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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政杳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政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政杳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17之2號住處出發,沿嘉義縣司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同仁23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未設有速限標誌之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蔡忠君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減速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進左側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58之22號家門時,邱政杳見蔡忠君騎乘機車緩慢行進,欲自左後側駛入對向車道超越之,遂貿然加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超速疾駛,蔡忠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邱政杳因車速過快,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遂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撞擊蔡忠君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央部位,蔡忠君受撞因而彈起撞及邱政杳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繼而反彈往前掉落在對向車道白色路面邊線處,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公分、兩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許不治死亡。邱政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何人犯罪前即行報警,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秉豪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忠君之女蔡宜臻、配偶林映映提出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宜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10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政杳對於以下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邱政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5頁),惟其於原審時辯稱:因前方被害人蔡忠君車速較慢,其欲進行超車,已按鳴喇叭警示,被害人仍無反應,其準備加速超車時,被害人未開啟方向燈且安全帽未緊扣,突然偏往中線左轉,致其煞避不及始肇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於前述時、地,在

肇事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處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17頁)。被害人蔡忠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公分、兩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外(見相驗卷第22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24、29至39、47至52頁)。

㈡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速線標誌或標線之鄉道,為乾燥柏油路

面,中央繪設黃虛線劃分為雙向單一車道(單向路寬均3公尺),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查(相驗卷第10頁),而依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小貨車急煞致左右輪與地面摩擦產生兩道各約15.4公尺、18.8公尺長之煞車痕,右輪煞車痕自中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起往左前方延伸至對向車道,被告貨車車身並左斜侵入對向車道白色路面邊線旁之草地,停止於兩道煞車痕終點處。參酌一般乾燥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14.1公尺至20.2公尺時,換算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準此,依現場被告自小貨車所產生之左右輪煞車痕距離分別長達

15.4與18.8公尺研判,其當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至少介於時速50至60公里間,被告顯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㈢本件兩車碰撞後,被告小貨車右輪煞車痕起點往前約三道黃

虛線右側,有一長約0.3公尺直線刮痕,往右前方偏右延伸有一長約8公尺之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體與地面磨擦所產生,被害人機車沿刮地痕走向往前繼續滑行,車身左側倒臥在順向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刮地痕終點處,機車坐墊與左側腳踏板中間下緣包覆之車殼則與車體分離,掉落在機車倒臥平行處之對向車道內,對向車道靠近白色路面邊線處,並遺有被害人血跡及遭撞擊掉落之安全帽,被害人機車腳踏墊及坐墊下衣物則彈飛散落在順向車道內刮地痕起點與機車倒臥處中間靠近黃虛線處;被告小貨車右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向外擴散之破裂痕跡,右前保險桿有凹陷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中間下緣包覆之車殼斷裂,左後側下半車身則有磨損擦痕,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明。而本件被害人係在與妻女用餐完畢,分別騎乘機車返家,被害人獨自騎乘機車先行,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駛入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58之22號自宅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業據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蔡宜臻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當時速度很慢,其按鳴喇叭後,因被害人無反應,其準備加速自左後側切入對向車道超車時,見被害人機車偏往中心左轉彎,緊急煞車即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中央部位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準此,自被告所陳被害人機車係在前方左彎,其係超越前車時撞及被害人,且依雙方車損即被告小貨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之前後相對位置,再佐以被告小貨車煞車痕及靜止位置全在對向車道之內,而被害人機車仍倒在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之右側車道內等情以觀,足徵兩車肇事前確均行駛同向車道內,並有前、後車關係,被害人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緩慢漸減,被告擬自被害人左後側切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遂加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疾駛前進,適被害人機車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彎駛入左側自宅,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煞閃不及,其小貨車右前保險桿遂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心發生碰撞,被害人則因受來自被告小貨車高速往前之強大動力衝擊,身體往上彈起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並繼續向前滑行超過8公尺後,掉落在對向車道白色路面邊線處,其機車中心坐墊亦受此巨大力道撞擊,與車體分離,散落在對向車道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0、12至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行經肇事路段時,欲超越前方同車道被害人所騎機車,未待前方被害人機車靠右表示允讓,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車速自被害人機車左後側擬切入對向車道超速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貨車右前側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中央及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原均行駛同一車道內,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害人偏往中線欲進行左轉彎,被告斯時正擬自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切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依當時車行路線觀察,兩車應為前、後車,並無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被告應待前車靠右表示允讓,始行超車,路權較遜,且另有超速之違規,對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前車已減速慢行,僅欲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復據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左轉迴車(改變方向)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4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13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可供參酌。至鑑定意見就本件雙方肇事因素比例之判斷,因所假設之案發情節與本院所認事實尚有出入,此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

