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吳秀葉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吳秀葉與鄧朗惠為朋友,民國95年間鄧朗惠向林吳秀葉借款,林吳秀葉要求簽發支票擔保,鄧朗惠遂向吳清文借用如附表所示已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並授權由鄧朗惠填載面額及發票日,鄧朗惠填載後將之交給林吳秀葉收執。詎林吳秀葉於99年11月間,因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消滅,竟將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塗銷,交由不知情之黃孝茹在黃女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由林吳秀葉提示付款。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吳清文與鄧朗惠至銀行了解,始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遭變造。因認林吳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林吳秀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坦承自鄧朗惠處收受本件系爭3張支票後,都由自己保管,未交他人,並於99年11月間交由黃孝茹填載發票日,由被告提示付款。
(二)證人吳清文證述系爭3張支票係吳清文於95年間,在臺南市○區○○街○○號借予鄧朗惠,金額及發票日授權由鄧朗惠填寫。
(三)證人鄧朗惠證述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系爭3張支票,並以原子筆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交由被告收執。
(四)證人黃孝茹證述99年11月間,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攜至黃孝茹住處,該3紙支票發票日係空白,被告要求黃女填寫發票日。足證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塗銷後,利用不知情之黃女填載發票日。
(五)扣案之系爭3張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0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經變造。
(六)系爭支票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已提示付款。
五、訊之被告林吳秀葉固坦承本件系爭3張支票係伊委請不知情之黃孝茹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嗣遭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支票發票日之舉,辯稱:這3張支票之發票日沒有填載,金額鄧朗惠拿給我的時候就填好了,誰填的我不知道,發票日有用鉛筆填載日期,有的是鄧朗惠寫的,有的是我寫的,為便利鄧朗惠可以延期清償,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後來因為調解之後鄧朗惠又不清償,我跟朋友黃孝茹討論,他建議我可以提示,讓發票人去找鄧朗惠,她方便她自己可以延期清償,我認為鄧朗惠交付這3張支票當時就有授權我填載發票日的意思,方便她自己可以延期清償,因為她每張票都有背書,支票沒有偽填,只有鉛筆用橡皮擦塗掉而已。我另外提的2張支票發票日也是空白的,我有用鉛筆做記號,這2張97年就提示了,正確日期也是我填載的,原來用鉛筆填載的日期都是鄧朗惠跟我約定原來清償的日期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系爭3張支票係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用後,再交付與被告收執。被告委請黃孝茹填載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發票日後,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提示系爭3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發票人吳清文、背書人鄧朗惠及黃孝茹證述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83-99頁),並有支票原本3紙(見偵卷證物袋)及退票理由單3張(見偵卷第8頁)卷附可按,此部分應可認定。又本件系爭3張支票經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認定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經塗改,經待紅外光吸收/衰減及側光檢查後,塗改前之字跡支票號碼「AD0000000」塗改前之字跡為「9?年??月23日」、支票號碼「AD0000000」塗改前之字跡為「9?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AD0000000」塗改前字跡為「9?年11月22日」,「年」部則無法清楚辨識,發現原所載發票日「99.11.23」、「99.12.30」、「99.12.25」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壓痕,該壓痕字跡,係以鉛筆或原子筆書寫、或以何方式塗去,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微,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24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3-46頁)在卷可稽。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確經塗改,應可認定,惟塗改前原有之字跡及所書寫之工具則無法認定。
