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萬里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0.7公里處時,因31.9公里處外側有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伊依指示行駛3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至北上31公里處時突然變為4線車道,惟當時車輛很多致不及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2車道。抗告人確實有一直顯示右方之方向燈號,但匝道入口車輛過多,為安全起見,始未立即變換車道,應可主張緊急避難。
㈡原裁定參酌舉發機關檢送當時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認有10
餘輛與抗告人同向之大型車經過,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2車道;惟,短短1公里之距離中,時速80公里之狀況下,如何能行駛10餘輛大型車?舉發機關檢送之錄影內容應受質疑云云。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6月2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7公里處時,經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6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車道路段,確有行
駛中內車道之情,為抗告人所坦認不諱,且據舉發機關以101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585號函覆明確。
㈡抗告人雖稱因前方31.9公里處外側有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
伊依指示行駛3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至北上31公里處時突然變為4線車道,當時車輛太多致不及變換車道,始行駛於內側2車道云云。然其所指進行拖吊作業處係在北上約31.9公里處,與本件經警舉發處係在北上約30.7公里處,兩者間距離1公里餘之遠,期間倘確要變換車道,時間應屬有餘。是縱抗告人所述前方進行拖吊作業之事屬實,亦難認通過該處後,在行駛約1公里餘之期間,有何不及變換至外側2車道之情事。
㈢抗告人再辯稱伊確實有一直顯示右方之方向燈號,但匝道入
口車輛過多,為安全起見,始未立即變換車道,應可主張緊急避難;原裁定認當時有10餘輛與抗告人同向之大型車經過,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2車道,惟短短1公里之距離中,時速80公里之狀況下,如何能行駛10餘輛大型車?舉發機關檢送之錄影畫面應受質疑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所檢送當時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抗告人當時確係駕駛大型車在同向4車道路段之中內車道行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在抗告人所駕車輛出現(8時35分42秒)前之1分22秒錄影中(8時34分20秒至8時35分42秒),計有10餘輛與抗告人同向之大型車經過,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2車道,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及變換行駛外側2車道之情形。至抗告人辯稱短短1公里中,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無法行駛10餘輛大型車,而質疑錄影畫面內容。惟依原審卷內第38至51頁所附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自8時34分20秒至8時35分42秒,期間並無間斷,錄影畫面中所呈現確實有不同之10餘輛大型車經過舉發機關採證地點,且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2車道,故原裁定認為應無抗告人所稱不及變換行駛外側2車道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況由錄影內容亦可知,迨抗告人駕車行經警員採證處時,仍
繼續在中內車道往前直駛,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無欲右轉至外側2車道之跡象。是抗告人所辯不及變換車道、一直有打右邊方向燈光,因車輛過多無法變換車道,主張緊急避難云云,均不足採。堪認抗告人確係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車道路段,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中內車道)無疑。
㈤綜上,抗告人於當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