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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交附民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0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章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孝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楊孝明應給付上訴人陳文章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58.1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撞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入院治療。

乃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