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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賴秀香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 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燈光號誌燈很明顯有故障,照片為憑證,紅燈位置的燈號是黃色,怎會是闖紅燈,又照片中其他的標的物,如建築物中屋頂紅色或照片中有紅色的呈現色,明確無誤還是紅色呈現,怎能以可能因視角及光線等因素,造成拍攝效果有反光或暗色等效果,來任意舉發說違規就違規,而且燈光號誌燈還是大面積範圍,所以號誌燈故障明確無誤,怎可作為依據來舉發闖紅燈違規記點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中紅燈位置的燈號是黃色的,事後伊至現場看燈號則為紅色,伊質疑號誌燈當時係故障,伊通過路口時,號誌確實是黃色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1 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即已於101年8月22 日裁定終結(詳原審卷第2頁、第36 頁背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0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詳本院抗告卷之抗告狀收文章)。是本件交通異議抗告事件,既於101年9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號誌之定義,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項、第193 條及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 月25

日下午3時26 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164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5月14日雲警南交字第1010005321號函暨檢送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0-13頁)。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遭拍照舉發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依雲林縣警察局檢送照片,第1 張照片顯示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抗告人所駕之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第2 張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圓形紅燈號誌持續亮起中,抗告人之車輛卻已通過路口(見原審卷第24頁),故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就抗告人辯稱系爭路口號誌故障一節,原審依職權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系爭路口自101年2月24日起至今,該紅綠燈之燈罩及燈泡是否曾更換或損壞乙事,該分局回覆稱經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號誌維護承辦人表示該路口號誌燈自101年2月24日至今燈罩及燈泡未損壞更換,並檢附執行舉發闖紅燈照片及電子檔光碟1份,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7月17 日雲警南交字第1010008107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8 頁),足認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並無故障之情。再對照前開舉發闖紅燈照片以觀,系爭路口視野寬廣,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光線明亮,本件燈光號誌確係設於系爭路口,並以橫排安裝之,而其鏡面排列順序由左而右,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圖例所示,依次應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且異議人亦自稱事後前往系爭路口查看,左邊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顯示,可認本件燈光號誌確係依規定設置並正常運作無訛。

㈣至抗告人所稱舉發照片上之紅燈號誌看起來黃黃的乙節,可

能因視角及光線等因素,造成拍攝效果有反光或暗色等效果,使抗告人誤認舉發照片上之紅燈號誌為黃燈,惟此仍不能免其遵行現場號誌之責。另抗告人稱於當日通過路口時,該圓形紅燈位置之燈號是黃色的一節,然系爭路口燈罩及燈泡均未更換及故障,且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㈡,抗告人空言辯稱通過路口時該圓形紅燈位置之燈號為黃色,伊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情節,並無可採,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