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羅至誠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矧,此法條要旨無非莫以故意更犯罪為其立法要旨。刑法總則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犯罪除因過失犯之者外,必出於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查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定得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
㈡、本案受處分人之幫助詐欺乃因台南市中華日報求職欄(已呈鈞院)求職,而遭詐騙集團騙去存摺、金融卡、SIM卡;迨數日後詐騙分子失聯受處分人方驚覺上當。而欲至中小企銀掛失時,銀行始告知本帳戶已為警示戶,須待有關單位調問。而後三重分局、竹北分局傳訊皆有到案說明。詐騙集團成員之能言、善道實是令人難以防患,尤以求職心切者,時而目不識丁老婦,甚而退休法官、老師,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犯罪事實要旨:受處分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二法間互有牴觸已是至臻明確。爰請求註銷本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原審雖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尚在執行強制工作,非執行殘刑,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20日已獲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02號裁定減刑,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3月26日,有期徒刑9月部分,起算日期98年3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26日。嗣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則於99年3月21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竟於98年8月25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品及行動電話SIM卡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鄭仔」之男子,而「阿忠」、「鄭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受處分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使鄧益舒等人上網下標,並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等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等金額至前開帳戶,嗣經鄧益舒等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以受處分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於99年7月6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29377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此有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在假釋中,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仍屬故意犯之一,抗告意旨認未必故意與刑法第78條所規範之假釋中因故意犯罪有所牴觸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己字第1253號指揮執行被告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4月7日,於法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