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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勞安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涂美華人被 告 涂南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美華為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之被告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杰公司)負責人,被告涂南昌為總經理,渠等對所僱用勞工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涂美華、涂南昌疏未注意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對於易引起火災之煉鐵鼓風爐(即化鐵爐)與廠長室間,未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致渠等所僱用之廠長即勞工蕭龎卿,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手持添加甲醇之易燃液體塗模劑,徒步行經穎杰公司內之廠長室門口前不慎跌倒,而塗模劑潑往其自身時,遭煉鐵鼓風爐火星引燃,致蕭龎卿身體著火,因而受有燒傷面積47%三度燙傷、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穎杰公司所為,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穎杰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穎杰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穎杰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罰金之刑等,無非以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分別為穎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死者蕭龎卿為該公司廠長;證人即穎杰公司作業員董朝峰證述:死者蕭龎卿於上揭時、地因不慎跌倒將塗模劑潑往自身,而在煉鐵鼓風爐出口處僅有1片鐵板阻擋火星,致死者遭煉鐵鼓風爐之火星引燃,身體著火之事實;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檢查員吳祥輝證述:因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對於易引起火災之煉鐵鼓風爐與廠長室間,未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致蕭龎卿於上揭時、地,不慎跌倒將塗模劑潑往自身時,遭煉鐵鼓風爐之火星引燃,身體著火之事實,及蕭龎卿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為證;另據南區勞檢所100年6月1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6742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等對於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煉鐵鼓風爐與廠長室間,未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因而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及現場照片證明案發時之現場通道確有高低落差,且廠長室與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煉鐵鼓風爐間並無必要之隔離措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固均坦承:死者蕭龎卿為被告穎杰公司第一廠廠長,蕭龎卿於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手持添加甲醇之易燃液體塗模劑,徒步行經穎杰公司第一廠廠長室門口前不慎跌倒,塗模劑潑往其自身時,遭煉鐵鼓風爐火星引燃,致其身體著火,因而受有燒傷面積47%三度燙傷,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渠等暨辯護意旨辯稱:公訴意旨雖引用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認為被告疏未注意於工廠內鼓風爐與廠長室之間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然依證人吳祥輝之證述,被告工廠安全措施分為2部分,包括塗模區與鼓風爐距離20公尺,是空間上之隔離,另作業上須等塗模、合模完成後,下午才會開啟鼓風爐,亦即塗模時不開鼓風爐,開鼓風爐就不作塗模之行為,此為時間上之隔離。南區勞檢所到該工廠檢查20年來,早就檢查過鼓風爐與塗模區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指出鼓風爐地板高低落差為安全上之問題。被告非常注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穎杰公司訂有「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作為勞工工作時應遵循之規定,被告於穎杰公司業務會議亦一再提及應特別注意工安,使用木精(即甲醇)、塗模劑應避開火源,塗模劑易燃,請大家一定要注意安全,並請蕭龎卿廠長在現場要負責督促等情,有各次會議紀錄可證,上揭會議蕭龎卿廠長均有參加。又廠長為廠房內勞工安全之最高指揮者,廠房內部人員之指揮,被告無法為直接監督,蕭龎卿廠長未注意穎杰公司所訂工作守則與管理計劃,也未注意被告在會議中一再提出之注意事項,加上其本身因年紀、體力因素跌倒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其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勞檢所案發後提出之檢查報告所列缺失,非僅被告注意能力所不及,更是勞檢所專家20多年來注意能力所不及,故不可以此一結果推論被告有業務上過失。又被告涂美華為被告穎杰公司負責人,涂南昌為總經理,彼等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應為促使廠區之安全衛生合乎法令之規範、相關廠區人員依據法令具有相關訓練等,此亦為現代企業組織,分層負責、分層管理之效率化經營模式,而非須親自到達廠房指揮監督,廠長蕭龎卿之死亡結果,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不得責令被告二人負過失責任,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五、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一定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經查:

㈠被告穎杰公司營業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

號,被告涂美華為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涂南昌為董事兼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100年度交查字第1754號卷第10-12頁)。死者蕭龎卿為穎杰公司第一廠廠長。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蕭龎卿手持添加甲醇之易燃液體塗模劑,徒步行經穎杰公司第一廠內廠長室門口前不慎跌倒,所持塗模劑潑往其自身時,適遭煉鐵鼓風爐火星引燃,致其身體著火,受有燒傷面積47%三度燙傷,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涂美華、涂南昌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穎杰公司作業員董朝峰、南區勞檢所檢查員吳祥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94-110頁),並有南區勞檢所100年6月1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6742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7頁、相驗卷第14-21頁),死者蕭龎卿所受上揭傷害及死亡結果,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26、28-38、41-46頁)。

㈡穎杰公司營業所雖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

,惟其辦公室設在同市○○路○○號,董事長即被告涂美華管理財務,工作多在辦公室內,總經理即被告涂南昌為涂美華之弟,負責業務,工作多在外面,穎杰公司另在同市○○路○號、7號與光復路32號分別設有三個工廠,各設廠長,其中和順路5號為第一廠,廠長即死者蕭龎卿,各工廠內設有廠長辦公室以便管理廠務,廠長為各工廠內最高職位負責人,負指揮監督廠內員工之責,包括工作流程安排、工作順利、員工安全等事項。穎杰公司前身為黃鐵鑄造,因經營不善,被告涂美華、涂南昌之父加入經營後更名為穎杰公司,蕭龎卿廠長於黃鐵鐵造時期即擔任廠長,工作時間已逾30年,對於工廠大小事務,較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更為熟悉,工廠之安全措施為蕭龎卿所定,公司採分層負責,另設有安全衛生主管鄭文彬,已據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於原審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穎杰公司第二廠廠長黃錦榮、第三廠廠長黃火旺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6-30頁、第89頁、100年交查字第175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90-93、94-96頁)。另觀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蕭龎卿自70年9月30日受僱穎杰公司擔任廠長,穎杰公司僱用勞工人數達61人,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固為本次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之雇主,然「工作場所負責人」與「現場作業主管」均為擔任廠長之蕭龎卿,報告書所列舉該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最上層係董事長被告涂美華,其次為總經理即被告涂南昌,接下來為「廠長」蕭龎卿,最後為勞工;另就「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最上層列董事長即被告涂美華,其次為總經理即被告涂南昌,接下來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鄭文彬」,最後係勞工,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100年他字第98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被告涂美華、涂南昌並未直接管理員工,且未直接負責員工之安全衛生,以被告穎杰公司擁有分處不同地點之3座工廠,僱用多達61位員工之規模,被告涂美華、涂南昌身為董事長與總經理,本身各有專責事務(管理財務、接洽業務),對於公司所屬各工廠內之大小事務,自不可能事必躬親,況公司組織上,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雇主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管理事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各該工廠內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各就所司負其責任,被告穎杰公司對於各項事務之管理,既採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等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關於各該工廠於每日生產、作業之際,廠內人員是否確實遵守相關安全規範,自應由各該廠之最高負責人即廠長或各部門主管公共安全衛生等實際直接從事管理之人負責,準此,本件事發工廠內之安全維護、管理等事項,既應由廠長負責,即非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自不宜僅因渠2人身為雇主,即遽令就工廠內所生意外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穎杰公司第一廠依鑄造產品(俗稱翻砂)流程分為造模

區、塗料區、澆注區,各區之間有空間之間隔,其程序如下:先在「造模區」依照所欲生產產品外型造出模型,以砂作成砂模,並做砂芯,完成後以天車將砂模吊到「塗模區」,將砂模塗上塗模劑(即耐火材料)使模型可耐高溫,以便其後注入鐵水時不致於溶解,塗模劑會加入甲醇使易於塗模,塗模完畢以天車吊回「造模區」使乾燥(使甲醇揮發),然後做合模動作,合模完畢,再吊到「澆注區」,另啟動煉鐵鼓風爐產生鐵水,再以吊盆吊取鐵水到澆注區澆注鐵水,待鐵水凝固後拆模,即製成產品。此外,每項產品均須作成一個材質試驗棒砂模,鐵水澆注產品鑄件之同時,亦須澆注該材質試驗棒,目的是以該材質試驗棒試驗所鑄成產品之物理性質、抗拉強度等,以驗證所鑄產品之品質,該材質試驗棒製作流程亦為先在造模區造模,再到塗模區塗模,將上下模以鐵線綁好做合模動作後,帶到澆注區等待澆注,此項材質試驗棒之製作由廠長負責,亦為蕭龎卿廠長每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及證人黃錦榮、黃火旺、董朝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並經被告提出工廠內部現場分布圖、工作區隔圖各1份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述塗模劑內含二氧化矽、石墨、甲醇、異丙醇等物質,使用塗模劑時,須添加甲醇作為稀釋,添加比例約為2:1,即100公升塗模劑原料添加50公升甲醇,本件肇災時所使用之塗模劑為已添加甲醇之塗模劑,其閃火點(閉杯℃)12℃(分離之甲醇),屬易燃液體乙節,亦經南區勞檢所調查屬實(見他字卷第5頁)。

