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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呂俊良送達代收人 白小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俊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143之80號前時,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因而肇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對原裁定理由七、(三)(1)異議如下:抗告人所駕駛N7-6830

由台一線北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在接近路口時,台一縣內側車道擴充為二線左轉專用道及一線外側直行車道,抗告人見前方最內側左轉專用道,停有多輛待轉車,即於情急之下,未打方向燈,順著道路中心線,右駛進入擴充後第二左轉專用道,而非駛入外側直行車道,此景由0255-GQ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吻合,縱有稍偏右側,抗告人所駕車輛右側有稍微壓到道路中心線,亦無駛入外側車道之傾向,且對方0255-GQ車輛係行駛於台一線北向外側車道,其意欲由外側車道左駛,進入擴充後內線第二左轉專用道。以上陳述由行車紀錄器均可證實,為何有「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之書。

㈡抗告人遭受不明原因,數次阻撓前進(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所

使車輛於鏡頭中消失,即為對方車輛行駛於抗告人車輛之前,惡意阻擋,鏡頭無法擷取到抗告人所駕車輛),本能之反應當然欲與對方問明究理,雖不惜與其擦撞,係出自有因,並非蓄意危險駕駛,於法雖有不合,惟公共危險之認定,有待商榷,法不外乎情理兼顧,如執意判定本人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吊銷本人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本人無法使用駕照駕車謀生,無異宣判本人死刑,無異苛政猛於虎,屠人何必用刀。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適用其他較為適度之處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經原審勘驗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案件卷宗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錄有湯懋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片,其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自上開光碟所錄畫面之照片35幀在卷可按):

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29:30至08:29:55時,畫面

正前方拍攝之臺1線公路計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3線;鏡頭所在車輛,沿臺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持續出現在畫面左前方。

⒉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29:58時,畫面前方拍攝之臺

1線公路之內側快車道,設有「7-9時左彎專用」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畫面左前方,沿臺1線內側快車道行駛。

⒊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06時,鏡頭所在車輛超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消失。

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13時,畫面前方拍攝之臺

1線公路之內側快車道,設有「7-9時左彎專用」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畫面中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⒌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14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度出現於畫面左側,沿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行駛。

⒍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10時,畫面前方之臺1線

公路內側快車道有數輛小客車或小貨車依車道連貫暫停於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等待依序左轉。至遲至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10時,畫面左前方在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待轉之最後1輛小客車,業已暫停於車道上。⒎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14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度出現於畫面左側,沿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與畫面左前方在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暫停等待依序左轉之最後1輛小客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存在,二者間隔約有車道線5線段及5間隔之距離。

⒏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為08:30:15至08:30:18時,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快於鏡頭所在車輛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臺1線公路內側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鏡頭正前方之臺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與畫面左前方在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暫停等待依序左轉之最後1輛小客車間,至少間隔約有車道線2線段及2間距之距離,此時,畫面左前方、在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暫停等待依序左轉之最後1輛小客車早已暫停,並無於行進之中緊急煞車之情形。

⒐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24時,畫面正前方拍攝之

臺1線公路變為4線,最內側及次內側車道之路面均繪設有指向線,即弧形箭頭,指示轉彎之標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1線公路次內側車道。

⒑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25至08:30:45時,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1線公路次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鏡頭所在車輛亦駛入臺1線公路次內側車道,並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後方等待左轉;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33時,畫面前方內側車道與次內側車道間,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⒒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0:46至08:31:00時,鏡頭

所在之車輛左轉,先駛入新港社大道慢車道;其後,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減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畫面中消失。

⒓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1:10時,鏡頭所在之新港社

大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劃分島左側共有內側快車道、中線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3線;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1:10至08:31:22時,鏡頭所在之車輛加速向前行駛,先行駛於新港社大道中線快車道;其後,又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此時,路上尚有其他往來之車輛,畫面中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⒔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1:23時,鏡頭所在車輛下方

之車道仍為3線,惟畫面前方不遠處之新港社大道快車道變為4線,最內側為左轉車道,自畫面觀之,自左至右,依序為左轉車道、直行內側快車道、直行中線快車道及直行外側快車道,近前方交岔路口處之各車道間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鏡頭所在車輛朝向直行內側快車道方向行駛。

⒕畫面右下角所示時間為08:31:25至08:31:26時,鏡頭

所在車輛下方之車道仍為3線,鏡頭所在車輛沿內側快車道,朝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下方之車道仍為3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快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嗣於駛至下方車道變為4線時,在直行內側車道與直行中線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上方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

