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劉佩玉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長子
李俊澔就讀○○國小校護通知,因長子李俊澔身體不適有發燒現象,午餐未進食,抗告人前往○○國小將長子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在行經171線道時,長子全身發抖抽搐,因擔心其身體狀況,故火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到達醫院護理人員見長子情況緊急,尚未掛號即直接送急診室救治,經診治發現長子體溫高達42度,扁桃腺有多處膿包,建議住院觀察,因抗告人家中無人,另有長女需照料,治療後只能盡快返家。是抗告人雖有於原裁定之時、地駕駛汽車超過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懇請法院斟酌抗告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給予酌情免罰,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原審法官認長子應召喚救護車護送方屬妥適,然長子於學甲
國小發燒不適時,尚未全身抽搐達救護車救護的條件,因此校護緊急通知家長自行送醫。○○國小至麻豆新樓醫院約30分鐘路程,送醫途中行經171道時,長子全身抽搐無法言語,當下再等救護車到來後果不堪設想,為人父母當下反應一定係直奔醫院救護。
㈢麻豆新樓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只提供醫師後續治療結果,
並未提及進院時急迫之前置診治,如非長子全身抽搐有急迫性,護理人員不會讓抗告人先帶至兒科診治暫緩掛號,並以2台熱烘罩照著全身使其不再抽搐,由此可知長子之情況具急迫性。又醫生建議長子住院治療,長子告訴醫生其不願意住院,且家中尚有另一長女無人照料,不得因長子治療後返家,即謂長子當時送醫之狀況不危急。
㈣100年年底雲林縣政府保育人員將一隻誤入漁網的玳瑁送往
屏東海生館急救,也超速被告發,當時保育人員以「救動物如救人命」提出申訴獲免罰,若玳瑁都能讓各單位網開一面,而一個發燒42度的孩子卻被認為非急迫性就醫,此裁決令抗告人難以接受,請求體諒一個母親惟恐兒子延誤就醫的心,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後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11月1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參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即刻處置不可預知性之犯罪、災害或急性病症,故於通報後執行勤務時,為求得盡速抵達現場以防止災害繼續擴大、病情惡化,以及救助尚未發生損害之法益,始明文規定該等特種車輛得無庸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另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時,縱非駕駛上揭特種車輛而有超速違規,亦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㈢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12.7公里(海埔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超速達74公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6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舉發機關曾以101年8月1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1幀到院供參,經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之測速結果,系爭汽車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24公里之高速行駛,顯有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對其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抗告人有上揭違規,實堪認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子因身體不適需送急診云云申辯,惟查抗告人既稱其子於上開時點身體不適,狀況危急,本即應召喚救護車隨車護送,方屬妥適;況救護車上有必要之照護設備及專業救護人員配置,相較於抗告人一人駕駛系爭汽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並且需分神照料其子,以及抗告人本身又無醫療專業之狀況下,呼叫救護車接送至醫院,更能掌控其子當下病況,並給予妥善之照顧,可見抗告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手段,仍有其他更適合的方式。另原審曾函詢麻豆新樓醫院抗告人其子之病況,經麻豆新樓醫院有關以101年8月28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02號函,並檢附抗告人之子李俊澔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據函覆稱:「病人李俊澔於101年5月21日13時25分至本院兒科急診求診。病人主訴發燒2日,輕微咳嗽有鼻塞症狀。醫師給予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喉部紅腫且扁桃腺兩側腫大且有化膿現象,故初步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發炎,後為病人抽血檢查發現其C型反應蛋白偏高,疑有細菌性感染,故建議病人住院治療。但家長經醫師說明後拒絕住院,故開給口服藥物治療返家,並囑其注意病情發展並回診複診。」等語,於麻豆新樓醫院之病歷中,並不能見到抗告人之子於違規當時有何現在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據到院之病歷檢查觀之,體溫為
38.2度(並非抗告人所述之42度),血壓145、77,意識清醒等情狀,屬一般病情之反應,尚難謂有何立即重大之危害。而抗告人於其子醫治後,不論因何原因拒絕住院觀察而可以帶其子返家,均顯見抗告人長子之病症難謂為危急。故此,本件違規自難認有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
六、又緊急避難是否屬於緊急狀況,需個案審核之,抗告人雖提出玳瑁為例,然因並無專門運送玳瑁之救護車,故由保育員採取不得已之必要措施,自行開車將玳瑁送往屏東海生館救助。而今,抗告人之子發生急迫情形之地點位於○○國小,並非不得請求救護車支援,況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上開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故不得以此原因主張緊急避難。準此,抗告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車輛顯非不受時速限制之法定特種車輛,且違規當時尚難認有急迫性,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予以免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前開裁決,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