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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筱榆輔 佐 人 葉書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樂筱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樂筱榆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前方空地(係和緯路二段西往東向之南側空地,非屬道路範圍)迴轉由北往南尋找車位已停後,發現另有車位,乃再往東南方向甫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路燈、空地旁店舖招牌及營業燈光可供照明、地面鋪裝柏油,且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前方余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空地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余俊達亦疏未注意樂筱榆駕駛之小客車自其西北方向駛來,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余俊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盤狀軟骨破裂」等傷害。樂筱榆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俊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余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決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樂筱榆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俊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犯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余俊達受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樂筱榆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檢察事務官調查(見核交字第24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㈡第23-2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64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2、4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見偵㈡卷第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㈡第25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警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致余俊達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盤狀軟骨破裂」等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於99年12月1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4月20日、100年7月27日、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10日、101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21頁,原審㈠卷第12、54、114 、

115、1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之肇事行為確有過失,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車輛前,並未看見告訴人車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㈡卷第4頁),此外被告車輛先於左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車輛倒地後,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又將告訴人機車向前方推擠約3公尺,此有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15頁下方)及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上之刮痕影像及記載可稽,足認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並未立即停止,亦可證被告肇事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再查:二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並未看見被告小客車自其右前方駛來,直至被告車輛自其右前方小客車側面駛出,約距其機車3、4公尺處時,告訴人始看見被告車輛,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以其縱使以時速20公里,依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亦無法阻止事故之發生,依此主張其無過失,並據此聲請覆議(見偵㈠卷第6-9頁),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本案發生在空地,仍依原鑑定告訴人余俊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㈠卷第3、11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告訴人余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外空地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㈠卷第13頁)。徵之告訴人肇事地點右前方甚為空曠,除有二部小客車停放其右側遠處外,並無任何遮蔽物,此亦有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及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可稽。況被告車輛又非緊沿該停放之小客車右側處駛出,與該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由告訴人車行方向往被告車輛駛來方向觀之,應可輕易看見被告來車(見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然告訴人直至被告小客車自其右前方車輛右側面駛出後,始於其前方3、4公尺處看見被告車輛,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之疏失。

三、本院認兩造就本案之肇事均有疏失,亦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樂筱榆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余俊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樂筱榆駕駛小客車,由和緯路二段迴車駛入路外空地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余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外空地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各該會100年9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可稽(見偵㈠卷第2、3、13頁),雖本件並非在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肇事,已見前述,然結果並無不同,益證被告駕車確有疏失、告訴人駕車亦與有過失無疑。又本件雖係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然尚不得為被告解免自己責任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駕駛小客車係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號前做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撞擊告訴人車輛等語。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南市○○路○段東向車道15公分之白色及紅色路面邊線以外之空地,距離和緯路快車道已有相當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此外再參被告供稱其駛入上揭空地後已經停車,想再找更好的停車位,才又起步行駛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及原審㈡卷第23頁)。足認2車發生撞擊之前,被告之迴車行為早已結束,此參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卷第13頁)上之記載亦可推知,基此公訴人主張被告係迴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肇事乙節恐有未洽。

五、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即使施行重建手術,亦無法使其韌帶固定原有位置,與其「合併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盤狀軟骨破裂」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之傷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並非重傷害,此分別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余俊達於101年1月18日具狀致檢察官請求原審法院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如101年2月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項,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亦以該事項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101年2月27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略以:⑴被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在000-00-00壓力測試下,僅有

0.9公厘的不穩定性,應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屬嚴重減損左膝機能;⑵被告於該院000-00-00的手術紀錄裡,左膝外側盤狀軟骨,肉眼可視,已無破裂,表示000-00-00核磁共振檢查後,至000-00-00手術日止,該軟骨已自行癒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9、40頁),已明確答覆「應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屬嚴重減損左膝機能」。

㈡告訴人以前揭之答覆非原主治醫師見解,請求成大醫院其原

主治醫師答覆,原審亦依其請求再送請成大醫院函查,成大醫院101年6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記載略以:⑴患者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已將原先斷裂之後十字韌帶加以重建完成;⑵患者左膝之不穩定之現象,應該是左膝外後側韌帶仍有受損,導致左膝穩定仍有不足。治療外後側之不穩定,可考慮手術做外後側之韌帶重建;⑶患者左膝之不穩定,對於患者從事運動時會造成影響,但日常生活起居之動作影響較小,但還是無法回復到原先正常狀況;⑷長期膝關節不穩定會導致退化性關節炎,嚴重之退化性關節炎會造成膝關節之損壞,至於所需時間之長短和損壞之程度因人而異,難有一定之標準;⑸測量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所造成的不穩定性,可由臨床理學檢查和X光機器測量得知。患者臨床檢查左膝之向後位移,接近一公分,以臨床檢查是屬於顯著不穩定,但是臨床檢查之不穩定與患者膝關節之損壞程度很難做一個客觀之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是該鑑定仍難認定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檢察官以成大醫院就重傷部分,未明確表示,告訴人稱勞保

單位已就傷殘部分為認定,建請向勞保單位函詢。原審乃依其請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請提供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及鑑定資料,經⑴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記載:余俊達君申請審議理由為其失能程度應符合關節喪失機能(如構成此部分即構成重傷害),而非運動失能(如構成此部分則僅構成普通傷害)乙節,依據成大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本件左膝動搖關節不需經常著固定器,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應無不當(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⑵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案經本局將全卷資料再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依所附病歷資料,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外側韌帶斷裂,重建手術後,依醫理多少有遺存不穩定,所使用之膝護具有多種,與條文所列固定裝具者有差異,故以醫理仍只符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是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本院,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本院乃依其請求,函請該委員會鑑定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雖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稱: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及檢察機關委託之醫療糾紛案件甚多,因目前不收鑑定費用,為使公務資源有效運用,鑑定作業以醫療疏失案件為主。本件屬車禍損傷爭議事件,建議逕送原診治之醫院或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或請各醫學中心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臻明確,爰未另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前述已二度送請成大醫院為鑑定如上,既

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程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

六、依上所述,被告自白有過失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自首,且自始即坦承過失,依前述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即有未洽;㈡原判決以被告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為提高其行車時之注意力,且顧及一般過失傷害案件所宣告之刑度絕大多數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經執行易科罰金後恐有礙被告對於告訴人賠償之能力,反而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為由,諭知被告緩刑。惟查本件告訴人受傷雖未達重傷程度,然所受傷亦屬嚴重,被告與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原審諭知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固無足取,惟認原判決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