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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2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2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2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2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2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蕭青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69 、372 、373 、377 、

378 、3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8 月31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工作關係,均在桃園機場警衛室工作,不知車牌被竊,也沒有接到各項裁決書,且於車牌被盜用違規日期,正值伊女兒蕭品甄出生未滿月,伊下班後必須照顧妻女,無暇回南部探望母親。而伊家裡只剩年邁老母親,未代伊簽收各項信件,以致各類裁決書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蕭青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編號1-6 所示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認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罰鍰金額欄所示之處罰,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

發生時,其住所地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法院交聲字第376 號卷第9 至10頁)。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裁決書均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住所,並均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門郵局,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6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裁決書分別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送達日期寄存於東門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20日;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住所地設在臺南市○區○○路2 段69巷10號,係屬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南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始合併升格改制為院轄市)內,依上開說明,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 年7 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送達日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異議期限)│ │ │ │ │ │(新臺幣)│├──┼──────┼────┼──────┼────┼────┼────┼────────┼──────┼────┤│ 1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Q014948│27日 │(異議期限:│12日18時│站南下第│警察局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32分 │7車道( │四警察隊│,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69 │ │) │ │ETC車道 │新營分隊│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2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員林收費│國道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CR017418│27日 │(異議期限:│12日13時│站北上第│警察局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9分 │7車道( │三警察隊│,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2 │ │) │ │ETC車道 │員林分隊│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3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斗南收費│國道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P016326│27日 │(異議期限:│12日11時│站北上第│警察局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19分 │7車道( │四警察隊│,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3 │ │) │ │ETC車道 │斗南分隊│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4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8月28日 │97年11月│新市○○○○道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R015578│25日 │(異議期限:│10日17時│站南下第│警察局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17日 │5分 │8車道( │四警察隊│,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7 │ │) │ │ETC車道 │新市分隊│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5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8月28日 │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Q014931│25日 │(異議期限:│10日16時│站南下第│警察局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17日 │49分 │7車道( │四警察隊│,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8 │ │) │ │ETC車道 │新營分隊│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6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員林收費│國道公路│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CR018456│14日 │(異議期限:│12日13時│站北上第│警察局第│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9分 │7車道( │三警察隊│費(97年11月12日│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85 │ │ │ │ETC車道 │員林分隊│13時9分過違規地 │ │ ││ │號)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 │ │ │繳費期限於97年12│ │ ││ │ │ │ │ │ │ │月26日止未補繳)│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