(二)告訴人吳清文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1)吳清文於警詢時指稱:「這3張支票是我借給我朋友鄧朗惠,是鄧朗惠在96年開給林吳秀葉,是鄧朗惠告訴我遭變造」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鄧朗惠到我的舞蹈教室向我借支票,我拿3張空白的給她,她在我的面前寫2張10萬,1張15萬,發票日期也有寫,但我不記得確實日期。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發票日及金額是鄧朗惠在我面前寫的」、「用原子筆寫的」、「我記得當時寫的發票日期大概95年到96年。」等語(見偵卷第18、48頁)。
於原審證稱:鄧朗惠一次借3張,是在我健康路教室看她親自填寫的。用原子筆寫的。是在95年或96年的11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據此,可知吳清文係確認其於95或96年間在其舞蹈教室一次借系張3張支票給鄧朗惠,並由鄧朗惠在其面前用原子筆填載金額及日期。惟證人鄧朗惠於警詢時證稱:「吳清文借我該3張支票時,他本人將空白支票交給我,他本人有加蓋印章,面額及提領日期他本人授權給我本人自由填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這3張支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是我在吳清文的舞蹈教室用原子筆寫的,發票日應該是95年到96年間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證稱:「本案這3張支票是在吳清文面前寫的,發票日期是要看我何時清償能力再填載。」、「(問:…所以本案3張支票,你是否也沒有在吳清文面前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我跟吳清文借了一、二十張支票,不可能每張支票我都記得很清楚,部分的支票是放著,部分的支票是去他的教室借的時候就寫好了,這3張支票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據此,可知鄧朗惠於此部分之證述,除堅稱其於系爭支票上係以原子筆填載與吳清文之供述相符外,對於是否有在吳清文之舞蹈教室借票時即填載發票日日期,則自行反覆,前後不一。而對系爭3張支票之開立最清楚之二人,對於系爭3張支票是否在告訴人吳清文面前填載發票日乙情竟無法互核,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確於吳清文之舞蹈教室、於借票當時即用原子筆填載日期,自難遽認。
(2)吳清文於原審證稱:「我的支票的票根都會登載日期,我都是依據票根上記載的日期去存入票款。」、「這3張支票票根我已經繳回銀行,沒有票根可以核對」、「(你的票據帳戶平常都是要兌現之前再把錢存入,或是戶頭裡面本來就有錢?)戶頭裡本來就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惟系爭3張支票之票根留存在發票人吳清文手中,吳清文並未繳回復華銀行(後與元大銀行合併),吳清文之支票帳戶內平時均僅有幾百元之餘額,均待其支票屆期前,始有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以供兌領,於95年至96年間,該支票帳戶內均無有系爭3張支票相當金額之款項存入,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函二紙及該支票帳戶(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1-122頁)。據此,可知並無證據可證明吳清文有於系爭3張支票票根登載日期及曾有於該日期前存入系爭3張支票金額之情,且其稱其所有之支票票根已繳回銀行,與事實不符。
(3)吳清文另證稱:「如果金額她開出去之後,她會打電話跟我說,因為生意往來的金額不一定,她只要填上時告訴我即可。」、「這3張支票鄧朗惠開出去之後我忘了她有無以電話聯絡告知我票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亦足證人鄧朗惠於向吳清借票時,為方便使用該空白支票,常有未於吳清文面前填載發票日之情。而證人鄧朗惠於警詢時供稱「系爭3張支票時,他本人將空白支票交給我,他本人有加蓋印章,面額及提領日期他本人授權給我本人自由填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則與吳清文此部分證述之情相符。亦足證吳清文所指系爭3張支票鄧朗惠確係在其面前填載云云與確有疑議。
(4)吳清文於警詢時指稱:「(該3張支票不是你所開出,你為何知道支票日期是年份被變造?)是我朋友鄧朗惠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吳清文又於偵訊時指稱系爭3張支票,係鄧朗惠於95、96年間在其面前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吳清文於100年8月4日偵訊時竟供稱「(你們認為有無更改發票日期?)我不敢確定。」(見偵卷第18頁)。又系爭3張支票現在記載之發票日為99年間,而吳清文之上開支票帳戶自97年2月14日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業據告訴人吳清文供述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22頁)。是據上開告訴人吳清文前後之供述及證據顯示,若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於95、96年間即由鄧朗惠在吳清文面前所填載,至99年間系爭3張支票提示時,距吳清文停止使用支票已逾2年,吳清文一見系爭3張支票即知有無簽發,系爭3張支票是否遭變造,豈有不知之理?何須經由鄧朗惠告訴始知悉?是吳清文將支票借給鄧朗惠使用,顯然經常有未填載發票日,而由鄧朗惠填載,始會有上開由鄧朗惠告知始知遭變造,及上開「支票鄧朗惠開出去之後,她會打電話跟我聯絡」之情。
