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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3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3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蕭青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6、374、375、384、386、

387、390、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均在北部桃園機場警衛室工作,不知車

牌被竊,也未接到各項裁決書,且於車牌被盜用違規日期,正值小女出生未滿月,抗告人下班後必須照顧妻小,根本無暇回南部探望老母親,抗告人並未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㈡抗告人家裡白天僅有年邁又不識字的老母親,故未代替抗告

人簽收各項信件,以致各類裁決書,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異議。請求庭上考量法律乃為保護善良公民而設,不應讓車牌被盜用的受害人蒙冤,又代替歹徒受到政府鉅額罰款,因本人收入不穩定,目前又失業,僅靠配偶打零工微薄收入維持家庭生計,經濟拮据,無力繳納違規鉅額罰款。

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即已於 101年8月29日裁定終結。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 101年9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交通異議抗告事件,既於 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抗告人自 81年9月29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69巷10號;另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訴狀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包括送達代收人之住址),均相同於上開地址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車籍查詢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 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卷第52至53頁、第23頁;第1頁),足認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且為抗告人實際上可收受文書之送達地址。次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處分書,均依法對抗告人上開車籍地址送達,嗣因無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送達日期,寄存於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並作通知書二份各黏貼及置於受處分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各該事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卷第33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卷第19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卷第25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卷第 24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卷第 24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卷第 19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卷第25頁背面、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卷第 19頁背面)。故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份裁決書均已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送達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

五、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查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南市東區,抗告人住所地亦同在臺南市東區,依上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抗告人不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故抗告人至遲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異議期限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份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均遲至101年7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原審 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

六、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爰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送達日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異議期限)│ │ │ │ │ │(新臺幣)│├──┼──────┼────┼──────┼────┼────┼────┼────────┼──────┼────┤│ 1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R015600│27日 │(異議期限:│12日18時│站南下第│ │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51分 │8車道( │ │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66 │ │) │ │ETC車道 │ │過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2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Q014945│27日 │(異議期限:│12日10時│站北上第│ │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59分 │6車道( │ │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4 │ │) │ │ETC車道 │ │過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3 │嘉監南字第裁│98年8月 │98年9月1日 │97年11月│新市○○○○道四隊│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 1,200元││ │74-ZDR015594│27日 │(異議期限:│12日10時│站北上第│ │於駛進收費站繳費│處罰條例第33│ ││ │號(101年度 │ │98年9月21日 │41分 │7車道( │ │時,未依標誌指示│條第3項 │ ││ │交聲字第375 │ │) │ │ETC車道 │ │過站繳費 │ │ ││ │號) │ │ │ │) │ │ │ │ │├──┼──────┼────┼──────┼────┼────┼────┼────────┼──────┼────┤│ 4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員林收費│國道三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CR018457│14日 │(異議期限:│12日17時│站南下第│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27分 │8車道( │ │費 │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84 │ │ │ │ETC車道 │ │ │ │ ││ │號) │ │ │ │) │ │ │ │ │├──┼──────┼────┼──────┼────┼────┼────┼────────┼──────┼────┤│ 5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斗南收費│國道四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DP017218│14日 │(異議期限:│12日11時│站北上第│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19分 │7車道( │ │費 │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86 │ │ │ │ETC車道 │ │ │ │ ││ │號) │ │ │ │) │ │ │ │ │├──┼──────┼────┼──────┼────┼────┼────┼────────┼──────┼────┤│ 6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DQ015968│14日 │(異議期限:│12日10時│站北上第│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59分 │6車道( │ │費 │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87 │ │ │ │ETC車道 │ │ │ │ ││ │號) │ │ │ │) │ │ │ │ │├──┼──────┼────┼──────┼────┼────┼────┼────────┼──────┼────┤│ 7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新市○○○○道四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DR016668│14日 │(異議期限:│10日17時│站南下第│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5分 │8車道( │ │費 │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90 │ │ │ │ETC車道 │ │ │ │ ││ │號) │ │ │ │) │ │ │ │ │├──┼──────┼────┼──────┼────┼────┼────┼────────┼──────┼────┤│ 8 │嘉監南字第裁│98年7月 │98年7月17日 │97年11月│新營收費│國道四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 6,000元││ │74-ZDQ015954│14日 │(異議期限:│10日15時│站北上第│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 │98年8月6日)│0分 │6車道( │ │費 │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392 │ │ │ │ETC車道 │ │ │ │ ││ │號)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