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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徐慧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換言之,若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法院自應許可執行。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屢犯竊行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而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於民國7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81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0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又再犯本件竊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可見受處分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經常性之惰性習慣,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矯治惡習,且受處分人經傳拘未獲已經通緝,顯見其犯後有逃匿及逃避上開保安處分之事實,足徵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使受處分人養成勞動習慣及導正法治觀念,有裁定許可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若未及時聲請

法院許可,若受處分人遭緝獲後方行聲請,因無法先送執行徒刑部分,勢必釋放受處分人,是本件仍有聲請准許之必要,原裁定疏未注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則係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

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98年6月6日確定,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傳喚受處分人到署執行該保安處分,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足參;又受處分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因傳、拘不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以南檢治執子緝字第26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執子緝字第2697號通緝書及98年度執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傳喚資料附卷足稽。

㈡然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係於98年6月6日確定,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即係該日,惟自該日起算,至聲請人於101年5月31日向原審聲請之日,或原審101年6月4日裁定之日止,均未逾3年,則前開判決所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仍處於得以執行之狀態,依上開刑法第99條規定反面解釋,於法並無聲請法院許可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洽,其聲請自無理由。

㈢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距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既尚未逾3年

,法院即已無從准許,則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再補充事證,主張依卷內現存事證受處分人所受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等語,本院亦無從審查。

㈣另抗告人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若未

及時聲請法院許可,若受處分人遭緝獲後方行聲請,因無法先送執行徒刑部分,勢必釋放受處分人,而有聲請准許之必要等語,然此非法院依刑法第99條規定裁定許可與否應考量之法定要件,不能因此脫免該條須保安處分逾3年未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要件之拘束,否則在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檢察官均可以此理由,於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尚未逾3年即向法院聲請,使法院過早介入檢察官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非立法本意。至本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此乃檢察官應另行向原審聲請裁定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刑前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未逾3年,則本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即與刑法第99條規定不符,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