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志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係針對接受輔導、治療之後的現今狀況,而為之鑑定、評估,並非針對犯罪時之狀況,而為之鑑定、評估。原裁定將高雄監獄治療評估會議,將心理治療師認定抗告人於受治療後之現況,已無再犯虞之報告恝置不理,逕以抗告人犯案時的心性行為,顯見再犯危險性高為理由,最後決議將抗告人聲請送刑後強制治療,實無理由。再者本件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剝奪抗告人之自由權,抗告人犯後已悔悟,明白自己性偏差思想,足認有能力自我約束和情緒管理能力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其內容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該項規定並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條係新增條文,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並為使強制治療與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得以無縫銜接,爰於第1項明定加害人在監者,由監獄、軍事監獄檢具相關評估資料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並於第2項規定對於接受本法第20條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可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聲請。故而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l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l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l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豪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強制性交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受刑人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為五次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其中受刑人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同一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一00年八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裁定就傷害及妨害自由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更寅字第一七四七號執行指揮書命其入監執行,原執行期滿日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預計縮刑期滿日為一0一年六月二日;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又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須施以強制治療。依新法之程序,本件無庸於裁判前先行鑑定,附此說明。」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更寅字第一七四七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是依前揭三㈠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強制性交犯行,嗣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為五次強制猥褻犯行,且其中連續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確因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修正施行,致無從適用有關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之規定,而未於判決前先行鑑定受刑人有無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不能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再依前揭二之說明,本件受刑人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及連續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生效施行前,然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接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身心個別治療八次(自九十七年八月至一00年十二月、每次約一.五小時)、身心團體治療七四次(自九十七年八月至一0一年二月,每次約一.五小時)及輔導教育三九次(自九十七年九月至一0一年二月,每次約一小時)後,經該監獄認受刑人曾犯多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考量受刑人犯案狀況,具固定犯罪模式且再犯危險性高,經該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診療評估會議第九四、一0九、一一六、一二一等四次未通過,並於該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第一二七次診療評估會議討論後,決議「送請刑後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0一年三月六日高監教字第一0一0八000八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受刑人王志豪是否施予「刑後治療」提案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強制診療第一七三次篩選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個別治療與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一0一年二月第一二七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確認有再犯之危險,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再犯之危險,而准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