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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張育專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上6點多上班,回到家已經11點多,沒有看到貼在門邊之寄存通知書,父親年邁亦未告知,抗告人因為沒有收到而未到庭,請求撤銷原裁定,免科罰鍰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98號被告翁淑玲、劉威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傳喚證人張育專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將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且原審傳票所載之地址亦與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抗告狀所載之住址均相符合,是原審該次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同年9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張育專並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㈡、證人張育專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該次傳票既已合法送達,證人張育專自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況抗告意旨亦自承該寄存通知書貼於門邊,則以同年9月13日起至10月8日期間非短,證人上下班未見該通知書,實難置信,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