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孫文羣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孫文羣(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為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裁定而告終結,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9月18日函文在卷為憑。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案件之抗告,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裁定書四㈡指摘之①、②、③、④畫面時間2分53秒顯示「抗告人系自行停車於路邊撥打電話」與裁定理由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停」顯有不符。且員警自行開啟異議人之車輛,造成異議人驚恐與不滿進而造成與員警爭執,並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與員警後續執行上偏差。
㈡、抗告人於警車檢查期間,並未見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向抗告人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依裁定書四㈡所列警方提供之錄影內容並未見依規定陳列酒測儀具。也無具體指述何時陳列?據此指稱異議人拒絕酒測,拖延時間,是難服人。
㈢、裁定書四㈢⑳畫面時間員警「第六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為此,時間已過32分45秒。抗告人聲請比對警方所開立之拒絕酒測罰單之開立時間,進行勾稽比對,或可顯示雙方認知之差異。由警方提供之舉發過程之影片,②畫面時間1分11秒:員警告知抗告人現在時間為101年4月17日21時32分,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有證件。⑮畫面時間23分42秒: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抗告人未表示願意進行酒測,員警告知要直接開立拒絕酒測,時間為101年4月17日21時55分,第②畫面所記錄之時間與第⑮畫面所紀錄之時間差僅有23分鐘。然後員警離開至後方開單,紅單上記載時間為22時08分。抗告人下車至員警離開至後方開單僅有23分鐘,卻有「六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且未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之程序。執行過程漏洞百出、急於開單、欲入人罪、績效為先,並混淆視聽,僅給予異議人40多分及6次告知自行認定標準開罰,造成抗告人遭受不明之冤,家中生計,頓失依靠。
㈣、另員警前後二次要移置抗告人之車輛,同一動作卻有二套標準。第一次員警同意考量抗告人身體不適,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並由員警單獨移置抗告人之車輛,但經抗告人提出車上有貴重物品時,員警動怒認為抗告人找麻煩,故意拒絕酒測。但第二次移置抗告人之車輛時,員警卻主動告知抗告人可先行將車上貴重物品帶走,再行移置抗告人之車輛。如員警第二次是屬標準執法程序,那麼抗告人第一次之主張,並無不對之處。因此員警主張抗告人在行為上有拒絕酒測之嫌,將無法成立。
㈤、抗告人抗告之動機,主在釐清事實,若違法自當受罰,然亦應依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懇請給予抗告人有調閱警方光碟與口頭陳述提證之機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4月17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頂美2街路口處,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欲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抗告人雖經員警多次勸導,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認抗告人有「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違規而予以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法院依職權勘驗原舉發單位及抗告人提出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事實,爰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者,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抗告人因有不配合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9頁)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確有疑似酒後駕車乙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畫面時間12分29秒時,抗告人自承為議員跑攤,喝不到1瓶啤酒)。又其遭舉發機關警員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抗告人不配合、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隨案移送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依原審勘驗上開光碟顯示:員警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並詢問其是否喝酒,而抗告人未配合出示,在「畫面時間07分04秒」員警第一次告知若不配合即在現場進行酒測,超過時間就開立拒絕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罰則為6萬元、扣車及吊銷駕照3年。「畫面時間12分50秒」員警第二次要求抗告人酒測,若不酒測即開立拒測。「畫面時間20分54秒」員警第三次告知抗告人現在為101年4月17日21時52分,並詢問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畫面時間21分42秒」員警第四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畫面時間23分42秒」員警第五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異議人未表示願意進行酒測,員警告知要直接開立拒絕酒測,時間為101年4月17日21時55分。「畫面時間32分45秒」員警第六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抗告人稱要到警局酒測。亦即本件員警先後已經六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均遭抗告人拒絕。再者,本件係「畫面時間00分27秒」開始拍攝,直至員警持舉發通知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畫面時間顯示「42分53秒」,期間經過之時間長達42分26秒。可認本案執行員警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善盡應告知、遊說義務,並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而在長達42分26秒勸導過程之後,抗告人執意不予理會,顯見抗告人確有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又抗告人未曾於受測過程表示其因身體不適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且抗告人於現場與員警爭論,及撥打電話與第三人交談時,其講話聲音宏亮,對話連貫且無中氣不足之狀態,亦顯無不能進行呼氣酒測之身體狀態,是本件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證已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㈠抗辯,然依本件卷附之現場拍攝光碟顯示,執行員警多次在車窗外要求抗告人提出證件,而抗告人多所不願配合,且遲未出示,執行員警再要求抗告人下車受檢,而抗告人仍無動作之後,執行員警才開啟抗告人之車門,且斯時,值勤員警仍態度委婉,並無如抗告狀所載造成抗告人驚恐與不滿進而造成與員警爭執,並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與員警後續執行上偏差等情。
㈣、又依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㈠關於『操作酒精定器應注意事項』第3項明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時,但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時,得向受試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檢測,如受測者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除有法律規定之依據或其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其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節外,不得任意將受測者強制帶離。
此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按。基此,可見實施檢測,原則應於現場為之,例外始在勤務處所檢測,且例外時必須具有「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未曾於值勤員警欲對其受測過程中表示有何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之具體原因,既無前開例外之情事存在,則值勤員警要求抗告人在現場實施酒測並無違誤,抗告人一味要求要前往警局實施酒測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抗告人既已諸多理由拒絕酒測,執行員警僅能理性勸說抗告人配合,在抗告人未表示同意酒測前,實無要求值勤員警陳列酒測儀具之理。
㈤、本件抗告人既未實施酒測,當無法確認抗告人之酒測值為何?自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公共危險之現行犯,抗告人因非屬現行犯,其要求搭乘警車至警局已屬無據。至抗告人所指之抗告理由㈣,因本件無前述「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之原因,抗告人亦非為刑事案件之現行犯,既抗告人本不得離開「現場」,當無由執行員警移動抗告人車輛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無可採。
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障交通案件受舉發人之權益,故明文規定於交通裁決所裁決前應允許受舉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件係由舉發機關於101年4月17日舉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其中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5月3日,即為便利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所定,其抗告理由㈤尚難謂裁決所未予抗告人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
㈦、至於原裁定書四㈠、㈡對抗告人是自行停車於路邊或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停」前後論述不一,既依原審勘驗之內容觀之,被告於影片攝影時已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至於路邊,此部分本院更正如上,然原審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違規之事實,附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並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仍辯稱其未拒絕配合酒精測試之意、現場員警未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使抗告人知悉拒測後之處理方式及其處罰,也沒有於現場陳列酒測儀器云云,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