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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李綉誼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第一次被查獲後

就沒有再做,由幕後集團借用同一地點,找其他人頭繼續經營,抗告人被幕後集團所騙及利用,誤以為幕後集團會幫忙處理,但幕後集團事後卻避而不見,抗告人並非守法意識薄弱,認為花錢即可了事,而是因本身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為單純家庭主婦,為了四個孩子的生計而被騙所致,抗告人現今已徹底悔悟,並一再教導子女,絕對不可一時心存僥倖而觸犯法律。

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於不確

定、抽象之法律概念,檢察官是否有依具體個案,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決定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不無疑義!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在短時間內立即另起爐灶繼續經營,法治觀念薄弱,而認為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有理由,而未就檢察官是否有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受刑人事後是否有悔悟之具體證據加以衡量,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㈢抗告人之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除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新臺幣

21,000元外,尚需負擔四個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專科的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老三雷虹茹為過動兒且智能不足,老么雷伊婷為唐氏症,係中度智障之唐氏兒童,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明,需要抗告人親自照顧,抗告人既已深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基於家庭之關係,入獄服刑顯然將造成家庭重大負擔與影響,檢察官未予審酌衡量,原裁定亦未考量抗告人是否有悔悟之事實而無再犯之虞,難謂無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3罪,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2034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刑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到案前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於101年4月30日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答以「要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訊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事項後,執行檢察官再訊問「本案為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答以「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告以將依相關文件資料評估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查結果,認「被告於99年2月7日遭查獲後,於99年4、5月間又犯第二件犯行,第二件犯行在99年7月13日遭查獲後,又於99年8月2日再犯第三件犯行,其屢遭查獲即立即再犯,漠視法律之態度甚明,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浪費司法資源,是本件非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並於100年5月3日函覆抗告人:「主旨:台端聲請本署101年度執字第2034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易科罰金等事,礙難准許(詳如說明二),請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親自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說明二、台端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審核後,認係其屢遭查獲即立即再犯,漠視法律之態度甚明,而本件事證明確,台端在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浪費司法資源,本件非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日南檢欽乙101執2034字第26060號函在卷可參。㈡綜觀上情,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刑罰執行,業已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為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令抗告人發監執行,執行檢察官所為上揭執行命令,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檢察官諭知該命令前亦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觀諸抗告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3罪分別於自

99 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7日遭查獲,旋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再於99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警查獲,一犯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於本案偵審中迭次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確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使抗告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抗告人雖以家庭、經濟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乙節,並

提出其女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