(5)據上,可證告訴人吳清文上開指稱系爭3張支票鄧朗惠係在其面前填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鄧朗惠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1)查鄧朗惠除稱其於系爭支票上係以原子筆填載與吳清文之供述相符外,對於是否有在吳清文之舞蹈教室借票時即填載日期,則自行反覆,前後不一,難以遽信系爭3張支票是否確於吳清文之舞蹈教室,是否確於借票當時即填載日期,已如上述。
(2)證人鄧朗惠於警詢時證稱系爭3張支票其所開立之日期為:「96年11目23日,0000000號為96年12月30日,0000000號開立日期是為96年12月25日」(見警卷第7頁反面),證人鄧朗惠於原審亦證稱我如此回答係根據我頭腦的記憶(見原審卷第93頁)。是證人鄧朗惠於警詢中所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顯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認定塗改前之日期有所出入。又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之發票日鄧朗惠於偵查、審理中反而均證稱「大概是95年到96年」(見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85頁、95頁反面),顯然鄧朗惠無法確定正確的原始記載日期。是其於警詢所稱系爭3張支票開立之正確日期,顯有瑕疵,自不足為憑。
(3)證人鄧朗惠於偵訊時證稱向被告林吳秀葉借款只有這一次,交給她3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向林吳秀葉合計借過2次錢等語(見該民事卷影本第11頁反面)。足證證人鄧朗惠對被告借款次數之證詞確有不實。
(4)證人鄧朗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她借款是4分利,3個月一期,所以發票日就寫借款後的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98頁)。惟依系爭3張支票經鑑定結果,不論係塗改前之發票日或塗改後之發票日,3張支票發票日之記載均不同。是證人此部分所證亦與事實不符。
(5)證人鄧朗惠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借這三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我之前跟吳清文借兩張支票,當時支票一張10萬(應為15萬)、一張8萬,本票是10萬,被告說要提領,但是我說我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我跟被告說慢一點再提領,當時被告還是繼續收利息,她的利息是4分利,被告都不回答,回去馬上提領支票,所以那二張支票才會退票,我再借這3張支票就是為了要換回那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辯護人問:你確定那二張支票退票之後,才去向吳清文借票嗎?)是」、「(辯護人問:請提示審卷第29-30頁,這兩張支票退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本案支票要換回的那兩張支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對照鄧朗惠證稱用以向被告換回系爭3張支票的兩紙支票,其中面額8萬元的支票,於97年4月10日遭退票,另紙面額15萬元支票,於97年9月23日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114頁、第115頁)在卷可稽。依鄧朗惠前開證述,其於上開8萬元及15萬元支票退票後,才向吳清文借用本件系爭3張支票向被告換回前開遭退票之2張支票,顯然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系爭3張支票之時間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則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之時間,亦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而依前揭吳清文及鄧朗惠之證述,及系爭3張支票經鑑定後之月份及日期,依吳清文、鄧朗惠之證述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發票日期應在95年或96年間。鄧朗惠證稱其借用系爭3張支票目的在向被告換回之前遭退之2紙支票及1紙本票,鄧朗惠原交付之2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遭退票,被告為確保債權,實無可能在97年9月23日之後再接受鄧朗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在95年或96年底,如發票日以96年底計算,被告在97年9月23日之後收受時已過發票日9個月),用作鄧朗惠遭退票債權之擔保。依鄧朗惠之證述,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日期先是在96年11月至12月間,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稱係「95年或96年間」,惟依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又變成在97年9月23日之後,鄧朗惠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之陳述,並不一致,且前後時程差距甚大。是證人鄧朗惠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鄧朗惠證稱向吳清文借用系爭3張支票之前,與被告尚未談好何時讓這3張支票兌現(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既然尚未與被告談好,日期尚未確定,證人鄧朗惠怎可能於吳清文面前即填好發票日?
