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謝太平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未居住在嘉義市○○里○○街○○○號戶籍地,故裁決書一直存放在郵局,因老人家腳底受傷不良於行,故未回去戶籍地查看,經鄰居於100年12月29日發現後告知,才知道已超過異議期間。請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撤銷裁決書罰鍰新台幣45,000元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上開法院文書送達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查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
四、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註明:
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市○○里○○街○○○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11月16日寄存於嘉義市○○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抗告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抗告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即100年11月16日視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五、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算至100年12月6日(星期二)期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是否回上開「嘉義市○○里○○街○○○號」住所查看,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