㈣被告辯稱:穎杰公司關於上述鑄造產品流程中使用鼓風機有

2種隔離措施,其一為空間上之隔離,即將使用上述易燃塗模液之塗模區,設置在與鼓風爐距離20公尺處,塗模劑祇能放置在塗模區使用;其二為時間上的隔離,即在上午從事塗模、合模作業,須俟塗模、合模完成後,下午始啟動鼓風爐,進行澆注作業,亦即塗模時不開鼓風爐,開鼓風爐就不作塗模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廠房之現場分佈圖與現場工作區隔圖供參(交查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黃錦榮證稱:

生產過程是先造模,再來塗模,接下來合模,現場之生產與安全都是由廠長指揮,如合模完成沒問題,廠長才能開鼓風爐澆注鐵水,如合模有問題,就不開鼓風爐,因塗模劑是易燃物,有固定區域塗模,不能拿離開塗模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黃火旺證稱:塗模劑算易燃物,祇能在塗模區使用,工廠內有分區,不可在其他區域使用塗模劑,塗模區與鼓風爐中間有隔著廠長室,距離約有20公尺,要等合模好,都確定好了,才會開鼓風爐等語(見原審卷第79、85頁);證人董朝峰證稱:工廠內都有隔開區域,造模歸造模、塗模歸塗模,澆注鐵水則在另外一邊,有規定什麼時間要做什麼事情,如鼓風爐剛開爐前10分鐘會噴火花,在那段時間之前就不能有塗模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另經證人吳祥輝調查結果,工廠內確有設置塗模區,與鼓風爐相隔20公尺,其於原審證述:如此之設計、隔離,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復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之肇災地點位置圖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頁)。另參證人吳祥輝陳述:因為鼓風爐產生火花之時間甚為短暫,若將火花飛散之範圍都隔離、圍起來,這樣工作會很不方便,實際上比較不可能做到以「設備」隔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因認在「設備」方面,若為防免每日僅一次,或數日才一次,於僅持續數分鐘之甚為短暫時間內,所產生飛散距離不遠之火花所產生之意外,苛求被告等必須將鼓風爐周圍4、5公尺之區域完全封閉,確有不切實際之處。堪認被告穎杰公司在設備上所採取之空間、時間隔離,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益徵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就鑄造流程中使用鼓風爐、塗模劑等危險因子已盡相當之防免、注意義務。

㈤其次,被告穎杰公司訂有「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作為勞工工作時應遵循之規定,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配合辦理員工之充電加值計畫,員工均參與訓練,穎杰公司復經德國萊茵驗證機構認證獲得ISO9001:2008證書,有被告提出上開工作守則、管理計畫、訓練紀錄表與ISO9001:2008證書等附卷可稽(參照交查卷第103-157頁),其於「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8條第3項、第4項明定「適量取用塗模劑,避免作業現場留存未使用或用剩的塗模劑」、「砂模塗模點火前應儘量遠離木精存放處,以免意外引燃」。被告涂美華、涂南昌更分別於97年11月3日、99年3月20日,在公司內部會議中,屢次強調「各位員工一定要特別注意工安的問題,...,木精、塗模劑一定要避開有火源之處」、「塗模劑易燃性,請大家一定要注意安全,最近台中承鋒鑄造又發生塗模劑燃燒事件,請蕭廠長(即死者)在現場要負責督促」,該二次會議蕭龎卿廠長均有參加,有穎杰公司97年11月3日、99年3月20日會議紀錄2份(均含訓練簽到表)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63-167頁),參以證人吳祥輝證述:將火花飛散之範圍隔離、圍起來不切實際,實際上不可能做到以「設備」隔離,但可以用教育訓練或告示等「措施」將此危險阻絕等語,復經勞檢所101年7月11日覆函說明六記明「本案工作場所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能透過教育訓練的方式告知危害因素,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發現有不安全行為或未遵守工作守則時,立即提出糾正。」(見本院卷第50-51頁),因認被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既經制定工作規則,並透過教育訓練等「措施」督促,已足可防止危險之發生,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㈥蕭龎卿廠長於前揭時、地,於製作材質試驗棒時,手持添加

