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豪
徐國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9號、101年度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勛係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該門牌號碼有3棟建物,其所有之建物稅籍資料為00000000000)房屋之所有人,竟與被告賴信豪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由被告賴信豪出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上址1樓後面1間房間出租予李麗芬,媒介並容留李麗芬與不特定之男客買進和從事性行為之性交易(性器器官接合,俗稱「全套」),直至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李麗芬在上址與男客賴福地以1,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豪、徐國勛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李麗芬、徐洪錦淑、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員警邱欽郎、李長滿、溫立仁各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賴福地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警員溫立仁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5日之職務報告2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徐國勛與被告賴信豪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賴信豪與證人李麗芬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1651號鑑定書暨所附函文1紙,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信豪固不否認有於100年7月15日,將被告徐國勛所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房屋之1樓後面1間房間,以每月2,500元出租之代價,出租予李麗芬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經營檳榔攤,於100年4月1日承租上開房屋,嗣後則將房間分租予李麗芬,伊並不知悉李麗芬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也未媒介、容留李麗芬在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另訊據被告徐國勛固坦認其為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房屋之所有人,然亦堅決否認與被告賴信豪間,具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辯稱:上開房屋係伊授權由母親徐洪錦淑處理租賃事宜,伊不認識被告賴信豪,該房屋係在出租予被告賴信豪後,母親始告知伊,伊長年在北部工作,沒必要做這種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徐國勛係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該門牌號碼有3 棟建物,被告徐國勛所有之該棟建物稅籍資料為00000000000)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由被告賴信豪於100年7月15日起,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將上址1樓後面1間房間出租予李麗芬等情,業經被告賴信豪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100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第18頁〈下稱偵查卷〉、100年度核交字第317號卷第70頁〈下稱核交字第317號卷〉、原審卷第21頁),並有證人徐洪錦淑、李麗芬各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8、43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務員許慧涼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徐國勛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被告賴信豪與證人李麗芬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徵(見核交字第317號卷第49、53、89、90頁、警卷第14至18頁)。嗣於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李麗芬因與男客賴福地以1,000元之代價,在上揭房間內為性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乙節,亦據證人李麗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溫立仁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52、53頁、原審卷第8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警員溫立仁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5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59頁、100年度核交字第498號卷第127頁〈下稱核交字第198號卷〉)。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賴信豪分租房屋予證人李麗芬之目的係為媒介、容留證人李麗芬從事性交易?⒈被告賴信豪於100年4月1日確實有承租被告徐國勛所有之上
