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丁揚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於101年7月2日將該聲明異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及原審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函送本院審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2日函文及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之警員陳彥蓁稱當時違規者是年輕男孩,明顯與伊年齡有差異;伊在原審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明不在場之證據;伊在虎尾有一間房子,當時在整修,伊當時來虎尾也很正常,怎能以通聯紀錄來斷定,原審僅以警員一面之詞認定伊違規,顯有未當,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
○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
㈡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之情節,係以:⑴抗告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8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22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6月12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⑵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異議人於101年5月8日晚間9時5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8樓(見原審卷第39頁)。又原審依職權查詢電子地圖,發現異議人位於西螺鎮之熱炒店位置,距○○○鎮○○路○段○○○號8樓基地台位置,達12.1公里之遠(見原審卷第63頁)。然抗告人主張其在雲林縣○○鎮○○街○號經營熱炒店,營業時間到晚間9時,整理店內需時1小時等語。故異議人於熱炒店休息並整理店內之後,應已逾晚間10點,如何能夠在5月8日晚間9點50分到○○○鎮○○路○段○○○號8樓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故原審認為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時間當時,其○○○鎮○○街○號的熱炒店內工作一節,殊難採信。至於抗告人提出監視器相片5張(見原審卷第8、9頁),欲證明其在5月8日晚間8時51分當時,其人在熱炒店內工作。然抗告人僅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單張照片,且監視器畫面之日期本可自行設定,故異議人所提照片,尚難推認其於5月8日晚間8時51分當時,人確在熱炒店內工作;⑶另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彥蓁於原審到庭證稱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當天的勤務是查戶口,當時我一個人執勤,我在文化路與中正路口等紅燈,駕駛人的行向是中正路往土庫方向,也就是與我同向,駕駛人是年輕男性,戴著復古深色的安全帽,(我見他闖紅燈)我慢慢把駕駛人逼車到商家前面,騎到他旁邊跟他併排,叫他停車受檢,他才停車,當時我停在他的左斜前方,他卻迴轉跑掉,我在第一次尾隨他的時候記下一次車牌,他迴轉時我又記下一次車牌,本件舉發並沒有錄影資料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或顯不可信之處,又參酌抗告人上開所辯,有前開所述之明顯瑕疵,故原審認為證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認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彥蓁於原審係證稱:駕駛人是【年輕男
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年輕【男孩】,查抗告人係民國00年出生,係屬年輕,與抗告人尚無不合;且依證人於原審所述,駕駛人的行向是中正路往土庫方向,也就是與我同向,戴著復古深色的安全帽,(我見他闖紅燈)我慢慢把駕駛人逼車到商家前面,騎到他旁邊跟他併排,叫他停車受檢,他才停車,當時我停在他的左斜前方,他卻迴轉跑掉,我在第一次尾隨他的時候記下一次車牌,他迴轉時我又記下一次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足見證人與抗告人有近距離接觸,並二次記下車牌,應無誤認之虞。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供承:我會騎該機車到虎尾,之前亦曾要回去西螺的時候闖紅燈,騎到一公里才被攔下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益見抗告人有該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提出101年5月8日20時47分至51分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抗告狀所附照片),惟該照片右下方均是載明日期為101年5月17日,抗告人既稱其店內裝有監視錄影器,惟稱無法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因為監視器存檔期限只有15天,只能提出101年5月17日洗出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既然監視器存檔期限有15天,而本件發生在101年5月8日距101年5月17日尚未滿15天,衡情自應能提出該監視錄影光碟,乃竟未能提出,則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前開照片是否即係101年5月8日20時47分至51分抗告人在其店內之照片,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自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依據。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在雲林縣○○鎮○○街○號經營熱炒
店,營業時間到晚間9時,整理店內需時1小時,101年5月8日作息跟平常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故抗告人於熱炒店休息並整理店內之後,應已逾晚間10點。然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33頁),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晚間9時50分,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8樓(見原審卷第39頁)。又原審依職權查詢電子地圖,發現抗告人位於西螺鎮之熱炒店位置,距○○○鎮○○路○段○○○號8樓基地台位置,達12.1公里之遠(見原審卷第63頁)。則抗告人如何能夠在5月8日晚間9點50分到○○○鎮○○路○段○○○號8樓附近撥打行動電話?況抗告人於原審亦供承:我在去年(即100年)11月左右在虎尾買房子在穎川里頂湳72號,我有時候會回去看,今年5月的時候是在裝璜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抗告意旨亦稱伊在虎尾有一間房子,當時在整修,伊當時來虎尾也很正常,亦足見抗告人應有於該時段回去虎尾甚明,故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時間當時,其○○○鎮○○街○號的熱炒店內工作一節,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確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確有該違規行為,並非僅以警員一面之詞認定抗告人違規,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七、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誤,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