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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魏啟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無錢繳納計程車貸款,而翻閱報紙,向錢莊借貸二萬元,對方要求需保管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抗告人不同意,又說任何銀行存摺也可以,當時未經思考就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後陸續繳納四期利息,在繳第三期利息時,也還本金一萬元,之後就失去聯絡,抗告人持續打電話均得不到回應。卻在隔(98)年3月11日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竟然被擄鴿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勾當,之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抗告人選擇以服社會勞動役,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借錢當初不知對方姓名、地址,茲於99年12月得知對方真實姓名為「丁嘉稷」,住台南市○區○○街○○○巷○○號2樓,現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積極偵查中。抗告人衹因一時缺錢,而向錢莊借貸,並非直接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賣給擄鴿集團,最後竟被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刑五月,懊悔不已。請法外開恩,免除抗告人被吊銷職業汽車駕照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啟中(下稱異議人)

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間,因無錢繳納計程

車貸款,一時情急,而向俗稱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士借貸,並交付異議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詎料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竟將異議人交付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俗稱擄鴿勒贖集團之人士,用以從事犯罪。案發當時,異議人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以致法院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異議人於99年12月業已得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丁嘉稷」,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盧永健偵辦中。異議人因一時不察,觸犯法網,業已接受法院之處罰,為何吊銷異議人用以謀生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諸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㈣經查:

⑴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於92年5月8日申辦執業登記,

迄今尚未中斷執業,執業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間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661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又異議人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⑵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既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所列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有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無據,惟因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明定因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有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仍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漏未敘明,尚有未洽。

⑶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異議人個人認為其被法院判刑之原因為何、異議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該他人是否為警查獲,對於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正當理由。其次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既為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可知立法者乃認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應執行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或感訓處分外,尚應廢止該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並吊扣其駕駛執照。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觸犯法網,業已接受法院之處罰為由,質疑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裁處,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敘明異議人有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仍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訂情形者,不在此限」以資適法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裁處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