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張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從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當時要迴轉至道路對面,異議人兩旁車輛均遇紅燈而停止等待中,而本件機車之行向正右前方有來車行駛,證明異議人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且因該路口中央分隔島,異議人迴轉必然闖越停止線,此係道路設計不良所致。
㈡、又,原審法官認定異議人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處而欲迴轉,亦應以兩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方屬適法,並無法源依據。
㈢、又因道路設計不良所致,異議人迴車必然穿越停止線,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何不研討改進或設立禁止迴轉標誌。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停車察看確認有無禁止迴車之標誌標線,並待欲行之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後27秒確定該地無禁止迴車,且左右方為紅燈並無來車始迴車。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900元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闖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汽車所有人王淑鋗,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改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1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44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BCC04426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就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紅燈後27秒時方闖越停止線,且於該號誌紅燈後27.8秒左偏行駛至路中央分隔島前方,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是以,異議人雖非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惟其確有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而偏左行駛欲迴轉之事實無訛。
㈢、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上揭條文要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特定路口處需採二段式左轉之立法意旨,乃係禁止機車駕駛人有左轉穿越道路內側直行車道之行為,此舉有利於維持道路行車順暢及通行秩序,更可避免機車駕駛人左轉穿越直行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鉅大風險所設之規定;基此,上開立法意旨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處,亦即一體適用之。另參酌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之性質在內,故機車駕駛人在應二段式左轉路口欲迴轉時,自應參諸上開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本旨,先直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待左轉,俟方向綠燈號誌顯示後,再直行,以二次兩段式左轉方式完成迴轉。倘在設有機車二段式迴轉標誌而未設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放任機車駕駛人得以任意迴轉,機車駕駛人豈非均可直接左偏切入道路內側直行車道與汽車爭道以迴轉,此舉顯與二段式左轉方式所欲規範道路行車秩序及駕駛人安全之意旨相悖,是機車駕駛人行經需採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處而欲迴轉,亦應以二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方屬適法。故異議人以本件違規路口處未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即逕認定該處可以任意迴轉云云置辯,於法未合,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闖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