址房屋乙節,經證人徐洪錦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房屋係伊兒子即被告徐國勛所有,他去台北工作,交代說有人來租房子就租出去,有1個男生要來租房子賣檳榔,伊就以每月3千元租給他,契約是伊跟租房子的男生簽的,是被告徐國勛叫伊幫他出租,印章是被告徐國勛留下來的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被告徐國勛說要出租,委由伊出租,如果有人要租,就由伊處理,因為伊不識字,但認得徐國勛的名字,故契約書是由承租人他們簽的,只是拿契約書給伊蓋章,蓋章時徐國勛的名字已簽好,被告徐國勛並未回來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核交字第317號卷第13頁)。另其於原審審理到庭結稱: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之房子係由伊租給被告賴信豪,他說要賣檳榔,伊就租給他了,房子租給被告賴信豪有寫契約書,何人所寫伊不清楚,是他們寫好後拿來給伊要蓋徐國勛的章,而房子係在被告徐國勛之名下,是伊幫忙出租出去,因為被告徐國勛都待在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另佐於證人李麗芬與男客賴福地為性交易當場經警查獲時,以及被告賴信豪與證人徐洪錦淑就上址房屋簽約時,均為在場之黃朝潤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賴信豪租上址房屋時,係伊介紹他去租的,當時是因被告賴信豪跟伊說沒工作,而因為伊之前是賣檳榔的,伊就鼓勵他也去賣檳榔,而因徐洪錦淑跟伊講有房子要租給人家,伊才跟被告賴信豪講並由他去承租,訂立租賃契約時,伊有在場,該契約包括徐國勛簽名的部分,是伊女友葉智惠寫的,寫好後拿去給徐洪錦淑蓋章,然後再由被告賴信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經互核證人2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後,並無齟齬之處,堪認被告徐國勛所有之上址房屋,係在被告徐國勛事先授權下,委由其母親即證人徐洪錦淑在有適合對象時予以出租,嗣於100年4月1日證人黃朝潤鼓勵被告賣檳榔並介紹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賴信豪告知證人徐洪錦淑其承租目的為賣檳榔,遂經雙方合意,由被告賴信豪一方書寫契約書,再交由證人徐洪錦淑蓋用被告徐國勛之印章,藉此完成該等房屋之租賃事宜。
⒉就被告賴信豪與李麗芬關於上揭房間之承租過程,以及李麗
芬自承租該房間後,如何為從事性交易等情形,經證人李麗芬於偵查時係證稱:伊係因到那邊找工作,當時因為房子有貼紅單,伊撕單子後直接入內找房東,房東為被告賴信豪,伊則於100年7月15日開始向他租房間,房租為每月2,500元,租屋前並未見過被告賴信豪;伊從租房後到100年7月26日被查獲前,約接了10個以內的客人,都是到便利商店等客人,再把客人帶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結稱: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遭警查獲性交易之處所是伊向被告賴信豪租的,每月租金2,500元,伊係看到出租房間的條子才去找被告賴信豪承租,前往詢問時是被告賴信豪跟伊談的,租屋前並不認識被告賴信豪,被告賴信豪並不知道伊租房是要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也未被他人抽頭;伊是租的房子附近有1間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會有男性來詢問,伊因為經濟因素就答應,租屋期間伊沒有常帶男客回去從事性交易,只有幾次而已,所以被告賴信豪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證人李麗芬之證述內容,顯示被告賴信豪係以租賃為名義,將上揭房間以每月2,500元之租金出租予先前未曾謀面之證人李麗芬,證人李麗芬於承租該房間之期間,倘有帶男客回到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亦係出於證人李麗芬自行接洽。既證人李麗芬向被告賴信豪分租該房間前未曾與其見過面,分租房屋後證人李麗芬亦是自行招攬性交易之對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信豪有何居中介紹或蹉合性交易之情形,即難據此認定被告賴信豪分租房屋予證人李麗芬之目的係為媒介、容留證人李麗芬從事係交易。
3.再證人黃朝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李麗芬與男客賴福地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三鎮116號為性交易而被警察查獲時,伊有在場且係由伊打電話向南靖派出所報警,陳稱疑似有色情的請他們派人來處理,伊會打電話報警係因被告賴信豪跟伊講說他有將房子租給1個女子,而該女子租屋處進出人員很複雜,被告賴信豪在那邊擺設檳榔攤,怕攤位東西被偷,伊始建議他報警處理,被告賴信豪有跟伊講過,他的房客好像是在從事性交易的報警時被告賴信豪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賴信豪對於其將上址房屋內之1樓房間分租予證人李麗芬後,發現進出證人李麗芬房間之人士較為複雜、懷疑證人李麗芬是否於內從事性交易,於100年7月26日當李麗芬與男客性交易時,在被告賴信豪之授意及在場下,由證人黃朝潤報警處理(報警情節則與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警員溫立仁100年10月20日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相符),倘被告賴信豪係基於容留李麗芬與男客性交易之犯意而出租該房間,自當極盡隱匿上情,不讓其曝光,豈會授意證人黃朝潤報警,自己又不離開現場,不是徒將自己陷於囹圄。益足佐證證人李麗芬稱被告賴信豪並無將房間出租予其從事性交易,亦不知悉其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語,應無悖於事實。
㈢、被告徐國勛是否知悉證人李麗芬向其房客即同案被告徐國勛分租房屋之目的?
