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銘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每月支付被害人楊志達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銘隆係平日從事廣告看板架設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楊世敏為其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二、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星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號1 樓,呂美蘭掛名為負責人、朱文興為實際負責人,呂美蘭、朱文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8月間,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有情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以下簡稱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即由業務經理方姿惠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洪銘隆承攬,惟當時因洪銘隆人在外地而無法趕至現場,其等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楊世敏、林玉章2 人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詎洪銘隆本應注意其僱用楊世敏等勞工施作工程時,應注意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及應注意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源引起之危害,其應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及洪銘隆之智識、經驗與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從事架設廣告看板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未有設置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未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致楊世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 分許,前往上開東森房屋東平店後,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該處2 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該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楊世敏之兄楊志達告訴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林玉章(即與被害人楊世敏一同前往
上開東森房屋東平店架設廣告看板之勞工)、杜進興(即東森房屋東平店店員)、朱文興(即吉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姿慧(即吉星公司業務經理)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 至8 頁、第30至31頁、第93至97 頁 、第12至13頁、第43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第17至20頁)。告訴人楊志達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 至6頁、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又被害人楊世敏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駕梯爬上東森房屋東平店
2 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該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被害人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楊世敏當場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證人廖有睿(即臺電員工)、證人洪志文(即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一第11 頁、第44 頁、第93至97頁、偵查卷二第17至20頁),互核一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經派員進行職業災害檢查後,亦製有99年10月21日勞南簡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檢查照片13張在卷可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8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月27日南市工公園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意外現場照片4張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0 至22頁、第27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45至52 頁、第61 至80頁、偵查卷二第25頁、第35至37頁)。可見,被害人楊世敏確係因從事帆布廣告搭架,未著必要之安全設備,致遭感電死亡無誤。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銘隆既為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對於工地現場設備之安全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等各方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施作關於防止遭感電危害之絕緣措施,即令勞工楊世敏在現場從事更換廣告招牌之工作,致楊世敏接觸因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之上開店面外牆橫式廣告招牌,而遭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洪銘隆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洪銘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世敏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銘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銘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洪銘隆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世敏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洪銘隆所犯上述兩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上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志達等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為告訴人楊志達及被告於本院陳稱甚明,復有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詳上訴卷第47至48頁)。是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於此,而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科刑事由,即有適用法律未與事實相符之不當。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有理由,原判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肆、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被害人楊世敏之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62萬元,顯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具有悔意,告訴人楊志達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餘賠償金餘款新台幣58萬元,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詳上訴卷第39頁)。又被告於本案貿然指示楊世敏前往作業,疏未提供安全設施與設備,導致楊世敏死亡,其過失情節雖非重大,但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核屬鉅大深遠,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重。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家庭經濟仰賴被告收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令被告明白非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推託分期賠償金額之履行,並所科刑度與暫緩執行主刑期間,不致彼此失衡,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深知悔悟,信經此偵審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科處之刑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爰依據上述審酌事由,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每月支付被害人楊志達新臺幣1萬元,共應支付58萬元,直至給付完畢,以啟自新。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