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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茂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L073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茂村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並非原裁定所述「異議人詳知禁止停車線之劃設規定」,而係於車子遭拖吊後,訝異違規地點之黃色標線(以下簡稱系爭黃線)之畫法,於是才去瞭解相關規定。㈡原裁定另指「系爭黃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共線一節,既無法律依據,即不宜認系爭黃色標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共線一節,符合法令」,可見系爭黃線未合法設置。系爭黃線如欲作為禁止停車之黃線,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即便法律賦予彈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法律授權30 公分為度,254公分實為逾越至明顯離譜程度,已達具明顯而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須公告於正確之地點,如甲屋為安檢不合格之公告,卻貼於乙屋之上,為重大明顯錯誤,無庸置疑,今差距2.24公尺,在以公尺、公分為計量單位之道路上,不能謂不大。㈢原裁定不認系爭黃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共線一節,但又認不影響系爭黃線為禁止停車線之事實,惟該路段顯然缺少道路必須有的道路邊線,而非缺少須視情況而需要之禁止停車線。㈣原審認一般民眾就系爭黃線,應係禁止停車線之認知,應無誤認之虞。但抗告人當日駕車過了停滿機車的路段,右前方有轉入車站之岔路及行人穿越道,及右前方人行道,及其旁比車寬還寬之停車空間,此時注意的焦點自然為道路緣石,及前方停車,避免開上人行道及撞上前車,道路邊線位置的線條顏色被忽視,自認正常安全駕駛。然系爭黃線不施設於規定處所,而施於誤差極大之處所,差距道路邊緣如此之大,以致抗告人當日於下車拿取置放於車身右邊中座之輪椅時,雖特別檢視是否有禁止停車標示時,卻因車體阻礙而未看見系爭黃線。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既要禁止路邊停車,當然劃在離禁止停車的路邊越近才對,離越遠,民眾越有未見之可能。離254公分已明顯離譜,非原裁定所指「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即非明顯」。淪為只論系爭黃線是否有視覺上之重大瑕疵,卻不見其法理上顯見之重明顯瑕疵。㈤系爭黃線是否為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從行政機關知悉瑕疵後之迅速作為,亦可佐證,抗告人於6月13日下午接獲罰單,翌日(6月14日)詢問行政處分機關,6月15 日該行政處分即調整完成,此有雲林縣政府答覆抗告人陳情書之函文影本為證,顯然雲林縣政府發覺重大瑕疵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更正行政處分,由此更正行為,雲林縣政府業已行動承認瑕疵顯然重大。基於以上之理由,系爭黃線乃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所受之罰鍰處分,係基於該無效行政處分而來,自屬無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原處分撤銷之裁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林茂村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亦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四、又「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明文規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業就禁止停車標線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為說明。本件系爭黃色標線為黃實線,依異議人提供之照片,其外觀與一般禁止停車線無異,應足以使一般大眾認知其為禁止停車線,故系爭黃色標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無疑。

五、經查:⒈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停放於斗六火車站前民生路上

,遭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為由,對車輛所有人吳碧花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罰人吳碧花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此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 日雲警交字第KAL073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憑。⒉本案採證照片與抗告人於原審提供之停車遭拖吊彩印照片相

同,由該等照片可知,抗告人之車輛車體全部位於系爭黃線及路面邊緣之間,車身是與路面邊緣及系爭黃線平行停置,駕駛座及車身距離系爭黃線約有1 個人寬的距離。又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自行丈量上開路面邊緣至系爭黃色標線之寬度達254公分,亦有彩印照片2張可憑。當認系爭黃線之劃設位置,已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規定,且差距遠超過1 個車身寬度。而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5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34

