有人打李宗澤(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19 頁反面)。不僅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供證均相吻合(警二卷第13 頁、偵二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8頁、第
119 頁),且更為詳盡。與李宗澤前開證述兩相核對,重疊性極高,包含開槍時所站位置等事,幾乎一致,且如前所述,情理上連啟丞無誣陷曾冠儒之疑慮,對非熟識之翁偉翔、曾天宏,連啟丞亦當無虛詞構陷,使其2 人蒙受不利,連啟丞與謝東洲又為朋友,更無可能於此細節顛倒順序,使謝東洲更受其害。是李宗澤、連啟丞所證上情,亦即,曾冠儒等
9 人至高鐵橋下空地,圍住李宗澤,要李宗澤約「毛仔」出面,連啟丞自孫燕谷手上接過槍彈後,站在曾冠儒後方,李宗澤前方右側,對空鳴槍1 發,並對李宗澤嗆聲,曾冠儒藉此再度威嚇,要李宗澤約人出來,遭拒後,曾冠儒、曾天宏、翁偉翔、謝東洲、李虹億、顏睿影等人,即毆打李宗澤倒地,歇手後,連啟丞趨前要李宗澤站起來,要李宗澤含住槍管,以此再度脅迫李宗澤,卻因拍打槍枝致走火,打中李宗澤,在連啟丞持槍要李宗澤含槍管之前,並無人制止連啟丞開槍等情,俱屬真實。曾冠儒抗辯其未打李宗澤云云,當無可取。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復辯稱先毆打後,連啟丞才開槍云云,復與其等辯稱沒有看見連啟丞對空鳴槍,聽到槍聲時才知道有人開槍,不知道誰拿槍,曾冠儒、翁偉翔、曾天宏當時人在車上,謝東洲才剛下車,天色很黑,沒看到誰拿槍云云,前後不一,委不足採。辯護人辯稱李宗澤於審判中證述前後不一,且唯恐犯偽證罪,始附和先前之說法,所證不足採信。惟證人證述本容有歧異之處,何者可採,於提示請證人辨明確認後,倘認證人所述合於事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予判斷採認,尚難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即謂全不可採。又若所證係偽,則縱附和先前說法,乃再犯偽證罪,不因附和而可免責。辯護人又稱正常來講,開槍的人會直接與被害人對話才對,李宗澤竟然一句話都想不起來,不合常理云云。然證人李宗澤於本院已證稱連啟丞對空鳴槍後,有講類似「你很行」的話語(本院卷第
211 頁),非如辯護人所言,一句話都想不起來。辯護人上述辯解,難為李宗澤證詞不足採之認定。辯護人再認開槍後立即打人,好像開槍就起跑一樣,不合常情云云。然依李宗澤、連啟丞之證述內容可知,連啟丞開槍後,在旁之人並未立即毆打李宗澤,而是隔了一下子,於曾冠儒再度威嚇約人不成後,始行毆打。就此部分,尚無如辯護人所言開槍立即毆打之情形,自無從為連啟丞證述可疑之認定。
⑶由上情觀之,曾冠儒等9 人聚集的共同意思,既在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命李宗澤約「毛仔」出來,持槍彈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威嚇使之心生畏怖而屈服,聽命行事,本來均在其等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此參顏睿影於車內持有長槍控制李宗澤,及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曾冠儒均已在7-11即形成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情,可信為真。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在7-11時,曾天宏、翁偉翔、顏睿影、李虹億、綽號「阿林」之人,已明知連啟丞持有槍彈,然於連啟丞在高鐵橋下拿出槍彈對空發射時,當可認在旁(空地上)之曾天宏、翁偉翔、顏睿影、李虹億、綽號「阿林」之人,皆已明知連啟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等不僅未制止連啟丞後續動作,反而還是圍住李宗澤,作勢逼迫,續行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並由曾冠儒再脅迫約人出來,自有利用連啟丞持有槍彈之行為,強化其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之犯罪效果,當認曾天宏、翁偉翔、顏睿影、李虹億、綽號「阿林」之人,在連啟丞對空鳴槍後,以默示之方式,與連啟丞達成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決意,復以間接之方式,與曾冠儒、謝東洲、孫燕谷等人,形成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換言之,就持有槍彈部分,在7-11時,謝東洲、曾冠儒之於連啟丞、孫燕谷而言,乃相續之共同正犯;至高鐵橋下,連啟丞對空鳴槍後,曾天宏、翁偉翔、顏睿影、李虹億、綽號「阿林」之人,之於已形成共同持有槍彈之連啟丞、孫燕谷、謝東洲、曾冠儒而言,亦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是以,曾冠儒等9 人,應對持有槍彈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子彈部分,雖對空鳴槍之子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只剩槍管內之彈殼1 枚,然該槍枝發射之子彈最後既然可得穿透李宗澤身體,使其受傷,該子彈具殺傷力,而於發射前,為曾冠儒等9 人共同持有,顯無疑義,併予敘明。
⒋【共同持有意思及行為之終了】⑴李宗澤受槍傷後,由謝東洲駕駛WISH自小客車,搭載孫燕谷