(6)證人鄧朗惠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53頁,當時你拿給檢察官一張支票,上面是你開的票,票額是30萬元,你說這是為了清償有爭議的三張票的票款,是否如此?)是,被告要求我還她30萬元」、「(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指,本案的三張支票只是為了要換回退票的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而你所簽發的面額30萬元支票是為了換回本案三張支票?)是」、「(辯護人問:你所簽發面額30萬元的支票,你當初填載的發票日是否為96年11月15日?)我的記憶是95年或是96年,就不是99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依鄧朗惠上開證述,其為向被告換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另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7頁)交付被告。惟鄧朗惠前又證稱伊交付被告系爭3張支票之時間係在97年9月23日另2張支票遭退票之後【詳如(5)所述】,其為換回該2張支票及1張本票才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又稱其另簽發1張30萬元的支票,向被告換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則鄧朗惠交付30萬元支票與被告之時間,亦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惟依鄧朗惠上開證述,其又稱交付被告30萬元支票之時間「是95年或是96年間」,二者時序上顯不相合,鄧朗惠此部分證述,自相矛盾,其於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是否確有填載發票日益增疑慮。
(7)鄧朗惠另證稱:「97年5月7月之前被告說她家裡有人在外面有欠錢,請我還錢,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還錢,她說那就停止利息開始還本金,所以我們才會寫了一張還本金的協議書」、「(檢察官問:後來你開始還本金之後,被告有無跟你提到這三張有爭議支票,他要提示嗎?)沒有,他沒有說,而且已經過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告與鄧朗惠就本件債務爭議,於97年5月7日確有簽立協議,約定此後鄧朗惠只還本金,終止利息,有協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鄧朗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惟鄧朗惠前證稱其在前2張支票退票(97年9月23日)後才向吳清文借本件系爭3張支票,此處又稱97年5月7日開始還本金之後,本件系爭3張支票業已過期,本件系爭3張支票若係於97年9月23日後才交付,自不可能於97年5月7日即已逾期,鄧朗惠卻證稱伊自97年5月7日開始還本金時,本件系爭3張支票業已逾期,則鄧朗惠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之時間究在何時?實難認定。
(8)據上,可證證人鄧朗惠上開所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確曾遭塗改,且塗改前之筆跡依稀尚可辨識部分月日,「年」部則無法清楚辨識,惟塗改前原有之字跡及所書寫之工具則無法認定。又依上開二份鑑定結果觀之,該二份鑑定僅稱發票日欄有塗改之痕跡及壓痕,惟均未鑑定出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欄有磨損之痕跡,則被告所辯,係其用鉛筆做記號,為便利鄧朗惠可以延期清償等語,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清文之指訴及證人鄧朗惠所證之詞,或與本院調查之證據不符,或有瑕疵,均無從證明證人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被告時確已填發票日。茲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無法讓本院確認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時已填載發票日,即無法排除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時,發票日部分係空白而確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自難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3張支票係被告所變造,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判決以證人鄧朗惠就系爭3張支票之實際發票日前後證述不一而為無罪之理由,惟漠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收受支票之時間均在95年間,與證人鄧朗惠供述相符,指摘證人對鄧朗惠對此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於證據取捨顯、評價上,有偏頗之疏。
(2)被告就該發票日之填載情形,於警詢、偵訊皆稱鄧朗惠於交付時未填載,惟於審判時又主張多種不同塗改情形;證人鄧朗惠與吳清文則皆稱發票日填妥後始交付被告,兩人就日期雖無法精確回憶,惟相較於被告所述,應有較高之可信性。
(3)證人鄧朗惠因借款而交付支票以供擔保,並有約定還款期限,應可證支票於交付時即載有約定提示期限,豈有全然授權被告放任支票隨時兌現之理?
(4)被告辯稱因為不懂、不敢自行填寫而委由黃孝茹填寫發票日,惟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提示過支票,豈有不懂之理,何須迂迴央請他人代填?且被告已自承雙方約定發票日為借款日後1個月,惟被告遲至4年後始塗改發票日而委託黃孝茹重行填寫,已明顯逾越約定期限,而屬越權變造有價證券行為。
(5)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鄧朗惠簽發之30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就本案支票卻捨棄聲請支付命令,而另先進行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始塗改支票之發票日,其未獲授權而企圖掩飾變造支票意圖甚明。
(6)原審因證人鄧朗惠就支票交付時點供述不一,參酌系爭支票3張係鄧朗惠為換回支票2張、本票1張而交付,該支票2張係於96年及97年間開立,而認系爭支票應非95、96間開立。惟被告有無未獲授權或越權,與該二張支票時點關聯性薄弱,應難以此認定被告無變造有價證券。
