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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陳得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肇事致人死亡之重大傷害的發生是因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所引起,其相互之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以規定要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嚴厲處分,促使駕駛人要嚴格守法,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誠如駕駛人如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在交岔路口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後一機車騎士若因煞車失靈,自後撞其汽車而致死亡,自可因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而舉發、處罰,但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處罰,法理上即有不妥,此顯而易見。

㈡本案警方以「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雖該肇事車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農用車,檢附該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只因農用需要,確有違規加裝後輪,故對於其舉發及處罰,並無異議。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4287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第柒項之鑑定意見一:「陳得春駕駛拼裝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本案肇事致人死亡並非舉發之「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所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故本案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應再依此條另案舉發,方符法理,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之準則。

㈢另,本案肇事後,抗告人因自己之過失而自責不已,並向受

害家屬下跪道歉,取得他們諒解,並於調解委員會時,當場交付賠償費而和解,檢附臺南市鹽水區書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6日101年民調字第0002調解書影本乙份,如附件3,顯見抗告人絲毫無推卸責任情形,故原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之部分,係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即剝奪抗告人原有可駕駛汽車之權益,實有欠公允。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7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四、本件抗告人駕駛拼裝車輛,於101年1月18日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路口時,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㈡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車輛沒入,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2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五、至抗告人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4287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第柒項之鑑定意見一:「陳得春駕駛拼裝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主張本案肇事致人死亡並非因警方舉發之「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所致,警方舉發單上未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該條項吊銷其駕照云云;且抗告人於本案事發後已儘速與受害家屬和解,並交付賠償費,足見抗告人並無推卸責任之情形云云。惟按:

㈠抗告人所指之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嗣經由主管監理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項查明屬實後,進而另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據此,上開舉發單上既已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死亡」,則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上開違規事實所載之內容,適用應裁罰之法條,是抗告人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就抗告人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3,900元及沒入拼裝車之規定(此部分抗告人無異議);另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漏載67條第3項)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肇事主因並非因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而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故本案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應再依此條另案舉發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駕駛併裝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月10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2日裁決(見原審卷第8、9頁),該舉發及裁決均屬同一事實,而未逾舉發時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