,將李宗澤送醫,連啟丞則駕駛ALTIS 自小客車,搭載翁偉翔(坐副駕駛座)、李虹億(後座)、曾天宏離開現場,綽號「阿林」之人,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搭載曾冠儒、顏睿影離開現場,於8 日凌晨,曾冠儒等9 人,又在李虹億上址租處相會,商討後續事宜,之後曾冠儒表示願意持有槍枝出面頂替開槍罪責等情,有前述李虹億、孫燕谷、顏睿影、曾冠儒、翁偉翔、連啟丞等人之供證筆錄在卷可憑。證人連啟丞於本院亦證稱李宗澤中槍後,其駕車直奔鹽水住處,槍放在車上,交給翁偉翔置入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因連啟丞急著回家整理東西,要翁偉翔隔5 分鐘後來載,車子由翁偉翔開走,之後翁偉翔回來,載連啟丞至李虹億租處。翁偉翔於本院亦供述連啟丞將車子交他開,槍一直放在置物箱內無誤(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反面)。雖依曾冠儒、顏睿影、孫燕谷、李虹億、謝東洲、曾天宏、翁偉翔、連啟丞等人之供證,至李虹億租處後商討由何人出面擔罪之情形,是否有共同謀議由何人出面負責,而達成由曾冠儒出面頂替之決意,證據資料上尚有不明,已如前述(即不能排除眾人在不知如何決定之際,曾冠儒跳出來表示願意持槍頂替槍擊罪責),然由其等於槍擊案發生後,並非一哄而散,而係均回到李虹億租處,且依其等供詞,槍枝亦帶至該處,在眾人聚集、討論、注視之時空環境下,當認槍枝仍在曾冠儒、顏睿影、孫燕谷、李虹億、謝東洲、曾天宏、連啟丞、翁偉翔等人共同持有中。直至曾冠儒表示願意持槍頂替,槍枝交由曾冠儒獨立管領,而有新的意思形成時,始得認顏睿影、孫燕谷、李虹億、謝東洲、曾天宏、連啟丞、翁偉翔等人,脫離共同持有槍枝之意思與行為,槍枝由曾冠儒單獨持有,而此持有,乃前階段未經許可之不法持有行為之延續,蓋頂替之意思及行為,法所不許。只不過持有之型態,從共同持有,延續為單獨持有,由犯意聯絡之利用他人持有,延續為己力之支配管領。至曾冠儒持槍至警局頂替時,槍枝始脫離曾冠儒持有,曾冠儒持槍行為終了。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指行為人對於槍彈「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一節,於本案尚無適用,於此特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
曾天宏所辯不知槍彈、未持有槍彈部分,均無可信,其犯行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在廢止牽連犯之前,實務判解一向認為:「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廢止牽連犯後,實務見解嘗認:「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持有槍彈行為,縱犯罪已既遂,但在行為終了前,均屬行
為之繼續,相類於繼續犯之概念,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⑵判例、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
㈢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後,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若仍包含於妨害自由的同一意念中,則該恐嚇行為,仍應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兼有傷害之行為者,倘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曾冠儒、謝東洲,於強押李宗澤上車前,即具持有
槍彈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已敘明,其等持有槍彈之行為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幾近全部重合,主觀的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脅迫李宗澤約出「毛仔」,持有槍彈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被告翁偉翔、曾天宏於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中,利用連啟丞持有槍彈之行為,加強對李宗澤的意思威脅及行動剝奪,兩者間構成要件行為亦屬局部重合,且主觀意思活動、侵害法益,亦均為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威嚇約出「毛仔」,兩者有必要性之關連,依上說明,持有槍彈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間,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亦為妥當。至於高鐵橋下,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群毆李宗澤之行為,乃為李宗澤始終拒絕約出「毛仔」之人的報復教訓,並非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依其圍毆倒地之態樣,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亦乏局部重合之情形,復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尚無必要性之關連,依上說明,應認乃犯意另起。同理,被告曾冠儒持槍與頂替部分,因其局部重合性較弱,且其主觀意思活動、法益之侵害亦屬不同,必要之關連性極低,當認乃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及行為態樣,頂替部分,亦為另起之犯意。
㈤是核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曾冠儒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被告謝東洲、翁偉翔另犯同法第168 條第1 項偽證罪。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所犯上述持有槍彈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時點略有不同,詳如前述)。
㈥至李宗澤在肯德基速食店遭推拉進入香檳色自小客車後,顏