(7)吳清文與鄧朗惠之證詞相符,原判決卻未採納,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納理由,判決理由自有不備。
(二)惟查:
(1)被告林吳秀葉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借款給鄧朗惠係於95年7-8月間,惟被告供述之重點乃在於系爭3張支票證人鄧朗惠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告訴人吳清文與鄧朗惠之指訴是否屬實,為本案之爭點。是原審是否漠視被告供承其收受系爭3張支票之時間點與鄧朗惠於偵訊時證述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被告之時間點均一致相符,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變造系爭3張支票,尚無干係。況證人鄧朗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即有相當明顯之瑕疵,原審據而認其供述不一,所證之詞尚難採信,於證據之取捨、評價,並無偏頗之疏。
(2)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系爭3張支票上之發票日原先是空白,是鄧朗惠授權其填載,係用鉛筆寫的,並非原子筆,沒有偽填,只有鉛筆塗掉而已。而告訴人吳清文及鄧朗惠則主張系爭3張支票上之發票日係用鄧朗惠用原子筆填載。查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另有其他字跡壓痕,惟係以鉛筆或原子筆書寫、或以何方式塗去一節,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微,無法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已說明在卷。據此鑑定書觀之,上開事項雖無法鑑定,惟顯示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之壓痕並未留有有墨水螢光反應,否則是否用原子筆書寫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可信度極高,反而告訴人吳清文及證人鄧朗惠所述較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中雖有「發票日有的是鄧朗惠寫的,有的是我寫的」之供述,惟隨即再供稱「鄧朗惠沒有寫發票日,想說如果未能如期清償,她可以再要求延期清償,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對於發票日是否空白,被告所述並無數種版本之情。
(3)鄧朗惠向被告借款有未如期清償而有換票之情,前開理由中已有說明。是被告所辯「鄧朗惠沒有寫發票日,想說如果未能如期清償,她可以再要求延期清償,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等語,實與常情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另鄧朗惠於向被告借款後,鄧朗惠並未取回系爭3張支票,依被告所述鄧朗惠並未清償,此情除與常情相符外(未清償,支票即不返還),若是,鄧朗惠既無法清償,又授權被告填載日期,鄧朗惠自顧不瑕,實已無力再顧及吳清文之票據信用。
(4)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被告不自己填載而迂迴委由黃孝茹填載,被告從未否認。被告此舉,雖多此一舉,惟與被告自行填載並無不同,只要系爭3張支票開立時鄧朗惠並未填載,委由被告為之即可。又因黃孝茹之字跡明顯與鄧朗惠及被告不同,被告委由黃孝茹代為填載,顯無企圖掩飾之情。而本案之重點仍在於鄧朗惠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無從僅據被告委由黃孝茹填載之舉,即推認鄧朗惠並未授權被告填載。另被告既認鄧朗惠授權其於系爭3張支票填載發票日,以便利鄧朗惠延期清償,鄧朗惠又未清償借款,是被告雖於99年11月間始提示系爭3張支票,自亦仍在授權範圍內,亦無越權之情。
(5)被告持有鄧朗惠另行申請支票所開立之一張30萬元支票部分,依鄧朗惠所稱係因換票所開立給被告,惟此說法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係鄧朗惠為買房子再另行向伊所借(見偵卷第49頁)。檢察官未證明此張鄧朗惠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是否屬系爭3張支票換票所開立,或另行借款所開立,即據此質疑被告未獲授權,已嫌速斷。又被告之所以未於提示系爭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支付命令以求迅速實現債權,則正如被告所述,其係要求鄧朗惠返還借款而已,其並非針對告訴人吳清文。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對鄧朗惠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有聲請支付命令,對系爭3張支票則未聲請支付命令向吳清文請求支付票款。據此,更可證明被告對系爭3張支票無變造之情。
(6)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所提出之另2張96年開立之2張支票(見原審卷第29-30頁),雖與被告於系爭3支票有無未獲授權或越權擅自塗改關聯性薄弱,惟可據此彈劾證人鄧朗惠之證詞。是原審參酌此情認證人鄧朗惠之證述不足採信,實無不當。
(7)告訴人吳清文與證人鄧朗惠之證詞並未相符,且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前揭理由均有論述,原審判決縱未反駁告訴人之證詞,因公訴人之舉證不足,雖未說明,亦無礙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面額 │原填載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年??月23日│99年11月23日││府城分行│ │ │10萬元│ │ │├────┼─────┼───┼───┼──────┼──────┤│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0日││府城分行│ │ │10萬元│ │ │├────┼─────┼───┼───┼──────┼──────┤│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5日││府城分行│ │ │15萬元│ │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