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蔡啟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啟文前因證人未到庭經裁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罰鍰執字第4號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扣款,影響抗告人在監生活非小,抗告人聲明異議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
㈡按強制執行法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抗告人在監生活情形,每日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物品,如:郵票、筆、信封、信紙、膠水、沐浴乳、衛生紙等物品,均係屬消耗品,且均須自費始可得。以目前檢察官所執行抗告人每月扣款,而酌留予抗告人之餘額每月僅五百元以下實有過苛,而無法維持抗告人於日常生活所必需。
㈢又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餘額,係抗告人之外婆楊黃阿金用其
老人年金之一部分所寄與之款項,作為抗告人在監生活費用所需,請鈞院准予延緩執行罰鍰,即可減輕抗告人在監日常所需之負擔,並可降低外婆在外生活之開銷,待抗告人另案執行期滿後,在外工作有經濟能力時再按月繳納本件罰鍰始為該當等語。
二、經查: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第五十三條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另按老年年金之給付權利不得扣押,國民年金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惟依上說明,老年年金之給付權利雖不得扣押,但已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不在此限,何況抗告人之外婆楊黃阿金領取老年年金後將部分匯寄給予抗告人,該款項即屬抗告人所有,並由獄方以保管金方式管理,該保管金並非上揭法律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物,自得依法強制執行。且抗告人現正在監執行,食宿部分並無需另外花費,雖有部分如香煙費用之支出,但抗告人每月於獄中之支出不過數百元,而檢察官自其保管金中扣繳後並已酌留金額供抗告人使用,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1年6月1日以高監總字第1011201001號函暨所提供之抗告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2頁),應尚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獄中生活所花費於消耗品之費用甚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與上開抗告人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支出情形不符,自難採信。另抗告人請求服刑期滿出監後再賺錢支付本件罰鍰,亦不符強制執行法延緩或停止執行之要件,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