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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育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育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育瑩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晚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台一號公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時,因不慎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蕭雅玲(民國000年0月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而致蕭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踝外側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謝育瑩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並致蕭雅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蕭雅玲之同意,於向蕭雅玲聲稱記住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蕭雅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雅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謝育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林煒強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因不慎而撞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之行人譚健敏(民國00年0月生),因而致譚健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右眼角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腰部擦傷、左手背兩處擦傷等傷害。詎謝育瑩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並致譚健敏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譚健敏(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譚健敏提出告訴)。

三、案經蕭雅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前後內容相反,或先前之陳述詳盡,而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與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即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所稱「謝玉營(按係謝育瑩之誤,以下同)發覺撞到人後仍駕車逃離現場,回到租屋處後,謝玉營說要報案,可是最後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部分,因証人林煒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以為是撞到狗或貓之類的,因為早上有點看不到」等語,因而致其供述有前後內容相反之「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其於該次詢問中之供述內容詳盡,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並無爭執之情形,且其係為配合警方追查肇事逃逸者而主動供出被告犯行,足見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而為証明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按即証人譚健敏、林吳會、李金珠、黃澄森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且均同意捨棄傳喚証人譚健敏、林吳會、李金珠、黃澄森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七0頁及第二一一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育瑩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撞及被害人蕭雅玲所騎機車與行人譚健敏,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蕭雅玲、譚健敏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駕小客車與蕭雅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伊有下車查看,伊見被害人蕭雅玲並未受傷,且態度不佳,伊乃告之蕭雅玲記住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號後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伊駕駛小客車撞及行人譚健敏之時,伊並不知情,嗣伊返回租屋處發現有異後,隨即委託林煒強與尚淑美二人返回現場,足見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茲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蕭雅玲所騎機車及其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蕭雅玲,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蕭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核與証人邱彥中、尚淑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及第二一二頁筆錄),即被告謝育瑩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蕭雅玲所騎機車及其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蕭雅玲,即駕車離去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筆錄),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蕭雅玲所騎機車及其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蕭雅玲,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証人即被害人蕭雅玲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據証人蕭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筆錄),核與証人邱彥中於本院審理時証述被害人蕭雅玲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筆錄),另被害人蕭雅玲確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右腳踝外側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八頁),足証被害人蕭雅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蕭雅玲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蕭雅玲受傷及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蕭雅玲,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被害人蕭雅玲並未受傷及伊離去前有向蕭雅玲聲稱記住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事後伊已與被害人蕭雅玲和解,足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另証人尚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當時蕭雅玲有作勢要打伊,伊見蕭雅玲並未受傷及伊等事後有請黃志明前往警局處理,黃志明有說蕭雅玲沒有受傷,只希望我們跟她道歉等語。經查:被害人蕭雅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蕭雅玲確有受傷乙節,亦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第六十三頁筆錄),另証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伊並未受被告之託前往警察局瞭解車禍情形,亦未對被告轉述「被害人說他並沒有受傷,只是希望被告向他道歉」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筆錄),即証人蕭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伊並未跟警方說「伊並未受傷,伊僅希望對方道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筆錄),足見被告及証人尚淑美上開供述,均屬無據,均不足採。次查:証人蕭雅玲、尚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証稱被告駕車離去前確有向蕭雅玲聲稱記住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惟証人蕭雅玲復証稱「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亦未告訴伊姓名及住址,伊不知該車係被告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及第一五七頁筆錄),另証人邱彥中亦証稱「警察來之前,小客車就離開了,伊報完警之後回頭看,被告就開車走,伊就把小客車車牌記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筆錄)。茲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即知,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不可自行離去,乃被告於未獲得被害人蕭雅玲之同意下,竟自認被害人蕭雅玲並未受傷後,不待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自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伊離去前有向被害人聲稱記住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足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末查:被告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蕭雅玲達成和解,惟此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自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3、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撞及行人譚健敏及其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譚健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譚健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筆錄),核與証人林吳會、李金珠於警詢中(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筆錄)及証人尚淑美、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二一三頁及第二一四頁筆錄)証述之情節相符,即被告謝育瑩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撞及行人譚健敏及其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譚健敏,即駕車離去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筆錄),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二張(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譚健敏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二十五頁),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不慎而撞及行人譚健敏,因而致被害人譚健敏受傷及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被害人譚健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

4、雖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伊不知有撞到行人譚健敏,嗣伊返回租屋處發現有異後,隨即委託林煒強與尚淑美二人返回現場,足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另証人林煒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被告以為是撞到狗或貓之類的,因為早上有點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筆錄),即証人尚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那時候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們車上三人都不知道有撞到行人,因為沒有那種感覺,也沒看到人,回到家看到車子後視鏡不見了,被告才叫我與林煒強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及第二一六頁筆錄)。惟查:証人林煒強於警詢中業已証稱「謝玉營(按係謝育瑩之誤,以下同)發覺撞到人後仍駕車逃離現場,回到租屋處後,謝玉營說要報案,可是最後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九頁筆錄),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雖然有懷疑撞到人,但還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駕車離去,離去之前未對譚健敏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也未報警」、「有懷疑有撞到人,但是沒有立刻下車查看,離去之前沒有對譚健敏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也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第六十四頁筆錄),此外參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確遺有系爭小客車掉落之左後視鏡一個,另依証人即系爭小客車之出租人黃澄森於警詢中亦証稱「經伊當場檢視,小客車車身有很多擦撞痕跡」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八頁筆錄),即被害人譚健敏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走到馬路中央時被一車輛撞倒」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譚健敏之力道非小,否則該小客車左後視鏡應無掉落及車身應無留下許多擦撞痕跡之理,另被害人譚健敏既係步行至馬路中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以致小客車左後視鏡掉落,衡情依該小客車撞擊之位置及高度,被告應明確知悉其係撞到行人,應無誤判係撞到狗或貓之虞等情,足証被告於肇事當時應明確知悉其已撞到行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証人林煒強、尚淑美等人所稱不知當時有撞到人等語,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次查:被告肇事後雖曾委託林煒強與尚淑美二人返回現場,且與被害人譚健敏達成和解,惟此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自無解於已成立之肇事逃逸之罪責。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先後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謝育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至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六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十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以上稱為甲罪);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至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以上稱為乙罪)。嗣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號刑事裁定將甲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乙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三千元。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即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護57字第070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另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二五頁),即被告對其上開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筆錄),足証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尚未確定,惟日後判決確定,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於該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二罪,即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是否應論以累犯,仍屬未定,為避免誤論累犯,因不利被告,而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日後上開假釋若未撤銷,則除有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之情形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依前所述,不應論以累犯,原審疏未詳查致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加重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被害人二人之傷勢,其中以被害人譚健敏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乃被告竟未停車即逕行離去,此次犯罪情節顯較另一次為重,惟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