⒖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1:27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直行內側快車道,車身尚未完全出現於畫面前方之際,畫面振動且有碰撞聲響。

⒗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31:28至08:31:30時,鏡頭

所在車輛先減速,繼而停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不遠,即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內,此時,路上尚有其他往來之車輛。

⒘自上述之畫面以觀,可知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之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之路段,臺1線公路僅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3線,並無左轉專用車道,且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內側快車道內並無任何車輛緊急煞車之情形。

㈡參以抗告人於因前開行為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14號案件偵查時,證稱:伊駛入新港社大道,對方(指證人湯懋泉)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再自伊右側機慢車道(指慢車道)衝至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似欲報復,而阻擋伊之行進,對方連續2次減速阻擋伊之行進,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對方故意製造事端,即自對方右側超車至對方前方,逼迫對方停車等語;證人湯懋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100年11 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臺南市新市區轄區內之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於中線車道(指臺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對方(指抗告人)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切入伊行駛之車道前方,伊當時十分生氣,即自新港社大道機慢車道(指新港社大道慢車道),衝至對方自用小客車前方,未踩油門而減速,繼而往前行駛,伊自照後鏡見到對方欲超車,為不讓對方超車,又將車輛駛至內側車道(指新港社大道內側快車道),對方則自內側車道(指新港社大道內側快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指新港社大道中線快車道);其後,對方超車至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並變換車道至伊行駛之車道,以致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對方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已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抗告人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抗告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因審酌抗告人前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證人湯懋泉於前揭時日,乃因抗告人在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心生不滿,始於駛至新港社大道時,超越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變換車道至抗告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時而減速、時而加速;抗告人因見證人湯懋泉惡意超車,並於其前方,時而減速、時而加速,乃試圖變換車道及超越證人湯懋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證人湯懋泉一再變換車道阻擋,為逼迫證人湯懋泉停車,竟先超車,再變換車道至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㈢按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之方式,逼迫他車

停車,如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即會撞及他車,己車與他車亦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而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可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證人湯懋泉一再變換車道阻擋,為逼迫證人湯懋泉停車,竟以先超車,再變換車道至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道之方式,逼迫證人湯懋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無疑】。再在道路上以前開方式駕車,乃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為一般人所知;抗告人於前揭時日,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有抗告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自無不知之理,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竟在道路上以前開方式駕車,其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甚明。另抗告人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亦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駛,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益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從而,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且因而肇事,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事。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裁定理由七、(一)2、6、7、8所載,確如抗告人所言

,其行駛於左轉專用道,且該車道有數輛汽車停於該車道等待左轉,其未打方向燈,順著道路中心線,右駛進入擴充後第二左轉專用道,而非駛入外側直行車道。然依原裁定理由七、(一)14、15所載,抗告人亦有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又證人湯懋泉乃因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小客車,

自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之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證人湯懋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而心生不滿,業據證人湯懋泉於上開偵查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因照後鏡之死角,並未察知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1線公路外側車道,駛入右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致該車之駕駛人心生不滿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所謂本能,乃指不待學習而與生俱來之才能,如飲食及睡

眠等,至於駕駛則不與焉,遑論先超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之尚須一定技術之駕駛行為。抗告人雖辯稱:因他車駕駛之挑釁,基於本能反應而變換車道至另一車道,擬超越該車,與該駕駛理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行政罰法對於故意並無規定,多數學者主張參考刑法上故意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林錫堯,行政罰法,第86、87頁參照),本案抗告人對於其超車行為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有如前述,是難謂其無故意。

⑷抗告人雖無與證人湯懋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速、

競技之故意,惟抗告人個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已如前述,仍應就其個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之違規情事負責,尚不能僅因抗告人無與證人湯懋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速、競技之故意,即卸免其個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應負之責任。

㈤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明文,且立法者並審酌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惟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而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雖因前開同一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如前述,惟【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原應裁處罰鍰部分,固不應再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於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則仍得裁處之。】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危險方式

駕車,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因而肇事,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事,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抗告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應屬正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而肇事者,並吊銷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所明定,並無其他法律效果可資選擇,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此外,處罰條例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之違規情事時,法院得斟酌汽車駕駛人之年紀、經濟狀況,不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縱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關於裁處審酌後減輕之規定,惟其僅限於罰鍰及處罰定有期間者,無法適用於本案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綜上,本院自不得因抗告人之年紀、經濟狀況,不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抗告人以其已有67歲,雖有子女,惟子女均無往來,孤苦無依,於99年之後,僅賴國民年金,及接送學生,賺取費用維生,如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無異嚴重打擊抗告人為由,請求本院不予吊銷,於法無據,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之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