9 號函文表示,經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黃線係為禁止停車線,且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共線,黃線之線內、線外係屬道路範圍禁止停車之區域,抗告人車輛明顯黃線停車(原審卷第50頁)。由此可知,系爭黃線兼具該路段劃分快慢車道之標線作用。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㈢之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亦即,該路段原應於路段中劃設白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但主管機關竟未依上述規定劃設,卻以系爭黃線代之,顯然又違反上述規定。原審詢以系爭黃線為禁止停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共線」之法律依據,雲林縣警察局以101年9月3日雲警交字第1010029484號函文回復,除表示上開規定意旨外,並指系爭黃線係禁止停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共線,又稱「共線」並無法律依據。可見系爭黃線之劃設地點及其作用,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㈢、第168條之規定均相違背。

⒊雲林縣警察局前開101年9月3 日函文雖另指該「共線」係因

該路段斗六火車站前,交通車流量大,若不加強違規停車拖吊執法,恐造成交通阻塞,且該路段路幅不足僅劃設單向單車道,因認為路幅扣除車道之寬度會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然而,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所示,禁止停車線之黃實線僅須「距離路面以30公分為度」劃設即可。觀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拖吊車到場拖吊抗告人違規車輛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整個車道僅見拖吊車、抗告人車輛、及另臺前方駛來之車輛,別無其他車輛,所謂若不加強違規停車拖吊,恐造成交通阻塞,於本案尚乏實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車身位置與路面邊緣及系爭黃線整體來看,路面邊緣至系爭黃線之間的距離254公分,扣除抗告人車輛為MAZDA MPV車身約180公分外,尚有74公分寬之路面空間;若扣除距離路面邊緣約30公分之實黃線,尚有224公分之餘裕,當可容約1臺汽車、1 臺機車併行於慢車道上,自無所謂「該路段路幅不足僅劃設單向單車道」,而必須以系爭黃線為禁止停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共線」。此由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系爭黃線劃設不當後,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立即請廠商依規定進行調整,並即調整完畢,有雲林縣政府101年7月18日府工運字第1010083988號函文在卷可參。足徵系爭黃線之共線劃設,的確明顯不當,主管機關在查知後,亦立即依規定調整改善,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因此影響道路交通之流暢。⒋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黃線之劃設不僅明顯違反兩項規定,且

其型態及所在位置,因距離路面邊緣長達254 公分之遠,已達一個車道之寬,其作用又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分,當足使一般車輛使用人誤認系爭黃線係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而非一般人所熟知路面邊緣之實黃線(禁止停車線)。又雖其顏色為黃色,但不在路面邊緣之應有位置,即難使一般車輛駕駛人於尋找停車位置時,發現該處有禁止停車之警告。抗告人指其於停車時,並未注意該處有禁止停車線,自屬有理。再者,若認其為禁止停車線,則一般認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民眾,行駛系爭黃線內之慢車道車道,若在怠速中,豈不均應受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處罰?如此劃設,非常容易引發人民於罰之爭議。而系爭黃線之劃設違反規定,且又無不能依規定劃設之情事,錯誤之造成,資源之浪費,本應由主管機關負責,然主管機關卻不用負責,竟要求相信其為快慢車分隔線之駕駛人,或不知其為禁止停車線之駕駛人受罰,豈合事理之平?是以,系爭黃線既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而依其位置、型態、作用,又誤導民眾其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殊難發現並注意其為路面邊緣之禁止停車線,系爭黃線之瑕疵,乃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即可一望即知者,自屬重大明顯瑕疵,經事後實質審查,亦無礙此項認定,故系爭黃線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自屬無效。

⒌系爭黃線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當認其自始確定不存在。而

舉發違規地點既無禁止停車線存在,則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由,並據以處罰,即屬無據。

六、原審未查,認系爭黃線存在乃不爭事實,且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異議,尚有未洽,難以維持。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同時認已有自為裁定之必要,併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七、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 日施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原審於101年7月12日繫屬,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於101年10月25 日函送本院,有原審卷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收文章、原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仍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制訂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其第3 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本案即依上述程序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5條、第1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