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汪信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826號)現正執行中,復奉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字第1000129641號),抗告人不服本處分,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萬股觀護人處報到時,對抗告人提起驗尿呈陽性反應,觀護人告知抗告人假釋部分不予撤銷,抗告人持續報到且已報到完畢,並已繳交報到手冊,完成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事項,現又何來撤銷假釋?
㈢、抗告人為愛滋病發病患者,因時有骨頭疼痛因而施打止痛藥針以減少痛苦,均係以治療為目的,其行為並無違法性,自不構成犯罪。
㈣、刑法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法有明定。但為何前有緩起訴處分,今又要撤銷假釋,於法何據?請說明法律依據。
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受刑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檢察官為何沒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以緩起訴代之?又有何法令依據撤銷緩起訴、撤銷假釋?抗告人就上述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為何沒有再次緩起訴?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同為中華民國國民,為何他人可接續再三受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卻遭另行起訴,更要撤銷緩起訴,接續撤銷假釋,於法何據?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㈥、抗告人因身體病痛,以治療為目的,更未犯其他刑案,上述案件受起訴宣判,撤銷緩起訴,現更要對抗告人撤銷假釋,實難以接受,於法多有不符,於理更不合比例原則。請酌予審查期能有更合乎法理之裁決,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是該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發監執行,抗告人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於100年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1000129641號函裁示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汪信宗之假釋,然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8日以南檢欽子101執減更5字第29637號函覆本院稱:「本署101年執減更字第5號受刑人汪信宗搶奪等罪一案,原應執行殘刑10月12日,然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所提供撤銷假釋報告表,認所列其毒品、贓物、恐嚇等罪一案(94年執更字第662號)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檢送定刑結果請該監重核殘刑,重核結果應執行殘刑13日,惟該員因減刑致撤銷假釋事實發生時點(98年12月23日21時許)落在保護管束屆滿日(98年4月6日十13日=98年4月19日)之後,故無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殘刑既已無執行之必要,依前開意旨,抗告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法務部之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餘地,至為灼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聲明異議狀及本件抗告狀另指抗告人業已完成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事項竟仍遭撤銷假釋、抗告人為愛滋病患者,施打毒品係以治療為目的,應阻卻違法、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予抗告人不起訴處分而以緩起訴代之,造成抗告人遭撤銷緩起訴、撤銷假釋,顯不公平及抗告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卻未再為緩起訴處分而逕行起訴,顯違憲法第7條之意旨,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茲不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