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10餘公尺前,已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按鳴喇叭警示後,前車被害人無何反應,且慢慢偏左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見被害人已在自己前方行進,見其左轉跡象,有再按鳴喇叭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49、92至94頁),而被告所行駛車道筆直,寬有3公尺,現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分別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0頁、第12至17頁)。又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減慢,欲左轉駛入家門,被告當時加速以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等節,均如前述。綜參上情,足認被告所行駛道路並非狹隘,視野亦屬良好,可明確觀察前方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其見被害人車速緩慢,按鳴喇叭擬超車之際,已發現被害人對其鳴警無何反應,且有偏左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跡象,前行車未有允讓之情,其貿然超車,至臻明顯。又被害人車速緩慢,非瞬間轉向,則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不執意加速超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前行車動態,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待被害人機車靠右表示允讓之意,驟然加速擬超越前方被害人機車,終至煞避不及釀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不當超速、超車之過失至明。

⒉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

之過失情狀,且被告於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前,已發現被害人有偏左往中線行駛情事,則不論被害人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之欲左轉之行進動向已為被告所預見,被告自有足夠時間、空間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捨此不為,貿然加速超車,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安全帽扣環有無緊扣一節,除被告所稱外,尚無證據可佐,且此情與被告有無前開不當超速、超車之過失行為亦屬無涉,被告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路段,既有前開不當超

速、超車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得減免其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公分、兩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政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時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惟並未載運任何貨物,有案發時車輛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在案發前雖曾協助其父母從事水泥工,惟肇事之自小貨車係由其父邱榮章駕駛載運工具所用,被告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工作,且被告在100年8月7日切除脾臟後即無法再作水泥工,改在朋友的檳榔攤無償幫忙朋友剪檳榔,剪檳榔的工作無需駕駛小貨車,被告於案發當時是駕駛小貨車載其子返家後,順便幫朋友拿檳榔至檳榔攤,途中即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邱榮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相驗卷第42至4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既無證據足認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以及其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119、110電話救護及報警,電話中已向警表明為邱男,並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秉豪坦承為肇事者,除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外(見相驗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3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1010002724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消防局101年3月5日嘉縣消指字第1010031579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吳秉豪101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原審卷第31至35、56頁),參以被告事後自行報案、主動陳述為肇事人、未有逃避偵審等事實,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蔡宜臻雖以被告經警詢問始坦承為肇事者,認不符合自首要件,然依現場被告車輛煞停情形及地面遺留跡證,固可高度懷疑該車輛駕駛人為肇事者,然車輛所有人未必即駕駛人,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立即報警,且自報姓氏,在現場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已主動向警承認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尚難認無自首情形,爰併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恪遵速限、超車規範,不當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不待前車允讓,執意超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父母健在、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1姐1弟未同住、切除脾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目前擔任臨時雜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蔡忠君素不相識;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為次要因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斷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突遭至親驟逝,天倫夢碎,所承受之身心痛楚,非可言喻,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被告於原審未完全坦承犯行,將責任歸咎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當,核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貨車應係撞擊障礙物始停止,原判決以煞車距離換算當時行車速度,顯然過慢。且被告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並無悔意等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原判決綜合被告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參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定被告肇事當時以逾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無違誤,且被告於原審縱有避重就輕歸咎被害人之供述,惟並未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復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除肇事自小貨車外,於99年度無其他財產與所得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少500萬元,被告提出連同強制險240萬元之意見,因雙方岐見過大而未調解成立,惟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2日領取強制保險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20頁、第62頁),被告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致未能於原審成立和解,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因認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其駕駛小貨車疏忽,過失肇事致觸刑章,且於上訴本院後,於101年10月1日已與告訴人蔡宜臻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8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除於和解當場給付50萬元外,餘30萬元由告訴人與其他家屬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有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