甲醇之易燃液體塗模劑,徒步行經廠長室門口,該廠長室旁即為甫開爐之煉鐵鼓風爐,因不慎跌倒,塗模劑潑往其身體,遭煉鐵鼓風爐飛散之火星引燃,致身體著火,其未在塗模區塗模,將塗模劑帶離塗模區,走至鼓風機旁之廠長室,該廠長室非在塗模區內,亦即非得使用塗模劑之作業區域,所為顯已違反前述鑄造流程之作業規定至明。被告穎杰公司關於鑄造流程之衛生安全,既已設有前揭空間、時間上之作業規範,並訂立工作規則,甫以教育訓練,被告涂美華、涂南昌復於內部會議中多次督促蕭龎卿廠長注意避免塗模劑因易燃引發之危險,蕭龎卿身為廠長,對此知之其詳,其仍故意違反作業程序致生本件事故,實難歸咎於被告涂美華、涂南昌。

㈦公訴意旨另稱:發生事故之化鐵爐(即煉鐵鼓風爐)地板有

明顯高低落差,並引證人董朝峰證述:蕭龎卿廠長係因跌倒而造成化鐵爐火星引燃塗模劑等情,認為穎杰公司對於工廠設施、管理有過失,被告涂美華、涂南昌身為股東與負責人,不能辯稱僅負責出資,而對公司內之安全衛生管理一概免責等情。經查,案發現場通道確有約13.5公分之高低落差,高處係工廠內水泥地面中央走道,低處係走道兩旁放置相關工廠設備之砂地,有照片6張附於相驗卷第20-22頁可稽,參被告涂美華供稱:因為在造模把砂盒拿下來之後,需要砂讓它成型,所以工廠內地上都是砂等語,被告涂南昌則供陳:在澆注鐵水時,鐵水會滿出來,鐵水如果落在水泥地上,水泥地會爆開,所以要鋪厚厚的砂,而且塗模劑若燃燒,最好的滅火方式就是用砂蓋起來,因為塗模劑係酒精性,用滅火器沒有用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01頁),觀之上述現場照片所示,工廠內僅有中央走道係水泥地面,中央走道兩旁放置相關工廠設備之處均為砂地(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該工廠內除中央走道係水泥地面外,放置相關工廠設備之處均為砂地,應屬設計上之必然。且穎杰公司歷年來業經南區勞檢所多次檢查,均未見以此項高低落差之設施通知改善,復參卷附南區勞檢所101年7月11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8105號函於說明四記載「工作場所通道為供勞工行走之用,與作業場所地板有落差,是為鑄造廠必然之工作環境,故本所未將其列為缺失」(見本院卷第50頁),既屬工作環境所必然,即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蕭龎卿於事發當時已74足歲,年事已高,其自96年度至99年止每年健康檢查,均有心電圖、肝功能、腎功能異常之情形,有各該年度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6-30頁)。另據證人即其子蕭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父蕭龎卿數年前接受震波治療後,引發腎臟機能不良,亦曾因痛風腳指不適影響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蕭龎卿廠長身體狀況不佳,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事發當時跌倒係因工作場所走道高低落差之故,自無法排除可能是因身體不適所致,從而,尚難認定工作走道之高低落差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聯。

