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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蘇晉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法規規定超車當然可以佔用中線車道,本件由警方錄影亦可證明抗告人係為了要安全超車,才行駛於中線車道,沒理由要求抗告人超越一台後即要切入外線車道,如果超越一台後即要駛入外線車道,根本就是危險駕駛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大型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汽車駕駛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千元罰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00公里處,為警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向舉發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9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4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8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990號函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0公里處中線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並以其當時係因超車而暫時使用中線車道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員警馮桂聲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舉發,地點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8公里至101公里處,時間大約在7月;當時伊是執行國道巡邏勤務,內容是稽查交通違規、回報路況、突發狀況的處理等,當時是2人1組巡邏,伊是駕駛,伊等在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時,都會隨身攜帶攝影機;當天巡邏途中,突然發現1部大貨車行駛中線,同事就告知要拍攝該部行駛中線的大貨車,所以就跟隨在該部大貨車後面拍攝,一路拍攝到攔車下來結束;伊等大概於98公里處看到異議人行駛中線,交流道大約是99公里處;一開始拍攝的時候,外線車道沒有車,後來異議人超越外線車道1部大貨車,之後旁邊又沒有車,異議人一直行駛中線車道;如果要利用中線車道超車,超過之後中間沒有車輛就要趕快切到外側車道,除非外側車道車與車的距離很短,一般取締時,外側車道車與車的距離很短,伊等不會取締,但還是會跟拍,直到達到違規標準時才會取締;拍攝過程中除了異議人最後開啟右邊方向燈外,其他時間異議人均未開啟右邊方向燈等語明確。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取締時所拍攝之影片檔案0711(2),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中線車道有1台大貨車(即為受處分所駕駛之大貨車),外側車道亦有1台貨車,中線車道的大貨車超越外側車道之貨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經過數秒後,外側車道出現1輛小貨車,在約畫面18秒至21秒左右,中線車道大貨車及外側車道小貨車行駛至匝道口,外側車道小貨車駛入匝道開出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大貨車經過匝道後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約至畫面35秒左右,外側車道出現1輛貨車,中線車道大貨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約53秒左右超越外側車道的貨車,超越後,中線車道大貨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約1分鐘左右中線車道大貨車前方有1台貨車,同樣行駛於中線車道,約1分7秒時,前方貨車打右邊方向燈,駛入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大貨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往前直行並於約1分17秒至20秒左右,超越上開剛剛駛入外側車道的貨車及該貨車前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的汽車。約1分30秒時,中線車道大貨車所剛剛超越的外側車道汽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大貨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約1分52秒中線車道大貨車打右邊方向燈駛入外側車道。畫面至1分57秒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亦經受處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

㈣、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受處分人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於警員拍攝取締影片將近2分鐘期間,均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核與證人馮桂聲上開證述相符。而參以異議人上開約2分鐘期間之駕駛過程,均有以下時機可變換至外側車道:

1、畫面開始時,異議人係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大貨車,超越後,於畫面18至21秒左右,異議人於外側車道小貨車駛離交流道後,即可減緩速度,開啟右側方向燈示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卻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

2、在畫面約53秒時,受處分人超越外側車道貨車後,此時亦可開啟右側方向燈示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卻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

3、畫面1分17秒至20秒時,異議人超越外側車道汽車後,即可減緩速度,開啟右側方向燈示意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至畫面1分57秒結束時。

由此足見,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應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非為超車或禮讓交流道出入口之車輛,應屬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己見以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