1.就前開以被告徐國勛之名義為出租人,於100年4 月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賴信豪而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賴信豪之承租目的係為經營檳榔攤,訂約時係由徐洪錦淑在被告徐國勛之事先授權下出面,蓋用被告徐國勛之印章於已書寫好契約內容及「徐國勛」姓名之契約書上,資以完成租賃事宜等情,已據證人徐洪錦淑、黃朝潤證述綦詳並屬一致,業如上述。從證人徐洪錦淑、黃朝潤前開證述之過程亦可知悉被告徐國勛、被告賴信豪於簽約時並不曾碰面,簽約前亦不認識彼此。
⒉雖被告賴信豪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房東叫什麼名字,要
看合約書才知道,伊租屋時房東就住在房子旁邊,渠係女房東,跟伊簽約者為男性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證人徐洪錦淑就出租上址房屋之經過,曾於偵查時有別於其上揭證詞,反係證稱:被告徐國勛有回來嘉義跟對方簽約,契約是被告徐國勛跟承租的人寫的,被告徐國勛跟房客在那裡講,其有與房客見到面,簽約當時忘了蓋章,是隔天被告徐國勛交代伊幫他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惟查:
①被告賴信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簽約當天在場者有
黃朝潤、黃朝潤女友葉智惠、伊跟一個阿嬤,在承租這段期間,出租人那邊跟伊接洽者都是該位阿嬤,伊未看過徐國勛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②證人黃朝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徐國勛於100年4月
1日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時並不在場,因徐洪錦淑表示被告徐國勛都在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③另將被告徐國勛與被告賴信豪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
於「徐國勛」之簽名2枚送鑑定筆跡,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並將此2枚「徐國勛」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將被告徐國勛之工作紀錄簿、工資明細、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臺灣土地銀豪存款印鑑卡、徐國勛庭書等資料中,「徐國勛」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鑑定結果則認甲類與乙類比基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1651號鑑定書暨所附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317號卷第107至108頁),亦足認定被告徐國勛確非於該份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之人,堪認簽署承租契約時被告徐國勛並不在場,否則豈需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其姓名。
④本件簽署租賃契約時被告徐國勛並不在場,被告徐國勛稱係
授權由母親徐洪錦淑處理租賃事宜,上址房屋係在出租後其始知情等語,顯非無稽,而可採信。
⒊甚且,被告賴信豪係與證人李麗芬直接接觸者,尚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如上述。執此,顯難認定被告徐國勛與被告賴信豪間具備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以證人徐洪錦淑及共同被告賴信豪前後矛盾之供述、被告徐國勛與被告賴信豪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2人事前杜撰,以利警方備查時作為被告徐國勛脫罪所用,並以證人李麗芬偵查時之證詞,認定被告賴信豪有媒介、容留李麗芬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與被告徐國勛具備犯意聯絡。然經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該份租賃契約確係出於雙方虛偽之意,亦無從確信被告徐國勛與被告賴信豪間具備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賴信豪將上址房屋內分租房間,並每月收取2,500元之形式,提供處所容留證人李麗芬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非無憑,自可採信。