㈧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引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6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火構造外,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認為事發地點在煉鐵鼓風爐火星散佈範圍內,雇主並未對煉鐵鼓風爐與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致塗模劑遇到飄散之火星,隨即產生燃燒,釀成本次災害。復於101年7月11日覆函說明二,再次說明「本案雇主對於鼓風爐與可燃物體間,未採使用固定式或移動式圍籬,或於危險區域周界標示,公告『於鼓風爐生火期間,禁止攜入危險物品』,又本所歷次實施檢查時,並未遭逢鼓風爐生火(鼓風爐生火大部分發生於剛上班時間),故未通知該事業單位依法改善」云云。惟查,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時,雖未遭逢鼓風機生火,然係其可預見之事項,而事發當時所使用之化鐵爐(即煉鐵鼓風爐)本身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故未曾經勞檢所通知改善,亦據該所101年7月11日覆函說明五記載明確。其次,被告穎杰公司為防止易燃塗模劑與鼓風爐火星引起火災,已依鑄造作業流程作成時間與空間上之間隔,煉鐵鼓風爐與塗模區間以廠長室作為間隔,相距約20公尺,鼓風爐啟動時,火星散布範圍約3、4公尺,塗模時不進行澆注,澆注時不進行塗模,均如前述,此項設備與作業流程,在事發前未經勞檢所檢查通知改善,已據該所記載於前揭檢查報告中,按勞檢所指派之檢查人員均屬專業人員,其等對於檢查事業單位之作業流程與各該設備之功能及可能造成之危險,專業性之認識應高於受檢查之事業單位,既經歷年檢查均未列入通知改善項目,實難苛責專業性較低之被告涂美華、涂南昌二人應負擔此項注意義務。且本件係蕭龎卿廠長自攪拌桶取出一瓢塗模劑,走到廠長室前塗抹拉力試驗棒砂模,顯違反穎杰公司鑄造作業流程,其身為負責廠內安全之廠長,且為前述作業流程之制定者,復經被告多次在會議中督促應注意塗模劑使用安全,則因其違反作業程序之行為釀成災害,即歸咎被告未在鼓風爐與原無隔離必要之廠長室間採取隔離措施或未另設告示而令被告負過失罪責,亦非妥適。

㈨上訴意旨另以:事故工廠內之化鐵爐設備老舊,採取傳統燃

燒燃料之方式,會噴出火花發生風險,現代之化鐵爐已採用電氣化鐵爐,不會有噴濺火花的問題,認被告涂美華、涂南南昌二人未適時汰換本件老舊設備,應負相關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南區勞檢所歷年之檢查,均未因穎杰公司使用傳統化鐵爐有安全上之顧慮而通知改善,復無限制企業使用傳統化鐵爐之相關法令,此由前引勞檢所101年7月11日覆函明五所載「本案使用之化鐵爐本身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所以本所未曾通知改善」,可見使用傳統化鐵爐非法令所禁止,是無論傳統化鐵爐或新型電氣化鐵爐,既屬合法設備,應屬企業考量成本之經營事項,且任何機械設備均非絕對安全,新型化鐵爐亦非毫無危險性,重點在於對於防止危害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以使用舊設備作為歸責事由。況依證人即穎杰公司第二廠廠長黃錦榮之證述,其所負責之第二廠係使用電器化鐵爐(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穎杰公司仍有逐步汰換設備。

㈩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穎杰公司安全衛生主管鄭文彬之

責任,亦未釐清被告二人與鄭文彬之責任,認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鄭文彬擔任穎杰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全體員工關於公司整體安全衛生事項固然應受鄭文彬之指示,然而企業安全衛生事項繁多,各部門所司不同,基於分層負責制度,廠房之工作流程與衛生安全,均由各廠廠長負全責,已據證人黃火旺、黃錦榮、董朝峰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本件蕭龎卿廠長所負責之第一廠作業設備,既訂有時間與空間之安全間隔,並透過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管理計畫與實施教育訓練之措施,以防止危害,因認該公司對此部分已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則鄭文彬主管公司整體安全衛生業務之權責與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劃分,於本案尚無重要關聯,亦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穎杰公司對於煉鐵鼓風爐與塗模劑設備之作業流程已有時間與空間之安全間隔,訂有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實施教育訓練,復多次以內部會議方式督促注意,因認對於防止工安危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蕭龎卿身為廠長,為工廠內勞工衛生安全最高負責人,其自行違反作業流程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在企業分層負責制度下,實非被告涂美華、涂南昌2人所得預見,被告涂美華2人於蕭龎卿廠長事發時所執行之職務並未在場,亦無何相關指示,自難令負過失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