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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文振

謝榮宏上 二 人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廖文振、謝榮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伍拾玖日,各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嗣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諭知聲請人一部有罪,又經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部分無罪、部分有罪,經上訴後由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檢察官未據上訴而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謝榮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訊問廖文振後,均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等情,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准予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至七頁、第十三至二十一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已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後,各准以三十萬元交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卷㈠第十六至二十七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之各罪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無罪,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未據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五十九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訊問後,審酌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均為四十七歲。聲請人廖文振當時擔任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鄉民代表會主席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鄉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一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一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四百五十元等情,復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四條所明定。證人即後壁鄉代表會組員兼主計蕭碧蓮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復結證:一般鄉代會的會期定期會是每年五月跟十一月,每次十二天,臨時會最多有五次,一次最多三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卷第四0至四一頁)。聲請人謝榮宏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聲請人廖文振於羈押期間必然無法執行代表會主席職務;又參以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聲請人廖文振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慶興二十萬元(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第二十一頁參照);另聲請人謝榮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跟林武澐說工程是廖文振向縣政府爭取的,要拿一些錢給廖文振做喝茶的白費用,所以你留一萬五千元下來?)是」。「(後來廖文振知道你向林武澐拿一萬五千元要讓他喝茶嗎?)不知道」。「(你一萬五千元有沒有交給廖文振?)沒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卷第二0)等一切情狀,均難認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無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七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一0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九十七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之聲請,按每日補償四千元,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元(四千元×五十九天=二十三萬六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