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本件證人黃朝潤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子係徐洪錦淑跟伊講房子要租給人家,伊才跟被告賴信豪講,由被告賴信豪去承租;賴信豪承租的房子是附近有名的風化場所等語,參酌證人李麗芬於原審證稱:伊租房子時原本就有一張床及衛浴設備,而證人徐洪錦淑於原審證稱:將房子租出去時並無提供家具等語,顯見被告賴信豪轉租房間予證人李麗芬時,早已準備一張床及衛浴設備,即存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另參酌卷附99年度偵字第2864、5745、741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房屋係連棟,隔壁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屢次遭查獲,涉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賴信豪承認自己天天在那裡做檳榔攤,證人李麗芬則從100年7月15日向被告賴信豪承租房子,至同年7月26日被警察查獲12天之間,李麗芬自承接了10位左右的客人,所以算起來幾乎天天都有接到客人,被告賴信豪既然在該賣檳榔,應該可以看出證人李麗芬有不尋常的端倪,所以其辯稱不知情,不足採信;另從房租上來看,被告賴信豪向被告徐國勛租整棟的房子租金才3,000元,而分租給證人李麗芬一個房間即收取2,500元之租金,等於被告賴信豪自己只要付出500元就可以使用系爭房屋,在租金高低上的差距來說,和一般社會上行情相較不合理,認為被告賴信豪涉有相當犯嫌。
㈣、又被告徐國勛身為上開房屋所有人理應確認房屋承租者,是否欲租賃房屋以遂行前述犯罪行為,豈能僅以被告徐國勛未實際參與簽約行為,而率予認定被告徐國勛即無容留使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
㈤、惟查:
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②、本件證人李麗芬向被告賴信豪以每月2,500元之租金,分租
系爭房屋1樓後面之房間、並包含衛浴、床鋪等設備,此經證人李麗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8頁),此部分亦屬實情。
然租賃契約在出租人、承租人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舉凡租賃標的之大小、位置、品質、甚其從屬配備,約定之價金、給付之方式,只要再不違法、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當無設限。本案之租賃標的雖包含衛浴、床鋪,然佐一般學生租屋、或含家具之租屋,租屋包含桌、椅、電視、冰箱冷氣、廚具、床鋪所在多有,且承租之房間只要是套房,必然含衛浴設備,本件出租物僅包含衛浴、床鋪,依一般常態都嫌陽春,何以遽此認定被告賴信豪有何意圖?況依卷附之照片,附設之床鋪不僅老舊且為單人床(見警卷第13頁),果被告賴信豪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當應配置新穎之雙人床方得以吸引嫖客並方便證人李麗芬從事性交易,是本件被告賴信豪將房間分租之際當無曾想過證人李麗芬係欲租以行性交易之使用。另「租金每月2,500元」,只要在出租人、承租人心甘情願之前提下簽立契約,縱認承租人租貴了,亦不足作為推論被告賴信豪涉有本件犯嫌之證據,況且,依一般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常態,容留、媒介者多是按來客數抽頭,顯難想像不論有無客人、及客人之多寡,每月收取2,500元?檢察官自始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證明方法,徒以前述推測之說法,尚難據為被告2人論罪之依據。
③、另被告徐國勛雖身為上開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隔壁房屋出
租人及承租人屢次遭查獲涉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然除非屋主知悉房客從事犯罪行為,復以共犯或幫助犯之身份參與犯罪,該屋主方會涉犯刑責,否則並無法理率予認定被告徐國勛成立犯罪;又隔壁鄰居之犯罪行為跟本案是否得以成立犯罪應分別認定,否則依檢察官之推論,只要隔壁鄰居有犯罪行為,本案屋主而可能會成立該罪,此種論理、推演之過程是否流於臆測。
④、再者,檢察官提及被告賴信豪自承在該處做檳榔攤,證人李
麗芬12天之內,就接了10位左右的客人,被告賴信豪應該可以看出證人李麗芬有不尋常的端倪。本案不就是被告賴信豪覺得不對勁,故與證人黃朝潤討論,證人黃朝潤建議報警因而查獲(詳見前述),怎麼會反將以此推認被告賴信豪犯罪。再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賴信豪將房間分租予證人「起」即有前開犯意,現又把出租「後」證人李麗芬於房屋內之活動認定出租時被告賴信豪即有此犯意,在證據使用時空上亦顯錯置。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而本件除證人李麗芬與男客賴福地在被告徐國勛所有、而由被告賴信豪轉租予證人李麗芬之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知悉證人李麗芬出租該房屋係為從事性交易,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2人被訴犯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