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文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8年12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段附近某PUB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洪志文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金華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金華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影響其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甫自該路口附近「仁愛眼鏡行」之路旁走出,未依行人穿越道行走即貿然穿越金華路之行人謝釣,致謝釣飛起並撞擊洪志文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顱頂觸地並倒臥在車道上,造成謝釣受有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瞬間死亡。詎料,洪志文見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洪志文逃逸約1分鐘後,適有經營餐車生意販售水煎包為業、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邱進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輾壓倒臥在車道上已無生命跡象之謝釣,致謝釣受有骨盆骨骨折、胸肋骨骨折、胸肋膜少量出血等胸腹部鈍力損傷(邱進雄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謝釣雖於同日5時42分許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洪志文於同日11時30分許,獲悉警方已據報前往其住處查緝後,始出面投案,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經警對洪志文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謝釣之子林太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尹翔麟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調偵卷第28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行人謝釣肇事,並在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尹翔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金龍、馮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5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6612-LY車籍資料、郭綜合醫院被害人病歷、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1、24-36、58-59、104-118、119-125頁;99年度偵字第856號偵卷第11-41頁)。被害人謝釣因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飛起碰撞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顱頂觸地並倒臥在車道上,受有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傷害,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與解剖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74、127-128、136-161、162-181頁)。
二、被害人謝釣係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刻死亡後,再遭原審被告邱進雄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輾壓之事實,業經原審檢附相驗與解剖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經該所鑑定研判:「依死者謝釣之車禍過程為行人(指謝釣)遭自小客車由前撞擊,並在撞擊倒地後再經自小貨車輾擠壓後發現已死亡。由自小貨車主要造成為骨盆骨骨折、胸肋骨骨折,雖左右側胸壁皮下及軟組織有出血,但胸肋膜僅少量出血,支持在自小貨車輾擠壓時,死者已無明顯生命跡象致胸肋骨全部骨折,但並無明顯胸肋膜出血之證據。顱骨之外傷不支持為車輛輾擠壓之特徵。」、「依死者死亡過程在行人遭自小客車由前撞致行人飛起並撞擊擋風玻璃後落地,落地時顱頂觸地致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為主要立即致命傷,致死者在遭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呈休克重度,已達幾無生命跡象(無後續明顯出血跡象)之程度。」。嗣經原審二度函詢後,函覆說明:「支持被害人謝釣所受『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及左頂骨橫向骨折(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勢,是第一部自小客車撞擊行走中之被害人謝釣,致謝女飛越引擎蓋等落地造成,被害人謝釣所受之上開顱骨骨折、第一頸椎、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勢可造成高位脊髓損傷並引起其近顱內腦幹、延髓損傷,影響生命中樞,可導致謝女瞬間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謝釣之顱內出血量甚低之可能原因,由上揭所示因損及高位脊髓可造成中樞神經生命中樞的神經損傷,並造成瞬間心臟停止跳動死亡之結果,即可造成顱內出血量甚低」,有該所100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06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0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79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7、75頁)。又原審依公訴檢察官請求將原審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底盤變速箱後段下緣、車底盤上附著之血跡轉移採取血跡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究為被害人謝釣生前血跡反應或死後血跡反應,據該所101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884號函覆:「依血跡反應,可因死亡前擠壓之噴濺痕(含高、中速度)或抹拭痕且可為血跡轉移之結果,由底盤變速箱可因輪胎或車輛底盤擠壓內臟引起殘留內臟之血液因施壓而內臟崩裂致血液噴出(可為生前傷),或因輪胎駛經過積滿在地面之血液而引起之血液噴濺(反濺痕)至底盤及變速箱之結果(死後傷),以上依醫學經驗法則,若為單一車禍撞擊事故,較能支持為生前噴濺痕,若為一次以上車禍撞擊事故,則較無法單純由噴濺痕研判為生前或死後,而應由車禍撞擊之型態研判之;以法醫研究所100年法醫文字第1001100454號鑑定書及法醫理字第1000004791號再函詢函覆因血液流量甚少,支持為短時間內即已死亡,尤其第一、二次撞擊車禍間隔達5分鐘,若尚存活,則第一次受傷若傷及胸、腹、頭顱必有大量血液殘留,但在死亡時,頭、胸腹均無大量血液存留,支持在第一次撞擊時已死亡之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從而,被害人謝釣在遭第一部車即被告洪志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已因其顱頂觸地致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瞬間死亡至明,其死亡之結果與嗣後原審被告邱進雄駕駛自小貨車輾壓其身體無涉。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洪志文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上開法令所課汽車駕駛人之注意事項,應為被告所明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謝釣,致被害人謝釣受傷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釣之死亡結果間,依前開說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謝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未走行人穿越道,對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洪志文上開過失之責。次查,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飲酒完畢,嗣駕駛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15 分許行經肇事地點肇事後逃逸,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投案,其在肇事後逾7小時經警於同日12時48分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且無法於劃定直線正常行走,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益徵被告肇事當時其體內酒精成分已嚴重減弱其駕駛之判斷力與注意力而達不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洪志文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第2項,其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二、查被告洪志文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肆、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謝釣留在現場車道上而駕車逕行離去,嗣被害人謝釣復遭第二部由原審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輾壓,嗣傷重不治死亡部分,認被告洪志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然按遺棄致死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因行為人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致使被害人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縱未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仍不免生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如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縱生死亡之結果,亦不符合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受有前開說明之顱骨窟窿左頂骨橫向骨折7公分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海馬溝迴(皮質區)損傷及腦疝等主要立即致命傷,而於遭第二部由原審被告邱進雄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前業已瞬間死亡,有前述法醫解剖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基此可知,被害人謝釣於遭被告洪志文駕車撞擊後,已立即生死亡之結果,且依被害人謝釣遭上開二部車輛撞擊或輾壓之時間,前後約不超過數分鐘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害人謝釣縱即時經被告送醫治療,亦無法避免因頭頸部傷勢嚴重而生死亡之結果,而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致,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原審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即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洪志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釣死亡,並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逃逸之行為,雖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係該條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謝釣死亡,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謝釣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洪志文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謝釣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惡性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酒醉駕車)、1年(過失致死)與1年2月(肇事逃逸),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受撞後瞬間死亡,非因被告肇事離去現場致失及時救治而死亡,被告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亦無助於被害人生命之挽回,此與肇事離去未施與救助而死亡之情況相較,其惡性仍非重大,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殊嫌過重等語,惟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中審酌(參見原判決第9頁㈢第4、5行),另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業經認定被害人遭被告第一次撞擊後顱頂觸地,致生頭部致命傷瞬間死亡之結果,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並據以審酌而為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認有量刑過重或違失之違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乃變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行為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即不相適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判決雖未將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酒醉駕車」併記載於主文,固不無瑕疵,然此項瑕疵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據以撤銷原判決,尚非適當。況最高法院關於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者,亦有未於主文併記載該條加重規定文義之前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益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