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交通事件裁定(處分機關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邱銘孝證詞與事實不符,當時抗告人是由李豐益攔停,邱銘孝背對該路口,請法官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兩位警員配戴的行車記錄器,以資證明,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中山九街之交岔路口處,因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6 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中山九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再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交通號誌之違規情形,已據證
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邱銘孝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李豐益警員兩人一組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兩人一起著制服站在路口約20公尺處取締交通違規。(如原審卷第19頁的圖示)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紅燈的時候闖過來,就將其攔下。」、「(你看到紅燈時,到異議人到你面前時,時間大約多久?)時間很短,異議人經我攔停時,我有叫他回頭看確係是紅燈。」、「(你所站立之位置會否影響你看燈號的視線,有無其他遮蔽物?)不會,沒有很遮蔽物,視線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邱銘孝並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目睹紅燈時,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位置清楚(原審卷第19頁)。
㈡觀諸證人邱銘孝當時所處位置,其視線清晰可辨往來車輛之
動向,燈光號誌亦清楚可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9 月7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對位置簡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8至21頁),堪認其於值勤時應得清楚辨識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及抗告人車輛之行進位置,當可排除誤判駕駛人闖紅燈之可能。再參諸該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受有專業訓練,已如前述,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其證詞復無顯失客觀、中立與公平之情事。復又查無證人邱銘孝之證詞有何前後不一、違背情理、與客觀事證相左之情形下,當認其證詞為可採。是抗告人上開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反觀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原審對本件係由邱銘孝警員攔
查舉發一節,並未否認,法官予抗告人與邱銘孝對質之機會,抗告人對邱銘孝關於抗告人闖紅燈部分之證詞,亦未爭執,僅對邱銘孝表示另名值勤警員李豐益於舉發過程在場之情,陳稱:「李豐益警員沒有全程在旁邊,他是後來走過來。」(原審卷第29頁正面)。然抗告人於抗告後始改稱,當時係由李豐益警員攔停,證人邱銘孝警員係背對路口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自低。又抗告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舉發警員裝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部分,證人邱銘孝於原審已證述違規地點未設有監視器,舉發警員於案發當時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僅攜帶有遇有爭執時才使用之攝影機(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亦即,本件並無舉發攝影畫面可資調閱。抗告人於原審當庭聽聞,對此應已知之甚明,其於原審對此均未提出爭執、異議,請求法院調取。於抗告後,始要求法院調取上述不存在之畫面,顯無道理。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案件,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復據原審傳喚親眼見聞抗告人違規經過之舉發員警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一事反覆不定,自難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又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前所述,為調查不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抗告人於101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援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終結本案,被告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終結,併予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