睿影持槍抵住李宗澤,曾冠儒告以沒看過槍嗎,及被告利用連啟丞對空鳴槍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中之恐嚇行為,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被告曾冠儒所犯持有槍枝罪、傷害罪、頂替罪;被告謝東洲、翁偉翔所犯持有槍枝罪、傷害罪、偽證罪;被告曾天宏所犯持有槍枝罪、傷害罪,均係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東洲、翁偉翔所犯偽證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曾冠儒雖持槍至派出所陳述案情,然乃基於頂替之犯意而為,難認有自首之意,亦不符刑法自首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認本案檢察官未起訴持有槍彈罪部分,本院不得審
判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3 頁已記載被告謝東洲電話聯絡連啟丞,表示要向連啟丞拿子彈,要求連啟丞返回住處之旨,第4 項復記載曾冠儒持上開槍枝至鹽水派出所頂替,已載明被告謝東洲持有子彈、曾冠儒持有槍枝之意思與行為,甚為明確,當無未起訴之理,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起訴書記載明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如前,持有槍彈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究,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之疑慮。辯護人上述辯解,尚有誤會。
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行之。亦即,被告曾冠儒所犯之傷害罪(得易科罰金)、頂替罪(得易科罰金)兩罪,可依法定應執行刑,其餘被告所犯各罪,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依法均不得定應執行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8條等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有下列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部分,均撤銷改判:
㈠上開被告另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罪、持有子彈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上列被告關於持有槍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押解告訴人至高鐵橋下後,乃連啟丞先以扣案槍枝
對空鳴槍,曾冠儒脅迫李宗澤不成,被告等人再群毆李宗澤,乃原審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等人先毆打李宗澤成傷後,連啟丞再對空鳴槍,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為依憑證據之失誤。
㈢被告所犯各罪,情節俱屬不輕,原審就各罪科以低度刑期,
已有過輕,卻又均諭知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
㈣如前所述,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案裁判時業已修正,修正
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比較後,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冠儒、
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妨害自由、傷害、頂替、偽證各罪,被告均已與李宗澤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除謝東洲尚有新臺幣8 萬元未清償外,餘均已清償完畢,此為李宗澤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李宗澤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43 頁),堪信被告於犯後具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難認尚無悔意,惟就所犯持有槍彈之較重之罪,矢口否認,飾詞辯解,內心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收到教訓,瞭解糾眾攜帶槍彈之危險性。另參被告曾冠儒僅為「預防」「毛仔」找其弟麻煩,即請李虹億糾眾,並攜帶槍彈,邀約與其毫無冤隙之同學李宗澤出面,欲逼使李宗澤約出「毛仔」,曾冠儒居於首謀倡議之人,且於李宗澤未從其意,即推拉李宗澤上車,一路逼迫李宗澤約人出面,威嚇之手段除空間移轉外,又含括持有槍彈、發射子彈恐嚇,最後再毆打李宗澤,施以教訓,犯罪情節自屬較重,惡性相對較深,謝東洲至連啟丞住處約拿子彈,使連啟丞攜帶槍彈到場,犯罪情節次之,曾天宏、翁偉翔犯罪情節則相對較輕,共同持有槍彈之時間較短,但傷害部分,依李宗澤所證,曾天宏乃率先毆打之人,情節自較翁偉翔為重。另參李宗澤被毆傷勢,難認輕微,又係深夜於不知名空地圍毆所致,信內心恐懼亦深,其犯罪所生實害不淺。曾冠儒頂替;謝東洲、翁偉翔偽證,均擾亂司法,企圖使犯人逍遙法外,雖最終均能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客觀證據與其所述不符所致,尚非其等良心發現,自不宜輕重不分,概予最低度輕刑。並參被告曾冠儒目前從事臨時工,曾天宏在○○○○上班,謝東洲在家裡賣水果,翁偉翔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其等教育程度均不高,目前均單身,家庭關係尚屬單純,因朋友邀約而聚集犯案之犯罪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傷害罪、頂替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冠儒所犯傷害罪、頂替罪部分,同時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 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頂替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