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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博彥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 年7 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

101 年9 月18日始行終結,有該院收狀章戳及裁定可憑,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有要求原審實際勘驗該路口現場情況,惟原審審理本案,僅依相關法條解釋,並未實地勘驗路況,以對應當時實際行駛情況,確實無法看到相關號誌與標線。故原審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抗告人所有,該車於101 年

4 月6 日18時2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 年8 月8日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30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上開時間,途經該處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該路口光線頗為昏暗,號誌、標線等設置位置不良,與一般平面道路銜接交流道行車號誌習慣差異過大,以致抗告人車輛通過該路段路口銜接交流道時,完全看不到該路口號誌,只能看到下個路口號誌為紅燈,故非屬闖紅燈行為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準此,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應為「近端」號誌佈設於「右側」,並靠近停止線,「遠端」號誌則應佈設於「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查本件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該路口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車輛面對之路口,公路主管機關已於近端停止線右側設置懸臂式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一具,並於遠端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懸臂式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一具,另考量該路段路幅寬廣,復於近端停止線左側中央分隔島上加設懸臂式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一具,而上開燈光號誌位置均在車道上方,並無障礙物遮掩,極為明顯,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依常理,凡行駛在該道路之車輛駕駛人稍加注意,衡情於抵達路口之際,均可清楚辨識上開燈光號誌。倘抗告人之車輛於行車時疏未注意上開燈光號誌之指示,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該號誌之設置有何不當。是本件顯難將抗告人自身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當自明。故抗告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原審審理本案,並未實地勘驗路況,以對

應當時實際行駛情況。故原審裁定有理由不完備之處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調查證據應否勘驗現場,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苟違規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縱未履勘現場,即本其他調查之結果,以為裁判之基礎,仍不得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據前述之證據,既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之事實,自無再予勘驗現場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予現場履勘,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 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