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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廖景隆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廖景隆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肆佰玖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景隆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2月9日,經嘉義地方法院羈押,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嗣10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惟聲請人入監執行日數及羈押之日數,合計已逾減刑後之日數,爰聲請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194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聲請人應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14日入監。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諭知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查聲請人廖景隆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

5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被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改判聲請人「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3月27日獲釋(總計入監執行3年5月又14 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予以減刑等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諭知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減刑裁定已於101年5月14日送達檢察官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四、本件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依法有據:㈠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按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扣除前已羈押51日(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2 月9 日),其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2 年2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2日,應以101 年12月21日為縮刑期滿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是否應予減刑有疑義,為保障人權計,(於101年3月27日)先行釋放該受刑人(即聲請人)」等情,亦有該署101年8月22日雲檢文火101 執減更9字第22458號函、釋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8頁),並據本院調閱同署97年度執字第2841號卷,核閱無訛。

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若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即無法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出監原因,係因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是否應予減刑有疑義,為保障人權計,先行釋放該受刑人(即聲請人)」等情,並非因「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故,自無「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不能減刑之情事。是以,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適用上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依法核無不合。

五、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依據:㈠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

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爰於刑事補償法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刑事補償法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本法第一條第七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款至第6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 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7款之適用。

㈢依上說明,依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減刑裁定,本

件聲請人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自97年

10 月14 日入監執行起,迄101 年3 月27日釋放止,已執行

3 年5 月又14日,自係上開立法理由所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至為明確。

六、本件請求權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二年期間:㈠本件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97 年8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適用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聲請人減刑,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發覺本件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乃於101 年5 月7 日聲請法院減刑,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諭知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減刑裁定已於101年5月14日確定等情(見附表一本件各事件發生時序),致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刑期與羈押之日數折抵後,逾減刑後之刑期,因而聲請刑事補償,則聲請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確定裁判,應為已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確定裁定,而非漏未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是以,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補償之期限。

㈡又聲請人聲請狀雖載明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

項請求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訊問時已陳稱追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

15 頁反面)。然本件刑事補償之情事,係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 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已如上述,要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刑事補償事由無涉。又本件既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適用,依上述立法理由,自無再適用同條第7 款規定,是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亦有未合。又本件聲請人雖未明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然其於101年6月5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決定移轉本院管轄)時,已於聲請狀內敘明「請求人廖景隆於有罪判決確定後,逾執行日期1年4月,請准予補償新台幣194 萬元整」等語,明白揭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聲請人有依該條款聲請刑事補償之真意至明,則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雖載明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訊問時復陳稱追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既可窺知聲請人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補償之旨,則本件依聲請人之申請,本院審酌其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合乎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確定裁判,既係本於本院

「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確定減刑裁定,而非漏未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本院97年8 月14日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於101年6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見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顯然仍在上開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確定之日起2年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核與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無違。

七、再按「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1年6月5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刑事補償後,又於101年6月19日以相同內容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於101年7月9日在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9 號承審法官開庭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該案刑事補償之聲請,有本院101年7月9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參(見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聲請人撤回101 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之聲請,既係在聲請人101年6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之後,自無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所犯贓物案件(二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規定,因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之時,漏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聲請人減刑,執行檢察官及聲請人亦未發覺,並於97年10月14日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直至101年3月27日發現聲請人「是否應予減刑有疑義,為保障人權計」,於是先行釋放聲請人(總計入監執行3年5月又14日)。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1年5月14日確定。申言之,倘法院及時正確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聲請人本來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則本件聲請人自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扣除其羈押折抵日期51日後,其刑期本應為99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應於當日釋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77 號參照)。茲因上開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漏未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執行檢察官及聲請人亦未發覺,致聲請人於101年3月27日始獲得釋放,聲請人在監共執行3年5月又14天,已逾本件減刑後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月,再扣除聲請人羈押日期可折抵51日,本件逾期執行共490 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逾期執行部分,洵屬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事,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本旨。

九、復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 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 條參照),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按日補償3,000至5,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僅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經減刑後而導致逾期部分形成刑罰之執行逾期,兼衡本院刑事判決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減刑、執行檢察官及聲請人亦均未查覺,致未及時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減刑之情節,暨聲請人於101 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經濟情況不佳,無能力聘請律師,復不諳法律,致未於裁判確定後主張依九十六年罪犯刑條例予以減刑,致逾期執行一年有餘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參酌聲請人有竊盜及贓物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147萬元(即3,000元×490 日=1,470,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㈠本件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雖敘明「請求人廖景隆於有罪判

決確定後,逾執行日期一年四月,請准予補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整」等語,則聲請人請求之日數雖不及上開本院所認定逾期執行之日數(即490 日),然其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之聲請狀後另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自97年10月14日入監至101年3月27日釋放,另應羈押折抵日數51日)為請求依據(見雲林地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8 頁),足認聲請人所欲請求補償之日數為其全部逾期執行之天數者,本院認定准予補償之日數(即490 日),雖逾一年四月,然並不悖於聲請人聲請之真意。

㈡另聲請人101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8月20

日訊問時曉諭聲請人將其聲請狀所載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法律依據,改為依第7款聲請(聲請狀誤載為第7條),有誑騙聲請人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是依據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外還要追加依據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聲請人於上開訊問期日並未如其聲請狀所述,撤回其聲請狀上之請求權依據即「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僅係聲請人追加「依據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之事項,尚有誤會。本院並已探求聲請人之真意,認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有據,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本件各事件發生時序┌──┬─────┬───────────────────┐│編號│時 間 │本件贓物案經過 │├──┼─────┼───────────────────┤│ 1 │95.12.21 │因本件贓物案羈押期間(95.12.21~96.02.││ │ │09共51日)。 │├──┼─────┼───────────────────┤│ 2 │97.05.27 │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宣告二││ │ │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 3 │97.08.14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宣告二個││ │ │故買贓物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4 │97.10.14 │入監執行。 │├──┼─────┼───────────────────┤│ 5 │101.03.27 │經檢察官以「是否應予減刑有疑義,為保障││ │ │人權計,先行釋放該受刑人(即聲請人)」││ │ │之理由,釋放出監(共執行3年5月又14日)││ │ │。 │├──┼─────┼───────────────────┤│ 6 │101.05.0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符合││ │ │減刑條例,聲請減刑。 │├──┼─────┼───────────────────┤│ 7 │101.05.10 │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 8 │101.06.05 │聲請人因本件贓物案,向雲林地院聲請刑事││ │ │補償,經雲林地院於101年6月8 日決定書以││ │ │非管轄法院,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101 年││ │ │度刑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即本案)。 ││ │ │ │├──┼─────┼───────────────────┤│ 9 │101.06.19 │因本件贓物案,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刑││ │ │事補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受理││ │ │在案。嗣經當事人於101年7月9 日撤回聲請││ │ │。 │└──┴─────┴───────────────────┘附表二 本件逾期執行日期計算式

一、97.10.14(入監執行)至101.03.27(先行釋放日),總計入監執行3年5月又14日。

二、97.10.14(入監執行)加計2年3月刑期,再減去應折抵羈押日數51日,本件聲請人原應於99年11月23日刑期期滿(參照釋字第677號解釋)。

三、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檢察官先行釋放日止,聲請人在監日數共計490日,為其逾期執行日數。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