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吉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約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
101 年9 月5 日,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
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數日內即同年月10日,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聲明異議狀、移送書各一份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10月30日始行終結,有裁定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任何法條罰鍰均係一罪一罰,原審表示此為立法形成之空間,顯非事實,蓋此為交通部之行政命令。又依日期、時間觀之,何以同一日可以裁處四筆罰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意旨參照)。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亦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 車道時,確有未繳通行費之事實,而因有上開未繳通行費之情形,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前開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抗告人之設立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12樓之13」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分別於101 年3月21日、101 年5 月9 日由受僱人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惟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案號,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101 年8 月14日高斗稽字第1010001375號函暨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 份、如附表所示裁決書13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抗告人於原審時雖辯稱:因工作繁忙,不慎未按時繳納,且
將通知單弄丟,致未依期限繳納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上開未能遵期繳費之情形,並非適法之正當理由,其顯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㈢抗告人於原審時又辯稱:行經每個收費站ETC 車道之通行費
為40元,補繳時卻每筆要多出50元之處理費,顯不合理。且伊於事後已補繳通行費,為何再予裁罰,有一事二罰情形。此外,一張罰單3,000 元,係通行費之70倍,亦不合理云云。惟查該筆50元之費用,係徵收機關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制訂之前開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追繳之作業處理費,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追繳之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顯見該作業處理費係為追繳通行費所為作業程序費用之必要支出,核與本件經裁決之違規事實、罰鍰無關,且有其追繳之依據,尚難認有何違法。至於欠費追繳時所需一併繳納之作業處理費究以何數額較為妥適,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得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權衡擬定適宜之數額,此非本院所能置喙。又抗告人係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而遭警逕行舉發,其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行為已成立,抗告人縱於逕行舉發即違規行為成立後,予以補繳積欠之通行費,僅屬清償欠費追繳部分之給付義務,仍無法解免違規行為之處罰。蓋通行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徵收之「道路使用費」,此觀,公路法第
24 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其性質與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不同,此由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並追繳欠費」之文義,亦可明瞭。準此,「追繳欠費」與「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情事。再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其應處罰鍰額度之決定,乃立法機關權衡當時之時空環境並盱衡民意後所為之職權行使,屬於立法政策問題,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對此既已有明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任意解釋法令規定,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辯稱:任何處罰均係一罪一罰,而依如
附表所示日期、時間觀之,何以同一日之行為可裁處四筆罰鍰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編號5 至7 、編號
8 至12之違規日期雖係於同一日,然其違規時間不同,違規地點(所經過之收費站)亦不相同,其各次行為顯非同一事件,而係屬各自獨立之違規行為,裁罰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附表就編號5 、6 、7 之違規時間、編號9 之違規地點、編號13之裁罰金額,分別誤載為「上午12時8 分」、「上午12時53分」、「上午12時33分」、「第6 車道」、「3,000 元」,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上午0 時8 分」、「上午0 時53分」、「上午0 時33分」、「第8 車道」、「4,500 元」。另原裁定於理由一、六項內就裁罰金額亦有誤載,應併予更正為「3,000 元或4,500 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結果 ││ │ │ │ │ │├──┼───────┼───────┼──────┼────────┤│1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新營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36446號 │下午11時32分 │(第6 車道)│元 │├──┼───────┼───────┼──────┼────────┤│2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岡山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957號│下午10時54分 │(第6 車道)│元 │├──┼───────┼───────┼──────┼────────┤│3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新市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703號│下午11時14分 │(第7 車道)│元 │├──┼───────┼───────┼──────┼────────┤│4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15日│斗南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77號│下午11時51分 │(第7 車道)│元 │├──┼───────┼───────┼──────┼────────┤│5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新市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632號│上午0時8 分 │(第7 車道)│元 │├──┼───────┼───────┼──────┼────────┤│6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斗南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10號│上午0時53分 │(第7 車道)│元 │├──┼───────┼───────┼──────┼────────┤│7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9 日│新營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036380號│上午0時33分 │(第6 車道)│元 │├──┼───────┼───────┼──────┼────────┤│8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岡山收費站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857號│下午11時47分 │(第6 車道)│元 │├──┼───────┼───────┼──────┼────────┤│9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新市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R039629號│下午8 時54分 │(第8車道) │元 │├──┼───────┼───────┼──────┼────────┤│10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岡山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EP064853號│下午9 時15分 │(第7 車道)│元 │├──┼───────┼───────┼──────┼────────┤│11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新營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Q036376號│下午8 時35分 │(第7 車道)│元 │├──┼───────┼───────┼──────┼────────┤│12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4 月8 日│斗南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3,000 ││ │72-ZDP036708號│下午8 時12分 │(第8 車道)│元 │├──┼───────┼───────┼──────┼────────┤│13 │雲監裁字第裁 │101 年2 月29日│善化收費站南│罰鍰新臺幣4,500 ││ │72-ZHR017543號│下午2 時13分 │(第10車道)│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