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 表 人 林文華相 對 人即受處分人 周黃麗珍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並無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證系爭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故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通知書,尚無違誤,此係避免非身心障礙者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致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若無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仍無法依法逕予舉發違規通知單,將致邇後執法之基準不一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及停車貼紙,僅因該停車證及貼紙受車內高溫導致掉落車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即使身心障礙者未將停車識別證放於車內供辨識,亦無礙其使用權利。此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雖有明定查驗規定,惟並未規定相關罰則,亦無規定「未通過查核檢驗即喪失身心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故而依上開法規之立法本旨而言,應認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識別證編號第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10日,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使用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20179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申請相關資料1份、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17頁)。從而,異議人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堪可認定。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六、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裁罰,顯有違誤,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