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賜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TQ9-470號機車停在嘉義市○○街○○○巷路旁空地

水溝蓋上,非屬道路範圍,並無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標線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內禁止停車,前開規定處罰者,均係指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原審裁定引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將溝渠、路燈、擋土牆、護欄等視為道路,實為有誤。蓋該法條規範維護道路工程所設,此據市區道路道路條例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使用、管理及經費等措施,依本條例為之」即明。而道路之用途乃為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含人、車等),至於溝渠、路燈、護欄、擋土牆、攔路石等並不能供人車通行,自不能視為道路範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指道路,並不包括水溝,證人即警員於原審證稱:水溝係屬道路範圍,是公家土地,不能停車等語,不足採信。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嘉義市○○路○○號旁」亦

為不實,實際停車地點係在嘉義市○○路○○號後方,為「嘉義市○○街○○○ 巷旁空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即抗告人) 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停放在嘉義市○○路○○號旁紅實線內,該處實屬道路範圍,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知,經員警蒐證舉發並拖吊,員警乃依逕行舉發通知單所載車籍資料,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民國101年1月7 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該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分別訂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嘉義市○○路○○號旁(按抗告人認為該處應載為嘉義市○○街○○○巷旁空地),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訛,有該局100年12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6254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伊所停放地點為「同市○○街○○○ 巷旁空地」路旁空地、水溝蓋上,並非「道路」範圍云云。惟: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蒐證光碟(附於原審證物袋)及翻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 頁右上角夾附照片),顯見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停放處,柏油路面邊緣緊鄰水泥造道路排水設施(水泥造之蓋式溝渠,間設鐵製溝蓋),則無論該處所是否業經徵收或規畫為道路用地,既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該停放處即屬道路範圍,堪可認定。

㈡又柏油路面邊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乃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亦即在禁止線左右側屬於道路範圍內均不得有任何停車行為,抗告人將機車橫向停放繪有紅實線之柏油路面左側(機車後輪位於柏油路面邊緣緊鄰紅實線、前車輪位置在道路排水溝設施上),顯然將其所有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範圍內,其有違規停車事實甚明。

㈢再者,綜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

3、4頁,本院卷第6頁),可見抗告人停車地點確係在門牌號碼「中興路13號」房屋側邊後方空地處。雖該屋側牆上之告示牌標示為「後繹街←177 巷→」,表示被告停車處之左方為「後繹街」、右方為177 巷,然此與該處同時係屬「中興路13號」房屋旁空地之記載方式,並無矛盾,只是描述地點之方式不同而已。本件抗告人既確有於前開繪有紅線實線範圍內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殊不論該處之記載為「中興路13號旁空地」或「後繹街177 巷」,均無礙於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況由抗告人所提前開相片及所述該處係「後繹街177 巷」旁空地之情以觀,顯見抗告人停車處,確係道路無誤。抗告人仍執詞辯稱該處非道路,且地點記載有誤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合,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