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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胡植淵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所述,兩車均有明顯之刮痕,然車身上雖有刮痕,

惟鈑金並無任何凹陷,而原裁定卻只針對刮痕來判斷兩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震動及聲響。若依證人所述,兩車擦撞後,鳴按喇叭約3、4次,且抗告人於現場停止約3至5分鐘,才離開現場,如抗告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何當下會停止3至5分鐘才離開現場?且當下對造涂碧珠也未立即下車,而原裁定僅針對對造涂碧珠所述於發生事故後的追趕,但並未參考前段對造涂碧珠所述的兩車當時發生事故時,抗告人於現場停滯3至5分鐘,並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抗告人如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何會以如此緩慢速度行駛?可見抗告人並不曉得有發生擦撞。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抗告人之車為直行車欲右轉,對造涂碧

珠之車為停在路邊欲左轉進入車道之車,當天抗告人欲右轉時,發現對造不打方向燈臨時左轉要駛入車道,為了閃避,驚嚇過度,故無法確定是否有發生碰撞。再依卷附之照片觀之,車上之刮痕非常不清楚,不到明顯之狀態,即使法院認定有明顯之刮痕,於一般房車碰撞時,這類刮痕根本不可能發生相當之振動及聲響,一旦有碰撞或是相當之振動,沒有撞出凹痕怎麼可能,原審之認定顯然非衡諸常理,亦顯草率。況當下,抗告人因未感覺車上發生振動亦無碰撞聲響,馬上詢問乘客即證人林秋君是否我們有與對造發生碰撞,證人林秋君亦稱感覺沒有發生碰撞也沒有什麼振動,故抗告人當下才會停車想看對造有何反應,但對造涂碧珠亦沒下車也沒有動作,抗告人第一直覺就是覺得應該沒有發生碰撞;況且當下抗告人也認為即使有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造涂碧珠應先行禮讓抗告人之車先行,等到無車之時始能駛入車道。

㈢又因對造涂碧珠遲遲未下車又鳴按喇叭3、4次,依一般常理

,抗告人也會擔心對造是否為黑道或不懷好意之人,故停留3至5分鐘等待對造下車或看對造有何動作,見對造無動作,才駛離現場,而非肇事逃逸。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6月2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間交岔路口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僅記載第24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立法者認為原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因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後,又因鑑於處罰條例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並兼顧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處罰條例修正以後,汽車駕駛人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仍應僅吊扣其駕駛時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執有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五、經查:㈠證人涂碧珠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日抗告人駕車沿民德路

內側車道往海安路方向行駛,駛至民德路與育德路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二車擦撞以後,伊鳴按喇叭約3、4次,抗告人停止約3至5分鐘,並未下車,即離開現場,伊追逐2個交岔路口,始追到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抗告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談話紀錄時亦陳稱:【(問:發生交通事故時你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為何?)是由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輛、行駛於民德路的外車道,當時預備右轉育德路,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當時有一輛停於路邊機車道的車子要起步,我看到車子右邊後照鏡中有一輛車子行駛靠到我的車子來,我當時要煞車禮讓他,然後雙方都在停止的階段,然後我就直接前進右轉育德路,大約行駛三分鐘後,有車子跟我按喇叭,我就停車,然後對方駕駛人下車跟我說雙方車子擦撞到,經雙方下車確認,我車子的撞擊點右側前車門有刮痕,對方左前保險桿有刮痕,然後雙方協調沒有共識,由對方報警處理。】【…我車子右前車門有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幀、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3幀、證人涂碧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幀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日,應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涂碧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然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情。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010006493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涂碧珠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各2幀(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證人涂碧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及輪拱邊均有明顯之刮痕,據涂碧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談話紀錄時稱:【(問:發生交通事故時你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是由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輛,行駛至民德路與育德路交叉口時,突然有一部銀色豐田牌的自小客車在我的左前方車頭切入右轉育德路,他很快地行駛切過去,當時我感覺到他的車子有擦撞到我的車子,我就按喇叭,他有停一下,然後就立刻往育德路方向開走…。】(見原審卷第39頁)而就抗告人於上開談話紀錄時陳稱:伊當時行車速率大概20公里(見原審卷第38頁),衡諸常情,以抗告人駕車速度不快,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震動及聲響,二車之駕駛及乘客應知二車發生擦撞,否則渠等何以停車並等約3至5分鐘?而涂碧珠已感覺有擦撞情事,顯見抗告人亦應知有擦撞情事,但受損不大,否則根本不須在現場停等3至5分鐘或詢問同車之人。是抗告人所辯於前揭時地,駕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嗣擬右轉沿育德路行駛時,有一原停止於虱目魚粥店門口之黑色車輛突然直行,抗告人自右側照後鏡觀察對方並無禮讓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先行之跡象,即立即停車,禮讓對方先行,當時車輛並無因擦撞所生之搖晃,亦無撞擊聲響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⑵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攝有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車門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6頁),用以證明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已坦承雙方下車確認其車子的撞擊點在右側前門有刮痕,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照片2幀,是否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修繕以前所拍攝,已有不明;況且,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照片2幀,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10006493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60頁),拍攝之光線及距離不同,致有差異,自不能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2幀,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⑶證人林秋君於原審訊問時雖結證: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

,車輛準備右轉時,抗告人突然停車,向伊陳稱後方有人直行,伊轉頭觀看,見有一車停止,距離伊等之車約5至10公分,惟無法確定實際距離,伊未感覺車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無印象對方有鳴按喇叭,抗告人因對方追逐而下車之後,伊見雙方交談甚久,始行下車,伊未於涂碧珠駕駛之車輛見到凹痕,且需仔細觀看,始能見到刮痕;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亦需非常仔細觀看,始能見到刮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證人涂碧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均有明顯之刮痕,衡諸常情,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震動及聲響,二車之駕駛及乘客應可明確查知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證人林秋君於二車發生擦撞時,既乘坐於副駕駛座上,應無不能察覺二車發生擦撞之理。且抗告人亦知涂碧珠有鳴3、4聲喇叭,何以證人林秋君並無印象?又證人林秋君既曾下車查看二車受損之情形,亦焉有認為需要仔細觀看,始能見到涂碧珠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上之刮痕之可能?是證人林秋君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

⑷抗告人如無逃逸之意,理應於二車發生碰撞以後,通知警

察機關到場處理,豈有停車3至5分鐘後隨即駛離現場,直至涂碧珠上前追逐之後,始行下車,並建議涂碧珠報警處理之理?至涂碧珠於二車肇事時,未立即下車,或有其考量之處,然不能以涂碧珠未下車,遽認無擦撞之事實,或抗告人得以任意駛離現場。足見抗告人應有逃逸之意,甚為明顯。另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時,雖隨即下車,嗣並建議涂碧珠報警處理,惟查,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時,應知如不下車,涂碧珠即會報警處理,縱令再為逃逸,亦將被警循線查獲,是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時,下車處理,無非僅係逃逸不遂後之處理方式,尚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抗告人辯稱其於對方上前告知時,隨即下車,可見其無逃逸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警察何時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影響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⑸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處理,縱令抗告人認對造應負本件事故之責任,然亦無解其應留在肇事現場處置之義務。

六、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基準表、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其於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故將原處分撤銷之而為上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後逃逸情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